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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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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指导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国人防〔2024〕3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负责组织制定年度考试计划、考试大纲、合格标准,建设试题库,并组织考试。

第三条人防防护工程师各专业执业资格考试包括综合科目考试和专业科目考试。专业科目考试分为一级执业考试和二级执业考试。

第四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一级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防护工程相关专业博士学历;

(二)取得防护工程相关专业硕士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3年(截止至报名当月底);

(三)取得防护工程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5年(截止至报名当月底);

(四)取得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5年(截止至报名当月底),经过防护工程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

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二级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防护工程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1年(截止至报名当月底);

(二)取得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3年(截止至报名当月底),经过防护工程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

第六条考试由本人直接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报名。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七条考试实行全国集中统一考试,综合科目和专业科目考试原则上每年均举办两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可增加考试批次。

第八条通过综合科目考试的,需在自综合科目考试之日起三年内通过专业科目考试。三年内没有通过专业科目考试的,需重新参加综合科目考试。

第九条自考试之日起30日内,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条考试合格者,由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发相应专业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人防防护工程师综合科目考试内容为人民防空基础知识、防护工程基础理论、人防工程基本概念、人防行业相关法规等。专业考试内容为相应专业的理论知识、设计规范、建设标准等。具体参见各专业考试大纲。

第十二条申请参加人防防护工程师考试者,应缴纳考试费。

第十三条与考试相关的所有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对违反规定者,按违反国家人事考试保密规定的相关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考试组织人员应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一部分:本章小结

项目目标的动态控制(17题);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14题);

建设工程监理的有关内容(11题);

项目经理的职责、权限(力)(9题);

项目经理、建造师的有关概念(7题);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划的有关内容(7题);

基本的组织结构模式(6题);

施工总承包管理与施工总承包模式的比较(6题); 项目结构图(5题);

项目策划的主要任务及基本内容(5题);

项目管理的目标(4题);

人力资源管理(4题);

工作任务分工表(4题);

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4题);

建设工程项目的风险类型(3题);

工作流程组织(3题);

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3题);

物资采购(3题);

组织分工(2题);

施工组织总设计的编制程序(2题);

管理职能分工(2题);

施工方项目管理的目标(2题);

项目风险管理的工作流程(2题)。

第二部分:本章小结

赢得值法(7题);

施工成本分析的基本方法(7题);

按施工成本组成编制施工成本计划(7题);

施工成本控制的步骤(6题);

施工成本计划的类型(5题);

综合成本的分析方法(5题);

按施工进度编制施工成本计划(5题);

施工成本管理的措施(5题);

施工成本分析的依据(4题);

施工成本分析的有关概念(3题);

施工成本计划的编制依据(3题);

按施工项目组成编制施工成本计划(3题);

偏差分析的表达方法(3题);

施工成本控制的依据(2题)。

第三部分:本章小结

网络时间参数的有关概念和计算(21题);

关键工作和关键线路的概念和计算(9题);

项目总进度目标论证的工作步骤(8题);

总进度目标论证的工作内容(5)题;

网络计划调整的内容、方法(5题);

网络计划的绘制规则和特点(5题);

进度控制的任务(5题);

项目进度控制的技术措施(5题);

项目进度控制的经济措施(5题);

项目进度控制的管理措施(4题);

进度控制的内容(3题);

建设工程项目进度计划系统类型(3题);

项目进度控制的组织措施(3题)。

工程网络计划的分类(2题)。

第四部分:本章小结

施工质量计划的编制与审批(8题);

因果分析图法的应用(8题);

施工过程质量验收的内容(7题);

施工作业质量的监控(7题);

直方图法的观察应用(7题);

质量管理与质量控制的概念(6题);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构成(5题);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与监督的有关内容(5题); 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的影响因素(5题);

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4题);

政府对项目质量监督的内容(4题)。

质量管理的PDCA循环(3题);

建设工程项目质量控制体系的建立程序(3题); 建设工程质量的形成过程(3题);

事前、事中、事后质量控制内容(3题);

竣工质量验收的程序(3题);

动力机制(3题);

施工阶段质量控制的目标(3题);

竣工验收备案(3题);

施工过程事故处理的基本方法(3题);

质量管理八项原则(2题);

施工工艺方案的质量控制主要包括的内容(2题); 分层法的应用(2题);

施工过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处理(2题);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2题)。

第五部分:本章小结

危险源的识别和风险控制(7题);

噪声污染的防治(4题);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要素(3题);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要求(3题);

职业伤害事故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分类(3题); 施工安全控制(3题);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中作业文件(3题); 环境管理体系的要素(2题);

职业伤害事故按事故后果严重程度分类(2题); 建设工程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的要求(2题); 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2题);

管理体系的内部审核(2题);

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原则(2);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2题)。

第六部分:本章小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内容(11题); 履约担保(10题);

施工劳务分包合同(9题);

索赔费用的组成(8题);

施工招标的有关规定(6题);

施工合同交底的任务(5题);

支付担保(4题);

施工承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4题);

总价合同(4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析的内容(4题); 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4题); 施工投标的内容(4题);

投标担保(3题);

索赔费用的计算方法(3题); FIDIC系列合同条件(3题); 承包商向业主的索赔(3题); 要约(3题);

预付款担保(3题);

单价合同(3题);

工期的索赔(3题);

监理人的权利(3题);

成本加酬金合同的应用(3题); 工程变更管理(2题);

合同分析的作用(2题);

邀请招标(2题);

索赔意向通知(2题);

