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邓明德与赵响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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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邵中民申字第24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邓明德与赵响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24)大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邓明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24)邵中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邓明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杨 正 胜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冯某某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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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宝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周口支公司于2024年5月19日出具豫P261XX特种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沈丘县诚达汽车队冯某某,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万元(死亡伤残5万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
2、周口支公司于2024年5月19日出具豫PF3XX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冯某某,责任限额为6万元(死亡伤残5万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
3、周口支公司于2024年5月19日出具豫P261XX特种车《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沈丘县诚达汽车队冯某某,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22万元(新车购置价22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在对应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4、周口支公司于2024年5月19日出具豫PF3XX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冯某某,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
5、2024年11月10日23时40分,冯某某的驾驶员郭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本市宝山区蕴川路共悦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受损,豫P021XX大货车轻微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产生本车拖车费1,450元、对方车辆拖车费840元。之后,冯某某向周口支公司报案,但周口支公司未作定损。2024年12月1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确定豫P261XX受损更换零件及修理费用46,220元,评估费为1,400元。后冯某某将车辆交由上海浦东新区龙叶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用46,220元。据此,冯某某诉请周口支公司支付本车修理费46,220元、施救费1,450元、评估费1,400元、对方车辆修理费840元,共计49,910元,并由周口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周口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周口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进行赔付。豫P021XX大货车拖车费840元已经实际产生,应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赔付;本车拖车费1,450元、本车修理费46,220元均属于车损险赔付范围,冯某某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由评估报告、清单及发
票等证实,周口支公司应当赔付,评估费1,400元系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周口支公司应赔付。周口支公司既未能在冯某某报案后定损又没有提供依据否认冯某某证据的真实性,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周口支公司支付冯某某理赔款49,9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4元,由周口支公司负担。
判决后,周口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修车费用勘估表中有材料进销差价7,070元,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此外,评估费1,400元也属于间接损失,归类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也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冯某某对原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冯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了周口支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和定损,但没有证据证明周口支公司履行了这一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应当以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现冯某某已向周口支公司提供了用于理赔的相关证明,周口支公司应当按照发票金额予以理赔。至于勘估表中的材料进销差价,是评估机构依据有关车损评估格式化规定而做出的,具有法律依据,且按常理,汽车修理厂在维修汽车时必然会赚取合理利润,并无不当。如周口支公司认为存在差价不合理,但其又放弃了自己查勘定损的权利,对此,只能依照修理发票金额予以理赔,且冯某某按照勘估金额进行了车辆维修,周口支公司对发票真实性也无异议。此外,对受损车
辆进行评估是确定修理费用的必经程序,且周口支公司未自行定损,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周口支公司负担。评估费用是发生在定损过程中,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为可免赔事项,故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承晔
审判员嵇瑾
代理审判员叶铭
书记员张煜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与靳国伟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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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郑民四终字第70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街路*号院。
负责人 芦雁,经理。
委托代理人 胡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国伟,男。
委托代理人 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街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靳国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4)上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街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锐,被上诉人靳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7日靳国伟为豫AR3396现代胜达2656cc投保了上街财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保费7275.86元。上街财险为靳国伟签发编号为***5000952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该保单载明:“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208400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该保单附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A04H01Z02070319)》(以下简称“条款”),靳国伟在购买保险时已收悉该条款。被保险车辆原价314000元,靳国伟以120000元的价格从朋友处购得。保单载明的该车盗抢险保险金额208400元,系靳国伟与上街财险协商,经折旧计算后所确定。2024年10月11日22时许,靳国伟发现被保险车辆在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夜市门口丢失,遂报案,并通知上街财险出险。2024年10月13日,上街财险向靳国伟核实出险经过和出险事实并制作《调查笔录》。2024年10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对该丢失车辆决定立案侦查,至今被盗车辆尚未找回。靳国伟遂向上街财险索赔,并按条款之要求向上街财险提供了相关证件和资料。上街财险仅同意以120000元为保险金额,对被保险车辆赔付9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靳国伟、上街财险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发生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应当依照靳国伟投保的险种、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约定进行理赔。该被保险车辆系靳国伟从朋友处以120000元购得,并非从公开的市场交易所得,故不能确定120000元系该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上街财险径行以120000元作为保险金额理赔确有不妥。保单中载明的该车盗抢险保险金额208400元系靳国伟与上街财险协商,经折旧计算后所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故应以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208400元进行理赔。按照《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上街财险应赔偿靳国伟赔偿金166720元[计算公式:208400元(保险金额)—208400元(保险金额)×20%(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国伟保险赔偿金166720元。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承担1770元,靳国伟承担443元。
上街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靳国伟以120000元的价格购得被保险车辆,而靳国伟在投保时隐瞒了上述事实,仅提供了购车的原始发票,从而导致保险公司错误的以购车原价为基数承保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208400元。一审判决以208400元进行理赔,得出赔偿金166720元,使得靳国伟利用该次保险事故中获利46720元。靳国伟以120000元的价格购得被保险车辆,靳国伟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错误的以购车原价为基数承保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208400元。我公司可以按购车的实际价格计算保费并退还保费差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靳国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街财险的一般授权代理人表示,上诉请求变更为同意赔偿96000元,对此靳国伟认为上街财险无权更改上诉请求),并由靳国伟承担诉讼费用。
