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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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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落实司法民主、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举措,同时人民陪审员所代表的大众思维模式也是对法官职业思维的理性监督和制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及2024年1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为有效落实人民陪审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但因为方方面面的原因,人民陪审工作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优势的发挥。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应不断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使其更加适应公正司法的现实需要。笔者认真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措施提出一点尝试性的建议,抛砖引玉。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不够深刻

近年来,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宣传,但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了解还不够深入。少数陪审员所在的单位领导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到位,对陪审工作支持不力,难以为陪审员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少数法官认为陪审员法律知识和水平有限,忽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少数陪审员自身素质不高,参与意识不强,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

二、人民陪审员履职不稳定

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多次阅卷、庭审、合议,而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经常造成二者时间上的冲突,影响了法院案件的审理效率。另外,部分人民陪审员,特别是农村地区所处地域距离较远,也不能保证按照排期开庭时间参加庭审。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少数法官把人民陪审员当成陪衬,虽然有法律条文明确指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平等,但在实际庭审中,部分法官根本不给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人民陪审员有时甚至连嘴也插不上。在庭审中,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诉讼全过程,而人民陪审员仅在开庭时或开庭后才介入案件,造成陪审员与审判长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

另外,人民陪审员大多数是由单位推荐的,多数是党政干部,许多人把陪审当成单位分派的一项任务来完成或是把人民陪审员仅仅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对陪审持无所谓态度。部分人民陪审员往往在庭审当天才阅读案卷,有的甚至根本没有阅卷,对案件不够熟悉,所以在庭审中,陪审员或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或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做些调解、协调工作;或盲目附和审判长的意见,成了陪衬。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

四、人民陪审员出庭的着装不统一

在庭审中法官统一着法袍,而人民陪审员的穿着却五花八门,男的陪审员穿衬衫、夹克、西装等,女的陪审员则穿连衣裙、套裙等,各式时装色彩斑斓,有的还穿金戴银,有的还比较暴露。显然,这些人民陪审员的自由随意着装,与法庭上庄严肃穆的氛围形成鲜明的对比,显得不协调,这样也会有损司法公信力。

对于上述的系列问题,笔者尝试性地提出几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一、加快立法进程,从立法角度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要有宪法的明确依据,使其获得具有宪法保障的稳定性。目前,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各个法律文件之间的规定还不统一,在新法和旧法之间、上位阶旧法和下位阶新法之间、同位阶法律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立法机构应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总结各地法院的探索实践,借鉴吸收理论界的合理建议,尽早制定出台《人民陪审员法》,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任职资格条件、权利义务、管理培训和职务保障等内容,消除不同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从法律的各个层面进行强化,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提供统一、衔接、全面的法律依据。

二、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力度

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既可以认定事实,也可以适用法律。因此,必须要有一支较为知法、懂法,熟悉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意义重大。要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制度,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初任培训和定期培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审判制度、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证据规则、审判道德和审判纪律等,重点是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和参审能力。

三、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

在我国,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何为“社会影响较大”,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这一笼统规定使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容易把握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该从案件的性质、法定刑、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出发,对“社会影响较大”做出明确规定。立法机构应从司法实际情况出发对“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四、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我国法律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是,现实中,大部分的社会公众仍不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如果人民陪审员由精英组成,那么他自然失去了平民的视角,不太可能站在社会公众的立场上代表普通公民的价值观念对案件进行评议,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以大专文化作为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是不合理的。当然,不规定大专文化程度并不意味着不考虑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水平,如果人民陪审员完全没有文化,确有可能影响对整个案情的理解。笔者认为,可对人民陪审员的文

化程度限定为高中(中专)以上学历比较合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注意广泛性与代表性相结合。要通盘考虑不同的行业、职业、民族、性别、党派等因素,吸收不同层面的公民参加。要注重把人民陪审员的平民性、地域性与专业性结合起来。

五、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针对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着装不统一等问题,有关部分应增加资金投入,为人民陪审员配备威严统一的人民陪审员服装及人民陪审标志。人民陪审员在陪审工作中应严格要求自己,着装统一,佩戴人民陪审标志,共同促进审判标准化、正规化。各基层法院应全力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后勤保障工作,尊重和关爱每一名人民陪审员,提供平等的待遇。努力让他们在人民陪审的工作中享受到乐趣,为人民陪审员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陪审氛围,促进人民陪审工作健康发展。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适应新形势和应对新挑战的一项富有鲜活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有其重要而现实的意义。新时期、新形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司法公正有了更高的要求,这需要我们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人民陪审员制度造福于人民群众。

第二篇:试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全国法院系统 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征文

试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孔淑华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作者简介:

孔淑华,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1977年8月调至红旗岭农场16队任出纳员。1985年至今担任红旗岭法庭审判员。

