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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管辖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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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民诉法管辖总结

民诉法管辖总结笔记

1.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一般地域管辖权的例外:

㈠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⑴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⑵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⑶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⑷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㈡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㈢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㈣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㈤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㈥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㈦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㈧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侵权纠纷不得协议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6.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在审级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②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只限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③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

④在选择范围上,仅限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而不能选择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区的人民法院;

⑤在管辖类型上,当事人只能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而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8.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9.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0.因侵犯***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1.专利纠纷案件中:

①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③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2.交通事故的四个管辖法院: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13.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发到被扣)

14.因海难救助提起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15.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倒算中)

16.下列海事诉讼,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⑴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⑵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的排他性:第一,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第二,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

17.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8.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19.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0.移送管辖:

㈠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受理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㈡移送管辖只能移送一次,一经移送,受移送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并且不能再自行移送。

㈢禁止移送的三种情形:

⑴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能再自行移送;

⑵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能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而移送管辖;

⑶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能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1.管辖恒定原则是指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

⑴级别管辖恒定,主要是指级别管辖按照起诉时的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化。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⑵地域管辖恒定,是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据以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受影响。即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案件受理后行政区域的变更都不能引起管辖权的变化。

⑶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22.指定管辖

①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23.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仅限于被告,不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因:

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申请参加诉讼而不能由法院追加,其有权选择是参加本诉还是另行提起诉讼,如其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人民法院的管辖;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该第三人认为通知法院淌有管辖权,其可以拒绝参加诉讼,而该第三人认为通知法院没有管辖权,其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没有必要提出管辖权异议。

⑵即使受诉法院对参加之诉没有管辖权,因参加之诉与本诉间的牵连关系,受诉法院也取得了参加之诉的管辖权。

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而原告一般情形下是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25.移转管辖:

⑴移送的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⑵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所移送的案件有管辖权;

⑶案件的移送必须是在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

⑷移转管辖是管辖权的移转,移送管辖是案件的移送,不涉及管辖权的转移。

⑸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移转管辖可以由上级移到下级,也可以由下级移到上级。但是,刑事诉讼只能由下级移到上级,而不能反之。

26.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复议的决定或裁定包括:回避决定,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罚款,拘留决定等。不服管辖权裁定的,当事人只能上诉,不能进行复议;对于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也不能进行复议。

第二篇: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的。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条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篇:2024司考民诉法总结

考点

1、民事诉讼及民诉诉讼法

1、按照规定的内容,民诉法师程序法。按照调整社会关系是部门法。法律地位是基本法。

2、民诉法公法。1991年,两次修改,12年修正:公益诉讼、恶意诉讼、诉讼保全制度。2024年新增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3、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是非讼性质案件。

4、处分原则:改变诉讼请求;辩论原则是事实和证据。考点

2、基本制度

1、法定权(证明责任、简易程序、)不能用处分权。

2、超判,漏判违法处分原则,设计事实和证据违返辩论原则。

3、不公开审理一定不公开质证。反之不必然。

4、回避申请作出前,停止工作,复议回避作出前不停止工作。

5、人民陪审员是审判人员。

6、普通程序合议制、简单程序独任制。

7、选民资格案件,合议制,单一合议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第三章、诉

1、变更之诉:离婚(婚姻无效不是,是消极确认之诉)、赡养变更、3撤、3费之诉。

2、反驳与反诉,反诉是新的独立的诉。

3、当事人合并是主体合并。

4、反诉和本诉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反诉在二审、再审程序中都可以申请。

5、诉讼请求(给付、确认)、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侵权、合同)第四章主管和管辖

1、中院管辖重大涉外、重大影响、最高确认的案件。国内仲裁保全(基层法院)其余中院。

2、原告就被告,离婚案件:双方都离开住所(原告就被告);原告没离开,(原被告所在地都可管),人身不自由:双方都不自由(原告就被告);被告不自由(被告就原告)追索三费(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被告在同一辖区(原告就被告),不在统一辖区(原被告均可)

被告下落不明、国外:财产纠纷(原告就被告);身份关系纠纷(被告就原告); 共同海损、海难救助案件,被告没有管辖权。(均是住所地)特殊地域管辖:

网络交易:交付方式,虚拟交付:双方住所地;其他交付:收货地和被告住所地。公司诉讼:一律由公司住所地管辖。

侵权纠纷:侵权实施地、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

专属管辖:不动产、农村土地纠纷、建设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港口作业纠纷:海事法院、港口所在地法院。

遗产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协议管辖:财产协议书面达成,一审法院。

格式合同:消费者可以主张协议无效(无明显标注的)。有独三无独三,不可提管辖权异议。

2、二审可不开庭审理。

3、一方当事人死亡,诉讼终结。诉讼终结用裁定,延期审理用决定。

4、移送管辖:纠错,受理后发现没有管辖权。

5、管辖权转移是微调

6、不动产管辖时专属管辖。

7、专利基层管体验管辖的平衡。

8、管辖横定;受理时管辖权,一直都有管辖权(比如被告搬家)

