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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人民调解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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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新时期人民调解的利器

新时期人民调解的利器

及保障调解成果的措施

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实训装备处马骥

人民调解制度是当代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之一,是我国群众实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重要制度,在调解社会纠纷、减轻司法机关压力、保持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之花”。

一、人民调解的概述及发展历程

我国当代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在继承了历史上民间调解的基础上通过中国共产党实行基层民主及群众自治的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2年,人民调解被载入宪法;1989年国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202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公布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2024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新时期的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法在全面总结新中国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从制度创新、制度规范、制度保障的高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和人民调解员选任,人民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人民调解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既继承了优良传统,又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实践成果,必将有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顺利发展,在及时妥善解决民间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得到了法律确认。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处理好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人民调解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司法确认制度得到了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人民调解法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对经人民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可谓是人民调解在新时期的一件利器,并且在实施一年的时间里更加凸显它的优势作用。在去年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中,调解和撤诉结案359.3万件,占62%,同比上升3.1个百分点。”“在去年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通过加大协调力度,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后撤诉的案件4.3万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35.9%。

三、有效保证人民调解的措施

相对于诉讼而言,人民调解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它简单快捷,有助于加快纠纷解决进程,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它基于平等自愿,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预防,避免因纠纷而引发更大的社会动荡。但为了从根本上保证人民调解的顺利进行,就要做到以下几点:

1、必须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人民调解法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同时,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些特定区域,如依托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学校、妇联、残联、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2、必须从提高人才素质上抓好队伍建设规范化。

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得到了进一步明确。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可以享受国家救助和抚恤,以激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3、必须从增强工作实效上抓好调解工作程序规范化。

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得到了进一步体现。基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征,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要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

权利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避免人民调解程序司法化的倾向。

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得到了法律确认。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处理好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人民调解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4、必须加强宣传工作,创建“三赢”局面。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实施已经一年多了,但对一般群众而言是新生事物,要加强司法确认程序的宣传工作,让大家了解申请司法确认案件范围、程序、法律效果,认识到司法确认机制能实现法院、调解组织、当事人“三赢”。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人民调解法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对经人民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

5、必须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同时,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体制,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调解制度有助于推动我国民主建设的发展。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重要体现,其良好的群众基础以及与社会传统理念相融合的特性使她在利益至上的今天仍发挥着重要作用。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人民调解制度又一新新利器。

第二篇:浅论新时期人民调解法律制度

浅论新时期人民调解法律制度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相对集中,社会生产、生活中的突发事件明显增多。对现阶段我国突发事件的预防工作,主要是对社会热点问题和人民内部矛盾进行深入研究,正确疏导和解决。

就治理国家来说,应当有健全一个国家的社会矛盾解决机制,就象解决国际争端有斡旋、谈判、战争

等方式一样,也应有解决国内各种矛盾的渠道,包括当事人和解、第三者居中调解、专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法院诉讼等。但是,在法制社会里,法院诉讼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就是说,应该让其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大部份矛盾纠纷,只有在其他渠道不能解决的时候,才能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来解决。进一步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第一线,化解在萌芽状态,有利于国家长治久安,是利国利民的大好事。人民调解工作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分别出台司法解释和规章,把人民调解工作带入了一个春天。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撰写此文,旨在通过对人民调解这一法律制度的论述和探讨,与广大调解员、基层法官和司法行政工作者共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正确运用并使之不断完善和发展,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武器,成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人民调解,源于中华民族“和为贵”和“息讼止份”的传统美德。《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都有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党和政府和高度重视下,人民调解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其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许多纠纷会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各级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据统计,我国现有人民调解组织90多万个,人民调解员800万人,每年调解各类纠纷600多万件。充分发挥调解组织的工作优势,调动调解队伍的积极性,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建立长期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第111条,《民事诉讼法》16条,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概括人民调解的性质。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这一定义体现了民间纠纷的一般特征,突出了我国人民调解的基本性质,也揭示了人民调解的重要地位。