联系电话:0469-5560427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孔淑华

日期:2024.5.13 编号: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文摘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制度,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象征与保障,主要表现形式有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本质看,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还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追本求源,都可以追溯到英国陪审制。我国陪审制度是从英国的陪审制中移植、异化而来。作为陪审制度的借鉴和移植的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判的制度。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有效反映人民的意愿提供了途径;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同时也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增进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密切了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起到了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队伍已经成为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作为一种文明制度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了九个多世纪之久。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无到有、从简略到完善、从零散规定到专门立法,已经走过了将近八十多年的风雨历程。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 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员制度完全不同,我们没有现成的路可走,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借鉴,且影响和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因素较多,加上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也还不完善,致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然存在一定问题。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势在必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实质上就是要在吸纳国外先进经验与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本土化、中国化。

全文共6347字。

以下正文: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说过:“一次陪审经历,胜过十次法治宣传”。目前,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不落实、不具体、不完善,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因此,充分认识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不足,切实改变人民陪审制度与新形势下的审判方式不相适应得地方势在必行。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尚有缺陷

1、缺少宪法依据和地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 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2、缺少完备的专门法规。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过于笼统, 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陪审员产生的程序等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的素质难以保证,有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名存实亡,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

3、现有法规存在的不足。我国目前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最主要的就是前文多次提及的《决定》,虽然这部法规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也整合了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一是参审案件的范围界定模糊。二是人民陪审员职权模糊性。

(二)陪而不审、审而不决、合而不议的弊端难以避免 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其监督审判员行使司法权的作用的一个必要前提是:陪审员需认真执行陪审职权,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长期存在。一些陪审员在参加审判工作的过程中,没有自己独立的见解,一味附和审判长的意见。这些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中,陪审员或者照搬审判长的意见,或者仅仅附和审判长的意见,不提任何异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 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虽然自《决定》实行后,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状况有所缓解,但是在某些地方这种情况还是非常突出的。由于陪审员相对于法官来说,法律专业知识欠缺,他们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对法官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所以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过程中,有些陪审员仅把参与审判案件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也就是说,在审判具体案件时,有些陪审员只是充当“陪”的角色,坐在审判台上,做一做样子,摆一摆架势,有的甚至从头至尾一句话也不说,整个庭审过程完全由法官来操纵,所以这就使得陪审员参与审判仅仅流于形式,而这种形式意义上的陪审也毫无实际价值可言,陪审员在这种情况下也完全成了法官的陪衬。另外,有些陪审员不但陪而不审,而且还合而不议。这是指在合议庭具体评议案件时,也仅是由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相关法律规定,并拟定出案件的处理意见,而作为合议庭组成部分的人民陪审员在这时起的作用只是点点头,表示一下同意。在这种情形下,陪审员也是充当了一次摆设,根本没有实质的参与案件的评议,当然这与案件审理时没有实质参与审判也是密切联系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影响恶劣,它使得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了摆设,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更因此无法得到体现,名义上的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审判,实际上却成了法官的独任审判。

(三)陪审员的选任、履职程序、陪审范围、待遇难以落实。

1、陪审员的选任问题。一是选任的机制混乱。通行的做法是单位推荐,法院审批、人大任免;如果推荐的是单位的骨干,与工作发生冲突,推荐的是可有可无的人员,对陪审制度是一种亵渎。另外还有临时邀请的陪审员。其次,选任的资格过于广泛。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2、1、陪审员是年满23周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陪审制度虽然体现出人民性的特点,但不是简单的划一个圈,圈里的人可以做,圈外的人就不可以任。它应当综合考虑年龄、智力健康、职业等多种因素。最后,陪审员任期过长,而且可以连选连任,长期做法院的陪审员。违背陪审制度的初衷。另外《决定》规定陪审员一般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实际上,在大多数基层法院,尤其是边远贫困山区的基层法院,其所管辖区的人员素质较低,大专以上学历的主要集中在政府部门,因此选任陪审员的时候受到很大的限制。

2、履职程序及陪审范围

在《决定》中只是笼统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履职程序。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当做好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阶段又有哪些详细的职责规定,在《决定》中未作明示。

按照《决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向法院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也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由此,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由《决定》实施前的“选择性”变为了一定程序上的“强制性”,但是在实际中,只要当事人不申请,法官认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尺度可以自己把握,没有硬性的规定,因而一些法官怕麻烦,一般情况下不实行陪审。

3、待遇问题

《决定》规定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该规定将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费用压在了法院肩上,但在现实中,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实施后,多数基层法院经费更加紧张,根本无法充分保障陪审员的经济权益。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陪审员所属单位应大力支持陪审员工作,强调陪审员应该加强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贡献的意识,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补助问题显得十分突出。法院在经费十分紧张的情况下,陪审员参加陪审,交通问题,只能由陪审员自己解决,补助的标准也很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陪审员的积极性。上述问题的存在,很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但还有部分法院对陪审员的认识问题也很值得忧虑,他们把陪审员作为解决人员少任务重之间矛盾的一种手段:社会的发展,法院越来越感受到人员少、任务重的压力,而且在一定的时间内,不易缓解。单靠制度激励、靠内部挖潜、靠加班加点也很难弥补人员的不足。因而在审判中重实体轻程序,导致案件程序不合法而影响案件质量的现象屡屡发生。陪审员的参与恰恰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程序上无可挑剔,问题迎刃而解。比较熟悉法律的陪审员,还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然而,由不熟悉法律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世界各国设立陪审制度的一种基本思想。陪审员不应该成为解决法院人力不足的手段。