9、侵权行为地,侵权实施地都有管辖权。

10、受理错管辖权,报请错误,移送管辖。

11、下落不明:财产纠纷,原告就被告,身份确认是被告就原告。第五章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民法中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是多少人一般指10人以上,民诉规定诉讼代表人2-5人,行政诉规定诉讼代表人1-5人

2、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个人不可以。

3、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撤),包括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管辖法院是做出文书的法院。

4、三撤:变更之诉、形成之诉。三撤和再审不同时存在,再审吸收三撤。

5、公益诉讼:没有完全被剥夺诉讼的撤诉权,但限制了申请撤诉的时间。

6、公益诉权和私益诉权并行不被。公益诉讼可以支持私益诉权。

7、公益诉讼三大功能:救济、预防、支持私益诉讼。

8、有独三既不同意原告,也不同易被告,提出独立诉讼请求。

9、无人和限人是本人和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幼儿园作为共同被告)

10、只诉用工单位,不能增加派遣单位,诉派遣应当追加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

12、外国人找律师代为诉讼,只能是中国人。第六章、民事诉讼辅助和保障制度

1、一审再审期限都可变。

2、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电子送达。当事人同意才可电子送达。

3、转交送达被强制人、军人、采取强制性措施人。

4、简易程序案件、支付令不可公告送达,国内公告60日,涉外3个月。

5、诉前保全依申请金额相当30起诉,诉中保全金额不超过30%(可依职权、或申请)。保全用裁定,可复议一次,不停止执行。执行前保全5日。

6、诉讼强制措施:训诫、责令退出法庭(前两个合议庭、独审)、罚款(个人10万以下,单位5-100w)、拘传(拘传票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和拘留(15天)(后三个院长批,罚款拘留决定书)

7、罚款和拘留上一级复议。

8、指定期间通常情况下是不应任意改变的,但如遇有特殊情况,法院可依职权变更原确定的指定期间。

9、文书在途的期间不算,人在途的期间算。

10、法定期间分为,绝对不可变和相对不可变。

11、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顺延期间。不是依职权

12、在涉外案件中民诉法不受一审审限和二审审限的限制。

13、先予执行只能依靠申请不能依靠职权。诉总。

1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不停止执行。

15、调解书不能留置。

16、电子送达,不回复视为拒绝电子送达。17、10日申请顺延。

18、诉前保全48h做出,保全期限已过,由法院解除保全,不自动解除。

19、强制执行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双倍补偿。第七章、法院调解

1、一审调解结案不需要做调解书3个:调节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2、二审必须做调解书

3、送达生效(签收生效)。调解书可以再审不能上诉。

4、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调解书具有执行力,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不等于必然有执行力。

5、检察院对调解书的监督方式可以是检查建议和抗诉。

6、担保人拒签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约束力,因其担保责任在担保书中规定。

7、涉外调解可以做判决书。

9、民诉很少考应当和可以区别。与刑诉不同。

10、不需要做调解书(3个),双方签字就生效。

11、二审做出调解书,一审判决视为被撤销。不需要专门制作裁定再撤销一 审

第八章、证据证明

1、民诉举证倒置:3 +1:环境侵权、医疗纠纷、共同风险(因果关系倒置)1:倒置过错要件:搁置物、悬挂物治害案件。

2、高度盖然性为标准、合理排除为例外

3、证明四个环节: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法院)

4、三种非法证据排除:严重侵害他人权益;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

5、当事人有异议或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人必才须出庭。

6、专家辅助人谁申请谁承担,不是垫付,不适用回避原则。

7、证人签保证书:无人和限人可以不签保证书,其他不签保证书不能作证。

8、要借钱,是间接证据,注意关键字

要。

9、证明:证明责任后果是一种不利后果(败诉风险),只有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证明责任后果才会出现。对案件同一事实,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结果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会在原被告间相互转移。

10、法院依职权调查:程序性环节(管辖权、代理人权限、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回避原则)

11、取证期限限制: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天。

12、法院采取证据保全,可以免除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

13、质证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涉及商业秘密、隐私、国家利益的属于法定不公开质证(区别依申请的不公开审理)。

14、经过公证的书证大于一般书证,不一定大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

15、自认、自诺。预决事实相对免证(原告)。证明责任只能法定,不允许裁定和约定。

16、证据迟交,如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训诫,不罚款)

17、文书提交命令(书证、举证届满前、书面提出申请)。第九章、普通程序

1、一审案件=普通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

2、起诉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证据来源。案由不是诉状必须要求的。

3、审判长核实双方身份和案由。质证法定。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审判长有意见可签字,人有遵守原则。

4、当庭宣判的10天后发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放判决书。

5、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判决,不属于裁定。(区别记忆驳回起诉)

6、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3个),其他裁定均为一审终审。

7、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可以同一是由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8、离婚判决不准的案件,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的,在起诉6个月后。

9、离婚案件,精神赔偿需要法院释明。法院一般不主动走访、勘察。

10、只能发生在开庭审理阶段:组织质证。

11、主动释明:离婚案件精神赔偿、公益诉讼、法律关系认定和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变更诉讼请求)。