1、人民调解是基层群众民主自治的重要内容。

它与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不同,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而是不收费的一种社会性、群众性和民间性活动。人民调解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的具体内容之一,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实现人民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

2、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

调解具有及时、经济、和睦关系的特点和优势,可以弥补司法裁判在功能上的缺陷和不足,成为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替代措施的主要形式。矛盾纠纷的增多和多元化、多样性、复杂性,对社会稳定构成严重,仅靠通过诉讼渠道加以解决,人民法院难以承受,也加大国家、社会和群众解决纠纷的成本负担,效果也不一定好。要建立健全多样化、多层次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及时将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有效地预防民间引起自杀、民转刑和群体性械斗、群体性上访,有利于缓解监狱管教压力,减轻党政领导工作负担,是新时期。

3人民调解是实现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重要基础。

调解的根本特征是自愿性,即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自觉而积极地按照公认的社会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我国人民调解工作的依据首先是体现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和政策,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并通过调解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宣传教育。当事人通过调解活动,维护和实现自身权益、承担法律和道德义务,直观而深切地理解和掌握有关的法律知识和社会道德规范,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的生动实践。广大群众在调解活动中受到活生生的教育,不断增强自身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这对于加强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社会基础、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人民调解的任务和原则

基层司法实践中,人民调解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方针。

1、人民调解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任务:1)积极调解民间纠纷;2)深入开展纠纷排查、预防激化;3)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4)努力与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相结合,深化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效果。

2、人民调

解工作要掌握以下原则1)平等自愿原则;2)合法合理原则;3)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就是根据这些原则制定的。

在此有必要阐述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原则要求,一是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有权迳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当事人有权中断调解,三是当事人对经调解达成的纠纷仍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纠纷和协议予以裁判。

此外,人民调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还涉及到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员的产生以及司法部正在开展规范化建设问题,这里不一一赘述。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2024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若干规定,从2024年11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施行还有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一部颁规章。这两个规定把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和规范化建设带入了一个春天。

《若干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人民调解协议具民事合同性质,擅自解除和变更人民调解协议违法。

(一)《若干规定》的重要意义。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2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明确,当事人以为达成的调解可以随意反悔,挫伤了调解组织和人员的积极性,也使基层法官在受理和审理涉及类似案件时左右为难,无法可依,导致近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调解率、成功率下降。因此它具有以下意义:

1、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法律制度。法学界人士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

2、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此相关,引起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的处理。

3、为建立起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协调发展的良性机制创造了条件。它使“第一道防线”与“最后一道防线”有机结合,两种法律制度协调发展、相得益彰,共同为稳定、改革、发展服务。

4、为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提供了素材。为人民调解协议这一原来无名合同上升为有名合同奠定了基础,实际上就是在《合同法》的15种有名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有名合同。因此,《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理论意义。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构成要件。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性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书将作为民事合同对待,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依据。因而,不论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权属纠纷,还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等,只要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由此而产生的协议,都具有独立的价值,即不依附于原有的纠纷事实而产生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产生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改变。人民调解协议书本身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原告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时,只要举出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立案案由即可成立,并完成举证责任,不需对调解协议书存在的基础即原纠纷提供证据(目前其它调解组织或个人制作的调解协议还不能享受如此“待遇”);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对方当事人仅以调解协议书作为反驳证据,证明自己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义务。同时,依据《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债权内容的,债权人可以凭人民调解协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归纳起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和形式上成立的有效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2、双方自愿,不带强迫性;

3、当事人无重大误解,是真实意思表示;

4、内容合法、合理,约定清楚;

5、当事人签名盖章;

6、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

依据《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债权内容的,债权人可以凭人民调解协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对新时期我国农村和企事业单位改革发展中人民调解工作看法

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呈下降趋势,受理的纠纷总数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总数的比例(笔者称之“调诉比”)已由80年代初的17.1:1下降为目前的1.7:1,这不利于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应当引起立法、司法和法学部门人士重视和探讨。

