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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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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如何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如何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内容提要】:2024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开始施行,该法的出台实现了人民调解法律化的转变,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历程中一座新的里程碑。人民调解法呈现诸多亮点。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其最大的亮点就是实现了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建立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这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间衔接的新突破,但是由于人民调解法刚出台,以及各种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还存在空洞区,本文试图以此为角度,对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人民调解;诉讼程序;衔接

一、新《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人民调解制度的特点

2024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24年1月1日起实施。人民调解法是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专门规定,对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的规范,对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有很大的作用。人民调解是当前解决民间纠纷的优越方式,因为人民调解更亲民、更便捷、更省时省力。在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下,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有了新的特点。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亲民”优势,更能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和谐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一样,其有着诉讼方式所没有的“亲民”优势,在解决民间纠纷的同时又能不伤彼此之间的感情,因为人民调解更加注重当事人的自愿性,这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条件,也是人民调解能在我国长久存在的根本原因。新实施的人民调解法非常注重这一原则在整个调解程序的应用,如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

间纠纷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垢基础上进行调解,要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享有调解活动权利中进行规定:①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②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③要求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④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只是该法中关于“自愿性”的小部分规定,该原则贯穿立法的始终。只有给了当事人自主选择权,才能使得人民更增加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主动性,而不会因为被动接受伤了和气。我国有“厌诉”的传统,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对决公堂,认为上法院是件不光彩的事,通常上了法院就会有感情的隔阂,而人民调解则不是这样的效果,当事人多一份自主权,多一份和气,少一份对抗,多一份和谐。

(二)更加注重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

在人民调解法出台之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相对孤立,与其他纠纷方式的衔接较为分散和未制度化,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改变了这种相对离散状态。人民调解法第十八规定基层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我们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于矛盾较轻,能通过司法或行政手段之外的,民众更能接受、更能维护当事人间关系的人民调解方式进行解决。最先接触纠纷当事人的基层法院和公安机关一般都是由相对专业的人员,因此要对此进行把握和指导。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纠纷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告知义务,对确实不能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要及时告知当事人另外的解决方式,节省当事人的精力,防止矛盾因不能及时解决而激化,影向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人民调解法二十五条还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这些规定看似混杂无章,其实就是公安、司法部门与人民调解的衔接,不论纠纷解决处于何程序,都要坚持争取纠纷及时解决,节省当事人“人、财、物”力,及时打击犯罪,全面维护社会安定。

(三)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确认的衔接

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协议规定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对协议的履行进行督促。为了能更好保障调解协议得到更好地履行,人民调解法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即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规定完成了人民调解与司法领域的衔接,改变以往人民调解只能算是“民事合同”性质的状态。被法院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一步增强了协议的法律约束力。该制度为人民调解协议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通过司法确认的手段增强人民调解的公信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关系

人民调解法有一个很明显的立法精神,那就是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改变以往人民调解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的历史。人民调解法生效后,建立司法确认制度,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制定人民调解协议后,可能会有以下几种情况有发生:(1)当事人主动履行协议,纠纷得到彻底解决;(2)有一方当事人虽无异议,但是拒不履行协议;(3)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内容发生了争议;(4)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其中(2)、(3)种情况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诉讼的方式解决需要的纠纷;第(4)种情况,如果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则是进入了具有申请强制执行效力的阶段。如果被法院确认为“无效”的有两种结果,一是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通过人民法院达新的调解协议,就是具有相当于诉讼调解的法律效果。当然,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还存在一种关系,那就是基层法院认为适合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有诉讼程序选择权。要理清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最需要处理好以下两种关系: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关系;

(二)人民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只有真正

处理好了这三者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现今法院解决纠纷注重调解与判决结合,人民调解制度要与诉讼程序结合,就要建立三者的衔接机制,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基本程序固定,这样才能保证其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否则将无程序可遵循,无制度来保证。

三、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方式设想

虽然,人民调解法建立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但是在衔接方式上却未进行规定,这会造成各个法院的做法不统一,各个程序无法可依的状态。笔者试图在工作实践和个人的理解的层面上,对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方式提出一些浅薄看法。

(一)制定《人民调解法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相关程序和内容进行详细规定。

人民调解法在规定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方面的内容,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三十三条,从审判实践来看,单单依据第三十三的规定很难顺利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要真正完成两制度的衔接,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是一种不错且有效的方式。在与诉讼方面关系方面,以从以下内容进行相应解释。

1、对当事人提交司法审查的审查。

对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的基本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比如对事人提交申请的自愿性、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使人民调解转入司法确认程序,如果非当事人自愿提交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就不能受理或者告知当事人其他的救济途径。

2、司法确认的受理权限。

司法确认与法院受理和管辖案件一样,不能是每一个法院都有管辖的权利,要划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有权受理的范围,否则不利于处理纠纷的稳定性。司法确认有权受理的法院可以拟定为以下几种情况:①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③负责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所

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司法确认收费问题。

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这是人民调解工作一项重要制度。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问题也在人民调解法中得到了很好地保障。而对于司法确认收费的问题,人民调解法未予以规定,这也是司法实践的统一性问题。笔者认为,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收费制度,确立相关收费标准,司法确认的收费标准可以参照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费标准,但是要比相同或者大体相同的民事案件收费要低,目的是为了鼓励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对于进入司法确认程序后又转入起诉程序的要补交与诉讼案件相差的费用。

