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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交流发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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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陪审员交流发言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法官,各位人民陪审员:

我来自扬州市仪征市,职业是一名职业高中教师。作为一名来自教育系统的人民陪审员,能参加本次培训交流,我深感荣幸。

从2024年4月开始,我受仪征市人大常委会聘任,成为仪征市的第一届人民陪审员,2024年3月我再次获得连任。回顾在过去的五年多的陪审工作,作为一名“不穿法袍的法官”,我出庭参与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00多件,很好的履行着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力。五年来的陪审工作,我感慨颇多,受益颇多,借今天的发言机会谈谈自己陪审的真实感受。

一、法不阿贵、情系民心、主持公平、廉明高效

作为人民陪审员,我有义务把陪审过程中我所了解的法院和法官的情况告诉周边的人,努力成为法官与群众的联系纽带,尽力为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和法官的某些误解。

在陪审工作里,我对法官办案的情况了解的越来越多,我也亲眼看到了法官们、书记员们、法警们的辛苦。同时我了解到近年来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民事案件急剧增长,因此法官们工作任务之重,责任之大就可想而知了。

如仪征市人民法院民二厅的老审判员赵明就像一部机器常年超负荷的工作,2024年6月因为做当事人的工作不小心摔伤了腿,但就在2024年他仍然结了包括疑难案件在内的300多起案件。刑庭的孙红玲庭长工作责任心很强,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严谨细致,不简化任何一道程序,不放过任何一条证据,不漏掉任何一个疑点···我对他们敬业精神、公正严明的工作作风、出色的办案业绩深有敬佩。

二、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正确行使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我深深地懂得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国无法不宁,国无法不安,只有不断加强法治建设,使之不断趋于完善才是社会走上文明的标志。五年来,我出庭参与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00多件,涵盖了贪污、受贿、赌博、销赃、抢夺、抢劫、强奸、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劳务、债务、婚姻、房产等诸多有影响的案件,这就需要我保持政治、业务进修两不误,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才能成长为一名合格的人民陪审员。因此我努力提高自己履行职责的能力,坚持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努力做到读懂、吃透、牢记,以便在人民陪审员这一新岗位上得以熟练运用,同时珍惜每一次陪审机会,事先了解案件情况,然后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条款,同时在审判案件时认真做好笔记,对照法律条款进行分析和研究,认真总结审判案件的工作经验,遇到不懂的问题就向主审法官请教,提高自己参与案件合议的能力。

在我参与的诸多案件中,(刑庭的刘大龙副院长、孙红玲庭长、李成明副庭长;民一庭的陈洪斌庭长、柳宁副庭长、王玥副庭长、孙晓芳审判员;民二厅的王庆斌庭长、陈少君副庭长、赵明审判员以及民三庭的胡家平庭长、王奇副庭长、张苏飞审判员等诸多的司法精英)法官们对每一个参与合议的案件,庭审前都会提前通知我阅读案卷材料,介绍案情和被告人基本情况庭,庭审结束后请我到法院进行合议,汇报对案件的分析和审定情况,听取我的意见,主动与我合议判决结果。对我这个外行,总能不厌其烦的给我解释证据如何采信,案情适用那条法律并提供适用的法律,让我非常感动。

在我参加陪审的案件中,从未发现法官徇私舞弊的现象,倒常常看到一些寓情于法的判决。在我的陪审笔记中,曾经有这样一个盗窃案,犯罪嫌疑人丁某1993年7月出生,长着一副娃娃脸,看起来只有10来岁,但窃得财物近3万元,坐在审判席上的我意识到,自己的决定将影响一个少年的人身自由甚至是一生的生活,因此并没有简单得在内心对丁某一判了之,而是考虑如何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这个本质不错、前途光明的学生拉一把,不要让他的一生因一时的虚荣而给毁了。于是,在评议时我大胆发表自己的四点意见:(1)丁某属于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在作案时没有犯罪的故意,也不清楚犯罪的后果;(2)已经退出自己全部赃款,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3)在两起盗窃过程中仅仅是起到了把风的辅助作用,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较小;(4)认罪态度较好,有改过自新的决心,因此建议合议庭要把丁某区别对待于其他性质的盗窃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孙红玲庭长和张成河审判员也充分考虑了我的意见,觉得该意见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性化,是家庭、学校、社会携手抓好学生教育的一个好模式,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挽救了丁某,最后判处丁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三.认真履行陪审员义务,为提高全民法制意识贡献力量 在本职工作中,我努力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我经常将自己接触到的大量形形色色的已经宣判的、未涉及隐私的案件,结合自己的陪审工作实际和自己学到的法律知识,向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醒他们不要在人生的道路上走错了路,否则代价是很惨重的。我觉得能在一个犯罪率相对较高的职业学校中普及法律知识,也是一个陪审员应该的责任。而我的学生不管是已经毕业的还是没有毕业的,就我所了解的情况,还没有走上犯罪道路的。

四、三点建议

(一)陪审员来自于各个阶层、各个行业,虽然大都具有一定的知识和特长,但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基本上都是有限的。因此要采取集中培训、短期培训、庭审观摩、研讨交流等相结合的方式当然还包括提供一些专业的法律书籍,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审判职业道德水平,增强依法履行职务的能力;

