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本案中:“警察下班后”即是在“非工作时间”;那是否是“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应当注意的是,下班后的警察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要承担这种义务,他仅在本人恰好身处案发现场才承担着这个法定义务。其实这与警察的休息权并不冲突,因为谁也没有要求警察下班以后还要特别地寻找发案现场来履行这一义务,显然这样的一种情形的出现是偶然的,随机的。法律也仅针对这一“偶然的,随机的”情况发生时,对具有特殊身份的在场观众——人民警察,作出了对其高于一般公民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公务员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区分公务员所为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有时间、地点、行为的性质等多种标准。执行职务固然与时间、地点等有关,但时间、地点等只能作为参考标准,而最主要的标准即是看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在执行职务,只要一个行为发生于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包含着行政职权的运用,该行为即属于公务行为,否则属于个人行为。以此观之,李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公务行为。因为,如果作为公民个人,李某在道义上有制止犯罪的义务,但在法律上如果不这样做,也不能追究其责任。作为警察,李某则有责任制止犯罪,捉拿犯罪嫌疑人。否则是失职行为。从本案看,李某是在履行其作为警察维持社会治安、制止犯罪、捉拿犯罪嫌疑人的职责,是典型的履行职权表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李某所在的公安机关应对李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枪走火伤及群众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其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行政诉讼法提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后,理论上就更多地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对行政行为的基本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
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发布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时下,抽象行政行为已成为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长期以来,由于立法上一直将大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尚未建立起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机制。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指导,一旦违法造成的损害后果要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严重,影响面更广更深。因此,从体制机制上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
[2]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从动态和静态两方面进行考察分析。
从动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从静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
[3]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时下有关行政机关制定抽象性规则的主要法律法规是,2024年发布的《立法法》,2024年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在我国现阶段,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既有策略上的考虑,又有技术上的考虑。其原因主要有:⑴抽象行政行为多由高层次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违法的可能性极小;⑵抽象行政行为是基层行政部门的执法依据,在目前我国立法尚不很完备、健全的情况下,很多领域的执法主要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⑶目前的体制下,法院尚不具备审查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能力;⑷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执法部门在适用抽象行政行为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有可能造成直接侵权。因此,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
[摘 要]无效行政行为因为具有重大和明显的违法情形,所以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为稳妥着想可以不受任何时间上的限制地通过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有效途径寻求救济;如对其侵害难以容忍,完全可以无视其存在拒绝履行义务,直至采取对抗形式进行正当防卫。有鉴于我国有关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抵抗权的立法所存在问题,立法方面应尽快确立和完善相对人抵抗权制度,并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
二、增加对侵害性无效行政行为的防卫规范;
三、建立确认无效的特别程序;
四、改良现行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
[关键词]相对人抵抗权;无效行政行为;法律效力;行政法治
一、宪法上的公民抵抗权与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
抵抗权本是政治和宪法意义上的一个专有概念,特指公民拥有的,必要时可以对由国家法律所产生的义务,采取不服从以至抵抗的权利。[1](p.603)肯定人民拥有反抗政府权利的理论依据主要是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和天赋****论。按照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整个国家存在和运作类似于一个契约的签订,人民不仅是这个契约的签订者,以形成公意,同时也是契约和公意的服从者。至于政府只不过是公意的执行者,其权力是人民委托的。人民和政府的关系,“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信用;在那里,它们仅仅是主权者的官吏,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的权力,而且只要主权者高兴,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pp.75-76)而基于天赋****论,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p.59)法律不是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障自由,即保障基本****。如果政府不尊重基本****而滥加侵害,人民自然可以起而反抗,以保障其源于自然法的天赋****。
最早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是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经过长期的发展,至今许多国家相继在宪法中确立了公民抵抗权。其中以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最为典型。德国在1968年6月24日公布的第十七次基本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基本法第20条第4项,规定对于任何意图排除基本法第1至3项之秩序者,在别无其他救济程序时,任何德国公民皆拥有抵抗权。
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抵抗权的本意是允许公民为维护宪法秩序、防止政府****,在特别必要时,可以反抗****的法律、抗拒国家机关的违法。但是,如果公民误用和滥用这一权利,法律安定性和国家权威必然受到破坏。因此,出于对公民滥用抵抗权的担忧,宪法对公民抵抗权行使条件往往要规定非常严格的条件。[①]因此“基本法虽然承认这个权利之存在,但距今整整二十年,却未有一个有关人民援引的抵抗权案件,获得联邦宪法法院之认可。这个抵抗权规定的实际作用,即可想而知矣!”[1](p.635)
如果说宪法上的公民抵抗权还只是停留在抽象的、空泛的宪法规定上,那么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在许多国家已经通过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进行了充分的实践。“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律上赋予人们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公开无视和抵抗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p.127)本文试就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对象、方式,以及我国现行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和制度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相对人抵抗权的实现-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拒绝与防卫
行政法学通说认为,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公定力,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应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加以遵守或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p.113)诚然,从早日达到行政目的,早日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的角度出发,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无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多么严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有一定利害关系者只要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便无法对抗行政行为的这种事实上的效力,无疑是极其不合理的。(p.59)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赋予行政行为存续力,即使行政行为可能存在瑕疵;但在行政行为具有明显并且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而应当适用实质的正当性原则。(p.251)为了解决上述“安定性”与“正当性”之间的矛盾,西方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提出了一种补救的理论,即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了相应的制度。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那些形式上虽已存在,但因重大且明显违法,不待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告,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p.504)它具有以下三个一般特征:
第一,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无效是对形式上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无效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而违法行政行为与合法行政行为一样,也是一种行政行为。正因为无效行政行为是一种形式行政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才建立了可以由行政法院进行审查和确认的制度。[②]有时,人们为了强调无效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性,指出“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绝不是行政行为”。(p.104)。对此我们应当从论者的语境出发分析其语义,论者显然是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而言的,指的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根本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至于法国行政法院将严重而明显的违法行为(如行政机关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的权限毫无关系)称为“无效和不存在”(nul et non avenue),[10](p.166)也只是说明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存在,而不是指行政行为在形式上也不存在。[③]
第二,无效行政行为在范围上限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虽然理论上无法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支配着判例和学说的观点,主要是重大明显说。“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具备了行政行为所内在的瑕疵而违反了重要的法规,瑕疵的存在是明显的这两个情形。”[11](p.114)即就无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言,其内在性质“重大”,外在表现“明显”,并为一般人所感知和认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表明,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5月25日通过,1997年1月1日重新修订公布)第44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无效行政行为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具体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自始无效。即从行政行为作出时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二是当然无效。即无论相对人是否主张无效,有权机关是否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都没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可以忽视其存在而不予尊重和执行。三是确定无效。即行政行为的内容绝对不可能被法律所承认,它不仅从一开始就无效,而且不因事后的追认、转换等补救而变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也没有发生一样。”[12](p.45)
无效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和明显的违法情形而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意味着它不具有公定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除了可以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地通过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外,有权无视其存在,拒绝履行义务,必要时甚至可以采取劝阻、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
当然,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区分时,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但是,由于重大、明显违法标准的弹性,以及认识上存在的差异,不同的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往往也会出现偏差。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是否正确,其抵抗行为是否合法,最终还需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如果有权机关不予认同,相对人就可能失去对一般违法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他不用理睬即可。实践中这种做法却带有相当风险,因为无法保证以后所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法院也会这样认为。公民在两可情况下因而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必须看到无效性应具有约束力地被确定下来。……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简单违法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从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纯洁性出发,并注意不能过分苛求当事人自己来反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废性构成一般原则,无效只属于例外。”[13](p.137)“如果关系人自己认为行政行为无效,须冒一定和风险。行政机关很有可能不接受公民的意见而执行(违法、可撤销但有效的)行政行为;而且,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请求也可能一无所获。公民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才是明智之举。”(p.254)
三、我国相对人抵抗权立法现状分析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不乏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6条第1项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更引人注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但是不难发现,上述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含义与行政法学上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不等同。行政行为的“无效” 是指行政行为不具有效力或效果,它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既包括行政行为的自始无效,也包括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变更或废止而失去效力。[14](p.13)
另一方面,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虽无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却已经明确赋予相对人对某些行政行为的抵抗权。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行政处罚法第5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有权拒绝”实际上意味着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行政处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2024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首次确立了“确认无效”的行政判决形式,从而为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④] 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等规定来看,就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而言,相对人的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都能得到较好的保护。但就无效行政行为而言,仍然存在与法治主义相悖的问题,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有待于得到完整保护。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虽然吸纳了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首次确立了“确认无效”的新型判决形式,但真正要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运用,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1.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界线不明。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的“无效”外延过宽。行政处罚法第41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中,“不成立”与“无效”界限模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甚至将两者并列,没有严格加以区分。同时,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似有同语反复之嫌。“无效”概念不清,标准不明,人民法院又如何得以实际操作? 缺乏确认无效诉讼或复议的特别程序。首先,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对于行政行为违法与无效,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期限都未加区别。也就是说,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复议请求确认无效的程序,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4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其次,虽然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首开了确认无效诉讼的先河,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把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并列,仍然没有在诉讼程序上加以区别。这样,确认无效判决在实践中完全可能被撤销判决或确认违法判决所替代,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确认无效判决形式的适用、相对人对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都将大打折扣。