(一)新时期农村的矛盾纠纷

“三农”问题是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人民调解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80年代以来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中共中央六个“一号文件”稳定农村大局,农民是中国最大的社会群体,三亿份农业承包合同给九亿农民吃了“定心丸”,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一系列扶农政策,使农村形势正朝好的方向发展。但是,新时期农村体制正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农业小生产经营方式向产业化、现代化经营方式转变的过程之中,农业、农村和农民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地方在经济大发展的同时,却出现上访量大、集压,群众告状无门,干群关系恶化的情况。

1、不稳定因素依然存在。主要有:1)、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和由此产生的使用权、经营权、分配权纠纷突出,这类纠纷引起的上访量大,甚至引发群体性的械斗事件;2)、农民负担过重,不合法不合理,村务不公开,干群矛盾恶化;3)、黄赌毒、封建迷信、非法宗教等现象死灰复燃,容易引起自杀和“民转刑”;4)、重男轻女、家庭暴力、赡养老人、离婚纠纷增多;5)、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调处难度大;6)、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严重;7)、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事故调处困难;

2、对策

解决农村稳定和发展的关键在加强法治。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更加显示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新时期人民调解必须转变思路,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强化全局意识、责任意识、防范意识;2)、健全制度,规范程序,建立排查化解不稳定因素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动作机制;3)、加大投入,重视“两所一庭”(派出所、司法所、法庭)建设,发挥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和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辖区重大疑难纠纷的作用;4)、标本兼治,既要加大打击,又要深入普法。

(二)新时期企事业单位改革中的矛盾纠纷

群体化,易激化;复杂化,难度大,这就是新时期企事业单位改革中矛盾纠纷的特点。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触及了部分人的切身利益,势必产生大量而复杂的矛盾纠纷,不及时调处可能导致激化。近几年,先后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被杀害、绑架的报道,少数地方甚至发生上街游行,阻塞交通的严重事件。一个人下岗后,其影响是多方面的,纠纷是多重性的,企事业单位整体改革又使纠纷呈群体性特征。同一件纠纷,在单位表现为与领导、同事之间为纠纷;在家庭主要是抚养、赡养、婚姻纠纷。他们往往是在单位与领导或管理人员纠缠;在家里与家庭成员吵闹;在社会公共场所游行、静坐,阻塞交通,甚至于围攻政府机关,这些矛盾纠纷,影响到安定团结,很需要人民调解发挥作用。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人民调解应做好以下工作:

1、强化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包括公民道德教育、家庭职业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社会道德教育等。

2,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企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大格局,在治本治标上想主意、下功夫。树立调解工作也出效益的思想和观点,把它纳入企事业单位的日常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考核,妥善处理在职职工、家属工、农民临时工、退休职工、内退职工、下岗分流职工等不同群体因工资、奖金、住房、工伤、劳动保护、保险保障等纠纷。

3,加强组织领导,提高队伍素质。

四对完善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的一些思索和探讨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民群众对依靠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的认识逐渐提高,人民调解工作面临层出不穷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和发展这一法律制度,以适应新时期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需要,很值得我们去思索和探讨。

(一)丰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内涵,拓展其工作领域

前面已经谈到人民调解协议在诉讼中作为民事合同对待的问题。但是,在调解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平等时,对这类纠纷人民调解可否受理,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就产生了争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受理范围作了规定(包括两条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虽无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但对人民调解组织具有指导性。

在实际生活中,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十分广泛,如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种种纠纷,农业产业化服务中的合同纠纷,划分宅基地、财务管理等纠纷,这类纠纷的主体往往是农村村民与农村合作组织、经济组织、乡镇企业等:企业在转制、租赁、兼并、破产、收购、转让过程中与职工之间的纠纷,或者因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用等发生的纠纷,这类纠纷的主体为企业职工与其所在的企业;城市街道市政建设、危旧房屋改造过程中因拆迁、安置、施工、噪音、道路交通等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的主体主要是城市居民与城市市政管理组织,施工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等。这些纠纷在性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都符合民间纠纷的特征,应当也完全可以纳入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这些纠纷往往因为于法无据或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容易引起激化,如当前村、社在讨论集体征地补偿费分配立案时,凭社员或村民讨论意见,剥夺少数村民的分配权益,引发上访。对这些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认真受理,积极调处。

