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一:
江西省价格监督检查人才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价格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加强监督检查人才培养,整合检查资源,发挥系统合力,进一步提升价格行政执法能力,建立人才选拔、培养、管理、使用的长效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西省价格监督检查人才库(以下简称人才库)人员从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人员中选拔产生。
第三条人才库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大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立起以动态管理为依托,以竞争激励为动力,以考核评价为保障,以培养使用为目标的人才库,推动全省价格监督检查事业不断发展。
第四条人才库建设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自主自愿;
(二)公开选拔、择优录用;
(三)动态管理、加强培养;
(四)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人才库建设由省价格监督检查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积极支持人才库的建设。
第二章人才库人员的基本条件和选拔程序
第六条人才库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
(二)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
(三)能熟练掌握价格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一定的分析能力和文字写作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团队合作意识,纪律观念强;
(五)持有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在检查岗位上连续工作5年以上,独立查处一般程序价格违法案件不少于8件,涉及3个行业以上;
(七)公务员年度考核在称职以上。
第七条江西省价格监督检查局成立江西省价格监督检查人才库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确定入选人才库的人员。
第八条 人才库人员在全省价格监督检查系统公开选拔。选拔采取推荐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人才库人员选拔的程序:
(一)个人报名。根据人才库人员的基本条件,由个人自愿报名。
(二)所在单位推荐。所在单位对报名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推荐。
(三)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对报名人员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入围人才库人员。
(四)评审委员会审定。对人才库入围人员进行研究审定,确定入选人才库的人员。
(五)公示。对确定入选人才库的人员,在江西省价格监督检查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六)确定人选。公示无问题的人员,纳入全省价格监督检查人才库管理,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人才库人员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人才库人员实行相对稳定的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根据人才库人员的特点,进行业务培训,坚持学习与实践相结合,不断提高人才库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人才库人员主要代表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参加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赴省外检查工作和省价格监督检查局组织的省内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人才库人员要立足本职岗位,加强学习,每年应当提交不少于1篇调研文章或案例分析。
第十四条人才库人员在工作中要争先做表率,当好排头兵,发挥好传、帮、带作用。
第十五条人才库人员和所在单位在涉及全省价格监督检查中心工作和专项检查工作中要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对调用人才库人员的办案质量、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作出书面鉴定,反馈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对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人才库人员,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将予以通报表扬并建议所在单位在干部提拔任用和评优
评先中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人才库人员所在单位要及时了解人才库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做到工作上支持,生活上关心。要优先安排人才库人员参加有关专业会议、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十九条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对调用期间工作认真,表现突出的人才库人员所在单位,在有关政策上给予一定倾斜。
第二十条人才库人员出现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等情况,所在单位应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人才库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格:
(一)在工作中因个人原因造成失误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调离检查工作岗位的;
(四)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
(五)其他原因。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人才库,并制定人才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江西省价格监督检查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23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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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颁布日期:20070327实施日期:20070501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2024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
(八)依据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文件收费;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十)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二)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将属于应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十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价;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后回访制度。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制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对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定价行为;
(五)组织、指导下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开展与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关系密切的价格行为的监督。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前款所列组织以及消费者中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
记保存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暂停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
(二)对承办的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有权检查、复制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等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不便直接向被举报人领取多收价款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代举报人办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条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收费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行为规则和价格规范。
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六)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行为。
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收费主体,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
(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
(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审验继续收费;
(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或在规定期限没有退还的,收缴国库。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服务对象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服务对象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或者处罚不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价款;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玩忽职守,对承办的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形成制度执行的有效反馈机制,提高制度执行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通过对公司各部门规章制度的执行过程和效果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以检验规章制度落实和执行情况,并对制度流程管理体系进行优化和完善,以不断提升员工工作规范和执行力。
第三条 本办法坚持:“系统监督、注重执行、有效反馈、及时整改”的原则,注重对实际执行文件记录的检查,以求制度的持续有效改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湖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参照执行。