二、完善陪审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做到有法可依。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应当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使之成为具体法律的终极依据,并获得具有宪法保障的稳定性。同时,通过陪审的形式参加司法审判,也是公民所享有 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属于基本人权范畴,其重要性和根本性也需要由宪法加以肯定。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获得陪审员的审判是其基本诉讼权利,是其诉权的应有之义,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应由宪法予以确认。事实上,只有将人民陪审制度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人民司法、司法为民”的新型理念才有得以充分发展的坚实基础。因此,我国法律应该尽快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

亟待出台《人民陪审员法》。制定《人民陪审员法》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该《决定》却不是以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制度的体系性和规范性不强,法律效力的位阶较低。二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宪法地位,导致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的规定只是一项制度性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仍将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这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的地位出现差异。《人民陪审员法》应该作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单行法,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资格、职责范围、任期、权利义务、管理培训和经费保障、以及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等等,都应该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操作。同时,还应当对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整合法律资源,减少因法律规定分散而产生的适用上的混乱;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强化观念,增强人民陪审制度的实际可操作性,实现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

3、(二)完善合议庭评议机制,从“陪而不审”到名副其实

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功能,解决合议庭评议机制存在的问题,疑难、复杂的案件将合议程序分成两个阶段进行。一是庭审前合议,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合理分工,做好审前准备工作,主要针对庭前证据交换、诉争焦点及开庭时需重点查清事实和证据。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履行其职责,作好充分准备,以便在庭审过程中,快速明晰案情,查清真相。合议时,根据查清的事实独立发表意见,避免附和法官意见,再度成为摆设。二是庭审后合议,具体内容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意见”,同时,建立论辩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合议时要充分发表自己的评议意见,加强评议的深度,并对案件涉及到的社会效果予以关注。完善合议庭责任制

(三)明确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权利应得到明确:l、审判权。在这里要将大众陪审员与专家陪审员的审判权区分开,对于大众陪审员应只享有事实判定权,而不享有法律裁判权。对于专家陪审员中的非法律专家陪审员,和大众陪审员一样,只享有事实判定权,而没有法律裁判权。对于法律专家陪审员则只拥有法律裁判权,而不享有事实判定权。

2、调解权。人民陪审员享有调解权,是人民陪审制度应有的内容,陪审员可在庭审中参与调解,也可在庭审之外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3、监督权。在案件审理中,陪审员若发现法官有违法审判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且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必要时可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法院提出。

4、获得报酬的权利。《决定》在第十八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期间有获得补助的权利,我认为,人民陪审员除了可获取补助外,还可得到适当的陪审津贴。陪审津贴可通过设立专项基金,4、由国家财政拨款。人民陪审员承担的义务主要应包括: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依法履行职务、按时出庭等。

(四)细化人民陪审员的履职程序,明确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细化人民陪审员的履职程序及要求。(1)参与庭前准备程序。应在开庭前查阅案卷,熟悉基本案情,必要时可参加庭前调解;(2)协助庭审。未经训练的陪审员不具备驾驭庭审的技巧和能力,因此应和审判长协商、分工后,在法庭调查、辩论或调解阶段协助庭审。(3)评议规则。规定审判员应在评议案件时对陪审员进行指导,全面记录陪审员的发言,遵循客观、公正的标准进行评议。

明确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决定》对陪审案件的范围规定较为原则,法官操作中随意性较大。根据审判实践,可规定: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审理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院机关业务庭审理的案件除简易程序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刑事自诉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刑事公诉案件中可能判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团伙案、涉及范围广等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民商事、行政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的,诉讼标的金额较大、涉及群体利益易引发不安定因素的案件应当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五)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陪审员在参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其地位、作用、权利等同于法官,但目前对陪审员的监督制约存在“盲区”,缺乏有效的措施,不利于全面贯彻、落实陪审制度。第一,建立健全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建议规定:人民陪审员有按时参加庭审的义务,因故不能履行陪审义务时,应提前告知法院更换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经查证

