纸是一个中文单词,拼音是Lù西北和埃库特n、 “论文”一词在古典文学中常用,意思是对话修辞或思想交流。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律的论文的文章3篇 ,欢迎品鉴!
摘要:法治国家要求教师依法执教,教师职业理念、职业道德与职业行为都受法律素养影响,教师提升法律素养是时代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教师法律素养必然要求提升途径
教育教学是教师职责,“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教师是教育的工作母机,法治国家里,教育依法治教,依法执教必然要求教师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因为法律素养影响着教师职业理念、职业道德与职业行为,提升法律素养是时代对教师提出的必然要求。[1]
一、法律素养
法律素养是指在先天生理的基础上,受后天环境以及法制教育的影响,通过个体自身的学习与法治实践,所养成的法律意识、法律思维以及依法处理事务的能力。[2]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早已载入宪法,普法教育也已经进行三十多年,但是法律素养现状却不容乐观。一学者对杭州师范大学师范专业本科学生法律意识的调查结果如下:
另外一学者曾经对山东125名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法律意识进行过问卷调查,结果如下:
调查结果表明,师范专业大学生与中小学在职教师,法律素养都急待提高。
二、提升法律素养是时代对教师的必然要求
1.提升法律素养促进教师形成正确职业理念
教师职业理念是教师对职业的观点、态度、意识与价值的体系,是教师职业内部运行的职业道德规范。教师职业理念包括素质教育观与以人为本、全面发展的学生观。正确的教育职业理念引导教师实施恰当的教育教学行为,因为教师的任何教育教学行为,都是在职业理念的支配下实施的。
现实中,人们更看重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它是教学质量的决定性因素。然而,教育教学能力只是教师素养中的技术性要素,作为培养人的社会实践活动,仅有技术性要素显然不够,还需有人文素质。而法律素养则是人文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素质教育观与以人为本、全面发展的学生观都要求教师面向学生全体,促进学生全体全面发展;要求教师平等公正地对待每位学生,尊重其个性差异,关爱学生,不歧视与讽刺学生、更不能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尊重学生权利,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学生安全,做学生的良师益友。而法律意识是法律素养的基础,其核心是强调对权利与义务的认知,只有权利与义务观正确,才可能正视与尊重学生权利,切实履行教师义务,将学生作为“人”来对待,才能深刻认识教育观与学生观的意义,并用以指导自己的教育教学行为。因而提升法律素养有利于促进教师形成正确的教育观与学生观,从而树立正确的职业理念。[3]
2.提升法律素养促进教师形成高尚职业道德
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天职。教师不仅传授学生知识,培养学生能力,教学生学会做事;更要培养学生品德,教学生学会做人。教育实践表明,讲究工作策略、艺术和技巧是教育职业必然要求。教师队伍的日益专业化要求教师尽职尽责,具备高尚职业道德,对工作精益求精,对每个学生认真负责,促进每个学生成人,培养每个学生成才。[4]
法律与道德密切相关。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相互交叉、重叠,而在行为要求上具有一致性。道德修养促进教师提升法律素养,而法律则要求教師坚守道德底线,坚持正确的权利义务观。恪守职责,终身学习,研究学生,熟知教育教学与学生成长规律,钻研学法与教法,处理好主导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完善教案设计,提高教学效益。同时,教师应当正确行使职业权利,妥当处理与学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工作中真正做到既严格要求与公正对待每位学生,又关爱学生;当学生遭遇危险时,明确教师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挺身而出保护学生,从而成为受学生尊敬的好老师。[5]
3.提升法律素养促进教师形成良好职业行为
《教师法》赋予教师六大职业权利,教师职业权利是职权和职责的统一。法律素养有助于教师形成正确的权利观,这对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与指导评价学生学业的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大多数教师在工作中做到了尽职尽责,但也存在个别教师守法意识淡薄,工作敷衍塞责,不完成教学任务;甚至滥用职权,随意体罚学生、侮辱谩骂学生;学生学业评价中弄虚作假、厚此薄彼甚至以权谋私等现象。如强行要求学生课外补课,强制初中毕业生报考指定学校,鼓动学生选“小偷”,并与“选出”的“小偷”谈话;为保证“教学业绩”,发动学生选最“差”学生,逼迫学习后进学生“退学”,等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权利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任何人都没有凌驾于他人之上的特权。可是,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的主导地位让教师处于权威地位,如果教师缺乏权利平等观念和尊重学生权利意识,名为教育,实为侵犯学生权益的行为就会出现,美其名曰为学生好。因此,提升法律素养有助于教师规范其教育教学行为,避免行为违规。只有知法、懂法,教师才能守法与用法,做到依法执教。
三、教师提升法律素养的途径
1.积累法律知识