(二)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对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教育培训而支出的交通、就餐费用适当提高补助标准,进一步调动陪审员工作积极性;

(三)由于陪审员在行使职务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力,也负有法官的义务,因此把人民陪审员的考核评比情况,纳入法院考评范围,每年年终与法官同表彰同奖励。对于人民陪审员违法违纪或因人民陪审员重大过错导致错案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在学校里,我作为教师,教育学生,在法院里,我又作为陪审员审理案件。尤其是刚从讲台上走下来,又踏上威严而神圣的审判台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在情与法的天平上,我有时难以平衡,心中总是有着极大的反差。但是作为一名陪审员,我将努力扮演好陪审员的角色,进一步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以上是我的发言,不当之处,请各位领导、各位法官,各位人民陪审员,批评指正。

谢谢!

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田勇

第二篇:陪审员推荐信

篇一:推荐信

推荐信

„人民法院:

兹有我单位„同志,该同志自任职以来始终保持政治上的坚定、清醒,严格要求自己,工作态度端正,团结同志,遵纪守法,在工作岗位上勤勤恳恳、兢兢业业,能全面熟练的完成各项工作。表现出了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具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鉴于该同志各方面的综合表现,已具陪审员资格,同意推荐张敏娜同志申请陪审员的资格。

„„.街办

2024年11月3日 篇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

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行中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对审判工作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在实际运行中却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陪审员适用的任意性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该规定明确了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什么是“社会影响较大”至今没有法律明确进行界定。在实践中造成了两种现象:其一,一些法院因为担心人民陪审员的审理案件的水平不高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效果,或者认为对人民陪审员无法控制,在审理有些案件时往往以“案件影响不大”为借口,不适用陪审程序;其二,目前经济日益发达,法院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尤其是民事案件,但法院办案法官有限,大量的案件积压,相当一部分案件本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却因为各种原因被随意组成合议庭,利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来达到增长审限的目的。表面上看是利用人民陪审员加强案件的审理效果,实际上是浪费司法资源,使简单案件复杂化,增加了诉讼费用和耗费了当事人的时间,使案件久而不决,令当事人反响很大。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求过高及“专职陪审员”的出现无法实现人民陪审的根本目的

1、人民陪审员选任的随意化,造就了一批专职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中一部分系在职人员,由于他们从事人民陪审员只是兼职行为。当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发生冲突时,有些人往往会牺牲兼职工作,对于法院的邀请以各种理由予以推却,或者是事先定好的合议庭时间无法准时到庭,造成法院案件审理工作很被动。人民陪审员中的另有一部分人属于退休人员或自由职业者,这部分人时间自由,对于法院的邀请积极性较大。加上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并没有实行随机制,因此人民陪审员人选的确定权就掌握在法院业务审判庭庭长和审判员手中,在案件决定适用陪审程序后,有些庭长或审判员往往挑选一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比较熟悉、时间较充裕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这样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某些法官和某些人民陪审员的固定搭配。这些人民陪审员就成了这个法官合议庭成员的必备人选,成为专职陪审员。

2、人民陪审员信息未公开化,导致回避权的形式化。目前每届人民陪审员选出后并未在普通老百姓中进行广泛公开宣传,在个案审理法庭开庭前也未组织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适用进行选择,致使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信息无从知晓,对陪审员是否适合参加案件审理,是否符合回避条件一无所知,使得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形同虚设。

(三)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普遍存在

有些法院重形式轻实质,把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作为一项形式,以及人民陪审员自己对职责认识的不足,这双重认识短板造成人民陪审员无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职

能,导致“陪而不审”现象普遍存在。

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困境的成因

1、法院审判人员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作用的不重视

法院的审判人员对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作用认识不够,认为国家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只是为了实现对民众表面公平的政治手段,且陪审员没有一定的法律修养和法律知识,对审理案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后,审判人员还需对其进行法律知识讲解和释明,这样给审判人员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所以一些审判人员在案件确实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时往往并不想选用人民陪审员,只有在一些公告案件、为了延长审限等一些情况下才决定选用人民陪审员。

2、人民陪审员自身对自身参与审理案件的作用认识不够

虽然已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主要集中于大专以上学历的人中,但大部分的人员基本上都不是法律专业毕业,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有限,未经过比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对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问题也难以理解透彻。在一些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复杂的疑难案件审判中,陪审员几乎是陪而不审,从而在案件评议时,陪审员难以与法官站在同一层面上讨论案件,不能发表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只能跟随主审法官的观点人云亦云。

3、案件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作用的认识不高

我国的人口素质普遍不高,老百姓对法律及法庭审理案件的程序了解不够,对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案件审理所起的作用认识不多,认为案件的决定权还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只是个陪衬,因此在案件审理的整个阶段,当事人的眼光只盯着法官是否公正、廉明,对人民陪审员没有任何的看法。他们对待人民陪审员的这种消极态度也助长了一些陪审人员走过场、做样子的心态,来了不审案,审了不评案。