(二)调解工作统计考核中应引入“调诉比”

“调诉比”与过去的“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能全面反映一个地区人民调解质量、社会稳定程度,把这三项作为考核基层法庭、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指标。

(三)建立调诉有效结合机制的几点思考

1、申请支付令。2024年7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轩在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谈到,当事人持有效人民调解协议书,可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进行程序性审查后,应当受理。笔者对此深表赞同。

2、建立法院立案告知制度。基层法院立案部门和人民法庭在受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在立案通知书上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以减少诉累。

3、调解不成的纠纷,原纠纷的诉讼时效中断。《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有些欠缺,实践中,一些债务纠纷因债务人暂无履行能力或怠慢履行,债权人会面临“两难”:起诉,须预交诉讼费用;不起诉,按照诉讼时效一般规定,胜诉权可能消灭。如果此时,债权人申请人民调解,债务人不参加或者参加调解又未能达成协议,人民调解的这种活动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四)大力加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提高调处重大、疑难纠纷的能力

新时期农村、城市社区矛盾纠纷排查和调解大格局的形成,要求在乡镇、街道社区象建招商引资平台那样,建立一个人民调解齐抓共管的平台,把人民调解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信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普法及依法治理结合。

(五)规范和鼓励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和中介鉴定人员参与人民调解中的非诉讼代理、鉴定活动

这有利于增强说服力,提高调解协议书质量,提高民间纠纷调解成功率。

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倍受外国法学界人士的青睐,纷纷来我国参观考察,一些国家已开始引进这一制度。但在我国有的地方尚未引起重视,致使“东方之花”墙内开花墙外香。瑞士司法界理论界来考察后认为,诉讼外调解应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手段,其理由是节约成本,提高时效,协议灵活,容易履行,和睦关系,预防激化等。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在外国能否行通,我们不去考究。稳定压倒一切,我国改革开放和群众司法的实践表明,人民调解法律制度不仅十分重要,而且必将得到不断的健全、完善和发展。

第三篇:如何做好新时期农村人民调解工作

如何做好新时期农村人民调解工作

乌丹镇是翁牛特旗旗政府所在地,是全旗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全镇辖43个嘎查村、5个社区居委会、295个村民组,全镇总土地面积312万亩,总人口13.2万人。2024年,我们面临的形势还很严峻,主要表现在:一是受国际金融危机和全国经济增长放缓的影响,经济下行压力明显加大。就业、务工、下岗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难题,很可能形成不稳定因素;二是信访形势不容忽视,越级上访、进京上访、集体上访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着我镇的社会稳定和谐;三是敏感阶段相对集中,今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西藏实现民主改革50周年,平息1989年政治**20周年,取缔打击“法轮功”邪教组织10周年。在新的社会矛盾出现的同时,原有的一些社会矛盾也可能随之凸显。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一些人的心理就会失衡,不及时排查化解就可能引发大的事端;四是随着社会上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日益多样化、社会心态日益复杂化,新老矛盾交叉影响,各种矛盾将进入高发期。人民调解是一项事关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它既是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新时期下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影响社会和谐的不安定因素,推进经济建设又好又快发展,就

必须重新审视人民调解工作,理清工作思路,增强意识,创新工作方法,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我就如何做好新时期农村人民调解工作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当前农村矛盾纠纷主要类型