4、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相关期限的规定。

对司法确认的审查期限人民调解法只是简单描述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对于法院受理立案期限、审查期限、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书生效期限等相关的时间并未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司法确认程序的顺利运行。

5、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人员确定。

司法确认是利用司法资源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再次审查的体现,人民法院不能对此马虎应付,要保证司法确认的质量。笔者认为,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庭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较能保证审查的质量,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有陪审员加入审查队伍。

(二)建立法院诉前调解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相结合的“调审部门”目前,法院的调解即诉讼调解,根据调解时间与诉讼庭审时间的关系,一般可分为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但是不管是哪种调解,都是经法院依法确认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依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最大的区别。一般而言,法院的诉前调解大多数由立案庭负责调解,这对于本来事务就相对繁忙的立案庭无疑是一种加重负担。如果法院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工作,建立一个专门的诉前调解与受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部

门,这样更能实现诉前调解与司法确认的专门化,提高调解和确认的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人民调解与庭审程序的衔接机制

人民调解进入诉讼程序有两种方式,一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的时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人民调解协议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并不是一进入法院的大门就一定进入庭审程序,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得出其有可能走以下程序:(1)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变更原来的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3)被确认为无效,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其实,按照司法实践,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法院相关人员的协调下进行诉前调解,对于在“调审部门”无法解决的问题再考虑进入庭审程序。这就需要法院建立人民调解与庭审程序的衔接机制,理顺人民调解、诉前调解与庭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协调法院各部门间的配合,建立完善的调解与审判的衔接机制。

第二篇:浅谈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机制

浅谈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机制

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调解,是大调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其有机衔接,是增强大调解机制整体效能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衔接,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能够在双方工作层面上实现更多的相互借力和参与。也就是说,实现双方工作资源共享、工作相互促进、达到互利互惠目的。具体说,就是通过衔接,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保证公正与效率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参与民事诉讼调解,强化业务素质,提高调解业务水平。双方各得其所,最终实现双方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我县目前的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工作基本上是各司其职,谈不上衔接和联系,更谈不上经验,笔者仅在2024年和2024年应邀参加了两次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收效甚微。当前,建立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

一、人员问题

我县人民调解员普遍法律素质和文化素质偏低,难以胜任繁重的调解工作。另外,部分审判人员也存在法律素质、政治素质、综合协调能力偏低,不能耐心、细致地做调解工作,导致调解结案比例偏低。

二、经费问题

对于人民调解工作,没有专项经费予以保障,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对于诉讼调解工作,虽然有办案经费,但没有诉讼调解的专项经费,并且诉讼调解会增加很大的工作量,判决结案比调解结案来得更直接和便利,许多案件要经过多次调解才能达成协议,因此审判人员不愿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解。

三、制度问题

1、当前,我县基本是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一套人马合署办公,没有专门的人员独立办理人民调解工作。而司法调解是收取费用的,即使调解不成,就会引导进入诉讼程序而充担代理人的角色从中获利,所以人民调解不收取费用的优势无法体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形同虚设,有的当事人会越过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直接进入诉讼。

2、我院是刑庭、民庭、行政庭合署办案,一共7个审判人员(含三个庭庭长)轮流办理全县的各类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立案庭仅负责受理案件和送达文书,而审判人员要负责应诉通知书等各类诉讼文书的填写、确定案件承办人、确定开庭时间、调查取证、打印、校对法律文书、装订卷宗、办理结案发票、卷宗移送等工作,并且大量的报送材料和调研文章、案例、学术论文均由三个庭的审判人员完成,因此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调解,更没有时间和精力指导人民调解。

3、一方面要求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另一方面要求案件的调撤率,做到案结事了,化解当事人的矛盾。这两个要求本身就是矛盾的,我们知道,要调解结案就得花很多时间和精力才能达成协议,并且花了很多时间和精力也不一定能达成协议,这就不能做到快速结案。这使得审判人员无所适从,有时为了快速结案而匆忙下判;有时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而久调不决或者采用死缠烂打的办法使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

只有对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进行相应的制度优化及资源整合,才能进一步发挥其功能优势,实现功能互补、资源共享,达到二者的有机衔接。要有效实现两者的衔接和互动,笔者提出如下粗浅的建议:

一、指导部门要有想法

指导部门要有想法就是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机关要有衔接的想法和动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是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职能。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能具体落实在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身上。指导部门要有想法是说,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区县人民法院要对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一事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认识,能够取得共识并意欲付诸实施。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通过协商,共同出台实施意见或做法,从而规范这一项工作。至于如何取得共识,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进行论证和前期准备工作,拿出具体设想和操作规程,争取法院最大限度的理解和支持。

二、实现衔接要有办法

衔接的办法往往是指衔接的途径。既然两者衔接更多的在于双方工作层面上的相互借力和参与,我们可以通过尝试以下具体做法实现衔接:即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先行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全程始终,并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事实上,调解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从全国各地法院对诉讼调解工作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都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如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代理律师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以及在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笔者认为的衔接,是指对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对于这两类具体工作的衔接,可以通过以下具体做法实现:

1、实行立案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诉讼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接待人员应与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此案件移送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暂缓立案。或者在查明情况基础上,主动联系基层民调组织,及时掌握纠纷情况,安排专人参与诉前调解。