积累法律知识是教师提升法律素养的首要途径。虽然教师文化素质较高,懂得部分法律知识,但与法治国家和依法执教的要求相比,差距甚远。教师需要努力学习,不断积累法律知识,学会知法、懂法与守法,学会尊重学生权利,明确师生各自的权利、义务与救济途径。教师要特别注重学习教育方面的法律知识,意识到殴打学生、讽刺歧视学生等行为是体罚行为,强行要求学生课外补课与报考指定学校,逼迫学习后进学生“退学”等行为均属违法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2.具备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观点与法律态度的总和,是对权利义务的认知以及对行为的评价,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精神成果,是人们在社会中学习、自觉培养及受法律文化传统的潜移默化而逐步形成。教师具备了法律意识,才能自觉学习教育方面的法律知识,关注教育法律行为,自觉守法,促使教师依法行使自己的职业权利,尊重学生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寻求依法解决纠纷的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并勇于承担法律责任。
3.学会法律思维,形成法律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语),法律的功能是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内部结构完整。但重刑轻民的中国法律传统导致国人缺乏法律思维;多以“礼”和传统儒家道德伦理约束个人行为,权利与义务观念淡薄。只有当一个社会把法律视为行为的最高准则时,法律的公信力才能获得大家信任。因此,教师积累法律知识,具备法律意识,学会法律思维,明确师生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尊重受教育者权利,切实履行法律义务,不损害学生权益,重视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同时督促学生依法履行义务,学会依法行为的习惯,养成法律至上理念以形成法律信仰,教师才可能真正做到依法执教,
总之,教师工作是塑造灵魂、生命与人。在法治国家中,实施素质教育,教育依法治教,教师依法执教的时代,教师提升法律素养是历史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李晓燕.教师法律素养与教育公平的实现[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_(3).
[2]李晓燕.中小学教师法律素养在法治教育中的师表作用及其实现[J].中国教育学刊,20_(3),.
[3]董爱玲.浅谈中小学教师的法律素养及其培养,[J].教育探索,20_(8).
[4]李菁高瑞.师范生教育法律素养现状的调查研究,[J].科教导刊,20_(1).
[5]刘利平.卓越教师目标下的师范生法律素养刍议,[J].学理论20_(8).
摘要:我国虽然是个单一制国家,但是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了我国现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复杂且独特的局面,区际间的法律冲突问题也随之而来,面对法律冲突时法官到底如何选法?理论依据何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总是以极尽简略的方式说明选法的理由。美国冲突法理论对美国州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意义十分重大,同样,我国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问题也可以进行借鉴和学习,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的选择上也可以给予指导。因此,通過探究美国冲突法理论中选法的方法,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区际法律冲突中如何选法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法律选择;选法方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_.09.077
1问题的提出
案件情况:香港鸿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集团)因资金短缺,向香港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约定鸿润集团向中成公司借款1000万元港币,还款日期约定为1995年11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以下简称江门财政局)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且江门财政局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中注明了“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双方还约定,担保书生效要件为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见证人处盖章。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鸿润集团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之后中成公司要求担保人即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义务也未能成功,遂在202_年8月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法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有效?江门财政局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冲突:根据香港地区法律的规定,对于内地的政府部门对外提供担保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故《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合法、有效担保。但内地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做担保人,该担保行为由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那么,在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运用何种方法选择法律的适用?
