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反映:超龄职工“再就业”产生劳资纠纷处置有“三难”
超龄职工
一般指多少岁以上的?
作者:徐天璐
日期:2024-7-29
14:39:22
分类:情况反映
紧急级别:一般
责任编辑:骆琰
签发领导:沈峰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企事业单位工人退休条件之一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近年来,该类本应退休的超就业年龄群体重返企业“再就业”的情况越来越常见,但超龄职工在务工时发生劳资纠纷,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后续处置却十分困难。超龄职工的特殊性主要在于:一是这部分人员已超过法定就业年龄,且主要集中于农场、保洁、园林等岗位,这些岗位技术要求低、工作强度较大、相应报酬较少、部分年轻职工不愿从事;二是超龄职工务工均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大部分人员也不与单位签订劳务合同;三是超龄职工从事的岗位多为临时、替代性质,工作周期短且用工地点不确定。因超龄职工在务工中存在上述特殊性,发生劳资纠纷后的处置存在三处难点:
一是劳动关系认定“难”。超龄职工往往认为只要在单位上班发生的劳资纠纷,均应由劳动监察或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处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超龄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已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并不符合劳动监察或仲裁部门受理范围,对于产生的劳务纠纷,仅能引导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权。我县劳动部门在处理该类人群劳资纠纷案件中,因超龄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最难调处为要求工伤赔付、被辞退后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两类诉求,随着近年来,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这两类案件15、16年调处数量分别为23起和28起,近两年一直呈现约20%的增长率。
二是劳务报酬确认“难”。超龄职工自身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再就业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较一般的劳动合同,在性质上属于雇佣关系,而非确定劳动关系,一旦发生纠纷,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法调整,劳动机构先于受理,而劳务合同适用民法调整,由法院直接受理。在实际工作中,部分企业对超龄职工的认识较为片面甚至故意钻法律空子,索性不与超龄职工签订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待遇。一旦发生欠薪等劳资纠纷,超龄职工往往因缺少书面凭证,无法确认相应的劳务报酬,走司法途径维权成本高、时间长,超龄职工往往不愿诉诸此途径。如我县去年处理沈荡镇某农场从事的道路植树业务所产生的纠纷,涉及的10余名工人均为超龄职工,拖欠劳务报酬约5万元,因工作地点流动性大、纸质台账均未建立,劳动部门一方面无法正式受理,另一方面缺少相关证据无法帮助其协调处理,仅能引导其走法律援助途径。
三是群体性事件处置“难”。基于上述两个因素,在此类群体发生群体性事件后,因未建立劳动关系或缺少书面凭证,很难通过法定途径进行处理,即使涉及经营者欠薪逃匿,也无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移送公安立案查处,如15年6月通元镇飞奥农场承包人周某拖欠40余名务工人员工资并失去联系,其中涉及超龄职工35名,涉及拖欠劳务报酬20余万元,因务工者多数为超龄职工,无法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抓捕,而这部分人员法律基础较差,通过民事诉讼维权成本高且耗时长,后经相关部门及通元镇政府多方协调,在变卖农场资产变现后,得以支付拖欠劳务报酬。
基层建议:加强规范劳动用工的宣传与引导,指导企业在使用超龄职工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一旦发生劳资纠纷,应开通“绿色通道”,帮助发生纠纷的超龄职工缩短走民事诉讼途径的时间。(县人力社保局
徐天璐)
Copyright © wanshu.net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
本网站内容仅供参考,内容侵权或错误投诉:640661@qq.com
工信部备案号:鲁ICP备202003832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