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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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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管理的通知

各市(区)人防办,市人防质监站,各人防工程相关建设、监理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人民防空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实行专业监理制度。

本意见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民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

三、各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人防工程项目时应告知人防工程建设实行专业监理制度,在人防工程立项批复中应明确该项目应具有人防工程监理相应的资质等级。

四、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办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必须提交人防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和监理合同。

五、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人防工程监理资质,各级监理企业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可承担本地区范围内各种防护级别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地区防护级别5级(含)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可承担本地区防护级别6级(含)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六、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

(一)无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

(二)与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单位;

(三)有重大监理过失或处于行业整顿期间的监理单位。

七、苏州市以外注册的监理企业,必须持相关资料到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备案后,方能承接本市相应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八、严格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市场,严禁无证监理、出卖资质,监理单位亦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承揽超越资质等级的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的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九、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开展人防工程监理工作。监理单位承接的人防工程监理项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进度动态控制,质量应符合人防工程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

十、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监理工程师证书并经过人防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十一、监理单位应负责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进度资料、技术资料等监理文件,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提交人防工程专业监理资料档案。

十二、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初审后,统一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十三、人防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相应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篇: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专题

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防工〔2024〕110号

各市、各大企业、省级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现将《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规范和完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省外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备案,以及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工程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实行人防专业监理。

第六条 凡在我省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企业必须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应到相关主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签订保密协议后,方可承担涉密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第二章 监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甲级监理资质(非外资企业);具有1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高级职称5名);企业近两年内独立监理过各1 项以上战时用途为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一等人员掩蔽的人防工程项目;具备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满两年,且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年检结论均为合格。

(二)乙级: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乙级及以上监理资质(非外资企业);具有10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高级职称3名);企业近两年内独立监理过3项以上单项工程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6级人防工程项目;具备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满两年,且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年检结论均为合格。

(三)丙级: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丙级及以上监理资质(非外资企业),具有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

第八条 各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省范围内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除指挥工程外的各类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丙级:可承担本省范围内抗力等级6级及6B级的除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一等人员掩蔽工程以外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资质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一般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拟申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须填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与申请材料原件一并报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二)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报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原件进行初审,审查申报材料的内容及所承担过的人防工程业绩等情况。初审合格后,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情况报告,与企业申报材料(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证书报复印件)一并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查不合格,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不予办理的意见,并将申报材料返还申请企业。

(三)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核定有关监理人员的资格及申报企业的资质等情况。复审合格后,转入下一步程序。复审不合格,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不予办理的意见,并将有关材料返还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四)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甲、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送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五)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审查监理企业申报材料时提出质疑,要求企业出具材料原件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原件,否则不予办理其资质申请。

第十条 资质升级审批程序同第九条。

第十一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2月、8月集中办理审批事宜。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正式受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企业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书(附件1)一式3份(单独成册)及相应电子文档;

(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四)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员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五)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证书及其聘用合同;

(六)监理业绩表;

(七)监理业务手册(附件2);

(八)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原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企业近两年完成的升级所需要工程的监理委托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监理工作总结(单独成册)。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监理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延续资质等级的申请,甲、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转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持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申请,甲、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转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时或因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其原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销毁,其中甲、乙级资质证书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送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销毁。

第四章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委托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

第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招标过程应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招标结束后,应及时将邀请招标情况的书面材料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中标后,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配备相应的监理机构、监理人员(1万平方米以下不少于3人,1万平方米以上不少于5人,且满足各专业需要)和监理设备。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费计取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24‟670号)执行,并通过投标方式在监理合同中确定其计取标准和付款方式,建设单位不应借故压低监理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监理费列入人防工程概预算。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应在招标前编制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从事施工阶段监理工作、施工合同管理工作、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管理工作、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工作等均应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所监理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将监督检查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三)与建设单位或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谋取中标。

(四)以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扰乱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市场秩序。

(五)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六)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七)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八)选派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进驻施工现场。

(九)允许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签发工作指令,在有关监理资料中签字。

(十)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十一)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十二)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十三)拒绝或阻挠依法进行的有关监督检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以下监理企业不得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

(一)无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监理企业;

(二)与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企业;

(三)有重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过失或正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监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人员必须经过人防工程专业监理培训,取得相关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及上岗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参加继续教育。

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防工程监理人员,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培训考试合格后,可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他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人员,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培训考试合格后,可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上岗证书(人防工程监理员)。