四、我国相对人抵抗权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列举的现行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必须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
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界定,建议借鉴德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立法,采用列举性条款和概括性条款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规定,即列举无效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形,随后附加“其他重大、明显违法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以明确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区别。这样,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行使抵抗权才有章可循,也便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具体操作。增加对侵益性无效行政行为的防卫规范。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不能成立”、“有权拒绝”等规定如何操作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某些明显、重大缺陷并不需要专家才能认定,而只需要具有常人的智识就能很容易地作出判断。[15](p.52)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128条规定的“正当防卫”,[⑤]应该当然地适应于行政领域,即对实施后将导致犯罪的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采用适当的措施进行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有必要在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同时鉴于行政行为的特殊性,相对人实施正当防卫应严格控制损害程度,原则上不应等于或大于无效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
建立确认无效的特别程序。
无效行政行为的实践,必须得到程序法的支撑。没有特别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将成为一纸空文,相对人受行政行为侵害时,其正当权益也将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建议:
(1)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应分别规定确认无效判决和确认无效复议决定。同时明确规定,相对人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复议申请)不受期限限制;原告(申请人)对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复议申请)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相关证据。
(2)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应分解为二,即对“确认违法”和“确认无效”分别进行规定,并分别列举确认违法判决和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情形。改革现行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要求或允许被申请执行人参加该程序,改变仅审查“卷面有无错误”的传统司法审查办法。这样,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以外,提供被申请执行人一个说理的机会,以证明其拒绝履行无效行政行为所设定义务的正当性,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参考文献]
[1]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24.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洛克。政府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于安。德国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行政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胡建淼。行政违法问题探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1.[10]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1] 盐野宏。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 威廉。韦德。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3]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 章志远。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研究[J].法学,2024,(7)。13-18.[15] 刘莘。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初探[J].中国法学,1998,(5)。46-56.[注释]
[①] 例如,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4项的规定和宪法法院的判决意见,公民抵抗权的行使条件包括:(1)宪政程序之侵害;(2)严重公然之侵害;(3)最后手段。参见陈新民着:《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24版,第613-618页。
[②] 当然,由于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任何人都没有表示尊重和服从的义务,所以有关争议也可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也可依申请或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目的是为相对人提供更多的权利救济途径。
[③] 王名扬先生认为:“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在外形上也不存在。这种不存在可能是物质上的不存在,例如一件虚造的公文书,可能是法律上的不存在,例如行政机关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权限毫无关系。” 王名扬着:《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版,第166页。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与其权限无关的行为虽然在本质上不属于行政行为,但它毕竟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因而属于一种形式行政行为。对于这种形式行政行为,完全可以将其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并适用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事实上,法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各国都将这种行政行为的“不存在”纳入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
[④]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申请书
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申请书是指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停止执行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罚款决定、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决定等)的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在行政诉讼进行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若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当然,如果作为被告人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就无需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了。停止执行申请书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等。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应写明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2)申请内容,写明申请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和内容。如“停止执行某某县公安局某年某月某日作出的(某某)某行处字第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3)申请理由,写明如具体行政行为付储执行,则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
(4)申请递交的法院及递交的日期、申请人签章等。
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申请书
申请人:
(是公民的写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是法人单位的写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等)
申请内容:请求裁定停止执行(写请求停止执行哪个行政机关的什么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理由:
(写请求停止执行的事实原因和法律根据)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某(签章)年月日
铃儿响叮当,下班时间到,此时此刻祝愿你,你可千万要收到:放下手头活,幸福来拥抱;抛开一天烦,快乐来围绕;祝你下班很准时,永远不加班!