2、实行审判中调解。对于已经立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目的与意义。如当事人同意诉外调解的,立即办理撤诉退费手续。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诉讼,审判人员发现存在调解可能的,也应及时与当事人所在地的民调组织联系,邀请其一起参加调解,加强调解效果。

3、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间纠纷案件时,对可能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通过司法局通知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参加庭审旁听。

4、人民法院赋予经过公证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由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通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5、各区县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采取以会代训方式,评析审理过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高人民调解业务水平。

6、人民法院应聘请或特邀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通过以审代训方式,增强调解队伍业务知识。

7、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做好各个环节的调解工作,帮助优化民事审判环境,关键是坚持依法调解原则。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一要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要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8、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纠纷移送制度。通过对纠纷的审查,分清纠纷性质,确定采取何种调解方式。对不符合人民调解范围或不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要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同时具备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等多重性质的纠纷,要能够依据纠纷性质分别提出调处意见,指导并促使矛盾双方在各自程序中依法运作。

9、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引导机制。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要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并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以便纠纷尽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10、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共同调解制度。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一些纠纷,尤其是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民事案件,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协助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三、具体作为要有章法

具体作为要有章法是指:要通过建章立制,保障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规范有序。为保证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有机衔接,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下有关工作制度:

1、经费保障制度: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核拨一定的经费,从经费上保证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顺利开张。

2、联系与会议制度:法院与司法局各确定一名联系协调人,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主要是双方适时制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各自工作目标;交流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问题;讨论有关指导工作的重大决策。各村(居)、街道民调组织具体确定一名工作

人员与区县法院或当地法庭进行定期联络,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三级民调组织联系网络。

3、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法院专门成立一个人民调解指导办公室,选派具有丰富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专职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对各社区、各乡镇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工作。县法院、法庭要确定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指导员,并将指导员的姓名、电话印发给各街镇、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同时,县司法局将辖区内的街镇、村(居)人民调解组织人员姓名及其联络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指导员,以便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做好指导工作。

4、指导与培训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加强对民调委员的业务指导可以采取各类方式:一是定期举办培训班。培训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统授课、专题讲座,主要讲解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知识以及调解方法、技巧;二是包片指导方式。由法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负责一个街镇的民调指导工作,时常到民调委员处了解情况,进行指导。三是以会代训方式。法院审判人员可以定期参与各街镇调解组织例会进行答疑释惑;四是以庭代训方式。对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各街镇村就近开庭,组织调解人员现场旁听;或者各基层法庭及业务庭经常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旁听,组织调解人员到法院旁听开庭,观摩调解技能,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特别是提高他们识别证据、认定事实和组织调解的能力。

5、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民调组织建立台帐制度,凡启动民调程序的纠纷均需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以备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局、法院要选派专人定期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处及时指出,认真改正,不断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对于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服起诉的,法院依法受理。对不具无效和可撤销因素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提高社会公信力。

6、信息沟通与反馈制度:法院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件,无论是确认还是判决变更、撤销或被确认无效,都要及时将审理信息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民调组织,以便共同做好这类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将法院交办的调解案件结果和情况进行回复、报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成功的纠纷,及时派出审判人员进行指导或参与调解,将基

层调解员情况熟和法院审判人员业务精的优势结合起来,实现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优势互补。

7、疑难案件会诊和研讨制度:人民调解组织遇有疑难复杂纠纷难以处理的,可以及时与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取得联系,请求其进行疑难案件会诊。法院在“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前提下,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互补与协调发展。法院通过加强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参与疑难案件调解会诊,尽量使群体性纠纷解决在社区中而不形成诉讼。同时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共同研讨,既开拓他们的眼界,又增进其综合分析法律与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

8、首席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利用民调委员熟悉群众、了解群众心理等特点,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民调主任,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一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案件审理及一些辅助性工作。经法院批准,人民调解员可以以见习人员身份参加一定期限的法院审判工作,旁听开庭、调解,担任人民陪审员等。

9、跟班学习和联调制度:县司法局有计划经常性地选派基层调解骨干到法院各业务庭室、基层法庭跟班学习,使他们亲身感受和体会审判人员处理纠纷的全过程,从而提高其调解技能。法院可以尝试民调、审判联动新机制。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可以尝试由特邀人民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而充分利用民调组织的人力资源,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公开性,接受群众监督,从而提高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

10、评比与奖励制度:法院及司法局应定期对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评比。对工作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官和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及时宣传典型案例和先进事例。

总而言之,通过多种形式和制度构筑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桥梁,使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工作紧密结合、互为贯穿,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保障机制。司法行政部门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管机关,要切实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力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指导的针对性。要根据新情况、新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工作计划,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稳步发展。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研究,努力提高宏观决策水平。要及时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典型经验,研究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及时帮助人民调解组织解决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共同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

虽然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衔接工作在具体操作层面的细节还有待于进一步磋商和探索。但只要双方胸怀社会稳定大局,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块使,这项工作就一定能够取得成效。

第三篇: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之互补和衔接

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之互补和衔接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被实践了数千年,对中国的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它在经历了几度辉煌后,到了上一世纪90年代,在中国进行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却遭受了空前的挑战与危机。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各种利益的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成因

复杂化的特点;加之因体制及财政状况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人民调解功能的弱化,使法院的诉讼总量与新类型诉讼量与日俱增,使法院的诉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显