三、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几点建议 1、1、缩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由五年进行适当的缩短,并对任期内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次数进行限制,这样可以防止陪审专业户的产生。每年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情况进行调查,对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进行考评,对走形式、赶场子、“出工不出力”的人员及时进行谈话,仍不改正的下届不得任用。

2、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审案范围,对“社会影响较大”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应该包括涉及专门知识的案件、老百姓反响较大、当事人对案件的反映有较大出入、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等。

3、实行人民陪审员随机产生、当事人选择、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制度。建立详细的陪审员个人档案,包括陪审员的职业性质、背景、特点,区分一般陪审员和专业陪审员。在案件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共同选择人民陪审员。可首先从人民陪审员资料库中随机抽

取数名一般陪审员和专业陪审员,并对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向当事人介绍,再由当事人选择确定陪审人员,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随机确定。

4、统一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构,便于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报酬的发放。现实中各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部门各不相同,一般设立在政工处、监察室或立案庭,或者就干脆就没有一个专门的部门管理。这样导致人民陪审员没有组织性、没有纪律性可言,对自己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容易滋生腐败,导致办“人情案”现象的发生。因此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就必须先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所属管理机构,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管理机构不宜设立在法院,只有人民陪审员所属的机构脱离法院,才能使人员陪审员与法院之间不具有人身和利益的依赖关系,使人民陪审员真正行使和法官同等的审判权,实现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监督权,真正体现司法民主。)篇三:xx同志在颁发人民陪审员任命书仪式上的讲话

xx同志

在颁发人民陪审员任命书仪式上的讲话

(201x年x月x日)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集会,向区x届人大常委会第x次会议任命的xx名人民陪审员颁发任命书。从今天起,各位陪审员就获得了参与审判工作,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法律资格。为此,我代表区人大常委会向大家表示热烈的祝贺!

依法审判、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如何履行好神圣使命,行使好审判权力,不辜负人民的重托,是在座各位认真思考的问题。借此机会,提几点要求和希望: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人民陪审工作的责任感 人民陪审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是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的社会定位。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现在,人民已把审判权交给了你们,希望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要不断增强责任意识,把司法为民宗旨落到实处,切实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人民

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最重要、最直接、最有效的形式。通过陪审桥梁,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让群众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功能,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民主。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人民陪审员制度,促使司法走进人民,增强了社会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人民陪审员具有“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和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能够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社会生活、贴近时代要求,有利于为司法赢得社会的认同,也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的案件审判,对于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在合议庭内部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保证司法廉洁具有重要作用。还有助于抵御各种外界因素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具有广泛的教育功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是法治精神、法治观念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主要体现在培育公民的政治素质,增长公民的法律知识等方面。公民作为陪审员能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并向广大人民群众进

行宣传教育,对于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都是有益的。

二、发挥“五个作用”,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重要期盼和要求,是人民群众捍卫公正的最后屏障。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在工作中要注意发挥好“五个作用”:

一是要发挥好“审判员”的作用。当好审判员是对人民陪审员第一位的要求。为此,要熟悉基本的法律,熟悉诉讼程序,掌握基本的庭审技巧,努力提高分析判断、认定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能力。要大胆负责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充分发挥自己在技术性、专业性等方面的优势,与法官形成良性互补,共同实现司法公正。二是要发挥好“调解员”的作用。要充分利用人民陪审员根植于基层、置身于群众、熟悉社情民意、了解群众诉求等优势,积极参与案件庭前调解,努力化解各种矛盾。通过陪审员讲“情理”和法官讲“法理”的结合,提高案件调解的成功率。三是要发挥好“咨询员”的作用。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拥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优势,为法官在办理房地产、劳动争议、医疗事故、未成年人犯罪等纠纷案件中发挥各自的特长,提供可行的帮助。四是要发挥好“监督员”的作用。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案件,经历每一个庭审环节,可以实现对审判实体和程序的监督,从而,增强审判活动的透明度,有效防止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人民陪审员要充分发挥好这方面的作用,努力促进司法廉洁。五是要发挥好“宣传员”作用。人民陪审员要结合审判工作,积极

做好法律宣传工作,普及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提高群众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同时,要在深入、客观了解法院工作的基础上,通过自身的影响力,加大对法院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了解、理解和支持,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强化“五种意识”,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参与庭审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全力,权力意味着职责,也要履行与法官相同的职责,恪守相同的职业要求。为此人民陪审员必须按照提高司法能力的要求,大力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依法行使好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一是要强化党的领导和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在政治上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在执法上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实施监督,是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职权。人民陪审员和法院审判人员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把接受这种监督作为法定义务,自觉接受监督。

二是要强化廉洁自律意识。人民陪审员是“不穿法袍的法官”,要严格按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人民陪审员一系列规章制度的要求,心存正义、信守廉洁,积极抵御各种对司法审判的干预,自觉维护司法形象,确保司法公正。

三是要强化学习意识。人民陪审员在以后的陪审工作中,要树立起勤于学习的理念,不断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

审判技能,尽快熟悉诉讼程序,尽快适应审判工作。

四是要强化修养意识。人民陪审员在参与陪审案件期间,要注重自身形象,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自觉约束业外活动,努力树立良好的个人形象。