参加本省以外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从业人员,在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30日内,需到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年检工作,各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年检有关工作。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一般在下的第一季度进行。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接受资质年检,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 5 加资质年检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年检的主要内容:检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听取建设单位意见,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取消其监理资格。

(一)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合格;

2.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3.从事人防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均通过省级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人防工程专业监理培训。

(二)基本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合格;

2.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

(三)不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不合格;

2.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接受资质年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监理人员的监理资格证书;

(四)监理人员的变化情况有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自检报告;

(六)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附件3)。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定年检工作方案;

(二)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进行检查;

(三)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填写《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经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初审确认后,与年检附件材料一并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审批;

(四)年检结束后,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通报年检结果。

第三十一条 外省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取得企业资质证书及每年年 6 检结束后30日内,须到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手续。

未备案的外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不得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防工程监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取得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持下列材料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一)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表(附件4);

(二)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办理资质备案程序:

(一)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提出备案申请,填写《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表》,与备案附件材料一并报监理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经监理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持有关备案材料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低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

(二)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人防工程严重质量问题或重大损失;

(五)多次出现现场监理人员配备不满足规定要求或者不能落实旁站监理的;

(六)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人防工程监理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书2.监理业务手册

附件2.doc

附件1.doc

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

附件3.doc

附件4.doc 4.进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表

第三篇: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国人防办〔2024〕11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项目监理活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的监理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对未委托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级人防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报建业务,不予进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本办法所指的人防工程是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实行行业资质管理。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并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第五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防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具体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监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分甲、乙、丙3个等级,各资质等级的标准如下:

(一)甲级: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甲级监理资质;具有1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高级职称5名以上);

(二)乙级: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乙级及以上监理资质;具有10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高级职称3名以上);

(三)丙级: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丙级及以上监理资质;具有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

第八条

各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丙级:可承担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抗力等级6级及6B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九条

下列监理企业不得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

(一)无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企业;

(二)与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

(三)有重大监理过失或正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

第三章

监理资质的申请、变更和审批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审批程序:

(一)申请企业将申报材料报送企业注册地地级以上市(含顺德区,下同)人防主管部门初审;

(二)地级以上市人防主管部门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送省人防主管部门;

(三)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丙级资质,甲、乙级资质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三月、九月集中报送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等级需从丙级开始逐级申请。申请人防工程建设乙级监理资质的,需取得人防工程建设丙级监理资质,在丙级监理资质期内承担过3个以上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且无明显监理过失。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甲级监理资质的,需取得人防工程建设乙级监理资质,在乙级监理资质期内承担过3个以上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且无明显监理过失。

第十二条

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级以上市人防主管部门书面请示(正式成文)一式二份;

(二)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详见附件1)(丙级一式四份,甲、乙级一式六份);

(三)其他相关材料(3套),包括:

1、企业概况;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登记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公司所有在册人员);

4、监理工程师(包括未经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专业培训的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身份证或军官证、警官证等)、本企业正式职工证明(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结算单》或《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或用工登记证明)及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复印件);

5、监理业绩(包括证明公司实力,比较有影响力的以及得奖的工程和曾经监理过人防工程的业绩表,获奖证书等复印件);

6、监理业务手册(详见附件2)和曾经监理过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7、企业设备配备表及证明材料(购买发票);

8、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关于申报材料真实准确的承诺书原件;

9、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含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在提交复印件材料时,还需准备原件以供查验。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合并的,合并后的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工商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登记证书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变更企业地址、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提交以下材料(3份):

(一)企业注册地地级以上市人防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二)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变更审核单复印件;

(四)企业修正后的章程复印件或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复印件(申 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地址提供本条资料,其它变更申请事项不用提供);

(五)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供本条资料,其它变更申请事项不用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的职称证书、工作简历、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供本条资料,其它变更申请事项不用提供);

(七)已变更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八)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九)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关于申报材料真实准确的承诺书原件。

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含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在提交复印件材料时,还需准备原件以供查验。

第十七条

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变更技术负责人应提交以下资料(3份):

(一)企业注册地地级以上市人防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二)企业任命文件;

(三)技术负责人工作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已变更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关于申报材料真实准确的承诺书原件。

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含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在提交复印件材料时,还需准备原件以供查验。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需要继续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资质延续手续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3年。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延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将申报材料报送企业注册地地级以上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原件并进行初审;

(二)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将地级以上市人防主管部门初审同意的申报材料报送省人防主管部门;

(三)省人防主管部门办理丙级人防资质延续手续,甲、乙级人防资质延续由省人防主管部门上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监理企业资质延续应提交以下资料(3份):