(南通市两级法院自1990年至2024年,收案增长率达到207%;盐城中院,1999年有在编干警368人,2024年降为245人,人员减少了三分之一强,案件数却在持续增加。),而法院一度为强调高效而追求当庭判决率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不仅使法院工作陷于负重与被动局面,同时也形成了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减弱等现状,使法院工作面临严重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重新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然而,如何认识新时期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和价值倾向?如何运用他们之间的功能差异及其互补关系来克服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弊端,解决其面临的问题?如何合理整合和有效利用现有的资源,促进对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化解,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各地法院纷纷进行了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实行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联通互动等诸多探索性改革。笔者试图博采众长,以优势功能互补的视角探讨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问题。

一、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相结合、相互补充的历史渊源及发展

(1)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资源,被视为远东法系或中华法系的基本标志之一。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之中,已有调解的记载。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发展中,形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在古代不仅是民间社会的各种血缘和地缘组织解决其内部纠纷的主要手段,即使在官方衙门的公堂上,它也是与审判和判决密不可分的纠纷解决的主要手段。调解基本上是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同时并重,相辅相成。在实际的纠纷解决中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往往相互配合,形成一种互动关系,正如黄宗智在对清代法律制度中研究所描述的:“事实上,清代的民间调判制度是建立在两者的结合上的,即以判决为主的正式系统和以和解为主的非正式系统的结合。这套制度的运作取决于两者的相互配合以及两者之间相互作用的空间。”

(2)近代调解制度的雏形孕育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农民运动大潮中,当时的农民组织都设有负责调解仲裁的机构。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但这一阶段是以基层政府调解为主,仍属于诉讼外的人民调解的范围。调解在抗日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并形成制度化的系统,成为当时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这一阶段的调解不仅包括民间自行调解,群众团体调解和政府调解几种诉讼外调解的形式,而且出现了司法调解,并发展为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由此,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各种形式的调解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的纠纷解决机制。

(3)建国后,我国先后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调解制度,同时注意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024年9月5日最高院审委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1日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

(4)中华民族心理素质也是影响我国调解制度长盛不衰的重要因素。所谓民族心理素质,就是指各民族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凝结起来的表现在民族文化特点上的心理状态。它是在民族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了一个民族的共同心理特点。民族心理素质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精神现象,由民族的感情、意志、性格、气质以及民族自我意识等诸种要素构成。不同的民族,在基本人生态度、情感方式、思维模式、致思途径、价值观念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中华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具有以下五个特点:

①内向、温顺、自尊自重的心理素质;②安分守已、追求和谐的心理素质;③诚实、友好、谦让的心理素质;④克已、宽容、豁达大度的心理素质;⑤富于同情、助人为乐的心理素质。中华民族心理素质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纠纷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

方式解决争端;②第三者乐于充当义务调解人;③有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人民调解成效显著的地方,人民法院的收案率就会相应减少,特别是在农村或偏远的地区,人民调解组织与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相互配合,在解决当地的民间纠纷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江苏南通市于2024年4月成立了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全市所有的县(市、区)和乡镇,都建起了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形成了县、乡有中心,村有调委会,组有民调小组,十户有调解信息员的大调解网络。把人民调解注入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综合联动的丰富的内函。南通市调解组织的健全,调解机制的创新,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社会矛盾的及时发现和化解。2024年上半年南通市两法院的总收案数为30428件,比去年同期的33776件下降了9.92%。

从以上的历史回顾可以看到,中国从古到今一直有着民间调解与司法调解互相结合,互相协调,共同实现对纠纷化解和社会调整的传统,并且取得较好的社会治理效果。这种传统在今天社会大规模变迁和司法改革全面推进的背景下,仍有进一步的吸收,借鉴和创造性转化的必要。江苏南通市的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在规范、加强人民调解方面作了有益的偿试,夯实了人民调解这个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二、优化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功能,实现优势功能互补

(一)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之同质性的功能优势

相对于审判而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具有以下共同的功能优势。

(1)来自其程序利益,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人民调解不收费、诉讼调解免去上诉申诉执行成本),这体现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效率方面的优势和价值取向。

(2)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例如,以其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保持今后的长远关系;整体地考察事件背后的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而不是简单地将其分解为简单关系,仅就部分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

(3)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体现了当事人自主、自由处分的功能。在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调解机构或调解人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延伸。

(4)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能弥补法律适用不能的不足,可以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达致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二)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之特质性的功能优势

(1)诉讼调解之功能优势

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一种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她具有如下功能优势:

①主持调解的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道德。

②调解程序规范,诉讼法中一整套回避制度、举证制度等,调解法官都能熟练地运用到调解程序中去。

③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的认同度高。在南京、苏州、扬州和徐州等地区的问卷调查中,我们发现,未经法官的任何提示或引导的情况下,有92.4%的当事人愿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对于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多能自觉履行。

④诉讼调解更能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近三年来江苏省南通市两级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当事人能够主动履行调解协议的占80%,其中,调解协议达成后当场履行的大约占30%;连云港市两级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比率低于10%。

⑤法律赋予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贯穿于诉讼活动始终,包括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阶段。

⑥诉讼调解作为弥补判决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得到了绝大部分法官的认同和青睐。他们以现行诉讼法之规定为依据,坚持诉讼调解制度。