第二章 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为了使监督检查工作更顺利地进行,避免不必要的无休止的协调,同时为保证工作效率,清晰职责,公司成立规章制度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组 长:施文勇 副组长:沈永平
成 员:胡方力 肖力 吴清明 熊秀全 肖熙 文静 陈朝 黎益民 杨棋 何苗 左敏 胡煜婕 申予 领导小组负责审定、优化监督、检查办法,监督、检查管理工作的总体规划与部署,监督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小组的检查工作,协调解决检查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工作组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等。
领导小组下设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工作组,工作组设在内控与风险管理部,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日常工作的开展。主任:申予 成员:曾丹 徐路
工作组负责具体对各部门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工作进行计划制定及执行,负责汇总监督、检查结果,完成检查报告,根据实际检查情况对监督检查办法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开展
第六条 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工作开始前,由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工作组负责统一下发各职能部门监督、检查制度清单,并通知本期制度监督、检查工作重点。
第七条 制度执行情况检查采用员工访谈、资料调阅、实地观察、向各部门负责人询问的方法,检查是否按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检查流程
(一)检查前的准备
1、由监督、检查办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尽量覆盖公司所有的制度,对重要的制度应增加检查频次,跨部门执行的制度,增加制度的检查频次,对新制定或重新修订的制度,增加制度的检查频次;
2、制定的制度监督检查计划应报总经理批准;
3、检查人员应提前至少一天通知被检查的部门,如时间冲突可进行适当的调整;
4、检查人员应依照各部门规章和已经审核发布且现有效运行的制度作为检查依据。
(二)检查的实施
1、如检查的制度涉及多个部门时,则依照业务流程进行全过程的检查,相关部门也应予以配合;
2、检查过程中被检查部门必须积极配合检查,积极提供检查人员要求的资料;
3、检查人员必须提前熟悉所要检查的制度,梳理出检查的重点,在检查过程中应填写检查表,对检查的情况做好记录;
4、“检查表”应经检查人及被检查部门签字确认;
5、检查过程中如被检查方有质疑或双方有冲突,由检查领导小组进行协调解决。
(三)检查的反馈
第九条 工作组根据检查实际情况,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对各部门主动提出来的建议、要求等经过初步分析整理后如实汇总,结合检查结果形成报告,上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并组织专题会议予以通报。第十条 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后针对规章制度本身的处置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执行,对在检查中发现规章制度规定的内容全面、合理,执行情况良好的,维持不变,继续执行;
(二)修订,对在检查中发现规章、制度规定的某些内容不全面、不合理或与其它规章制度相冲突的,进行修订。
(三)废除,对在检查中发现公司当前不需要或在目前条件下很难执行的规章制度,申请废除。
第四章 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在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过程中必须注重对实际执行记录文件的检查,制度明确要求或者实际操作中要求应有纸质实施证据,检查期间不能出示执行记录文件的,视同没有执行。
第十二条 对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应注意时间的连续性,不能在某一时间段内对制度进行应付式的集中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形成自查报告,并报督查领导小组审阅。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办公室应采用恰当的监督、检查方法,正确履行职责和规定的检查程序,审慎运用职业判断,以获得充分、相关、可靠的证据,支持检查结论。
第十五条 被检查部门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积极按要求提供有关纸质、电子资料实施证据,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小组成员,与接受监督检查部门(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公司所属各部门,应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得人为干扰和影响监督、检查作业及结果。公司应保障检查小组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按照重事实、重依据的原则,在检查过程中不限于只检查被检查人员提供的记录,做到公平公正,对检查事项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检查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应敢于一视同仁,坚持原则,拥有较强的责任心。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因进行正常监督检查工作而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上报公司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要求严肃处理。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小组发现违法违纪问题,应及时向领导报告,并收集好相关实施证据或线索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公司所属部门应加强对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按规章制度要求认真整改,监督检查小组应定期与各部门兼职管理岗沟通,确保落实到位,并上报整改结果。
第二十三条 公司监督检查小组对被检查对象做出的检查结论,作为组织(人事)部门任用、考核、奖惩干部的依据。第二十四条 做好登记归档工作。监督检查小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被检查部门签章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公司员工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员工所在部门须于当日向总经理汇报,对于主动上报的适当减轻处罚,对于迟报的要视情况加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司提倡并鼓励任何个人和部门举报、投诉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工作中检查人员的违规检查、不公正检查行为。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自受理个人或部门的举报、投诉之日起7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为了防范风险、划清责任,组织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检查中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检查通知或者关于开展检查工作的相关规章制度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均有权以部门名义查阅本年所有部门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记录。在其要求合理、目的合法、出具有效证明后,责任归属部门内控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查阅的申请。
第五章 考核
第三十条 为体现检查工作的严肃性,检查组对各部门规章制度完成情况进行量化打分,以更好的推进检查工作的开展,进一步增强各部门对高效完成本职工作的使命感。
第三十一条 考核依据由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及日常监督情况、制度的完善提交及时完整性情况组成。第三十二条 考核原则
(一)本考核的执行必须本着公正、公平原则。一经发现参与考核的管理人员有徇私行为或不作为行为将严肃查办;
(二)负责考核的人员采取的考核方式一般是定期检查和日常的监督,考核以见到的事实、行为的结果及经查属实的举报为根据;
(三)本制度及后面的《考核标准》由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商议确定并经总经理批准发布后生效,生效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
(四)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或不能自行整改的,由部门负责人上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责任部门要书面承诺出整改时间和整改措施。考核人员复查,在整改完成之前的期间,视同为检查新发现问题。第三十三条 考核细则
(一)考核成绩由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制度的完善提交情况三部分组成,满分为100分,每一分项分数可扣至负数,考核成绩与绩效奖金挂钩。具体见附件《考核标准》。
(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较好、及格、不及格五类,加权分值范围对应依次为90-100分,80-89分,70-79分,60-69分,60分以下。
(三)考核的具体分值已在《考核标准》的每项考核依据中给出。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公司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同时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考核结果直接确认为不合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被检查部门及人员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拒绝检查或不提供检查资料、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被检查单位及相关人员拒不执行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检查结果通报的决定的;
(三)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影响监督检查客观公正性的;
(四)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监督检查人员违反职业道德,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内控与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附件
1、《常德公司规章制度监督、检查标准》
人才库管理办法
1.0 目的通过公司自身人才库的建立,为公司在人员招聘时提供可刷选的人才简历。2.0 适用范围
主要定位于高级管理以及较难招聘的岗位。
3.0 职责
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简历的收集以及管理。
4.0 工作程序
4.1 收集通道
1、通过公开的招聘渠道收集的简历;
2、通过员工内部推荐的简历;
3、曾经在公司任职的优秀员工或干部。
4.2 管理方法
所有收集的简历均纳入公司统一的人才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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