(一)地级以上市人防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包括资质有效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年检表);

(二)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和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三)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公司所有在册人员);

(四)监理工程师(包括未经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专业培训的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明(身份证或军官证、警官证等)、本企业正式职工证明(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结算单》或《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或用工登记证明)及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监理业绩(本资质有效期内的人防工程业绩表);

(六)与监理业绩相对应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手册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 书、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

(七)资质期内原申报注册监理工程师流动情况;

(八)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九)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关于申报材料真实准确的承诺书原件。

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含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在提交复印件材料时,还需准备原件以供查验。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遗失的,可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遗失情况说明;

(二)申请补办报告;

(三)企业注册地地级以上市人防主管部门同意补办的初审意见。

第四章

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

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从事人防工程监理并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四条

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自觉接受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认真履行监理人员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2个以上(含2个)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任职或兼职。

第二十七条

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外借、转让和涂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应该及时到原发证单位变更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相应内容。

第三十条

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五章

监理委托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并与被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和监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现场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人防工程施工图和监理合同编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人防工程概况;

2、监理范围及目标;

3、监理依据;

4、监理组织;

5、监理控制流程图;

6、质量控制;

7、进度控制;

8、投资控制;

9、合同管理与信息管理;

10、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11、监理工作制度;

12、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料。

(二)按人防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参与人防工程竣工预验收,出具书面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和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职责与权利。

(一)人防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部应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参加施工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二)施工单位选择分包单位的,须经项目监理部审核,确认分包单位的营业范围、资质等级、企业业绩,及拟分包的内容和范围;

(三)拟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须由现场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并验收。未经人防监理工程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在人防工程建设中使用;

(四)对施工过程出现的质量缺陷,项目监理部应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发现重大质量隐患的,须下达工程暂停令,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五)防护密闭门、悬板活门等防护构件及预埋件和人防工程的基槽、底板、侧墙、顶板钢筋(包括:预留、预埋等)等工程主体结构的报验,经项目监理部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各方参建主体进行验收。验收中提出的问题整改落实后,经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确认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六)项目监理部应督促检查工程现场文明施工和各类安全防范措施。特别是检查基坑开挖支护、模板支撑、吊装设施使用和施工用电等,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七)竣工验收前,工程竣工资料须经项目监理部审查,并对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符合要求的,签署竣工报验单,提出质量评估报告,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中提出的问题,整改落实后须经人防注册监理工程师确认。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费计取,应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人防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不同因素全面考虑,并在监理合同中确定其计取标准和付款方式,建设单位不应借故压低监理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人防工程建设概预算和决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延续实行年检制度,人防监理企业年检表见附件3,单项工程检查表见附件4。

第三十八条

承担项目质量监督的人防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监理企业年检表和单项工程检查表要求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实施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核实综合后,报省人防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取消其监理资格。

合格: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合格;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基本合格: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合格;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

不合格: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合格;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进行资质延续,省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或报请国家人防主管部门降低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一)未达到第七条规定人员要求;

(二)与建设单位或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三)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监理业务;

(四)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等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七)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八)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九)因监理责任而发生重大事故;

(十)以欺骗手段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在资质申报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十一)单项人防工程项目检查分数低于80分。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年检得分低于60分的,将给予3个月到半年的整改期限。

整改结束后,监理企业应向注册地地级以上市人防主管部门上报整改情况报告,地级以上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对监理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并上报省人防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人防监理企业整改不合格的或在整改期间发现新的违规行为的,省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或报请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吊销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篇: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日期:2024-06-25

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

实 施 细 则(辽人防发[202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包括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七条 凡在我省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取得人防工程的监理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

第二章 监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以上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3个以上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可承担全省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可承担监理企业注册所在市行政区域内抗力等级5级(含)以下、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可承担监理企业注册所在市行政区域内抗力等级6级(含)以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上部永久建筑投影面积占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大于50%)的监理任务。

第十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专业培训,组织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专业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后统一颁发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理资质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审批程序:

一、拟申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须填写《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提出申请资质的级别,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与附件材料一并报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三、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有关监理人员在全省建设系统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和人防工程监理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核定相关监理人员的资格,审查申报企业的资质;

四、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甲级、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送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五、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核查监理企业申报附件材料原件。凡是对企业申报的附件材料提出质疑,要求企业出具材料原件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原件,否则不予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新申请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应从丙级开始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暂定期满的监理企业,应申请核定资质;暂定期满但未核定资质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其暂定丙级资质自动失效,不得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第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正式受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正式受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四章 监理资质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企业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