⑦诉讼调解从客观上讲能彻底化解纠纷,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成本。诉讼调解是在和平友好的氛围下,通过法官的教育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使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司法实践中,调解案件极少出现申诉、上访、缠访的现象。

⑧刑事调解对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护有其独特的价值。刑事调解由于有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直接参与,并有对自己主张处分的权利,被害人更容易恢复物质和精神的损害,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直接认罪悔过,赔偿损失,获得谅解,不承担或者少承担刑事责任,有利于他尽快回归社会,对于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共同修复。

⑨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和法学理论的不断深化,行政诉讼案件引入或者部分引入调解机制,目前已逐渐成为行政法学理论界和行政审判实务部门的共识。我们不能忽视行政诉讼中隐晦调解的功能作用。

(2)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

人民调解,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她具有以下功能优势:

①有专门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规定。

②与诉讼调解更多地要受到实体法和调解程序的限制相比,人民调解在调解形式和运用手段上更为灵活多样,人民调解的调解员主要运用日常生活中掌握的涉案人物及事件的背景知识、“地方性知识”来解决纠纷。这些因人民调解员长期的共同生活,相互知根知底而获得的地方性知识使得调解人对于许多涉案事实免于求证,不证自明。

③人民调解员可以采用各种生活技巧和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调④有相当一部分有“厌诉”心理和“惧诉”心理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多地求助于人民调解;从现实的层面上,人民调解不仅有利于迅速化解矛盾,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

⑤有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作指导。

⑥人民调解不收取费用。

(三)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之弊端

(1)诉讼调解的弊端

①现行民诉法中规定诉讼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影响了诉讼调解的程序利益;

②调审结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忽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容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大多只能表示同意接受,因为他们明白即使表示不接受,由该审判员作出的判决的结果还是一样。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③由于调解法官对诉讼双方不了解,对调解的可行性、可靠性很难考证,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有的案件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责任订立的不切实际的调解协议即使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也难以实现权利,从而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对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倾向的助长等。

④刑事调解中自愿原则贯彻不到位。在刑事调解中被告人面临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受到很大的顾忌,有时为了免受可能的刑事处罚,而违心接受不合理的调解内容;原告人则为了尽快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也会违心地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根本不承认犯罪,不承认侵害了原告人,但最后也以达成赔偿对方损失的调解协议结案。刑事调解所用的审理期限偏长,影响刑事案件审理的审限,不少审判人员反映大部分案件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更多,许多案件多次调解才能达成协议。如泰州市两级法院2024共调解结案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04件,其中多次调解的占86%,审理周期有的甚至超过了100天。

(2)人民调解的弊端

①人民调解由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被人操纵利用,调解员可能利用事实上的力量左右调解方案使调解的自愿难以保障,最终演成弱肉强食的格局;

②调解员的法津政策水平低,适用程序法能力弱,文化素质低,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和难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目的。

③调解的结果在效力上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等。

人民调解的上述劣势往往又是诉讼调解的优势,所以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针对我国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及所存在的弊端,只有对其进行相应的制度优化及资源整合,才能进一步发挥其功能优势,实现功能互补、资源共享,达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

(四)诉讼调解的制度优化。

(1)建立调审分离、适度庭前调解制度。结合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对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建立一套既可以及时分流案件,减轻庭审压力,节约法院诉讼成本,又可化解矛盾,利于当事人在平衡实体权益和程序成本支出的基础上,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的诉讼调解制度。可以考虑建立调判分离的新机制,将调解与开庭审判实行人员、职能、程序诸方面的分离,其主要内容包括: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调解专门机构,他们除了负责所有的证据交换、查明事实、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等庭前程序性事务外,主要工作是开展庭前调解。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按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及案件本身的可调性和不可调性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婚姻纠纷、收养纠纷、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对一些不能适用调解的案件也需明确规定,如民事行为确认无效纠纷、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身份关系确认诉讼以及其他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分类后,先行调解类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不进入庭前调解程序的案件则立即排期后开庭审理。建立主持庭前调解的法官不参与审判的调审法官回避制度。经过庭前调解程序未达成协议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后一般不再组织调解,但当事人请求调解的,应当允许,但应限制申请调解的次数,建议规定申请次数不超过两次,以免个别当事人借调解来拖延诉讼,增加对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

建构庭前调解程序有利于形成强调解、精审判的民事审判新格局,强化调解作用的发挥,将大部分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庭审前,对于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法官及其助理人员职能上的分工起到促进作用,同时可以确保对于复杂的民事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审判。调审分离也有利于监督和规范调解行为,防止以压促调、以判促调的情况出现。

(2)落实调解的程序利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调解,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存在特定的程序利益,如调解的快捷性、保密性、实现权益的及时性、调解特有的条件、环境等,对这些程序利益在今后的改革中应给予充分关注,推行“附加条件调解法”,即对于有履行期限的调解案件,可以在条文后附上类似“如到期不履行,按…….执行”的语句,从而给义务人以一定约束,督促其自觉履行。调解结案的可考虑适当减少诉讼收费。

对于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符合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能力就应当得到允许,而不应有过多的限制,也不应强求调解合意的达成一定要建立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五)规范人民调解。