近年来,农村矛盾纠纷主要表现在六大方面:一是土地征用问题。存在因基层政府实际征用与批准征用面积不符,引发矛盾纠纷;因征地补偿标准引发矛盾纠纷;因失地农民转型难,生产生活出路受困,引发矛盾纠纷。二是村务管理不善问题。村干部素质不高、工作方法简单、村务透明度不高、财务管理混乱,有的村干部甚至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贪污财产,引起群众强烈不满,导致干群关系紧张,引发矛盾纠纷。三是民间琐事纠纷问题。如相邻关系、地边地界、家庭婚姻、民间借贷等引发矛盾纠纷。四是土地权属、林权引发矛盾纠纷。五是移民搬迁。六是人身损害赔偿,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务等引发矛盾纠纷。

二、农村矛盾纠纷的新特点

1、民间纠纷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传统的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呈下降趋势,而以资源权属、环境、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等经济内容的新型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在增加,特别是退耕还林和粮食直补政策实施后,土地纠纷大幅增多。矛盾纠纷主体构成日趋复杂化,一些跨行业、跨地区的纠纷也不时出现。

2、群体性事件增多,范围和数量增大,纠纷参与人数存在群体性倾向。参与人数动辄三五成群,甚至数十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甚至有的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周密的计划。

3、个别纠纷的当事人诉求方式和行为方式偏激,遇到一点小事或无虚有的事上访,制造事端,扰乱视听,有的利用国家重大政治活动、重大节假日或政治敏感期,进京、赴区、到市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无理缠访。

三、对新时期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对策

(一)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自身建设,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回访、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实现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公开,并上墙明示。按照及时、经济、严肃、和睦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统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标牌、印章、调解庭(室)徽标、调解员徽章、调解员工作程序和调解文书格式。大力推动调委会“五有”(有标识牌、有相对固定工作场所、有印章、有调解回访记录、有统计台帐)和“四落实”(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报酬落实)的建设,推动规范化建设上新水平。

(二)科学建立农村矛盾纠纷摸排预警机制

针对当前农村矛盾纠纷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我们必须建立一套科学的摸排预警机制。如何开展矛盾纠纷的摸排工作,要坚持二个原则。一是群众性原则。农村各类矛盾纠纷隐患无处不在,无时不在,所以光靠镇村两级干部或者司法部门是不能及时有效地捕捉到种种问题的萌芽,我们必须广泛发动群众,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开展摸排预防工作。二是早发现原则。任何矛盾纠纷都有一个发生、发展、爆发的过程,假如我们能够及早发现,及时采取措施,就能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确保社会的稳定。

(三)加强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协调指导

要认真履行人民调解职责,切实加强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把握农村矛盾纠纷动态,及时研究矛盾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规律,切实当好乡镇党委政府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参谋助手。进一步加大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力度,切实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多种化解手段并用、两级调解良性互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四)加大教育力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加强对村民的政策法制教育,扩大普法的广度,采取各种宣传方式,如广播、电视、报刊、知识竞赛、文艺演出等

方式在农村中深入普及法律知识,要注重普及与农民生活、生产相关的有针对性的法律,宣传守法、执法和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等知识,还应大力推广村务公开,增强透明度,动员广大村民积极参与村务治理,使干部与群众之间互相理解、互相信任、相互支持,减少干群间的纠纷。同时,广泛开展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向上,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不断加强文化道德和修养,做到遇事冷静对待,互相谦让,正确处理,减少各类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提高队伍素质,适应新时期需要

新时期的矛盾纠纷有突发性、潜伏性和反复性等特点,化解难度大,这就需要建立一支适应新要求的高素质的调解队伍。尤其是提高基层干部依法行政和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更为重要。首先应采取培训等方式尽快提高现有调解员的素质,其次端正干部思想,通过教育,提高各级干部对新形势下加强法制建设重要性的熟悉,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进而通过各级干部向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

(六)不断强化农村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力度

面对新时期农村矛盾纠纷的新特点,要预防和解决各种矛盾纠纷,必须在科学建立预警机制的基础上,紧紧围绕镇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以化解群体性、复杂性、易激化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为重点,坚