2区际法律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指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区际冲突法是指用来解决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的法。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定大多出现在联邦制国家、复合法域的国家,比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在这些国家的内部都具有多个独立法律制度行政区域,所以在其国内,通常会出现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需要解决。但是,区际法律冲突不仅只发生在联邦制国家,复合法域的单一制国家也同样会发生,比如我国。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但1997年和1999年,香港和澳门分别回归祖国。同时,我国允许港、澳自中国政府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50年内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由此我国出现了“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根据已经生效的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在法律方面表现为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其原有的法律法规,除与基本法发生冲突必须修改的外,均予以保留。同时,台湾地区也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中国内地、港、澳、台地区都各自构成独立的法域,施行不同的民商事法律,区际法律冲突也随之而来。
我国现今也没有专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只是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中规定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冲突法对于中国来说是一个舶来品,每当我们谈起冲突法理论必然会称赞欧美,而且在现代冲突法的发展史上,美国也的确扮演的是开路先锋的角色。因此,接下来我们将以前文中的案例为例来研究美国冲突法理论发展中较突出的几种选法理论,包括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利弗拉尔的“较好法律的方法”、贝克斯特的“比较损害法”和里斯的“最密切联系说”。
3美国国际私法中的选法理论
3.1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布雷纳德·柯里(BralnerdCurrie)指出:“冲突法的核心问题或许可以说是……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州的利益存在冲突时,确定恰当的实体规范的问题,换言之,就是何州利益将让位的问题。”
美国的传统国际私法理论认为,由于涉外民事法律案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导致法律冲突问题,所以涉外民事案件都是法律冲突案件。柯里从根本上否定了上述传统观点,认为涉外民事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产生法律间的“真实冲突”;另一类只会产生法律间的“虚假冲突”。
虚假冲突,指一个案件所适用的两个国家的法律,在具体规定上产生了冲——但是二者背后所涉及的政府政策并不发生冲突。政府利益分析说认为,虚假冲突有以下两种:一是对一个案件具有某种联系并有可能被适用的两国实体法规——在内容上完全一致;二是虽然两个有关国家都与某个案件有联系,而且两国实体法规定也截然不——但是只有一国对该案件具有适用法律的利益。
真实冲突,指两个有关国家都与该案件有联系、两国实体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且体现的有关法律背后的政府政策也存在冲突,这种情况所产生的冲突现象叫真实冲突。柯里教授以为,只有在真实冲突案件中,才会发生法律冲突问题,而且也比较容易解决,因为法院在审理真实冲突案件时,一般来讲无权衡量哪个国家的利益较为优越,法院只能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香港地区的法律对政府机关提供担保未作任何限制,由此可以看出香港地区的法律所要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按照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理论,我们可以得出香港地区政府制定该法律的利益是香港地区公民的合法债权这一结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不过该法是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所以该案还要考虑其他法律规定。根据外汇管理局于1991年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最高院在1988年通过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内地禁止国家机关对外提供担保,江门财政局属于国家机关,所以其担保行为无效。江门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往往是国家政策的执行者和地方规范的制定者,政府机关作为担保人参与经济活动,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按照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理论,我国内地法律制定的利益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在本案中,香港地区的政府利益和内地政府利益是存在冲突的,而且是真实冲突。按照柯里教授的理论,两方政府的利益是无法判断孰优孰劣的,故只能适用法院地法,即内地的法律规定,江门财政局的担保行为无效。
3.2利弗拉尔的“较好法律的方法”
在美国的现代国际私法学界中,莱弗拉尔(RobertA·Leflar)的“法律选择的五点考虑”方法在美国法律选择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考虑因素包括:结果的可预见性;州际和国际秩序的维持;司法任务的简单化;法院地政府利益的优先;适用较好的法律规范(betterruleoflaw)。由于莱弗拉尔的第五点考虑是其理论的关键因素,所以人们常将他的理论概括为“较好法律的方法”。