5、属实的,除可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职务外,应酌情处以经济处罚,并通报其所在单位;陪审员所在单位对其参加陪审设臵障碍、拒不支持,经查证属实的,处以经济处罚,并将处理结果报至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二,建立健全违法违纪的监督机制。(1)建议制定“履职登记表”,对陪审员履职过程中的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遵守法官履职规定),审判作风(包括注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规则,用语规范、准确、文明)等进行监督;(2)确立和职业法官同样的惩处标准。对人民陪审员不履行审判职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错误裁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采取与职业法官一样的处理标准。第三、明确监督主体。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掌握陪审员履行职务的动态情况,以便对陪审员进行调查和处分。第四、提高当庭宣判率。当庭宣判可使庭审的效果实在化,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因此要减少陪审员的庭前准备时间及休庭时间,同时使当事人将精力放在庭审诉讼而不是其他方面。

(六)构建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制度。积极构建以人民陪审员为主的城乡协助执行网络,对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动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解决执行员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身份问题,增加执行透明度,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并积极发挥人民陪审员群众基础好、威望高等优势。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司法的作用日益突出,许多矛盾纠纷的解决从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处理,到主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人民群众期盼司法公正的愿望不断增加,参与司法过程的热情也不断增加,因此,人民陪审制度作为适应新形势和应对新挑战的一项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有其重要意义,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发挥着其特殊而又深远的作用。我国的陪审制度改革,不管采取哪一条道路,都存在不小的困难。但是,总要有一个方向性的改革思路,摸着石头过河并不是保障一切改革成功的良药。就目前状况而言,我们可以依托现有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吸收一些陪审团制和参审制的优点,采取试点改革的办法,逐步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征途上,需要不断探索和研究,在感性和理性的选择之间、在困惑与彷徨的认识之间,日益寻求形式和实质的完美统一,不断追求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使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良性的轨道上不断发展,以充分显示其在我国民主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积极和独特价值。

注释 :

1.蔡可登著:《关于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及思考》,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

2.刘萍著:《陪审还是参审:这是一个方向问题》载于《中国律师》2024年第5期

3.汤维建著.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2024,(3):21

4.肖天存著:《法官职业化背景下我国陪审制度之重构》,载《云南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

5.肖天存著:《法官职业化背景下我国陪审制度之重构》,载《云南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

第三篇: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作者: 崔崇波 李长军发布时间: 2024-06-01 14:40:47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指的是在法院中非法官参与审判工作(不得履行审判长职责),他们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法律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为提升法院审理案件的公信力、提高案件质量、推进审判公开制度实施,以及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都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笔者从实际工作中发现,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某些地区运行中还存在一些及待解决的问题,希望引起有关部门重视。

一、当前基层法院大力加强发挥人民陪审员建设

1、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情况。适当扩大陪审案件范围。切实发挥陪审员履行职责、宣传法律、参与调解、化解纠纷、增进和谐的重大作用。逐步拓展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渠道。强化人民陪审员言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按时到庭,注重司法礼仪、自觉维护司法形象。女陪审员不得穿奇装异服,浓妆艳抹。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意识,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民事案件多是婚姻家庭类案件及“三农”案件。在节约审判资源方面得到体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人少案多的问题,缩短案件审理周期,提高审判效率。

2、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情况。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支出的费用主要为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这些费用大都是由法院从自身办公经费中支出。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定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做到以制度管人;还购买相关法律书籍资料分发给人民陪审员。在立案时,把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分流到调解室,由陪审员进行庭前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未达成调解协议,优先排期开庭,增强人民陪审员调解效能

3、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一是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调解作用。让陪审员始终参与案件的调解,以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确保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行业优势。对于涉及家庭、邻里、土地等涉农纠纷,发挥其人缘地缘优势,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让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法官的全部审判活动都在陪审员的监督之下。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新生事物,各地人大及法院在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缺乏一些科学的管理及措施,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思想认识不够到位。一是领导认识不深入。认为审理案件是法官的事情,陪审员参加与否关系不大,难以为陪审员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二是基层群众认识不深入。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了解程度还不高。三是法院认识不深入。少数法官认为陪审员法律知识和庭审水平有限,忽视人民陪审员作用。

2、“陪而不审”现象一定程度上存在。一些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敢大胆参与审理,发表个人意见,而仅把出庭作为一项义务。多数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时缺乏独立见解和审判,而只是附和法官的意见,形成事实上的陪而不审。

3、责任追究不严格。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统一的,在赋予人民陪审员的法定权利时,却忽视义务。权利责任的失衡,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司法公平带来潜在的危险。

三、几点建议

为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工作,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切实维护司法民主和公平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意义,把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法院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进一步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领导。

2、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完善教育培训制度。提高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和适用法律知识的能力,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保障人民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从根本上杜绝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

3、完善机制,强化保障。要完善人民陪审员选聘任用机制,严格选任程序和条件,注重选任人员来源的广泛性和分布的合理性。要建立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学习培训、上岗制度及表彰奖励机制,使人民陪审员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对体现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公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不可剥除的重要内容,对构建和谐社会,实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大的现实价值和长远意义。(

第四篇:落实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1、贯彻执行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问题:

(一)对规章制度的学习重视不够。

每年上级检察机关与党委政府都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出台,而基层检察院平时专注于完成上级机关和党委政府下达的业务培训和政治理论学习任务,对各项规章制度的学习相对较少。如某基层检察院,2024至2024年均修订和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但3年来组织干警学习的只有3次,平均每年才有1次,而每年集中学习业务知识和政治理论知识的时间不少于15次。由于安排的学习时间不够,个别干警对成册的规章制度理解不深,影响了制度的贯彻和执行。

(三)遵守规章制度的自觉性不高。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规章制度的落实需要人的自觉遵守。目前基层检察院在规章制度的执行上随意性较大,执行不够严谨。如《车辆管理制度》,每个基层院都开展了“违规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等专项治理整顿活动,签订了责任状或安全承诺书等,但是在行车方面还是出现不少问题。一是超速行驶。某基层院在职干警40人,一年中就有10人开车超速行驶,占全院干警的25%;二是行车时打手机。据调查,某基层院有半数以上的干警在行车中有过打手机的现象;三是出车前不进行安检。目前基层院专职司机少,外出办案时大多是干警自己开车。有的干警为了赶时间不对车辆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有的干警是因为不懂技术不知该从何检查。以上行为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

(四)对规章制度的落实坚持不到位。

做任何一件事要想取得成效都离不开坚持,规章制度的落实也不例外。目前,基层检察院规章制度的落实在坚持常抓不懈方面还不到位。如《干警八小时以外行为监督制度》中规定“不准着检察制服在公共场所饮酒”,但还是有个别干警着制服在公共场所应酬。又如《政治理论学习制度》中规定“每周星期五下午为政治理论集中学习”,由于基层院平时忙于业务,要集中起来确实不容易,且集中学习太多干警也有厌烦情绪,以致变成有制度、无落实。

(五)对规章制度的落实督察不够。

督促检查是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的关键,督察不到位,工作走过场,或者督察坚持不了,规章制度就不可能真正落实到实处。

当前基层检察院在规章的督察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督察责任不到位,有时由纪检部门来督察,有时由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来督察;二是督察之后责任追究不力,对违反规定的干警,有时口头教育批评了事,真正形成书面材料的不多,造成下次再违反时还是口头教育批评就过关;三是督察的方式不够灵活,有时只是为了应付而督察,有时不分青红皂白地训斥,对有特殊情况的干警没有进行具体了解,不符合以人为本的要求。

对策:

二、加强落实规章制度的对策

从目前基层检察院落实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来看,落实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应在合理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加强基层检察院规章制度的落实工作,使其真正落实到实处。

(一)加强学习,提高干警对规章制度落实重要性的认识。

新时期、新形势下,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检察事业日新月异,新的规章制度层出不穷,要提倡干警终身学习,不但学习业务知识,还要学习理论知识和法律法规等等。单位在年初签订责任状时,要组织学习,使干警充分理解各项规章制度。平时通过多种渠道提醒干警学习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如可以在汽车方向盘附近贴“为了你的安全,请不要接打手机”等小字条。年终总结时要对一年来是否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落实好的要与评先挂钩,落实不到位要取消评先资格,使干警认识到遵守规章制度的重要性。

(二)做好规章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工作。

基层检察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出具有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

一是修订和完善规章制度时要结合工作实际情况,不能要求过高,定得太苛刻。

二是可以邀请熟悉法律法规的律师或专业人士参加规章制度的制定,使其更加规范化。

三是制定的规章制度要与上级院和党委政府部门的规章相衔接,这样执行起来才不脱离大局,才更具有操作性。

四是制定规章制度前要进行公示,让干警对规章制度进行讨论和修改,征求干警的看法和意见,使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更具有公正性和人性化。

(三)发挥中层领导干部执行规章制度的表率作用。

基层检察院中层领导干部是各项检察工作的带头实施者,在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中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一是先学习。干警还没有学的,中层领导干部先学,要真正掌握规章制度的内容和要求;二是先做到。干警能做到的,中层领导干部先做到,且要做得更好。干警做不到的,中层领导干部也要做到,想方设法让干警做到、做好;三是先提醒。中层领导干部和干警时时相处,要做到一个帮助一个,相互提醒,共同防范。

(四)要做到执行规章制度时不打折扣。

基层院在执行规章制度中要反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的行为,树

立办事高要求、严管理、讲效率的意识,善于用规章制度管权、管人、管事。

一是强化遵守规章制度的意识,进一步提高干警的自我约束能力,不断增强全面履行各项义务的意识,树立良好的行为规范。

二是克服应付了事心理。由于基层院的各种业务和活动繁重,有的干警认为反正自己不会违反规定,用不着花费很多时间去学习这些东西,人到心不在,随意性较大,这种想法必须改正。

三是要克服畏难情绪。基层要执行的规章制度很多,工作任务和压力与日俱增,但不能因为工作任务重而削弱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要鼓励干警从压力中找出动力,做到“重点工作抓住不放,一般工作兼顾不忘”,在完成业务工作的同时,严格遵守好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检察工作统筹发展,全面推进。