五是要强化为民意识。要时刻牢记司法为民宗旨,正确处理好审判工作与本职工作的关系,科学合理地安排时间,认真落实司法为民举措,倾听人民心声,化解人民疾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不负人民期望,努力做一名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的人民陪审员。

同志们,新岗位、新任务、新职责给人以新的挑战和考验。希望大家时刻牢记人民的重托,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本着对法律、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好审判职责,充分发挥作用,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为我区的平安、稳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篇四: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

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

刘计划

【摘要】在当今中国,陪审制度不仅具有重要的政治意蕴与司法功能,而且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实现审判独立与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具有独特的技术功能。只有科学设置陪审制度,上述功能才能得以实现。《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制定,是对我国陪审制度的重大发展,不过规定仍显简略,且其中的一些条款与陪审制度的本质和规律不尽契合,抑制了陪审功能的发挥。应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实质化改造,保障其功能的充分实现。

【关键词】陪审制度 政治意蕴 司法功能 技术功能 实质化改造

现代陪审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透过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活动,表达民意以实现司法民主、制衡法官以避免司法擅断、扩大审判公开以促进司法公正、阻遏司法异化以保护自由等方面。基于自身重大的功能,陪审制度不仅在一直实行的国家彰显活力,而且近年来在俄罗斯、西班牙、日本、韩国等国被相继引入或重建。[1]可见,即便在法官职业化高度发展的现代法治国家,陪审制度依然具有独特的价值与强盛的生命力。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蕴藏着三重重要的功能,然而制度建构不足导致其功能隐而不显,进而于制度层面备受质疑。本文拟探讨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并提出若干改造建言,但求助益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政治意蕴与司法功能

陪审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成果与体现,是一种实现公民政治参与的基本形式,因此也是一项政治制度。我国坚持人民陪审制度,乃实现司法民主与政治民主、建立司法制度民主基础的重要机制与根本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把民主理念扩展到了“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新高度,提出“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进一步加大了解决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问题的力度,把社会公平正义赋予了民主新意。人民陪审制度使得普通公民能够普遍地直接行使审判权,因此是一种实现直接民主与政治参与的极好形式,契合十七大的要求,故具有重要的政治意蕴。人民陪审制度对于推进我国法治事业亦颇具意义:公民借以亲身参与审判活动,目睹法律的实现过程,有利于培养法治观念与主体意识,锻炼与提高参与司法乃至政治生活的能力;可扩大法律在社会中的传播,强化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进而有助于推动法治进程。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功能可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1.纠防司法专断,促进司法公正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教育蓬勃发展,大批高层次法律人才进入各级人民法院,大大提升了法官整体的专业化水准。然而事实表明,法官的专业提升并不必然带来司法公正。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受现行法院内外部体制的缺陷与审判程序粗疏的限制,加之法官职业道德建设迟滞等多方面的原因,司法专横、司法擅断、司法腐败导致的司法不公积弊仍遭社会诟病。而人民陪审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在于,由作为被告人“同类人”的人民陪审员分享司法裁判权,对职业法官进行同步监督和制约,从而纠防司法专断与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即便未来我国法官职业化程度渐次提高,陪审制度所具有的监督法官、促进司法公正的功能也是无可替代的。那种认为只要实现法官职业化就可以消除司法不公的想法是片面的法治理想主义的表现,是不切实际的。现代法治经验表明,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乃互补关系,共同服务于司法公正。

2.在司法活动中体现社情民意与社会公平

司法正义和社会生活紧密关联。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可以纠正法官长期形成的僵化的思

维定式与积久成习的职业偏见,有利于把公平正义注入个案,保持司法的活力,促进法律的发展。必须看到,在现代司法专业化、法官职业化的时代,普通大众的参审仍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法律所要求于审判之人者,乃系一对于人的生活实况、复杂微妙的现实社会,曾亲加探究,即一知悉人情义理、能理解他人之烦恼与痛苦之人,亦即拥有素朴的庶民感情之人,如此始能了解何谓公平与正义,并据而作出深具说服力的裁判;而此所谓素朴的庶民情感,属与其曾否受过专业之法律训练无关”。[2] 3.提升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近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错综复杂,呈现出新的特点,虽然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司法的功能愈益增强,但司法活动中仍不时暴露出各种问题,司法权威性不足,司法的公信力仍面临危机。在这样的情势下,党的十七大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人民陪审制度理应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内容。代表民间力量的人民陪审员实质性地参与审判活动,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原则,有助于消除暗箱操作,将法庭审理的各个环节都置于社会大众监督之下,从而增加人民了解与监督审判的途径。如此则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既存隔膜,增进对司法的理解与信任,提升司法权威与公信力。有学者甚至认为,对现代法治国家而言,陪审制度就人民对刑事司法的理解认同以及使人民对其司法公正性产生信赖的贡献更大。[3] 总之,当今中国推行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民主性与正当性,对于完善我国司法制度与政治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框架下,人民陪审制度只能完善,不能弱化,更不能废除。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技术功能

就技术功能而言,我国陪审制度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实现审判独立与完善审判程序,蕴藏着巨大的推动力,可以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与审判程序完善的重要推手。