三、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四、监理业绩;

五、业务手册。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附件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的监理业务手册、监理委托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五章 监理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变更申请、资质证书原件、已经变更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有关变更批准文件原件等材料,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时或因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其原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销毁,其中甲、乙级资质证书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送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人防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人防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对人防工程建设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

一、无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

二、有重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过失或正处于行业整顿期间的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承揽超越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必须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年检工作。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接受资质年检。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接受资质年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监理人员的监理资格证书;

四、监理人员的变化情况有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自检报告;

六、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在下第一季度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填写《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与年检附件材料一并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审批;

二、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每年年检结束后,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网站上公布年检结果。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严重违反有关人防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受监的人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人防工程监理资质。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九条 外省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取得企业资质证书及每年年检结束后30日内,须到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手续。

未备案的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不得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防工程监理工作。第三十条 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取得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持下列材料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一、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表;

二、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办理资质备案程序:

一、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提出备案申请,填写《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表》,与备案附件材料一并报监理企业注册所在省省级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经监理企业注册所在省省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驻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持有关备案材料报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实施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主要监理内容:

一、建设前期

(一)投资决策;

(二)项目评估;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设计阶段

(一)组织设计招标工作;

(二)评选设计方案、选择设计单位;

(三)协助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四)核查设计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一)协助业主编制招标文件;

(二)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

(三)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四)协助业主与中标单位商签承包合同。

四、施工实施阶段

(一)协助业主检查开工前一切报批、审批手续是否完善,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二)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参与或组织设计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四)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

(五)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进度计划,分阶段的进度计划,以及季、月度的进度计划;

(六)下达开工令;

(七)核查人防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

(八)检查承包单位的质保体系、安保体系;

(九)控制人防工程质量,督促承包单位严格按承包合同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签证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

(十)检查人防工程进度,核定合格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十一)监督检查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

(十二)参与质量事故处理,监督处理方案的实施;

(十三)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争议;

(十四)督促、检查承包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初验,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报告;

(十六)参加人防工程验收,审查工程决算。

五、保修阶段

定期进行回访,核查人防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的责任,督促保修。

第三十三条 实施人防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被监理单位应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核验的原始记录、检验记录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在人防工程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人防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发布。被监理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有关人防工程问题,应当予以答复,如有书面通知,应予书面回复。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当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委托一名现场监理工程师代理总监理工程师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现场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人防工程施工图和监理合同编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防工程概况;

(二)监理范围及目标;

(三)监理依据;

(四)监理组织;

(五)监理控制流程图;

(六)质量控制;

(七)进度控制;

(八)投资控制;

(九)合同管理与信息管理;

(十)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十一)监理工作制度;

(十二)人防工程监理资料。

二、按人防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人防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人防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参与人防工程竣工预验收,出具书面人防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供人防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监理有以下权利:

一、对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建议权,选择分包单位有确认权和否认权;

二、对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设标准或承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设计施工图,报告建设单位后,有要求设计更改权;

三、人防工程施工质量检查监督权。当人防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时,可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停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四、建筑材料的检验权。对影响人防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签字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可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五、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对人防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有签认权;

六、在人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对合格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有签证审核权。

第八章 监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费计取应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人防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不同因素全面考虑,并在监理合同中确定其计取标准和付款方式,建设单位不应借故压低监理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监理费列入人防工程概预算。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通报批评,并吊销其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

二、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故意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利益;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人防工程严重质量问题或重大损失;

五、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人防工程监理合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OO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五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工程实际,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计划草案的编制应与预算的编制相一致。预算的执行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

第九条 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由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下达。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计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统计制度、报表和要求,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建设责任、程序与项目划分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防空地下室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人防主管部门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

(四)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工程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根据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和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上报备案,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大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24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中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24万元以下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三)小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

(四)零星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四章建设前期工作与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防护要求、战时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和依据,建设具体地点及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保护,战时、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政府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选优,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组织管理,战备、社会、经济效益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的方案图。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设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施工图预算。

第十九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

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第五章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编制招标文件等事宜。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招标的评标活动。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招标,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六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及设计修改进行监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科学组织,文明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人民防空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造价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价格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施工进度,实施经费保障,审核竣工决算。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严格审查自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符合规定的,方可出具验资证明。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合理安排经费使用,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第八章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四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当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四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的认可文件。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四十九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防工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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