利弗拉尔认为,每一个聪明的法院都会选择适用一种对本地社会经济利益有好处的法律规范,而不会问这个法律是法院地的还是其他法域的。
下面我们按照利弗拉尔提供的五点考虑因素来考虑本文案件的法律选择。
首先是结果的可预见性。在本案中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注明了“本担保书适用香港地区法律”,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担保行为发生时案件各方当事人其实是认为适用香港地区的法律对日后自身权益的维护是更有利的。但是内地的法律法规禁止政府机关作为担保人的行为,所以若适用内地的法律规定来认定江门财政局担保行为的效力,债权人对于该担保行为的结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
其次是考虑香港地区和内地之间秩序的维持。利弗拉尔认为,这一因素的考虑实质是要求法院必须适用与案件有实质联系的法律。鉴于该案件法律冲突的复杂性,无论是香港地区还是内地的法律都是与该案件有实质联系的。
第三是要将法院的司法任务简单化。该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法院是担保人住所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是在内地,所以适用内地的法律是更有利于法官审理该案件的。
第四是法院地政府利益要优先。结合前文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分析的结果,该案件应适用内地的法律。
第五是适用较好的法律规范。内地的法律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而香港地区的法律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整个市场经济稳定而言,个人的利益是渺小的,所以笔者认为内地的法律是较好的法律,应适用内地的法律。
综上,根据利弗拉尔的“较好法律的方法”中的五点因素分析法,我们可以看出适用内地的法律更为合适。
3.3贝克斯特的“比较损害法”
柯里教授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在解决真实冲突案件时,其结果往往导致的是适用法院地法,因此遭到了批评。而利弗拉尔的“较好法律的方法”也同样遭到了攻击,因为有部分学者认为法院在采用这种方法解决真实冲突案件时是将法院的地位放在了立法机关之上。在此情况下,贝克斯特(Baxter)提出的一种新方法即“比较损害法”。
所谓“比较损害法”,是要求法院在审理真实冲突案件时适用这样一个州的法律,即假如不适用它的法律规范,则这个州的政策将会受到最大的损害。贝克斯特教授认为,法院在审理真实冲突案件时总会遇到内部政策和外部政策这两种独特类型的政策目的。内部政策,是解决每个州内私人利益之间冲突的基础;而外部政策,是在不同州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所产生的政策。贝克斯特教授指出,在具体的真实冲突案件中应当比较两个有关州的内部目的,看哪一个受到了较大的损害。如内部目的受到较大的损害,那么它的外部目的就应该实现,即适用它的法律。
内地法律的内部目的是通过限制本地区的国家机关主体来保护在其区域内的其他经济主体获得公平的市场机会。然而在该案中,担保人是内地的政府机关,债权人是香港地区的公司,所以这就要探究内地的法律的外部目的是什么。通过探究,我们发现内地的法律规定的外部目的是通过限制本地区内的国家机关主体来保护该区内的经济利益。
根据贝克斯特教授的比较损害分析法,我们还应当探究香港地区的法律进行分析。香港地区法律的内部目的是不限制其区域内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来保护其区域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该案中的担保人是内地的主体,所以我们依然要探究香港地区法律的外部目的。按照同一分析方法,可以推知香港地区法律的外部目的是通过不限制内地的担保人主体资格来保护香港地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假设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适用香港地区法律。适用香港地区法律规范的结果是使内地的内部目的遭到重大损害,这种做法将使内地的其他经济主体尤其是无法拥有政府机关特殊地位的主体处于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扰乱市场秩序,而且剥夺了他们根据内地的法律规范本应得到的保护。
又假设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适用内地的法律。适用内地法律的结果也会使香港地区法律的内部目的遭到损害,然而,适用内地法律只会使香港地区法律的内部目的遭到部分损害,因为对于整个内地的市场经济来说,香港地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损失占比较小。
通过上述假设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适用香港地区法律就会使内地法律的内部目的遭受巨大损害,而适用内地法律只会使香港地区法律的内部目的遭受部分损害。而根据两个地区法律的损害程度,我们又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在该案中,由于香港地区法律的内部目的遭受的损害比内地法律的内部目的遭受的损害小,所以香港地区法律的外部目的就应当服从内地法律的外部目的。
3.4里斯的“最密切联系说”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被称之为最近、最强联系原则,是指在选择某一个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要从整体上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最终要确定与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重要、最本质、最真实联系的一个国家或地区,以该地区的法律作为其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现代国际私法中被广泛应用。
