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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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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

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

(2025)第1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25.09.26

为了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同,增强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提高效率,今年6月24日市中院召开了全市各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和部分人民法庭庭长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应邀派员出席会议并指导。与会同志就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讨,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程序问题1、2025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才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第三者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2、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3、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

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4、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抚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同,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6、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员”、“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实体问题9、2025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0、2025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责任。除法定减责名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 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11、2025年5月1日之后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关于赔偿权利人应得人身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年赔偿总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4、本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省高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

计数据。

15、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支配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16、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

(二)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

(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17、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

(一)与深圳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受害人在深圳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第二篇:关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报告

关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报告

道路交通问题不是小事,几乎与每个人都有密切的关系,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时常听人说起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理赔的一些变化,所以本人在江苏南京方胜律师事务所社会调查的课题选择了对这方面的学习。

在学习期间,正值方胜所接受委托代理了几起交通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的是被告的代理,有的是原告的代理,我想通过如下方胜所代理的一个典型案例来总结一下学习的成果:

2025年10月17日,受害人(已死亡)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张某(受害人)沿淳溧线宁杭高速段由北向南行驶,与肇事司机涂某驾驶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赵某死亡,张某严重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经溧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涂某负全部责任,赵某、张某不负责任。

经查:

1、赵某经抢救10日后死亡,花去医药费74000元;张某住院150天出院,花去医疗费80000元;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2、赵某有老母戴某、有未成年女儿赵某某、兄弟一人。

3、肇事车车主为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人强制保险,保险额为20万元。

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因数额相差太大,未达成赔偿的最后方案。本起案件中的肇事司机涂某,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先本案作出了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原告方委托了恒山所律师所代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律师通过调查取证,结合新的《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条例以及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拟定了起诉状。我认真的就诉讼的主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及诉状的格式作了详细的了解:

律师起诉状中,律师将赵某的老母戴某、女儿赵某某、张某作为共同原告,列肇事司机涂某、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京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同时,张某也单独提起自己损害部分的诉讼,合并审理。

通过庭审,律师将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递交给法庭,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法院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精神损失除外),该判决中最明显的是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为此,我总结了以下一些新旧法律法规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变化:

一、诉讼主体和案件类型的变化

新的《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是于2025年5月1日起生效,在这之前,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是国务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本案发生在2025年10月,法律的适用当然是新的《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

原告的主体方面:已死亡的受害者的近亲属是案件的共同诉讼原告,从本案来说,受害人赵某已死亡,则其配偶张某、被抚养人女儿赵某某(张某为法定代理人)、被抚养人其母戴某为共同诉讼原告。

责任(被告)主体方面:车主、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诉讼的被告。对这一方面,最大的变化是,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一个最大的变化,也是社会讨论最多的变化。

涉及保险公司的案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而不宜要求当事人就先予执行申请提供担保。因为这是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无条件承担的义务。同时,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这区别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有关“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规定。

而对于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具体分两个方面:第一,垫付责任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新条例实施后,废止了旧办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新法实施后不在负垫付责任。第二,赔偿责任方面。分两种情形:一是机动车已购买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时对超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二是机动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这种情形下,所有人应对全部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行政主观部门还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机动车实际支配人(管理者)作为责任主体。这种情况下,当机动车驾驶员是实际支配人本人或者其雇用的人时,则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实际支配人无疑。以所有人是否对实际支配人具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作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如果所有人对实际支配人具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肇事司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司机作为雇员履行职务行为,如因自己和故意和重大过失,也应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诉讼主体的安排是从上述方面考虑的。

二、诉讼方式的变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则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新法不再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后再诉讼,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的一个特点还有是原告方也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据律师告知,附带民事诉讼还不收诉讼费,但本案原告为何在刑事终结后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原由是想诉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归责原则变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归责原则。具体体现在该办法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归责原则。具体体现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现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

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所以本案中,原告诉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赔偿项目及标准的变化

2025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但新条例在废止旧办法的同时,并未就相应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出规定,而是在该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倨该司法解释。

《解释》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具体体现在解释

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必要的营养费。

2、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标准方面,《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与旧办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解释》确定的标准更加符合侵权法中的填补损失原则。具体体现在:

1、残疾赔偿金。过去的赔偿标准,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则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是对既有标准的矫正,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