持经常性与集中性排查调处相结合,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调解工作方针,及时、依法做好多发性、常见性民间纠纷调解,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和萌芽状态。工作中要注重从思想上正视矛盾,积极主动抓“苗头”;从全局上把握矛盾,集中力量抓“重头”;从客观上分析矛盾,实事求是抓“源头”;从根本上熟悉矛盾,以人为本抓“头头”。只有抓住了矛盾的主要方面,才能真正解决问题,达到维护稳定的目的。

(七)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树立人民调解协议的公信。

第四篇: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思考

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思考

宁波市北仑区司法局汪胜荣

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传统,经历了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阶段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具有中国文化特色的解决矛盾纠纷的一个机制模式,它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通过调解各种民事纠纷,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因此,也有了被誉为化解矛盾的“东方之花”。在当今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人民调解能否再展宏图,再立新功,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一个新的考验。

一、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出现的新变化

1、矛盾纠纷的重点的转移。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的分工不断细化。社会各个层次之间和各个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产生也将产生了新的变化。过去传统的土地相邻纠纷、宅基地纠纷等已不再是矛盾纠纷的频发重点,而新出现的拆迁征地、劳动关系、交通事故纠纷等不断发生。尽管化解矛盾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用人民调解化解矛盾,对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是其它的方式无法替代的。这就要求我们人民调解工作一方面要调整思路,找准矛盾的重点,另一方面我们要积极的研究新矛盾的解决方法,探索人民调解新的工作机制,使人民调解工作能够更快更好地起到社会矛盾的化解作用。

2、纠纷的主体的转移。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扩大了社会交往的区域范围,人们的社会活动范围走出了过去的村、社区为主的场合。特别是一些新的行业团体出现,新型的行业区域的矛盾纠纷的主体也会随之出来。如我区高塘片区大量外来务工人员居住在此,这就产生了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家属之间的矛盾如何化解的问题,再如我区大港工业区的形成,有近500家的企业在该区落户,有近8万名的职工在此工作,这就有可能会出现较多的企业与职工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新的矛盾群发地。

3、调处纠纷的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人民调解这条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已经越来越被人们所肯定。已经从过去的化解民间矛盾纠纷转到了化解社会民事纠纷的上面。很多过去只适合行政调解或司法调解的矛盾纠纷现在也用运人民调解的方式去化解。且在实践中,有的矛盾纠纷用人民调解的方式化解更有利社会的稳定和和谐。2024年宁波市出台了《关于情节轻微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规定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管辖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情节轻微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24年,宁波市市司法局和公安局联合发文规定将交通事故的矛盾纠纷也引人到了人民调解化解; 2024年《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

法》(市政府令153号)又把医疗纠纷交于人民调解进行化解。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

4、法规的完善,对人民调解提出了新的要求。

人民调解是以法律法规为最基本依据调处矛盾纠纷,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深入,我国的法律法规也随之不断的完善。依法依章办事已成为一种发展的趁势。因此,人民调解人员在调解矛盾纠纷中,既要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化解纠纷,又要求调解不显失法律法规这个基本的基条。这就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调解员也必须具有更加扎实的法律知识。

二、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出现的新问题

针对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出现的新变化,原来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和工作模式也随之出现不相适应的地方。

1、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近年来,我区的人民调解组织有了快速发展,各街道乡镇、村(社区)都建立了调解组织,基层组织网络也有了进一步的巩固。但从总体上看,人民调解组织还有很多的盲点,如企业的人民调解建设进度不快,行业性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还不完善。

人民调解员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目前我区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总体来说素质还不能适应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全区各级共有专职人民调解员760名,其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的人民调解员所占的比例不到3%,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的人员的比例仅在1%左右,这样一支队伍很难做到调解案卷高标准的质量要求。

人民调解员的福利待遇有待进一步改善。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不断规范,人民调解员专业化趋势的不断发展和成熟,人民调解员的工资福利也越来越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人民调解员作为一个社会的一种职业,而且是一种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一个职业,如果他们的劳动成果不能得到社会的肯定,不能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这支队伍也就很难稳定和提高。