美国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理论基础是毕尔教授提出的“既得权学说”,而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理论基础是里斯(WillisReese)所倡导的“最密切联系说”。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最密切联系的特点在于,它突破了美國传统国际私法规范的公式性,具有相当的弹性,该方法只有在具体案件的具体分析中才能反映出“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的具体内容。该特点是通过联系因素列举表体现出来的,所谓联系因素的列举表,就是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在解决诸如侵权或合同领域中的法律冲突时,并不是像美国传统国际私法那样只规定一个联系因素作为寻找准据法的依据,而是根据特定领域的本身要求规定几个联系因素,从而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提供一个较为灵活的依据。最能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当属《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第六条的法律选择原则。 与该案担保合同效力判定相关的有以下条款:第194条担保合同、第187条当事人选择的州的法律的第2款、第188条当事人未作有效选择时的准据法的第1款和第2款。对这些联系将按照其对该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加以衡量。
对于本文中案例法律的选择,其实首先我们应当探讨的是《不可撤销担保书》注明的“本担保书适用香港地区法律”是否是当事人选择的有效准据法,但是又根据上述法律第187条第2款例外条款的规定,我们只能先假设当事人未能选择有效的准据法,然后按照188条第2款列举的联系因素探索与该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
首先,《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担保书必须经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签字见证方可生效。由此可以看出该担保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担保人江门财政局出具该承诺书后交由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之后在见证人处进行了盖章以表示其见证,至此该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达成,合同生效。所以笔者认为该担保合同的生效地在内地。其次,《不可撤销担保书》虽然是江门财政局单方面出具的承诺书,但是符合担保合同要件,合同双方的主体是担保人江门财政局和债权人中成公司。担保人江门财政局的工作场所、住所地均在内地,而且其财物来源也是在内地。理论上,金钱作为标的物的债务履行,接受金钱所在地的一方一般为合同履行地,所以香港地区应为该合同履行地。但是单就该担保合同来看,保证人江门财政局作为合同的主要义务方,与内地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所以笔者认为内地应当作为《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最密切联系地。
接下来我们探讨《不可撤销担保书》注明的“本担保书适用香港地区法律”这一法律选择条款。根据上述187条第2款和第6条第2款,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律选择问题上除了尊重当时人的意思自治外,还必须考虑该问题背后的政府利益。当按照当事人的选择适用香港地区法律时,将破坏内地市场整体的稳定,将侵害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其基本政策。所以《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法律条款的选择不是有效的法律选择,该案件的解决只能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内地的法律。
4美国冲突法选法理论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一直沿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判决如下”这样公式化的表达,“判决不说理”成了社会各界指责的焦点。与美国法官书写的判决书相比,我国的判决书机械的表达方式严重缺乏理论依据,造成的结果是法官不愿发散思维,审判结果缺乏说服力。
法官作出判决而不说明理由,即使实体正确,也是有违自然公正的,因为“正义不仅要做得出,更要做得让人看得见”。法谚有言:法官知法。即便任何人均有权拒绝对案件作出评判,法院仍应针对案件的相关事实提供合理的解释,这就是法院不得因法律的不完备而拒绝裁判的道理。更何况,法院就个案法律事实间所造成的利益冲突进行价值判断本身并非难事。
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允许法官“造法”的国家。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案件,在无法找到准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发散思维,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处理案件。这样的判决实践除了为后来的案件提供判决指导,更大的作用是丰富法学理论知识。从实践到方法,从方法到实践,美国冲突法的理论就是在这种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中日趋成熟的。所以,运用法学理论丰富法院的判决结果、美国法官勇于实践的“造法”精神都是我国法官在实践中需要学习的地方。
美国冲突法理论对美国州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意义十分重大,同样对于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也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鑒美国冲突理论方法,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的选择也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2]王承志.美国冲突法重述之晚近发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_.