(一)陪审制度能够推动独立审判宪法原则的实现

1.有利于排除外部干扰,促进法院独立审判的实现

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这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亦有言:“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4]我国宪法确认了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仍受到种种干扰。当下,法院独立审判的价值尚未被充分认识,在实践中仍或多或少存在着外部干预的情形,具体表现有:地方特别是县、市级党委政法委协调案件;[5]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个别官员影响、干预法院审判案件;新闻媒体的不当报道以及来自被害人一方或者社会公众的舆论压力;强调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的配合关系,致使法院和检察机关过从甚密,以及对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所谓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误读,使得法院受制于检察机关导致自身独立性不足,审判制约公诉指控的功能乏力,[6]等等。面对外部干预与压力,法院对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犯罪指控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量刑尤其是否适用死刑等问题有时难以做到独立裁判。[7]实务中法院普遍面临所谓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冲突与矛盾,有时为追求“社会效果”而牺牲法律的公正,乃至酿成冤错。

法院之所以受到外部干预而不能实现独立审判,主要是因为法院的独立性弱,这与现行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直接关联。由于人事和财政的不独立,法院不得不处处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其实那些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名而进行的协调、干预,并非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正当方式,而是对审判独立实施的严重而难以阻遏的侵害,损害了党的根本利益和宪法与法律的权威。尤其要看到,有的人打着党的领导的旗号干涉审判,其实是行保护私利之实,更是在

破坏法治,损害党的威信,侵蚀党的执政基础。早在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时,党中央就曾向全党发出明确指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障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党委和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8]然而时至今日,来自法院外的种种干预包括地方党委政法委的协调等并没有根绝。

在法院独立审判受到外部干预的情况下,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对于推动审判独立的实现必定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因为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参加案件的审理具有随机性,其人身和意志独立性强,可以保持其判断和裁决的独立性,能够实施独立的裁断力,实为阻断法院外部干预、推进法院独立审判的重要力量。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如果能够实质性地发挥作用,必然有助于强化审判公开、消除暗箱操控,有力抵御来自法院外部的各种干预,切断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藕断丝连的联系,实现控审分离,从而增强法院审判活动的独立性与中立性。由此不难得出结论,人民陪审制度有助于破解法院外部干预难题,推动审判独立宪法原则的实现。2.有利于消除法院内部长期形成的行政化积弊,解决审级不独立与法官不独立的问题,进而实现审判庭的独立审判功能

阻碍我国独立审判的另一个因素是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积弊较深,主要表现为,法官的身份独立和职务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在法院内普遍存在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现行对审判庭裁决进行行政式审查的机制,固然某种程度上适应了过去一个时期法官整体专业素质不高的现实,在提高裁判质量方面有其积极意义和一定的合理性,但由此造成的审判行政化的弊端更大,往往导致审判法官相对于庭长、院长与审判委员会失去独立性,致使审判背离直接言辞原则与审判公开原则,审理者与判决者分离,也为法院内的行政化干预、暗箱操作埋下了隐患。由于法官的考绩及升迁较大程度上掌握在法院行政领导手中,法官的独立性受到削弱,不仅法官的积极性与自主性易于受挫,也导致审判责任难以认定与真正追究。此外,法院系统内存在着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就个案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请示与答复的做法,也是审判行政化的突出表现。

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社会各个阶层,与法院不存在依附关系,相对于法官而言,他们对于上级法院与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体制以及院长、庭长而言,独立性强,能够摆脱法院系统内的各种行政干预。因此,如果在合议庭中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人民陪审员能够独立发挥自身作用,就必然会冲击审判工作的现行行政化管理模式,也就不可能在合议庭之外再保留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审查机制,从而有助于改变审判行政化的局面。笔者认为,我国进行了多年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以及司法改革,已经锻造出了专业化的法官群体,为法官独立审判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法院内部的审判行政化审核机制逐渐失去了必要性并暴露出显见的违背程序公开性与背离审判自身规律的严重弊端。在此背景下,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可以促进合议庭的独立,有助于消除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积弊。

3.有利于消除合议庭形式化积弊,促进合议制度的实质化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须以合议制进行。为了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1日、2024年8月12日先后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上述文件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合议庭的组织机能,不过合议制功能的发挥仍不尽如人意。因为合议庭中的其他法官相对于审判长而言,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除了来自法院外部的干预与法院内部的审批机制外,主要是因为法官难以与审判长平等决策、合

议程序不规范、审判程序形式化等。

毫无疑问,相比较而言,人民陪审员比法官更具有独立性,这在法官独立性缺乏保障的我国尤为如此。因此,若建立有效制度,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更能实现有效参与以及对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的监督与制约,进而有助于消除合议庭形式化积弊,促进合议制度的实质化。