(五)讲究方法,做好督察工作。

近年来,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活动,基层院干警文明执法、遵章守纪的自觉性有所加强,但从查摆出来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不力的情况看,督察不力是一个重要原因。为此,必须加强规章制度执行的督促检查工作。

一要督察到位。在选定好督察长的同时,在各科局室物色督察联络员,保证督察到位,不留死角。

二是督察要讲究方法。在督察过程中,对违纪的干警要允许其说明理由,错的要坚决纠正,做到以理服人。

三是建立督察档案。即对每一件违纪行为都要做好具体详细的记录,必要时通过电子显示屏通报批评,违纪情况要与年终评先和晋级晋职挂钩,彰显规章制度的权威性。

第五、明确职责,细化分工。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受到约束,实现各项规章制度意图,达到完成企业目标的要求,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都应明确责任人和责任部门,只有明确责任人和责任部门,才能使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层层分解,细化分工,使各项规章制度得到很好地落实。

第七、建立完善的考核、评价机制。有制度、有执行,但并不一定能做好企业管理中的各项工作,还得对各项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合理、有效地评价和考核,这样不但能使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公平、合理的执行,也能促进全体职工主动按要求执行,更能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完善及修订和补充。而对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的考核依据就是要建立合理的评价机制,不仅要对规章制度的落实进行评价,而且要对其结果进行纵横对比、合理评价,因此,建立完善的评价机制是各项规章制度执行考核的依据。同时,完善的评价机制也能对各项规章制度的完整性、科学性、可操作性进行合理地评价,并使其得到及时的完善和补充修订。

第五篇:人民陪审员制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

兵团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姓 名 张 岩 学 号 1465101200041 指导教师 刘 云 写作时间:2024年9-12月

浅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论文摘要

关键词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 1.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2.陪审员的职责和权限。

3.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4.陪审案件的范围。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

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应当从实情出发。

2,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良好的政治环境。3,注重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代表性。(1)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重视不够(2)人民陪审员履职不稳定

(3)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4)人民陪审员出庭的着装不统一

三、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1)加快立法进程,从立法角度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2)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力度

(3)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4)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5)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结语 注释

目 录

摘要……………………………………………………………………………………2 关键词…………………………………………………………………………………4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4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5 1.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5 2.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利………………………………………………………………6 3.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7 4.陪审案件的范围……………………………………………………………………7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7 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应当从实情出发…………………………………………7 2.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良好的政治环境………………………………8 3.注重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代表性………………………………………………8(1)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重视不够……………………………………………………8(2)人民陪审员履职不稳定…………………………………………………………9(3)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9(4)人民陪审员出庭的着装不统一…………………………………………………9

三、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10(1)加快立法进程,从立法角度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10(2)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力度………………………………………………10(3)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10(4)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10(5)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做好后勤保障工作………………………………11 结语………………………………………………………………………………… 11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

浅析人民陪审制度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日常司法审判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使法律、司法审判工作受到人民的热情关注,我国的司法民主进程迈向新的台阶。同时使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得到大大提升,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大环境下,随着法律背景的变迁,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的不足日益凸显,虽然有了一定的体系性,但仍存在很多缺陷。

笔者结合就职法院司法实践,仅就人民陪审制在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并以参考比较国外陪审团制度为基础,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提出个人不成熟的建议,以期为进一步促进和完善本制度,为我国的司法审判起到一定作用。[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 完善 民主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审判人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是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有效方式和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

众所周知,我国缺乏司法民主传统。在古代中国,一直是由各级行政官吏和中央司法官员掌管司法审判,与普通平民无缘。普通民众以涉讼为耻,惟恐避之不及,更难以谈及民众对于司法的积极参与。陪审制既无实行之必要,也从未在我国古代实际实行过。

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对陪审制度做出规定的法律文献是20世纪初的《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虽然这部法律并没有实际颁行,但是它表明了陪审制度在中国诉讼程序中已经初露端倪。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国沿袭原苏联的模式,建立了自己的人员陪审制度,而且在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也继续实行。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陪审员制度历尽曲折,几经起落。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陪审制成为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员直接从人民群众中产生,并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的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制度迎来了它的第一个飞速发展时期,就像有学者在早期的文章中描述的那样,大量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去,协助法官审理案件,这种参与司

法活动的主人翁感给人们的生产活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激情与动力。但是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陪审制度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以至在1975年的宪法中被取消,由此进入发展的低潮期。文革以后,1978年的《宪法》第41条、《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又相继把陪审制度纳入规定中,人民陪审员重新活跃在一定范围的司法领域中,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景象,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加上实践中的问题,执行过程中的障碍,之后的陪审制度越来越趋于表面化和形式化,逐渐被法院和社会所冷落,进入沉寂时期。但是,应当看到,现如今人民陪审制是在斗争的尖锐形势下成长起来,与旧的司法制度所截然对立,是团结群众、发动群众从事斗争任务的工具。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

