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机构负债情况调查报告
一、医疗卫生机构负债状况
我县有公立医院2家:综合医院1家,中医院1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15家:乡镇卫生院14家,社区卫生机构1家。统计结果显示:
1、2024年公立医院财务年报总负债金额为0.3216亿元,其中,县级综合医院负债0.024亿元中医院负债0.2976亿元;调查数总负债金额为0.4746亿元,其中,县级综合医院负债0.177亿元,中医院负债0.2976亿元;财务年报总负债与调查数总负债相差0.153亿元,是县医院购入的核磁共振设备发票尚收到,还没有进行帐务处理。
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锁定需要清理化解的长期债务数为0.3517亿元,其中,乡镇卫生院0.3461亿元,社区卫生机构0.0056亿元;已化解的长期债务数为0.0421亿元,未化解的长期债务数为0.3096亿元。2024年财务年报数为0.2488亿元,与未化解的长期债务数相差0.0608亿元,是由于购买设备费用因未付款,设备供应商尚未开具发票所致。
二、医疗卫生机构负债原因分析
据初步调查,导致医疗卫生机构负债运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国家投入政策不到位。国家基本建设投入实行中央、省、市、县分级负担的政策,因财政困难,本级政府没有能力投资,只好贷款
或采取社会融资的办法解决,从而形成了债务。
2、自筹款购置大型医疗设备。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看病意识的增强,住院病人骤增,医疗机构需购置大型医疗设备以满足患者的医疗需求。然而大型医疗设备价格偏高,医疗机构只得先引进设备,再分期付款,或者采取其他融资的方式形成债务。
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4日
一、医疗卫生机构
简要说明
病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数,医院等级情况,按床位数分组的医院、乡镇卫生院和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数等。
二、本章数据来源于卫生资源统计年报。
三、医疗卫生机构分类
1.按城乡分,城市包括直辖市区和地级市辖区,农村包括县及县级市(乡镇卫生院及村卫 生室即计入农村)。按市县分,市包括直辖市区、地级市区和县级市,县包括自治县和旗。
2.按经济类型分为国有、集体、联营、私营和其他。
3.按主办单位分为政府办、社会办和私人办,政府办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民政、公 安、司法及兵团等行政部门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办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 会组织办的医疗卫生机构。
4.按分类管理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四、统计口径调整
1.村卫生室数计入医疗卫生机构总数中(不再单独统计)。
2.2024年起,医疗卫生机构数按卫生或工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数统计,1949-2024年卫生机构数按卫生或其他行政部门批准成立数统计。
一、本章主要介绍全国及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卫生机构数,主要包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
3.2024年起,按照行业管理原则,医疗卫生机构总数不再包括国境卫生检疫所、高中等医学院校、药品检验所(室)和由各级计生委批准设立的计划生育指导中心。4.1996年起,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将个体开业人员改称私人诊所计入医疗卫生机构,当年医疗卫生机构总数增加较多(包括13万所私人诊所)。
主要指标解释
医疗卫生机构:指从卫生行政部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从民政、工商行政、机 构编制管理部门取得法人单位登记证书,为社会提供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卫生监督服务或从事 医学科研和医学在职培训等工作的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 卫生机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和护理院,不 包括专科疾病防治院、妇幼保健院和疗养院。
中医医院:指中医(综合)医院和中医专科医院,不包括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院。
专科医院:包括口腔医院、眼科医院、耳鼻喉科医院、肿瘤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胸科医院、血液病医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皮肤病医院、结核 病医院、麻风病医院、职业病医院、骨科医院、康复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等其他专科 医院,不包括中医专科医院、各类专科疾病防治院和妇幼保健院。
公立医院:指经济类型为国有和集体的医院。
民营医院:指经济类型为国有和集体以外的医院,包括联营、股份合作、私营、台港澳投资 和外国投资等医院。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街道卫生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门诊部、诊所(医务室)。
山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卫生厅
第一条为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24-2024年)的通知》、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2024年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工作细则的通知》,依据有关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及国家有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务人员用药行为。
第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根-1-
据其核定的诊疗范围和服务功能,合理确定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的品种数量。
第六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网上集中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并实行零差率销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本单位醒目位置公示基本药物的名称、生产厂家、剂型、规格、价格等相关信息。公布监督举报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因防治需要,可以配备使用经省政府批准增补的非目录药品,但非目录药品销售额不应超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销售额的30%。非目录药品执行集中招标采购、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等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八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购进、贮存、使用以及不良反应监测、应急处置等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第九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以及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等基本药物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卫生厅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基本药物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按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使用情况要纳入医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对
未按规定要求使用基本药物的医务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合理开具和调剂所需的药品,对药品的有关情况有告知的义务。患者或其家属有权知悉处方所列药品的相关信息,有优先选择治疗效果相同或相近基本药物的权利。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配备使用及零差率销售等基本药物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督导检查,定期通报检查结果。对未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完善基本药物使用监测信息系统,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发布监测评估相关信息,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全民合理用药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提高公众合理用药意识,普及公众合理用药常识,改变不良用药行为,提高城乡居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形成有利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未按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
山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目的:
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是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矛盾,切实减轻人民群众用药费用负担的重大民生工程。制定本办法,就是要规范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配备使用基本药物行为,引导和促进合理用药,满足人民群众的用药需求,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二、《办法》中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都做了哪些规定
首先,基本药物是指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以公平获得的药品。目前,国家公布了基层版的基本药物目录,共307个品种,其中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205个,中成药102个,为满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需求,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我省增补了209个品种,作为基本药物的补充。
第二,《办法》中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所谓全部配备使用。是指除基本药物(补充目录药品)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再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品种。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的品种和数量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诊疗范围、服务功能和实际需求确定。
第三,《办法》中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并实行零差率销售。这有三层含义:一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配备使用由省药招办采购确定的基本药物,不能配备使用没有中标的品种。二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从各市确定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基本药物,不能从其他渠道购进基本药物。三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基本药物时,不能加价,多少钱进,多少钱卖。
第四,《办法》中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本单位醒目位置公示基本药物品种、价格等相关信息,并公布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广大人民群众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看病购药时,发现药品不是基本药物、药品价格高于公示的价格等情况时,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附件3 医疗卫生机构聘用证明
兹聘任 同志在我单位 科(室)从事护理工作。
单位法定代表签字:
年 月(单位盖章)日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2024-04-18 15:08 环卫科技网 作者:未知
第一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 , 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 , 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 , 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 2 个半天进行 , 各为 4 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 , 每部分内容均为 2 个半天 , 每个半天均为 3 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 , 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指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农业资源与环境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或相近专业(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给水排水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土木工程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第六条 截止 2024 年 12 月 31 日前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 , 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9 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9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0 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2 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0 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 , 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 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 , 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 , 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 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 , 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 按照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 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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