(1)培育新型的人民调解机构。

随着传统单位组织的解体、变迁,旧的单位组织发生转型,新的组织形态正在形成,国家应因势利导在各种类型的社团、乡村社区、行业、协会中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几年我国社会的自我整理中,已经涌现了一些新型调解机制。如江苏南通市在对区县、乡镇、街道社区等各类基层调解组织和力量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建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相结合并职能联动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上海浦东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了第一个行业性调解委员会,有效地调处了行业内的一些重大纠纷,而且举办各种类型的法律培训;贵州天柱县根据民族传统设置了人民调解会议庭;无锡市市政管理处在民工队伍中设立调解组织等等。这些有益的尝试,值得进一步借鉴、推广。

(2)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联通互动。

我国一些地方在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联通互动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开始进行“发挥人民调解诉讼替代作用”的试点工作,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司法局选拔聘用优秀人民调解员来法院从事辅助调解工作,在法院设立专职的人民调解指导办公室,并抽调民事法官进行专门负责制导;建立区法院和区司法局之间的每周例会制度,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及时分析和改进。在试点工作中,实行三个月一期的人民调解员轮换上岗制度,既使人民调解干部协助法院进行了审前辅助调解,减轻了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同时也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形成了对人民调解干部的长期轮训的新机制,这一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江苏南通市中级法院积极指导该市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的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实行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联通互动,使一大批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养老统筹等纠纷得以顺利解决。

这些探索和实践昭示了新形势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实现功能互补、资源整合与共享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新思路,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三、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构想

(一)程序衔接。

(1)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员。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相关业务庭和人民法庭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各级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近年来特别是自江苏省高院制订下发《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意见》后,江苏省各级法院都把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上了议事日程,纷纷制订相关实施细则予以具体落实。镇江、连云港、南京等地法院都成立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在乡(镇)、村帮助设立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处理中心),构建了比较完善的调解网络。镇江、连云港等地两级法院还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全年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工作分工和任务,加强考核和督促。

(2)设立巡回法庭。人民法院应当从审判业务部门抽调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组成巡回法庭,负责审理各县(市)、区调处中心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民间纠纷案件。

(3)建立庭前调解机制。在法院设立庭前调解窗口,选择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设想法院可以将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专业知识和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聘请为调解委员,经过一定程序审程、任命后予以公布。法官可以根据调解类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交付给某一位或几位调解委员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指定调解委员。这一制度的实质是让人民调解员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调解,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二者互为补充。人民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应该说这是公正与效益相结合的有效机制。)组成专门调解机构,负责庭前调解及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工作。

(4)建立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制度。

①旁听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调解员主动要求旁听的,应当予以支持。

②巡回法庭和人民调解指导员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但不得就人民调解委员会正在调处的个案直接发表意见;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和制度、调解方式及文书制作。

③定期培训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派出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人民调解员能够掌握民事纠纷的性质、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艺术,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

④建立评阅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将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卷宗材料送交人民调解指导员评阅。

⑤调解质量反馈制度。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具体承办的审判人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调处中心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⑥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刑事方面法律、法规的培训指导力度,支持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做好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充分体现被告人自愿、自治等原则,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5)行政诉讼适当引入调解机制,对三类案件(1、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不服行政裁决诉讼案件存在三方关系人,即原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裁决过程中对原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若原告或第三人放弃权利,则被告行政机关的裁决即可以变更或撤销。

2、不服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3、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此条规定逻辑地暗含了不服具有实际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指导、劝告、建议、提示、鼓励等具体行政指导行为在经济与社会管理实践中被越来越多地采用。但是,实践中只有组织法而无行为法上依据的行政指导大量存在,这就使得司法审查具体行政指导行为的合法性陷入困境,而在审理中适用调解解决具体行政指导产生的争议则可摆脱这种困境。法院在审查人民调解的同时,可以视情发现司法建议。)实行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政机关调解)行政诉讼司法确认的形式结案。

(6)实行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

①就近立案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纠纷,当事人要求诉讼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要求诉讼的请示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人民调解员应当通过联络网络,及时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联系,法院应当派出审判人员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由巡回合议庭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立案,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逐步实现网上立案。

②口头起诉制度。就近立案时,当事人口头起诉的,具体承办审判人员应当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详细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③就近立案时,当事人提出诉讼费用免、减、缓交申请的,可以先行缓交,由具体承办的审判人员审查后交院长决定。

④简易程序制度。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⑤先行调解制度。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对于就近立案的案件,具体承办的审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⑥优先审执制度。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调解档案资料或者证据材料的,法院应当优先安排,对此类案件应当优先审理与执行,巩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

⑦对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及其他不需要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制作详细的调解协议,并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签的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可以采用填写式,应采用电子签章技术或者其他快捷方法制作调解书,做到即时送达。经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书中可以不载明案件事实。

⑧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审查,可直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效力衔接。

(1)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经法院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庭前调解机构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凡经审查制作调解书的,即与法院判决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制度为我们调解效力的衔接提供了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三)救济途径的衔接。

调解制度不可能保障百分百的运行无误,设立调解救济程序应是最有效的矫正手段。

(1)诉讼调解再审制度的完善。

①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利益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②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列入申请再审事由。

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有权决定再审。

④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恶意调解的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列入申请再审的事由。

(2)人民调解协议救济制度的完善。

①经庭前调解机构司法审查的人民调解协议,违反当事人自主、处分原则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撤销,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分别进行庭前调解或开庭审理。

②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发现问题的应以变更、撤销,并将所有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的裁判文书送达人民调解机构。