靳国伟答辩称: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车辆价值是双方协商结果。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上街财险说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价值与价格是两个概念,不能以我买车的价格计算。保险法规定是价值而不是价格。以双方约定价值计算。我如实告知了车辆情况,不存在隐瞒,并如实告知了购买价格和购买二手车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车辆以208400元进行投保,是经靳国伟和上街财险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且上街财险是以208400元的价格收取了保费,表明上街财险在与靳国伟签订保险合同时,已认可所保险车辆的价值是208400元。在上街财险享受收取了保费的权利以后,就负有按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付保险金额的义务。上街财险上诉称“靳国伟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错误的以购车原价为基数承保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208400元”,但其未提供其在与靳国伟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现相关事项向靳国伟进行了充分的询
问和告知,因此,不能认定靳国伟在与上街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上街财险隐瞒了相关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事项。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用的重要参数,上街财险作为一家专业保险公司,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就相关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事项进行必要的询问和告知,并备有相应的材料备查。而上述材料,上街财险均未向法庭提供,因此,上街财险应就其工作中的严重失误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即使按靳国伟购车时支付的12万元价格来计算,上街财险也应承担96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街财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 建 军
审 判 员宁宇
审 判 员王怡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陈 启 辉
申请再审人赵鑫与被申请人豆丙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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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新中民提字第28号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鑫,男。
委托代理人:赵郑明,男,系赵鑫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豆丙营,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燕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鑫与被申请人豆丙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9日作出(2024)卫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赵鑫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新中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鑫在原审中诉称:2024年10月13日,豆丙营驾驶牌照为豫G-D0063时代金刚农用车在卫柿公路逆行与赵鑫驾驶的豫F18819松花江牌面包车相撞,致赵鑫受伤住院47天,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豆丙营负全部责任。要求豆丙营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54274元。庭审中,赵鑫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豆丙营赔偿医疗费278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二人护理费2553.6元、交通费499元、误工费1267.36元、车损13075元、停车费215元,共计46416.71元,其他费用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豆丙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对赵鑫所诉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未起诉,我公司要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份额。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24年10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豆丙营驾驶牌照为豫G-D0063时代金刚农用车在卫柿公路逆行与赵鑫驾驶牌照为豫F18819的松花江面包车相撞,致赵鑫受伤住院47天,花医疗费278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二人护理费2553.6元、交通费499元、误工费1267.36元、停车费215元、车损13075元,共计45946.71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豆丙营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豆丙营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已支付赵鑫8500元。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鑫、豆丙营双方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此赵鑫要求豆丙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赵鑫要求豆丙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没有依据,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共47天,计2553.6元,医疗费27866.75元,交通费499元,误工费每天26.88元,共47天,计1267.36元,停车费215元,车损13075元,共计45946.71元,应予支持。豆丙营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已支付赵鑫85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豆丙营应再支付赵鑫37446.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赵鑫要求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应予支持。庭审中赵鑫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豆丙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鑫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车费车损等费用共计37446.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均对原告赵鑫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386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合计4060元,由原告承担2913元,被告承担1147元。
申请再审人赵鑫向本院申诉称:原审判决生效后,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发现起诉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有误,豆丙营驾驶的牌照为豫G-D0063时代金刚农用车是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投保的,故请求变更被告,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豆丙营及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辩称:豆丙营驾驶的豫G
-D0063时代金刚农用车是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投保的,原审应诉时未仔细审查。
本院再审查明:豆丙营驾驶的豫G-D0063时代金刚农用车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限为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8日。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豆丙营驾驶的牌照为豫G-D0063时代金刚农用车是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投保的,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原审原告的赵鑫错误将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异议,而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却未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24)卫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兴祥
王文甫、黄永英与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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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信中法民申字第24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文甫,男,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永英,女,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禄国,该公司董事长。
王文甫、黄永英与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负忧?嗣穹ㄔ鹤鞒觯?008)?该癯踝值?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9月1日,王文甫、黄永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文甫、黄永英申请再审称,原审没有依法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贷款期限为三年,但被申请人向法院诉称申请人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显然不符合原先协商的贷款期限;由于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申请人还贷,致使申请人的养猪场倒闭破产。申请再审人对其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申请人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于2024年12月16日向王文甫、黄永英留置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通知了王文甫、黄永英于2024年1月15日上午开庭。原审中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城信抵借字【2024】第01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贷款期限: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同时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王文甫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中,有借款期限自
2024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王文甫、黄永英在原审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没有依法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的理由,由于原审已留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该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贷款期限为三年的理由,因不能提供贷款期限为三年的证据材料,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由于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申请人还贷,致使申请人的养猪场倒闭破产的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文甫、黄永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文甫、黄永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蔡红莉
审 判 员汤文祥
审 判 员黄共田
二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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