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任人为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省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省长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人民检察院在铁路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职务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第十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考试办法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作出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时,一般应当采取逐人逐职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九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
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议案。议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的议案。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销市(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市(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公民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撤销职务以外的其他行政处分及解除处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再行离职。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辞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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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24年05月11日 17时08分155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机关事务
“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提案人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查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陕西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24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拟任免人员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的人选,必须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第九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必须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应先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再决定代理市长职务。代理市长行使职权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十三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四条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应选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代理院长职务。代理院长行使职权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十八条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条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检察长职务。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议,批准任免或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十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
第二十五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二十六条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开会前十五日(换届时还应适当提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提请任免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委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决定人事任免时,提请人或委托专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问题。第二十九条提请任命的人员,任命前应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未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
第三十条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对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别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命,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命,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命,均采取表决器表决或举手表决。除此以外的其他任免,均采取表决器表决或无记名投票表决。
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形式时,推选两名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工作人员中指定两人计票。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任免人选,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时,表决票数等于或少于表决人数,表决有效;多于表决人数时,表决无效,需重新进行表决。第三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拟任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请人可在两个月后再次提请审议。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人选。第三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个别任命的副市长以及批准任命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外,均颁发由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三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任免名单由渭南日报、渭南人民广播电台、渭南电视台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除市长以外的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届内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一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到职后的四个月内,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任期目标报告,每年年终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本人书面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须由新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任命,没有
重新任命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及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消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所在机构改变称谓后,须由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6-15 【生效日期】1993-06-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6月1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办法>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
第四条 第四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公布之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未任免前,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
第七条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八条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九条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议,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提请决定其为副省长、代理省长的职务。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根据省长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表人选不是副院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设在地区及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议,决定撤销省设在地区和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议,批准撤销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销地区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任命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议,批准任免和批准罢免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议,批准任免和批准罢免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地区辖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议,决定撤销省辖市、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要认真考察,写出正式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和考察材料,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二十天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对需要由原提请任免单位进一步考察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人员时,提名人或提名人委托的人,必须到会向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对常委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当说明。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得有效。经常委会审议不符合任职条件和有问题不清楚需要查清的,可以暂不表决。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单位。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任免单位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辞呈后,书面通知本人及提请任命单位。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颁发任命书,可以举行一定规模的仪式,也可以委托提请任命单位转发。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代理人员不颁发任命书。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由它决定任命、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要调动;必须变动工作的和离休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由提请任命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合并或撤销时,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改变机构称谓,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未变动的人员只换发任命书。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须由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任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对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批评、通报、令其检查、限期纠正等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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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湖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12-01 【生效日期】2024-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24修正)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第八条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秘书长。
第九条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当决定任命其为副省长,并决定其为代理省长。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省辖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换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该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名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
提请任命的,同时附报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免职的,同时附报免职理由等材料。
提请撤职的,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须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拟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必要时,可以委托提请机关组织考试。考试成绩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到有关部门和提请机关了解有关情况。可视情况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听取并审查提请机关关于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以及公示的有关情况的汇报,形成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事任免事项时,有关机关或部门介绍人选的有关情况;讨论其他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名人或其委托人到会汇报提请拟任免人员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就人事任免案的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举行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书面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人员有可能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提请机关调查落实。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已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辨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汇报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到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进行合并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拟任人选单独进行表决;
(三)通过其他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一次表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任免案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对以下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
(一)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四)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下列人员颁发任命书: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批准任命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后及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免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交由本省省级新闻单位公布。在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公布。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当在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
除前款规定外,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的或者改变名称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由省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任命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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