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4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决议、决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超越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条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
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报经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依照第十一条规定分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认为存在本规定
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依照第九条规定分送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说明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存档。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备案审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江西省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日期】2024-10-16 【生效日期】2024-10-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经2024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4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作出的解释;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制委)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制定的程序;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自规范性文件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可以向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其他不适当问题。
第八条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意见和相关材料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审查。
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与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十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联系沟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情况;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听取意见;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专家参加研究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大法制委与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反馈。意见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书面反馈意见送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意见的,应当自书面反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研究,必要时,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每年三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对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4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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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报、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等。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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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解释权的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出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分送、归档、综合信息收集与研究和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等工作;
(三)对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以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制定违背法定程序;
(五)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的行政措施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六)其他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废止或者修改的情形。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及其说明材料,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统一接收登记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相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转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工作中,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联合审查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初步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告知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向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并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处理并于三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终结后三十日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和相关材料交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归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提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本条
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制定机关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条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改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要求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办理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目录和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沟通、人大代表参与、听证论证、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迟报、漏报、瞒报应当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 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青海省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2024-08-01 【生效日期】202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4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五条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为综合服务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综合服务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条第七条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综合服务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
第八条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十条第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审查要求后,由综合服务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审查建议后,由综合服务机构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向审查建议的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因特殊原因在三十日内不能提出审查意见的,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过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协商,提出意见。制定机关按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制定机关未按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西宁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转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综合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综合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档案。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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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2024年7月日杭州市下城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包括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二)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室名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备案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规
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为接收登记机构,负责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规范性文件的日常备案工作。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审查
第八条区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为具体审查机构,根据报送文件的内容,由相应的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其进行审查。
第十条区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按照归口联系的职责分工,对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进行审查。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区人大常委
会备案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联合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
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区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并会同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区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如确有必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文件方式送达有关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主任会议经研究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可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四章公开
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底总结该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日常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后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根据需要可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审查要求或建议,审查意见及备案审查处理情况等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整理后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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