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推进落实政务服务“放管服”改革,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XX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XX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关于印发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是针对经济开发区、工业区、城市整体改造区域和企业集中建设区等具有较大范围区域开展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各乡镇(区)牵头组织实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单位和机构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县应急管理局(地震)负责全县范围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施工质量和进度监督,对关键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承担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承担单位或者机构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应及时到县应急管理局(地震)备案。
第七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可以直接应用于区域内除必须单独开展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工程以外的、不同于一般工程的较为重要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选址、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地震风险评价,也适用于该区域发展规划、国土利用规划及防震减灾对策制定等工作。
第八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保工作质量。
(一)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承担单位或者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二)技术负责人、报告主要编写人应当具有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并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关经验。
(三)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由技术负责人、报告主要编写人签名,承担单位或者机构加盖公章。
(四)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承担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提供成果报告、技术图件、数据库和技术服务系统的使用说明书,对用户使用人员进行培训,并提供后续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五)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承担单位或者机构对评价成果质量终身负责。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承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技术负责人、报告主要编写人是质量直接责任人。第九条
承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单位或机构应当在开展工作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方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论:任务来源、总体要求、工作目标、成果产出;区域、近场区、目标区的确定;
(二)专题设置、任务分解、技术手段、技术指标;
(三)预期产出成果,包括数据库、技术服务系统架构及主要建设内容;
(四)分项工程预算;
(五)施工队伍情况;
(六)实施进度计划;
(七)质量保证体系与安全生产;
(八)对特别重要的专题,应当编制专题实施方案。
第十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基本工作内容应包括:区域地震活动性和地震构造评价,近场区地震活动性和地震构造调查与评价,目标区主要断层勘查和活动性鉴定,地震动预测方程确定,目标区概率地震危险性分析,目标区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查、土层波速与非线性参数测试,土层模型建立、场地地震反应分析与地震动参数确定等,建立目标区地层数据体和多参数地震动参数数据体,建设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系统。依据场地工程地质条件,由技术服务系统给出建设工程所在场地的地震动参数,并给出地震地质灾害初步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承担单位或者机构应随项目实施进程同步做好数据库建设,以及数据入库和数据校核工作。工作结束后,应报请省地震局组织检测,检测通过后方可进行项目最终验收。
第十二条
辖区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实施方案和重大技术变更,以及野外工作成果、关键专题和最终成果的审查、验收报省地震局办理,并及时书面告知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业主单位。
第十三条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必须经审查、验收通过后方可提交使用。在提供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供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简本,方便使用单位掌握主要技术内容和结果。
第十四条
承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及时将通过审查、验收的工作成果提交业主单位使用,同时提供至县应急管理局(地震)。
第十五条
已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范围内的有关建设工程,当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建设单位有关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根据具体建设工程特点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对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已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范围内,建设必须单独开展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工程,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七条
已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地区,若发生重大政策调整、重大技术革新,地震构造有重大新发现或者国家发布了新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评价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原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经省地震局评审通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应急管理局(地震)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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