2、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作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体现了赔偿与损害的一致。

3、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从几个方面作了调整:第一,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第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第三,赔偿年限由过去的10年提高为20年。

4、辅助器具费。旧办法规定按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而不仅限于国产普及型产品。

5、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第3款对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无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6、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首次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明确纳入赔偿的项目。此外,《解释》还创设了申请给付定期金的制度。这项制度是针对赔偿义务人的请求设置,但在适用定期金给付方式时,赔偿义务人应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于本案,我还发现,法院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决书说明2025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对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但律师对法院这方面的判决向我解释,我国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这种判决是否正确,是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统一的现象,也是我国司法解释不统一造成,这还须进一步讨论研究。

总之,通过学习调查,使我对交通事故处理的一些法律规定的变化有了一定的了解,这对我非常重要,无论在今后的学习、生活和工作中,无论是宣传《交通法》还是适用法律都非常重要。

第三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档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

(2025)第 1 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25.09.26

为了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增强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提高效率,今年 6 月 24 日市中院召开了全市各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和部分人民法庭庭长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应邀派员参加了会议并指导。与会同志就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讨,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程序问题、2025 年 5 月 1 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第三者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 “ xx车驾驶人 ”、“ 无名氏 ” 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 15 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实体问题、2025 年 5 月 1 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025 年 5 月 1 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责任。

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2025 年 5 月 1 日之后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关于赔偿权利人应得人身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算 “ 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 “ 被扶养人生活费 ”,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 “ 年赔偿总额 ”,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 城镇居民人均

消费性支出 ”、“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 职工平均工资 ” 等标准时,均适用省高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15、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

(二)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

(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

(一)与深圳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受害人在深圳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三)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四)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为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据。

第四篇:济南中院关于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

为适应新的社会条件下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发展变化,探讨相关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一步规范两类案件的审理,提高我市两级法院案件审判水平,我院在组织有关人员深入调查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了由两级法院分管院长、民庭庭长及业务骨干参加的专题研讨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业务指导组栾建德、范明志同志、中院袁敬海副院长、市卫生局马继任副局长等领导出席了会议并对会议的组织、讨论形式和效果给予了充分肯定。会议针对当前我市上述两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深入学习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探讨了审判工作中碰到的主要问题,取得了相应的共识。会后经中院整理并报请省法院民一庭审核,形成以下纪要:

一、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一)概念和法律适用原则

1、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指因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损害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纠纷除包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外,还包括本纪要第5条、第6条的各类纠纷。

3、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上述两者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

(二)起诉和受理

4、下列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作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

(1)原告(指患者,患者死亡时系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以下同)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导致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原告提起前款诉讼不以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卫生行政治理部门行政处理、调解为前置条件。

(2)原告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失损害其生命健康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3)原告以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假冒伪劣药物、被感染的血液制品等造成其生命健康权损害提起诉讼的。

(4)原告以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收治危急患者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5、下列诉讼,不属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故意损害其生命健康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构成犯罪或原告不提起刑事自诉的,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2)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权利损害的,应当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3)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损害其名誉权、人格尊严、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应作为侵害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案件受理。

(4)医患双方根据医疗服务合同,以人身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如哀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用的,应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受理。

6、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自行或在卫生行政机构调解下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后尚未实际履行,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三)举证责任分配和医疗事故鉴定

7、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1

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之规定予以分配。原告应对医疗行为、损害后果的存在以及损害后果的程度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医疗行为无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8、原告以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的,医疗机构应通过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承担其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未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未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提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申请法医学司法鉴定或其他方式承担其举证责任。

9、医疗事故鉴定、法医学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医疗行为有无过失及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鉴定结论系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认定。

10、人民法院经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审查其形式、是否符合《若干规定》及《处理条例》的规定,并审查其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失的存在与否的阐述是否明确并符合逻辑和令人信服。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形式、程序不当,或鉴定结论不明确或不符合逻辑难以令人信服,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医疗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当事人虽申请对鉴定结论补充鉴定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经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补正的,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或根据老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已履行其举证责任。

11、经审查认证后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1)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或医疗机构未能履行其法定举证责任的,构成医疗侵权责任;

(2)医疗机构通过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等方式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医疗行为无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