③当事人凭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法院应予以司法审查。

④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应予以司法审查。

(四)在加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方面,人民法院应正确理顺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在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要从思想和行动上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①“不缺位”要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支持。

②“不错位”要求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认识到自己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是业务指导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的邀请,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

③“不越位”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代替或者变相代替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只能针对一般性法律问题和调解技巧进行指导,绝不能直接插手正在进行调解的个案,更不能就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

(五)完善法院的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制定合理的考核指标不,形成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有机衔接的激励机制。

设置目标管理考核制度的目的在于考察法官一年的工作实绩,以勉励先进,鞭策后进。而工作实绩的涵义在这里显然应作广义的理解,所以除了案件的数量以外,我们还要考虑法官所办案件的质量和社会效果。因此要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兼顾办案数量、质量、社会效果、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量、上诉率、进入执行程序率等方面的法官审判质量效率管理制度,落实奖惩,充分调动力量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

结束语

探索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是实现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的有机结合,更符合公正和效益的司法价值取向。试想如果把那些血缘地域性强、冲突烈度不大、解纷适用法律的技术含量小、无需诉讼即可获得公正处理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外,那么我们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就能向法官职业化的“精审判”之路快步迈进。

第四篇:人民调解 诉讼 衔接 诉调对接 机制论文

人民调解论文: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研究

【中文摘要】人民调解和诉讼同属于纠纷解决机制,有民间性的人民调解与公权力参与的诉讼,发挥着各自的优势,虽凭借的方式不同,但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能实现官方与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对接,取长补短,则既符合了人民调解的需要,又满足了诉讼的需要。本文认为,人民调解应当与诉讼实现衔接,因为同为纠纷处理方式,人民调解方便性、灵活性、适时运用情理法解决纠纷的特点使它受到人民大众的青睐,在调解民间纠纷和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已经成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一道防线”。但人民调解员专业化水平不高、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不明确、人民调解协议有时得不到有效履行等问题束缚了其功能的发挥。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不足,由于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的一种,利用私权处理民间纠纷,本质上具有社会自治性,完全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履行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这种依靠道德的力量来保证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此相比,诉讼则具有确定性,当事人将争议起诉到法院,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最终由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此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坚持人民调...【英文摘要】People’s mediation and litigation are belong to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the people’s mediation and

the male aimed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litigation, displaying their respective advantages, although with in different ways, but in resolving conflicts, and maintain social order stability in play an important role.If can realize the official and civil disputes solution, then the docking, take the people’s mediation accords with the need, and meet the needs of the lawsuit.This paper argues that, people’...【关键词】人民调解 诉讼 衔接 诉调对接 机制

【英文关键词】people’s mediation litigation connection mediation and litigation docking mechanism 【目录】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研究4-7ABSTRACT7-10

21引言13-1

5摘要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基础理论分15-16院调解1616-17

(一)人民调解与相关概念的区2.民间调解15-16

3.法1.调解154.大调解16

(二)人民调解的法律定位

2.人民调解的1.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17

17社会组织自治性质17-2119-21日本21-2

2(三)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必要性

2.诉讼的需要

(一)1.人民调解的需要18-19

二、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外法域考察21-27

(二)美国22-2

3(三)挪威23-2

41.(四)台湾24-2

5(五)对外法域规定的评析25-27各外法域规定的相似之处252.各外法域规定对我国的借鉴

意义25-27

三、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发展历程27-37

1.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一)2024 年——2024 年28-30同性质28-3030

2.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的虚设

1.人民调解协2.人民法院委

(三)2024 年至

2.(二)2024 年——2024 年30-3

331-3232-33议的司法确认机制的确立及存在的问题托人民调解制度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今33-371.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的发展34-35诉调对接方式规定的不全面35-37制的进一步完善37-45程序37-3937-38

四、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机

(一)设立特殊案件的人民调解前置

1.设置人民调解前置程序的必要性2.适用人民调解前置程序的纠纷类型38-39

(三)完善其它的保障机制

2.完善

(二)完善诉调对接制度39-4040-451.完善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机制40-42

4245-47人民法院的监督机制42-4549-50 结语

3.完善人民调解的宣传机制参考文献

47-49

后记

第五篇: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和制度完善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和制度完善

冯莹丽 韩战杰

调解制度是我国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基于其自身的优势功能,受到了社会的普遍重视。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是调解制度中的基本内容,两者各具特点,如何使两者有效的衔接起来,更好的发挥调解作用,对当前的法院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被实践了数千年,对中国的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各种利益的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的特点;加之因体制及财政状况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人民调解功能的弱化,使法院的诉讼总量与新类型诉讼量与日俱增,使法院的诉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显,使法院工作陷于负重与被动局面,同时也形成了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减弱等现状,使法院工作面临严重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调解制度重新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并经实践证明了调解制度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性(2024年我院民一庭共结案2797件,其中调解结案的就有1417起;2024年 一至四月份共结案431件,其中调解208件)。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的利用调解制度到达社会效果和审判效果的统一,加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成为本文将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概念及其优越性

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一种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人民调解,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在人民调

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相对于审判而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具有以下共同的功能优势。

1、来自其程序利益,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人民调解不收费、诉讼调解免去上诉申诉执行成本),这体现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效率方面的优势和价值取向。

2、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例如,以其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保持今后的长远关系;整体地考察事件背后的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而不是简单地将其分解为简单关系,仅就部分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