摘要:《法律与社会学》是在法学和社会学的交叉领域形成的学科,对于社会学和法学具有双重意义。本文立足于法学,浅析运用社会学的方法进行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以及简单涉足法律与社会学的热点问题。
关键词:法学;社会学;同性恋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_)18-0221-02
法律与社会学是将法律置于社会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的一门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交叉学科。该学科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旨在剖析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法律与社会学的研究有助于人们从社会整体观念出发,认识法律的社会基础和社会作用,从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来对社会问题加以解决。
法学与社会学的学科交叉不是偶然现象,而是由学科间部分研究领域的相似性而决定的。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规范与法律基本原理的社会科学,法律规范是统治者用来进行阶级统治、规范社会秩序的统治工具,法学的内部视角重在研究法律文件本身的规范性与合理性,以及法律文件之间的内部关系;法学的外部视角关注的是法律规范与其外部的社会之间的关系。而社会学是系统地研究社会行为与人类社会的结构、组成、功能以及历史发展变化,并通过形成的认识指导现实社会的政策方针以及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结构的一门学科。可见,法学的外部视角和社会学的关注点与研究方向都与人类社会有关,因此,二者研究领域的交叉直接诞生了法律与社会学,即法社会学这门学科。社会现象包括社会政治现象、社会经济现象、社会文化现象和人类社会的发展建设,由此,在法学研究中,经常会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来对法与政治、法与经济、法与社会文化以及法治与社会建设的关系进行研究。
既然法社会学以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为主要研究方法,那么我们就必须掌握社会学的两种研究方法,即定性研究法与定量研究法。定量研究法主要用观察、实验、调查、统计等方法,采用数据的形式进行研究。定性研究法大多是采用参与观察和深度访谈而获得第一手资料,具体研究方法主要有参与观察、行动研究、历史研究法和人种志等方法,其中比较重要的是访谈的方法。访谈的注意事项有很多,首先要有明确的目的性和针对性,即问题范围不可过于宽泛,避免被采访者无法确定回答方向。其次要注意被采访者在访谈过程中的心态变化,提问不可步步紧逼。再次,要耐心倾听,尊重被采访者的发言,不可冒然打断。最后,还要做好记录,并在记录过程中发现新问题,对被采访者的回答中有利于社会调查、但被采访者并未详细阐述的观点加以记录,以便在随后的提问中请被采访者进行更为具体的回答。总之,深度访谈中提问的目的性、灵活性、逻辑性以及具体简洁性是影响访谈效果的重要因素。而法社会学是用社会学方法来研究法学,其最终立足点是法学,因此,在深度访谈得到了所研究内容的社会现象之后,我们还应进一步重点对其进行法学角度的分析,通过访谈所得的社会现象,探寻背后的法理原因。如果在理论法学的视角下,那么将侧重对这些社会现象进行法学思维的分析;如果在应用法学的视角下,那么则应在法学思维的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探求制定解决由社会现象所反映出的社会问题的政策法规。
上文提及,社会现象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现象。在探究法与政治现象时,我们实际上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某一地区或某一国家的社会政治环境,政治环境包括总体政治氛围、国体政体以及执政党的执政状况。社会政治环境通过一定的政治现象表现出来,而我們研究的目的就是通过对这些政治现象的研究分析,为其寻找法律渊源,使政治发展与法律相互促进。在探究法与经济现象时,我们最容易或者说能够最直观地了解到的就是某地的生产方式,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在当代社会的背景下,我们也可以了解到某地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进而回归到法学视角下,探寻当地法律制度是否适应当地经济状况的发展,或为其寻找更能适应经济状况的法律规范。在探究法与文化现象时,我们关注的是某一范围内的社会道德环境、社会宗教环境以及该范围内的特色文化,此外法律文化也是文化现象的一方面,通过对该地文化现象的调查分析,不仅有助于成文法的研究,更有利于对该地习惯法的探究,因为社会文化习俗是社会习惯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社会习惯构成了习惯法,因此我认为这二者的关系在以上三种关系中最为重要。