(3)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认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医疗行为有过失,但因损害后果未达到《处理条例》规定的确认医疗事故的严峻程度而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2、因使用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物、血液制品等侵权案件,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设备、医疗器械无缺陷,药物、血液制品等符合法定标准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3、因非法行医致使人身损害的,应认定非法行医人具有过错,并由非法行医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14、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程度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应由原告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残疾程度。

(四)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15、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包括部队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6、因在医疗机构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假冒伪劣药物、被感染的血液制品等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17、因多家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会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组织会诊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8、因医疗机构答应其医务人员之外的他人或单位挂靠或以其他方式对外以其科室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造成医疗侵权的,由实施详细医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和被挂靠的医疗机构作为责

任主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19、经批准个体行医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该个体行医人承担责任。

20、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法人单位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医务室、诊所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的,由设立医务室、诊所的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法人单位承担责任。

21、非法行医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损害的,由非法行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22、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损害的,由医务人员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选任、管理等方面有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23、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身份权的,由医务人员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选任、管理等方面有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

24、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机构过失程度确定其责任。患者的损害系因多种原因造成的,应根据医疗机构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责任份额。

25、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可通过证明具有《民法通则》、《处理条例》等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26、患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适用过失相抵。

第三人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与医疗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27、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标准参照《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25〕70号)处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一)起诉和受理

28、道路交通事故中,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旅客运输、驾驶员培训等合同关系的机动车乘员受到人身损害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背上述合同中保障乘员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违约请求权的竞合,应由原告择一请求权行使。

29、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尚未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二)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3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系发生事故机动车的享有运行支配权的“运行供用人”。一般情况下,“运行供用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

31、下列情况下,因机动车所有人丧失对车辆运行支配权,其责任主体应根据下述原则确定:

(1)机动车被所有人借用或出租给他人的,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能力,该支配能力转归借用人或租用人,所有人对车辆行使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责任。

借用人或租用人是所有人的职工、雇员或其家庭成员的,所有人因其未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支配,仍应承担责任。

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有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所有人因其错误的出借、出租行为应当与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出租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车承包给驾驶员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用的,因其未完全丧失对机动车的支配,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或以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方式将车辆交由他人

使用的,所有人因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而不承担在此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4)机动车被他人擅自使用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擅自使用人与所有人有特别的关系的,如系所有人的职工、雇员、家庭成员等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应有保管义务导致擅自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擅自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5)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32、根据前条之规定确定的责任人暂时无力赔偿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判令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

(三)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33、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系民事诉讼证据,未经审查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4、经审查认定的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系对事故各方过失在造成事故原因力的析,应据此结合其他多方面因素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35、根据《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为:

(1)受害人的故意。对于受害人的故意,应当由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承担举证责任。

(2)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等机动车或行人、牲畜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事故的。

36、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注重:受害人是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的,应适当降低过失相抵程度。由于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在身体或心智等方面的欠缺,在道路通行时易出现难以避免的判定或行为上的过失。同时他们作为社会弱者,应当受到社会和法律的非凡关照,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亦负有对他们特别关照的义务。故当受害人是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时,应在过失相抵的基础上适当加重机动车的责任。

37、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共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由各机动车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根据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

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38、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因残疾所丧失的预期可得收入的补偿,死亡赔偿费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预期可得继续利益丧失的补偿,均属于人身权利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讨论稿)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前条情形(指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权利损害,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造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赔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并行适用。

39、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应判令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直接损失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赔偿费,但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第五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征求稿)

(第五稿20100520)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诉讼地位】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 【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 【财产损失的范围】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第七条 【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次序】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第八条 【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的责任】

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具有从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一方在依据本解释第 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有的机动车不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已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本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难以查清各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多个受害人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损害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损害,仅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受害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各个受害人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盗抢、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已垫付抢救费用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责任承担】

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好意同乘】

个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被搭乘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挂靠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车的责任承担】

城市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出租车的经营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出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分期付款或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交付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买受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的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已交付给承租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租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连环购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同一机动车被多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都未办理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用人单位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非因劳务驾驶接受劳务一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都受到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机动车一方受到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应当免除高速公路管理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道路的遗撒物、倾倒物、堆放物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拍卖款优先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人民法院拍卖肇事机动车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顺序是: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二)车辆保管费用;

(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九条 【诉讼时效】

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首次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在首次治疗终结后1年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受害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诉讼时效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时间上的效力】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解释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25元;

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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