三、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新的对策。

针对上述人民调解出现的新的问题,建议采用下列对策:

1、不断创新人民调解的工作机制。要深入基层不断调查调研,特别要加强对新兴行业矛盾纠纷发生和预防工作的调研,有针对性地建设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如企业内部的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居民区业主与物业管理部门的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外来人口居住地的预防和化解等,并且要根据这些领域的矛盾纠纷发生的频率高低,设立必要的人民调解组织。

2、积极推行人民调解专职化。人民调解工作要上新的台阶,在新的历史时期能够发挥好期维护社会稳定,走人民调解职业化,专职化的道路具有重要意义。实行了职业化,专职化,才能激发人民调解员钻研人民调解业务、从而达到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稳定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目的。

3、加强地方财政的投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政府应该大力支持这项工作,特别要在经济上给予支持。应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甬党办[2024]9号)“应根据《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24]179号),核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确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保障办法。”积极推行人民调解“以奖代补”政策。

4、积极发挥人民调解在大调解格局中的核心作用。充分利用乡镇街道综治中心这个平台,发挥好人民调解的核心作用,形成一个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大调解格局。

第五篇:浅谈怎样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

文 章来源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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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内容。人民调解是人民调委员会对纠纷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从而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群众性自治活动。近三年来,我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11049件,调解成功10729件,调解成功率97%,预防纠纷激化83件。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积极稳妥地调处各类民间纠纷和社会矛盾,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为我县社会稳定做出了较大贡献,切实起到了维护我县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呈上升和复杂趋势,社会需要公正快捷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在这种情况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央的三个文件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如何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课题,笔者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就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

目前,我县已建立乡镇、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348个,有人民调解员1821名。同时我县建立了纠纷信息员制度、重大疑难纠纷和突发性事件专报制度,基本做到组织、制度、人员的落实。但是长期以来,我县人民调解工作无经费保障,县、乡镇两级财政均无此项预算,而人民调解按规定又不能收费,广大人民调解员完全是凭自己的满腔热情和对人民群众认真负责的态度在从事着自己热爱人民调解事业。这种长期以来的无经费保障的局面,严重制约了我县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也与新时期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严重不相适应,这也是我县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无法建立的一个根本原因。要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必须解决经费保障问题。这就要求基层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把人民调解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充分认识到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的问题。

二、认真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和管理

如何抓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和管理是摆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又一项重要任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都负有职责,但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较少,而县司法局又力不从心。究其原因有二、一方面是虽然我县19个乡镇都建立了司法所,但只是落实了“户口”问题,目前只有14个乡镇有司法助理员,人员严重不足,加之司法行政工作任务繁重,工作中难免不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况,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着重是从是审判工作,而往往忽视对人民调解

工作的指导。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要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二是司法助理员要积极参与本乡镇重大疑难纠纷的调解,通过调解进行指导;三是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民间纠纷的动向,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四是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要开展巡回审判,以案讲法等形式进行指导;五是人民法院可以选聘为人公道正派,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民调解员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抓好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着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我县基层人民调解员大多数是乡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村、社区(居)干部,专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甚少,调委会中均没有聘请专职调解员,而现有的调解员中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有限。据统计在我县的1821名调解员中,大专以上学历112人,高中(中专)学历1403人,初中以下303人,低学历者占93%,而这些低学历人员又是直接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村、社干部,他们很容易凭经验和习惯调解,有的调解员甚至认为调解工作就是“和稀泥”,往往忽视法律的规定,调解后又很少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甚至有的连调解记录都没有,当然就谈不上依法调解和规范调解了,调解理念也不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与时俱进必须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加强对人民调解员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就成为当前我们的首要任务。司法行政

机关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指导机关,人民法院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机关,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都负有职责,应按照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培训工作的意见》认真开展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着力培养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总之,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面临的重大课题,必须不断地认真加以研究并在实际工作中逐步加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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