台湾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问题是法律与社会学近期的热点问题,我想在此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20_年5月24日,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宣布,目前台湾《民法》不允许同性婚姻,被判定为违宪的。这标志着台湾地区成为亚洲第一个以法律保障同性婚姻的地区,即同性婚姻在台湾地区合法化了。在此消息公布之后,两岸三地掀起轩然大波,同性恋者欢呼雀跃以表扬眉吐气,反对者则觉得违背常理,辱没祖先。近年来,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公众媒体争论的焦点,尤其是在西方国家。这也是社会学所应关注的一大社会问题。
通过社会调查与访谈,同性恋的支持者认为同性恋是正常的、可以接受的以及健康的,社会对待同性恋者应当像对待异性恋者一样,同性恋者应当在法律上被赋予与异性恋者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性婚姻应当合法化,他们认为同性婚姻合法化标志着一个社会的进步。而反对者则认为同性恋行为是不自然、不正常、不健康的,甚至是一种罪恶。其实双方各自的理由都有一定的道理,只是立足点不同。
从同性恋心态以及同性恋行为的产生原因来分析,同性恋心态是人类性取向的一种,它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多元化而出现的。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决定了人们社会心理的多元化,其中就包括性取向的多样化,如同性恋、双性恋等。在一些人产生了不同于大多数人的性取向的同性恋心态后,他们就会出现相应的同性恋行为,但是由于人类社会长期以来的主要婚姻形式都是男女婚配,从古至今的同性恋者都是社会中的少数人,中国古代有“比顽童”之说,意思就是同性恋,属于淫乱,是极大的十种过失之一,古人认为它的害处就是丧家亡国。而在中世纪的西欧社会,将同性恋当成犯罪,并有“男和男行可羞辱之事,就在自己身上收这妄为当得的报应,神判定,行这样的事的人是当死的”之说。虽然中国古代对同性恋者也给予了一定的宽容,但是在婚姻问题上却绝不容其挑战。中世纪西方对同性恋者不予宽容,甚至加以迫害,更是绝对禁止同性婚姻。 从中国传统文化的角度分析,中国讲究纲常伦理,所以对婚姻双方的认定就更容易被限定于男女之间,这种观点延续至今,与新出现的同性婚姻观点相碰撞,才会产生争论与冲突。但是,我认为社会在变化,人类的心理也在随着社会与时代的进步而急剧变化,那么用于调整社会的法律在面对上述社会现象的时候,难道不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整吗?法律是调整社会的工具,当社会中出现了新现象,需要法律加以保障的时候,法律就应当做出新的规范。从人权的角度分析,一个人对自己性取向以及婚配的选擇应当是自由的,既然我们可以选择结婚与不结婚,那么为什么在选择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的问题上会引起那么大的波澜呢?其实归根结底还是因为大部分人的传统观念尚未转变。法律应当充分保障自然意义上的人与社会意义上的人,而自然意义上的人主要是指人类合理的天性,其中就包括对配偶的选择。有人可能认为同性婚姻合法化有悖于社会伦理、人类伦理,但是伦理在本质上是观念意义上的东西,观念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更新变化的。法律所追求的是人与人的平等,所以如果异性婚姻能够被法律认同,而与异性婚姻同质、在本质上都是人对配偶选择的权利的同性婚姻,也应当被法律所确认。因此,虽然我不能接受同性婚姻在自身发生,但是出于理性思考,我尊重同性婚姻的合法化。以上便是我对台湾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社会问题的法律思考。
法律与社会学是法律研究者进行社会实践与社会研究的重要方法,也是指导法治进程的重要学科基础,因此在法学和社会学等学科领域应当加以重视,以便在学理层面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杨帆.法国法社会学的发展与转型——兼议中国语境下的法学研究范式之争[J].社会科学文摘,20_,(5).
[2]何勤华,李琴.英国法社会学研究70年——以“社会—法律”研究的变迁为重点[J].法学,20_,(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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