(二)陪审制度有利于完善审判程序[9]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实体性审查为辅的原则,并初步建立起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庭审架构,实现了庭审方式由超职权主义向控辩式的转型。庭审方式改革预期为力避法官预断,实现庭审实质化,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然而法官预断仍然存在。一是因为实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更甚者实务中卷证移送方式出现复活,二是因为未要求审查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而庭审实质化不足,庭审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一是因为证人出庭率低,证据调查多为宣读检方卷证,二是因为法官于开庭前阅读控方卷证,在庭后阅读控方移交的全案卷证(含未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以补充心证。故此,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离预期目标尚有不小差距。在庭审改革陷入困境之际,陪审制度的切实施行除实现审判公开化,还能够推动证据展示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合议制等现代刑事审判原则与规则的确立与贯彻,纠防庭前预断与笔录审理主义积弊,推动证人出庭实践,便于辩护权充分行使,实现庭审实质化,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因此,人民陪审制度能够促进审判程序的完善,推动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取得成功。具体来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推动证据展示规则与庭前整理程序的建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这就导致辩护律师在庭前无法全部知悉指控证据,难以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也易致检方实施证据突袭,降低审判效率。自2024年6月1日起生效的修正后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该规定在立法上解除了对辩护律师的阅卷限制,然而从辨定真相、公平、审判管理的角度,[10]仍然需要建立控辩双方相互展示证据的规则,这也是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近年来,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之间就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范围存在争执导致这一规则迟迟未能建立起来。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更有效率地陪审,必须强化集中审理,在庭前的准备期间尽量明确案件争议点。这就有利于推动证据展示规则与庭前整理程序的建立和实施。

[11] 2.有助于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

实务上,我国刑事法庭基本上不进行有关证据能力尤其是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即便辩护方提出调查指控证据合法性的申请,法庭也很难进行有效的审查。究其原因,无外乎是因为法庭的权威性不足,法院审查指控证据的合法性仍然缺乏制度支持。[12]事实上,即便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乃至宪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由法官在法庭上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则无法消除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已然形成的影响,即仍会“污染”法官心证。可见,如果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不加区分,为实施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可能发挥作用。而设若人民陪审员实质参审,就可以更好地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因为为了保障陪审效率,应当在庭前或者在人民陪审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能力的审查,也就可以避免当庭排除的非法证据对裁判者产生影响。

3.有利于排除预断,抛弃以笔录为中心的审理方式,实现直接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 正如有学者批评的那样,现行刑事诉讼是以警察制作的供述笔录为中心进行审理的一种

方式。[13]侦查、起诉与审判之间联系过于紧密,致使审判的独立性不足。而在陪审案件中,由于多方面原因,人民陪审员不应允许也不可能有时间在庭前或庭后阅读繁杂且冗长的供述笔录、证言笔录等检方卷证,因此只能在法庭上通过听取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形成裁判,这样就可以避免预断的形成,降低法官预断对庭审公正的侵害;也自然必须采取直接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以法庭上的口头作证、交叉询问与法庭辩论为中心进行审理。这样就能够充实法庭审理的内容,为辩护提供平等的机会。

4.有利于实现迅速和集中的审理

法庭审理应当集中进行,这是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我国刑事审判实务中一定程度上存在审理拖拉现象,集中审理原则贯彻不足。[14]而有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案件,如日本实行裁判员制度的情形,法庭审理结束后必须立即评议,而且“为了迅速审理案件,必须对案件进行集中的连续审理,以确保审判的实效性”,为此,“检察官和律师应当在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充分进行证据和争点的整理,为集中审理做好准备。所以,对一般案件来说,从开庭到作出判决可能大约只需要一两天时间”。[15] 5.有助于完善合议庭评议与表决程序

评议与表决是法庭审理的重要程序,直接关涉判决的正当性。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评议与表决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致使合议与表决规则缺失。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缺憾而于《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0条对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发表意见的先后顺序作了技术性规定,即“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然而实践中合议庭评议过程并不规范,庭审结束立即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判结论的应有要求往往并非通行的做法,定期宣判率较高,导致合议存在形式主义之弊。而对于陪审案件,法庭审理结束理应立即进行评议、表决并宣判。因此,陪审制度呼唤完善的评议与表决程序,也具推动相关规则建立的功能。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实质化改造

无庸讳言,我国陪审制度长期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被指沦为“陪衬员”、“聋子的耳朵”,这使得陪审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毫无疑问,克服陪审形式主义弊病,是实现陪审功能的根本前提。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8日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虽然《决定》第1条、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但《决定》施行三年来,陪审制度流于形式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人民陪审员仍然未能发挥预期作用,陪审制度的功能仍停留在应然层面。笔者认为,必须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实质化改造,才能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地、有效地参与陪审,才能实现陪审制度的应有功能。这种实质化改造应当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科学限定陪审的适用范围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在批评人民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一言不发,陪而不审,多将其归责于人民陪审员素质不高与责任心不强。其实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除了人民陪审员个人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绝大多数陪审案件因被告人认罪而缺乏争议。对于这样的案件,陪审的必要性本身就值得怀疑。须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尤其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不可能发表不同的意见,这就易造成人民陪审员没有发挥作用的印象。为了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应当科学限定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需要陪审的案件应限定为有争议的案件与量刑极重的案件,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不认罪且申请适用陪审的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样才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必要性。因为前两类案件的定罪或量刑易产生争议,人民陪审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更具 篇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朝民初字第02216号