下班好,心情像放飞的小鸟,在云中逍遥;下班妙,快乐像春天的小草,在风中微笑。消灭一切烦恼,别让工作干扰,愿美丽心情把你围绕。
工作结束了,到点下班了,手机响铃了,短信打开了,朋友想念了,祝福收到了,心情轻松了,烦恼消失了,开心来到了,忧愁逃跑了,吉祥围绕了,幸福拥抱了!
都下班了,你在等什么,是在等加薪吗?都下班了,你在等什么,是在等盒饭么?都下班了,你在等什么,是在等奥迪吗?都下班了,你在等什么,是在等我祝福么?我真诚祝福你天天下班准时,月月都能加薪!
一天的工作实在难捱,下班的时间终于到来,紧锁的眉头忽而放开,快乐的心情飞扬天外,晚上的节目早做安排:吃饭、喝酒、上网、聊天、外加收菜。祝:幸福充满八小时外!
下班来临之际,收拾好心情,别把紧张情绪带回家里;整理好工作,莫把担忧放在心底;困难与挫折,记在纸上,上班之后再来继续。愿你下班拥有快乐心情!
放下烦躁的心绪,多点快乐的心情;放下工作的劳累,多点浪漫的精神;放下压力的积累,多点幸福的光临;祝下班心情变的更美,笑容令人陶醉!
下班来到好运连,烦恼遇到会傻眼,压力飞去九重天,忧伤马上打哈欠,快乐心情来会面,笑容马上看得见,问候绵绵送祝愿,愿你下班笑容甜!
喝杯茶,泡泡澡,休息时刻少不了;瓜子剥,苹果削,此时何不乐逍遥;被儿抱,床上倒,疲劳烦躁马上消;祝福到,你要笑,下班心情更美妙!
问候随铃到,祝福将你绕;下班心情好,快乐来拥抱;饮食营养高,身轻忧愁抛;笑容鲜花俏,锻炼不能少;休息要确保,切莫再操劳;祝下班幸福永微笑!
结束一天的忙忙碌碌,完成一天的辛辛苦苦。夕阳的余晖与你相伴,树叶的摇曳与你为伍,伴随着回家的脚步,温暖在不远处等着你,短信无时无刻在关心:下班快乐。
下班了,下班了,开心的时刻要到了!回家了,回家了,幸福的光阴要来了!忘掉吧,忘掉吧,工作的忙碌全没了!转发吧,转发吧,更多的人们快乐了!
分分秒秒心期待,下班钟声来敲响;结束忙碌的工作,抛开心情的困乏;短信祝福来送上,愿你欢乐早绽放;美丽心情莫忘掉,开心快乐随风扬。祝下班快乐悠长!
下班去市场,回家下厨房,洗衣做饭顿顿忙;消费不高档,有钱存银行,平凡日子长又长;一心为家忙,生活总奔忙,家庭事业一肩扛。多休息,照顾好自己!
下班来到好运连,烦恼遇到会傻眼,压力飞去九重天,忧伤马上打哈欠,快乐心情来会面,笑容马上看得见,问候绵绵送祝愿,愿你下班笑容甜!
起立,关机,提包,微笑,抬腿,齐步走!方向:快乐之家。下班口令已经送到你手头,快松开紧皱的眉头,把悠闲自在装进心头,愿你开心无尽头。
下班了下班了,忙碌丢掉,消灭烦恼,让感觉变得更美好。请朋友聚聚,跟亲人叙叙,陪爱人逗逗趣,让心情更美丽。祝福随风,愿你逍遥轻松。
结束一天的忙碌,伴随着下班的催促,请迈开轻快的脚步,踏上开心回家路。把美好心情细数,把美丽点滴记住,任时光何飞度,愿快乐在你心中长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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