根据宪法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依照法律规定需要陪审的案件数量;二是原则上一个审判员配备两个人民陪审员;三是每个人民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时间一般为10天。人民陪审员名额报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经过选举的人民陪审员,其任期为2年。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主要采取选举和推选的两种办法。人民陪审员按选举原则产生的,由各级法院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由同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的职工推选。选举可采取简便易行的办法,但应当保证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总名额确定后,再由基层法院按居民多少分配各乡(农村)、区(城市)应选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然后由乡(镇)、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由居民直接选举。中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可由辖区内各区人民代表大会按分配数目选举,也可在同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的职工内部推选。高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可以从同级的人民团体及企业的职工中选出。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应与选举基层人民代表同时进行。高级和中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可以采取临时邀请的办法,也可以通知基层法院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不单独进行选举。

2.陪审员的职责和权限。人民陪审员主要是参与法庭审理、参加评议和制作判决书、参与调解。在参与法庭审理方面,审判长由职业法官担任,人民陪审员只是在审判长的指挥下,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如宣读起诉书或者诉状。庭审活动主要由职业法官主持,陪审员只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即使是在职业法官因病等原因缺席时,陪审员也不宜代行其在法庭上的职务。

在参与调解方面,陪审员的作用也很有限,主要表现在:一方面,职业法官独自进行调解而达成协议的,即使该案已经法庭审理并经由陪审员参与合议,只要合议的判决尚未宣判,审判员就无须再与陪审员合议,调解书也不必由陪审员署名,审判员只需将调解情况告知陪审员即可。另一方面,法院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陪审员参加,审判员可以独自进行。但是陪审员不能单独进行调解。

在参加评议方面,陪审员的作用受到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笔录。”另外,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陪审员可以参与阅卷等活动,以了解和熟悉案情,甚至可以与刑事案件的庭前调查。当时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曾采用预审的方式,预审庭由审判员1人、陪审员2人组成,在经预审庭审理后认为可以开庭审理时,该预审庭即为审判合议庭。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员在开庭审理前一度享有与审判员相同的预审职权。合议庭评议案件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陪审员可以作为列席人员参加。

3.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当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从关于陪审员的选举办法来看,由于要求将陪审员的选举与人民代表基层普选同时进行,陪审员的条件应当与基层人民代表的选举条件一致。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方面,当时强调以下方面:一是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应当有代表性和广泛性,吸收城市、乡村、机关、厂矿、学校、团体的代表参加;另外,妇女和少数民族的人民陪审员名额也应当占适当的比例。二是陪审员应当是司法管辖地 的居民,如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原法院管辖地区的,原法院不再通知其执行陪审职务。三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应当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但并不排除受过刑事处分而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以当选为陪审员的可能性。然而,对那些虽未被判剥夺政治权利但因反革命而被判刑的人,一般也不应有陪审员候选人资格。四是人民陪审员可以连选连任。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邀请公民参加陪审。这些临时邀请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未有明确规定。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推选的陪审员,其条件也未作规定。通常来说,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社会威信的公民都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4.陪审案件的范围。当时对不采取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实行严格控制,如果不采用陪审而采用审判员独审,应当报经院长或者庭长批准。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及对外不公开政策的案件,也可以适用陪审制。可以说,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方面,实行陪审是原则,不陪审是例外。一般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都可以参加审理;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不实行陪审制。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案件只适用于一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不实行陪审。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 新中国成立初期确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今已经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春秋。但是,历史的风尘并没有湮没它曾经闪耀的光辉。现在,我们正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行人民陪审制度改革。认真回顾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总结其有益经验,或许能够给我们带来诸多启示。

第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应当从实情出发。从上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割断历史,它直接来源于新民主主义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对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当时在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时,我们党既没有完全照搬和模仿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陪审制度的成果,也没有否定和排斥在革命战争年代探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经验,而是根据当时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从本国实

情出发,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证明,这是一条发展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成功经验。

第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良好的政治环境。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虽然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实事求是地讲,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在一些地方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特别是自上世纪50年代后期以来,我们国家的政治生活和司法领域出现了“左倾”思潮,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盛行,法制原则被抛弃。同时,党委对政法工作实行一元化领导,党委审批案件制度盛行,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都需要报请党组批准,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尤其是1957年反右,1958年大跃进,1966年后的“文革”,法治遭到否定和批判,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轰轰烈烈的群众运动所取代。因此,良好的政治制度和法治环境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发挥具有决定性影响。

第三,注重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代表性。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的根本要求。正如1951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沈钧儒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那样:“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基本问题,人民陪审可谓这一问题的具体说明。”为了保证人民群众通过陪审的方式直接参加国家事务管理,当时人民陪审员在选任条件上几乎没有学历、专业知识、年龄、职业等方面的限制,并且强调要让社会各阶层和各行业的代表参加人民陪审员队伍。正是因为放宽了人民陪审员选任资格的门槛,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才能够充分代表和反映社会民意,保证司法民主在实践中得到充分体现。这对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改革无疑具有重要启发意义。(1)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重视不够