DAB方式解决争议(2题)。

第七部分:本章小结

投资(成本)项编码(5题); 项目信息门户的有关内容(3题); 信息的分类(3题);

项目信息管理的目的(2题); 项目信息管理手册的内容(2题);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信息系统(2题)。

第二篇:2024年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考试中心作者:考试中心发布日期:2024-04-24浏览次数:349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质检和防护设备生产等技术人员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防护工程师是指经考核或考试取得《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我国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人防防护工程师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包括建筑、结构、防化、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和内部设备等专业。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托解放军理工大学国防工程学院设立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具体负责人防防护工程师的培训、考试、执业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章考核和考试

第六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取得分为考核和考试。

考核,长期从事防护专业工程相关工作,执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予以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考试,分为一级执业考试和二级执业考试,实行全国集中统一考试,每年举办两次。考试合格的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取得防护工程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科研、相关业务工作满20年,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考核:

(一)获得过2次及以上全国人防工程优秀设计一等奖的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

(二)获得过1次及以上防护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军队科技进步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的(三等奖排名第一或二等奖排名前三或一等奖排名前五);

(三)主持或作为专业负责人参与制定过2项及以上防护专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一级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防护工程专业博士学历;

(二)取得防护工程专业硕士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3年;

(三)取得防护工程专业本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5年;

(四)取得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5年,经过防护工程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

第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二级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防护工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1年;

(二)取得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3年,经过防护工程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

第十条 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负责组织制定考试计划、考试大纲、合格标准,建设试题库,并具体组织考试。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人防防护工程师考核或考试的,可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报名,经审查确认后,方可参加考核或考试。

考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或考试合格的,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发相应专业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考试内容为防护工程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人防工程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法规中的相关专业知识等。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三条 取得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受聘于一个具有人防工程规划、设计、审图、监理、咨询、检测、设备制造等资质的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通过聘用单位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提出申请,统一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经认

定后颁发执业印章。受聘单位变更的,应通过新聘用单位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提出申请,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重新执业。

第十五条 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是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防护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办理延续执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与其专业相一致。

第十七条 列入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范围的技术活动中形成的各专业文件,应由相应等级和专业的人防防护工程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修改人防防护工程师签字盖章的专业文件,应由该人防防护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人防防护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人防防护工程师修改,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第二十条 因人防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咨询、设备制造安装等造成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时,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人防防护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人防防护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二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相关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专业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协助执业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延续执业的依据。第二十四条人防防护工程师每一执业期为5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可一次计算,也可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课程,由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统一组织,集中培训。

第二十六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由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统一印发《人防防护工程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人防防护工程师提供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人防防护工程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人防防护工程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九条人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不得妨碍人防防护工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人防防护工程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人防防护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人防防护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人防防护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人防防护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人防防护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撤销其执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并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人防防护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受聘单位变更未办理手续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防护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的考核、考试、申报执业、继续教育等信息实行网上公示制度,考试时间、考试结果、执业人员名单等信息均在中国人民防空网站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⑴工程造价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六年;

⑵工程造价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四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

⑶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和取得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三年;

⑷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二年。

二、部分科目免试条件:

在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7号文件)下发之日前,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建筑工程技术与计量两个科目。

⑴1970年(含1970年,下同)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15年;

⑵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0年;

⑶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5年。

第四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考试依据

建设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第18号令);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建监

[1996]462号);

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1998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人办发[1997]105号)。

二、考试时间和科目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一般安排在5月,考试设4个科目。具体时间和科目为:

第一天上午9:00—11:00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下午2:00—5:00 建设工程质量、投资、进度控制

第二天上午9:00—11:00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

下午2:00—6:00 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

三、试题题型和答题要求

《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科目试题为主观题,用黑色墨水笔在专用答题纸上作答,该科目考试所用草稿纸统一发放、考后回收;其它3个科目试题均为客观题,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填涂作答,试卷卷本可作草稿纸使用,考后收回。考生应考时,应携带黑色墨水笔、2B铅笔、橡皮、卷(削)笔刀、计算器(免套、无声、无编辑储存功能)。

四、获得资格证书的条件

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2个考试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符合免试部分科目条件报考2个科目的人员,必须在当年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执业资格证书。

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

一、报考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居民,遵纪守法,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中级职务,并任职满3年。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高级职务。

3.1970年(含1970年)以前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中专毕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中级职务,并任职满3年。

二、免试部分科目条件

对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并同时具备下列4项条件的报考人员,可免试《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2个科目。

1.1970年(含1970年)以前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毕业。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高级职务。

3.从事工程设计或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满15年。

4.从事监理工作满1年。

三、报考条件中涉及专业工作时间期限的,均计算到报考当年年底。

四、因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已按有关规定处理,尚在停考期内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该项考试。

第五篇: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地人事部门会同当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从1999年开始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四条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税法

(一)》、《税法

(二)》、《税务代理实务》、《税收相关法律》、《财务与会计》五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五个半天,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考试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科考试应考人员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其中,免试部分科目的应考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五条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六条对非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八年者,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对取得中专学历后,从事税收业务工作满十年,其中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两年者,在2024年前,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七条对于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了经济、会计、统计、审计和法律中级专业职务或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会计、统计、审计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一年,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八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免试《税法

(一)》、《税法

(二)》和《财务与会计》三个科目,只参加《税务代理实务》和《税收相关法律》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并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三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两年。

第九条对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虽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但不符合免试条件者,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举办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各地根据全国师资培训内容组织本地区的培训。

第十二条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培训工作必须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

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名义,编写辅导材料或举办考前培训,误导考生。第十五条在考试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及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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