法定代表人郁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36号楼东侧平房。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

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书、推荐信、照片、报纸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判断北京来伊份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来伊份”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并以制止市场混淆为标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来伊份”字样企业名称的行为;

如果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篇:陪审员培训心得体会

陪审员培训心得体会:围绕情与法,当好陪审员

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灵活性。当然,灵活性不能等同于随意性,灵活性是立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消除原被告戒心,减轻原被告压力,缩短心与心距离,尽可能做到坦诚相见,推心置腹,尤其是一些民事案件,审案调解当中的灵活性尤为重要。例如,我参与审理的一桩离婚案,审判长在开庭前,对案件做了个大致的说明,使我对案子有了一个较为明晰的了解。他希望我先做做双方的工作,看有没有挽回的余地。我首先见到原告母女,耐心倾听了她们的诉述,然后设身处地,推心置腹地做工作,用身边活生生的例子正反举例,甚至用我自己的亲身体会或是至亲的婚姻聚散,耐心说服。因为我是一名陪审员,本身就来自于群众,所以容易和原告以平等的位子融到一起,消除她们的戒心,经过我近一个小时的耐心说服,原告思想有所动摇,我又趁热打铁,让随后赶来的被告家人表态度、表决心,最终,双双达成一致,原告答应再给予被告三个月时间“以观后效。”原告有了台阶下,终于表示出同意撤诉的意思。俗话说,宁毁十座庙,不散一家人。自己虽然累点,但看到一个面临破裂的家庭得以破镜重圆。心里舒坦得就像吃了蜜一般的甜。

如果说审判长、审判员侧重的是法的话,人民陪审员则更多的是侧重于情。一次我参与陪审两名未成年轮奸少女案,看到庭上两双懵懂无知的眼睛,我不由想到与之同龄的儿子,我的心被深深刺疼了。开完庭,我就提出我的意见,主张对两个孩子做出重教育、轻判决的主张;还有一起案子,一名妇女冒充女方娘家嫂子骗婚,得了600元好处费,庭审完毕,我一方面痛斥这位妇女的无知无耻,让其汗颜,另一方面当审判长征求我的意见时,我以数额小,被告属于初犯,且态度诚恳为由,建议当庭释放;但是,对那些人人痛恨的、社会影响巨大的案子,我也积极提出自己的主张。有一宗飞车抢包的案子,我就主张对犯罪嫌疑人做出较重的判决,一方面让社会大快人心,一方面实实在在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还有一起弟弟告哥哥侵占房产案,耐心听完双方的“我好他不好”的冗繁陈述,我作了一首打油诗送给他们:兄弟对簿公堂,父母地下凄凉。一生奔波穷忙,只为儿女无恙。儿子娶妻生子,女儿外嫁他乡。原想喘一口气,孰料祸起萧墙。只为三间西厦,外加五间北房。兄弟各写辩状,妯娌恶语相向。争说自己有理,老死不相来往。母亲不忍猝看,撒手先走匆忙。父亲罹患癌症,半年卧病在床。都说自己孝顺,掏钱如同挤疮。还是村委调解,才算达成意向。弟拿一千五百,哥诉家庭窘况。弟说哥不孝顺,一纸告到公堂。哥辩弟是胡说,声音激奋洪亮。本是同根藤蔓,相煎令人神伤。不如罢息撤诉,一家和睦欢畅。促使他们首先剖析自己的不是,然后握手言和。

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还要有自己的头脑和主张,而不是“陪衬”当绿叶。有一个绑架案,审到最后,被告当庭突然翻供,说是这一切全是原告一手导演的苦肉计,鉴于案件出现重大变故,当审判长征求我的意见的时候,我就积极阐述自己的主张,坚决要求将此案件退回公安部门,补充侦查。

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必须具有剖事明理的能力。有一宗案子,甲带着乙骑摩托,被丙撞倒,乙经抢救无效身亡,甲也受到重伤卧床不起。事故鉴定,甲、丙事故责任各半。但在法庭上,甲的委托人为了推卸甲的责任,百般狡辩,作无罪陈述。休庭期间,我揭露了甲思想的不正确性、自私性,促使其代理人汗颜。再次庭审,甲不再做无罪陈述,而是诚恳地期望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并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再做任何逃避。

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要主动参与到案件的整个审理。对一些民事案件,要主动参与调解。融法于理,融法于情。一名年轻人无证驾驶无牌无照车,致人重伤逃逸。考虑到该案后果严重,但社会负面影响较小的实际情况,我就主动见到被告家属,希望他们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尽快到位,这样法院就能减轻压力,视具体情况给予轻判,被告家属当即答应尽快做到民事赔偿,为孩子尽可能减轻刑罚创造条件。

还有一起案件,张某到温某家讨账,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温某由于有心脏病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夫妻本来不和要闹离婚,对张某冷漠以对,这会就更是对此事置若罔闻了,而温某家属,得不到赔偿,就要求重判张某。我受法庭委托参与调解,几次约请张某的弟弟积极赔偿,又耐心说服温某的亲人接受赔偿,并作出不再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的承诺。法庭减轻了压力,对张某做出缓刑的判决;张某免除了牢狱之灾,重见天日;温某家属考虑到温某有心脏病,且得到了合理的赔偿,也算是比较满意。