近年来,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宣传,但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了解还不够深入。少数陪审员所在的单位领导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到位,对陪审工作支持不力,难以为陪审员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少数法官认为陪审

员法律知识和水平有限,忽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少数陪审员自身素质不高,参与意识不强,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

(2)人民陪审员履职不稳定

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多次阅卷、庭审、合议,而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经常造成二者时间上的冲突,影响了法院案件的审理效率。另外,部分人民陪审员,特别是农村地区所处地域距离较远,也不能保证按照排期开庭时间参加庭审。

(3)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少数法官把人民陪审员当成陪衬,虽然有法律条文明确指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平等,但在实际庭审中,部分法官根本不给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人民陪审员有时甚至连嘴也插不上。在庭审中,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诉讼全过程,而人民陪审员仅在开庭时或开庭后才介入案件,造成陪审员与审判长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

另外,人民陪审员大多数是由社区推荐的,多数是离退休党政干部,许多人把陪审当成打消退休时间的一项活动来完成或是把人民陪审员仅仅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对陪审持无所谓态度。部分人民陪审员往往在庭审当天才阅读案卷,有的甚至根本没有阅卷,对案件不够熟悉,所以在庭审中,陪审员或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或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做些调解、协调工作;或盲目附和审判长的意见,成了陪衬。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

(4)人民陪审员出庭的着装不统一

在庭审中法官统一着法袍,而人民陪审员的穿着却五花八门,男的陪审员穿衬衫、夹克、西装等,女的陪审员则穿连衣裙、套裙等,各式时装色彩斑斓,有的还穿金戴银,有的还比较暴露。显然,这些人民陪审员的自由随意着装,与法庭上庄严肃穆的氛围形成鲜明的对比,显得不协调,这样也会有损司法公信力。

三、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1)加快立法进程,从立法角度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要有宪法的明确依据,使其获得具有宪法保障的稳定性。目前,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各个法律文件之间的规定还不统一,在新法和旧法之间、上位阶旧法和下位阶新法之间、同位阶法律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立法机构应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总结各地法院的探索实践,借鉴吸收理论界的合理建议,尽早制定出台《人民陪审员法》,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任职资格条件、权利义务、管理培训和职务保障等内容,消除不同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从法律的各个层面进行强化,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提供统一、衔接、全面的法律依据。

(2)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力度

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既可以认定事实,也可以适用法律。因此,必须要有一支较为知法、懂法,熟悉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意义重大。要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制度,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初任培训和定期培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审判制度、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证据规则、审判道德和审判纪律等,重点是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和参审能力。

(3)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

在我国,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何为“社会影响较大”,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这一笼统规定使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容易把握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该从案件的性质、法定刑、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出发,对“社会影响较大”做出明确规定。立法机构应从司法实际情况出发对“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4)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我国法律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是,现实中,大部分的社会公众仍不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如果人民陪审员由精英组成,那么他自然失去了平民的视角,不太可能站在社会公众的立场上代表普通公民的价值观念对案件进行评议,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以大专文化作为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是不合理的。当然,不规定大专文化程度并不意味着不考虑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水平,如果人民陪审员完全没有文化,确有可能影响对整个案情的理解。我认为,可对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限定为高中(中专)以上学历比较合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注意广泛性与代表性相结合。要通盘考虑不同的行业、职业、民族、性别、党派等因素,吸收不同层面的公民参加。要注重把人民陪审员的平民性、地域性与专业性结合起来。

(5)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针对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着装不统一等问题,有关部分应增加资金投入,为人民陪审员配备威严统一的人民陪审员服装及人民陪审标志。人民陪审员在陪审工作中应严格要求自己,着装统一,佩戴人民陪审标志,共同促进审判标准化、正规化。各基层法院应全力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后勤保障工作,尊重和关爱每一名人民陪审员,提供平等的待遇。努力让他们在人民陪审的工作中享受到乐趣,为人民陪审员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陪审氛围,促进人民陪审工作健康发展。

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适应新形势和应对新挑战的一项富有鲜活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有其重要而现实的意义。新时期、新形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司法公正有了更高的要求,这需要我们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人民陪审员制度造福于人民群众。

注释:

1、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 陪审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2、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

3、合议制是指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实行合议制,是为了发挥集体的智慧,弥补个人能力上的不足,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4、预审:是指(通常由治安法官主持进行的)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起诉被告人的刑事听证程序。

5、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 出版社,2024:125

2、齐树杰.民事诉讼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24:93.3、王盼.民事诉讼法学[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24:72.4、金友成.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19-20.5、李祖军,王世进.民事诉讼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24:15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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