3、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体现了当事人自主、自由处分的功能。在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调解机构或调解人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延伸。

4、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能弥补法律适用不能的不足,可以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达致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二、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在实施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1、现行民诉法中规定诉讼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影响了诉讼调解的程序利益。

2、调审结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忽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容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大多只能表示同意接受,因为他们明白即使表示不接受,由该审判员作出的判决的结果还是一样。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由于调解法官对诉讼双方不了解,对调解的可行性、可靠性很难考证,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有的案件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责任订立的不切实际的调解协议即使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也难以实现权利,从而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对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倾向的助长等。

4、刑事调解中自愿原则贯彻不到位。在刑事调解中被告人面临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受到很大的顾忌,有时为了免受可能的刑事处罚,而违心接受不合理的调解内容;原告人则为了尽快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也会违心地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根本不承认犯罪,不承认侵害了原告人,但最后也以达成赔偿对方损失的调解协议结案。

(二)人民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1、人民调解由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被人操纵利用,调解员可能利用事实上的力量左右调解方案使调解的自愿难以保障,最终演成弱肉强食的格局。

2、调解员的法津政策水平低,适用程序法能力弱,文化素质低,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和难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目的。

3、调解的结果在效力上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等。人民调解的上述劣势往往又是诉讼调解的优势,所以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针对我国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及所

存在的弊端,只有对其进行相应的制度优化及资源整合,才能进一步发挥其功能优势,实现功能互补、资源共享,达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

三、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构想

(一)程序衔接

一是建立诉前调解机制。一方面,可在诉前引到当事人到相应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可选择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人民调解员组成专门的调解机构,负责诉前调解。二是建立诉中委托调解制度。诉讼中,对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也可以撤诉,选择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书。三是设立巡回法庭。人民法院应当从审判业务部门抽调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组成巡回法庭,负责审理各县(市)、区调处中心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民间纠纷案件。四是建立实行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方便快捷的巩固民调组织的工作成果。

(二)工作制度衔接

一是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法官担任辖区街道调委会的指导员,建立法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二是建立聘任参与制度,聘请素质较高的人民调解员担任特邀调解员,邀请他们参与司法调解工作。三是建立疑难案件指导制度,可派专人指导民调组织的疑难案件,帮助其梳理法律关系,分析争议焦点,有针对性的指导人民调解员开张调解工作。四是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五是建立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将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卷宗材料送交人民调解指导员评阅。

(三)效力衔接

1、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经法院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庭前调解机构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凡经审查制作调解书的,即与法院判决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制度为我们调解效力的衔接提供了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四)救济途径衔接

调解制度不可能保障百分百的运行无误,设立调解救济程序应是最有效的矫正手段。

1、诉讼调解再审制度的完善

①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利益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②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列入申请再审事由。

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有权决定再审。

④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恶意调解的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列入申请再审的事由。

2、人民调解协议救济制度的完善

①经庭前调解机构司法审查的人民调解协议,违反当事人自主、处分原则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撤销,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分别进行庭前调解或开庭审理。

②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发现问题的应以变更、撤销,并将所有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的裁判文书送达人民调解机构。

③当事人凭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法院应予以司法审查。

④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应予以司法审查。

四、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的再思考

作为法院工作人员,我们所直接接触的更多的还是诉讼调解,如何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值得我们再次深思。建立调审分离、适度庭前调解制度。结合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对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建立一套既可以及时分流案件,减轻庭审压力,节约法院诉讼成本,又可化解矛盾,利于当事人在平衡实体权益和程序成本支出的基础上,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的诉讼调解制度。可以考虑建立调判分离的新机制,将调解与开庭审判实行人员、职能、程序诸方面的分离,其主要内容包括: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调解专门机构,他们除了负责所有的证据交换、查明事实、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等庭前程序性事务外,主要工作是开展庭前调解。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按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及案件本身的可调性和不可调性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婚姻纠纷、收养纠纷、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对一些不能适用调解的案件也需明确规定,如民事行为确认无效纠纷、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身份关系确认诉讼以及其他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分类后,先行调解类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不进入庭前调解程序的案件则立即排期后开庭审理。建立主持庭前调解的法官不参与审判的调审法官回避制度。经过

庭前调解程序未达成协议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后一般不再组织调解,但当事人请求调解的,应当允许,但应限制申请调解的次数,建议规定申请次数不超过两次,以免个别当事人借调解来拖延诉讼,增加对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

建构庭前调解程序有利于形成强调解、精审判的民事审判新格局,强化调解作用的发挥,将大部分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庭审前,对于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法官及其助理人员职能上的分工起到促进作用,同时可以确保对于复杂的民事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审判。调审分离也有利于监督和规范调解行为,防止以压促调、以判促调的情况出现。

此外,在加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方面,人民法院应正确理顺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在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要从思想和行动上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不缺位”要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支持。

“不错位”要求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认识到自己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是业务指导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的邀请,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

“不越位”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代替或者变相代替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只能针对一般性法律问题和调解技巧进行指导,绝不能直接插手正在进行调解的个案,更不能就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

探索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是实现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的有机结合,更符合公正和效益的司法价值取向。试想如果把那些血缘地域性强、冲突烈度不大、解纷适用法律的技术含量小、无需诉讼即可获得公正处理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外,那么我们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就能向法官职业化的“精审判”之路快步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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