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理调解中应重证据,切忌“想当然”。我曾经参与审理一个爷爷告孙子不尽赡养义务,要收回自己门面房的案子。刚开始听到这个情况,我的第一感觉是,孙子肯定是个捣蛋鬼,否则老爷爷张某会在耄耋之年告孙子?但是通过仔细审案,认真取证,才知道事情不是那么简单。老人两儿三女,不幸的是,两个儿子先后发生横祸离世。这无疑对老人是个重大打击。老人只好依靠三个女儿轮流赡养。其中一个女儿难免生出非分之想,欲霸占娘家侄儿所应继承的、由老人儿子在世时修建的、但户主是老人名字的门面房,由于自己不好出面,只好软硬兼施,假托老人之名告娘家侄儿不孝顺老人。但实际却是,老人年仅25岁孙子,不仅不是起诉状上说的那样置老人年迈多病于不顾,而且还多方嘘寒问暖,极尽孝顺只能是。洞悉真相,我建议法庭依理而判,原告及其女儿愧颜,孙子不仅维护了自己的权益,也得以清白。

总之,作为一名陪审员,就应该经常坚持法律法规的学习,珍惜每一次陪审机会,正确行使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发挥一名人民陪审员在处理案件中的桥梁、纽带作用,树立起在人民群众中的公道正派的良好形象。

第四篇:申请辞去陪审员

辞职报告

*********人民法院:

本人因工作需要,经常外出,因此无法正常履行人民陪审员的职责,特请求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

此致

敬礼

********************公司

申请人:

2024年5月16日

第五篇:论我国陪审员制度

湘潭大学论文

论文题目试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学院专业年级学号姓名

试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经过一个学期的模拟法庭课程,我对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有着更加深刻的了解。特别是经过我们自身对某一案件的模拟审判,让我们在实践中得到一定的锻炼。总体来说,我国的各类审判程序是比较完善的,审判制度也日趋健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小的瑕疵。这次我们两个班的模拟审判,老师对我们的努力作出了很好的评价。鉴于老师对我们的点评,我觉得还缺少一个部分,那就是我们两个班的审判中都没有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着问题,陪审制度是指由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诉讼制度,包括为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而专门设计的审判程序和由此而产生的特殊的审判组织构架。

(一),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来看,主要有两个我认为存在争议的问题:

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年满23周岁。23岁这个年纪,应该是大学刚毕业的年龄,其思想的成熟程度,社会阅历,知识的掌握程度都恐怕难以承担裁判之重任。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这么简单,同时牵扯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指引评价人们的行为,是一个社会基本的行为规范。然而如果操作不当,不仅起不到息诉的目的,反而会激化矛盾,乃至造成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产生许多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在西方以英美法系为代表,法官的年龄一般都在50岁以上,这样做就是因为只有到了这个年纪才会思想成熟,阅历丰富,处理案件才能稳妥。所以规定年满23周岁这个年纪明显太低,还不足以胜任审判案件的重任。2.人民陪审员被要求具备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本人认为,仅仅对学历的要求仍难以满足陪审员的现实需要。

(二),从宪法依据上看,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依据。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基本的审判制度,一个国家是否实行陪审制度,需要由宪法来加以规定,50年代末期,由于受否定法律、轻视法治思想的影响,一些已经被立法所确立的重要法律原则和制度受到批判和废弃。人民陪审制度当时也成为发动群众进行阶级关斗争、夺权整人的工具,1975年颁布的宪法中不再规定人民陪审制度,文革结束后,1978的宪法重提“实行群众代表陪审制度”,1982年宪法又取消了陪审制的规定,从而使得我国现阶段实行陪审制缺少了宪法依据。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实行陪审制度,改为较为灵活的选择性规定,即“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作了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全相同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却都没有规定陪审制度,我国法律对陪审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统一,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的随意性比较大。

(三)从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录用程序以及任职标准,资格条件和产生方式错乱。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2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此规定除了对年龄和政治权利有必要的限制,对陪审员必须具备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文化层次、专业特长等任职条件均未作出规定,缺乏严格的考核、录用程序,很难保证陪审的高水平和高质量。就我国的陪审抽的现状而言,一方面,由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文化层次不高,使其并不具备监督专业法官的能力和水平和真正参与审判工作。尤其在基层法院审判

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司空见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最终往往成了由主审的审判员一个人唱“独角戏”,自始至终包揽了整个庭审过程,这样反正造成庭审方式单一,合议庭的整体职能难以发挥。同时,也由于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面对案件事实,一般只能就案说案,难以从法理上对案件进行质证和认证,难以对案件做出独立的评析,只是追随、复议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出现议而不决的现象。对陪审员的聘请随意性大,大多法院处于办案经费紧张及聘请在职人员比较困难等原因,往往就地聘请退休人员和居委会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忽视了对这些人法律知识的审查,且大多是按需要临时聘请,甚至有些陪审员并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选举产生。聘请的随意性造成了陪审员组成中,缺乏固定的高素质的陪审员。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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