12、法院不能主动: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管辖)、执行程序原则依申请。

13、判决:实体问题(书面);裁定:一般程序问题(可口头、不予受理书面);决定(法院内部实务,回避、延期审理、罚款拘留、诉讼法减免、法院自行启动再审,依申请再审用裁定,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限)除了决定和判决其余大部为裁定。

14、复议:回避、保全、先予执行本院复议;执行行为异议、执行管辖裁定上一级复议;罚款拘留决定上一级复议。

15、可上诉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小额诉讼裁定不可以上诉);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既能上诉也可再审。

16、判决:最高法判决、小额判决、特别程序、公式催告程序判决及确认婚姻效力的判决不能上诉(一审终审)

17、裁定中止诉讼。裁定笔误。第十章、简易程序

1、小额:省级上收入30%以下的。

2、简易程序:可不毕按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顺序进行。裁判文书可对认证的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适当简化。

3、所有诉讼案件,都不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可以书面审理。

4、二审发回重审,不可提管辖权异议。一审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

5、海事案件可以用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人身、涉外、公益、知产不可小额。

6、可以约定简易程序。不可约普通。

7、双均为公民(代表审理案件,人数众多10人)既可以向原审法院也可以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两家都申请,原审法院优先。小额再审,使用一审普通程序(合议制)。

8、一审小额程序错了可申请再审,不适用一审终审。裁判错了不可以申请再审(一审终审)。第十一章、二审程序

1、四种可以不开庭审理的:

1、单独程序案件: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2、上诉请求明显不成立;

3、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错误的4、严重的程序违法,需要发回重审的(只能一次)。

2、上诉必须是书面的。

3、二审认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一身用判决的二审仍然判决、一审裁定的二审仍然裁定)

4、二审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有错毕改)

5、二审认为违法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6、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或被告反诉的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和告知另行起诉。双方同意一并审理的二审可以一并裁判。漏人、漏判不可以合议裁判。

7、一审判决有错误,当事人未上诉的,原审法院可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二审有二审按二审程序或监督程序处理。

8、二审程序中的和解当事人自行处分,属于诉讼中和解,不属于执行和解。

9、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事不再理。

10、没有规定情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范本作用)。

11、二审案件的审理,以开庭为原则,不开庭为意外。二审合议制(单一合议制,法官组成合议庭)

12、二审调解书做出变更了一审判决,视为撤销原判。

13、无独三,在没有承担义务的情况下,无上诉权。

14、诉讼管辖异议(答辩期届满)上诉,裁定成立移转、执行管辖异议(执行文书送达10日内)异议成立撤销执行案件,找有权法院。

15、甲是上诉人,乙原审原告、丙丁为被上诉人。

16、二审调解,可以撤回一审诉讼。准许双方当事人撤销诉讼申请,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第十章、审批监督程序

1、再审包括调解书(违法自愿合法原则)。提审用二审程序。申请再审不停止执行,再审启动停止执行(六中可以不终止执行,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医疗费、抚恤金、劳动报酬,法院自由裁量)。

2、二审只能基于当事人的上诉而启动,3、找检察院:(先找法院在找检察院,无论法院还是检院只能一次)驳回再审申请、逾期不处理再审申请、再审裁判有明显错的。

4、检院抗议:违法国益和社会益,必定启动再审。

5、法院自行再审:一审生效用一审程序,二审生效用二审程序。

6、检察机关,只能是对法院,不能对仲裁,只对审判权和执行权。

7、未经当事人确认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收到的开庭通知,不得缺席判决 第十三章、特别程序

1、特别程序:6种,一种是争讼(选民资格案件,单一合议制),其他非讼。基层法院,一审终审、不能再审,不能上诉,不得调解。独任为主合议(单一,无陪审)为辅。救助方式作出新判决或裁定(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的案件)撤销原来的。陪审员一律不得参加。

2、选民资格案件:对选举委员会不服,提起起诉,选举委员会代表参与审理

3、申请宣告失踪和死亡:公告是必经环节。宣告死亡没有顺位限制。

4、申请无人或限人:鉴定是必经环节。恢复完人要公告。

5、认定财产无主:有形财产,必须公告一年,国家集体所有。

6、确认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生效30d,双方申请,调解组织所在地法院。非书面审查。共同到场,裁定书。

7、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所在地法院。

8、执行一般是依申请执行。移送执行3种两类:一类:弱势群体(追索三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书),二类:不可能有申请执行人的情况(民事制裁决定书)。

9、有执行力的只能是裁定书,调解协议和司法确认没有执行力。经过司法确认法院应当出裁定书。

10、物权确认、身份权确认,因为不能用调解,所以无法司法确认。第十四章、督促程序

1、支付令不能公告送达,可以留置送达。

2、口头异议、15天内、向外法院起诉、单纯没钱都是无效的,一旦支付令做出(督促效力)。如果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转入诉讼程序。

3、督促程序是非讼程序,只能是确定数额的金钱、有价证券。在境外、或下落不明,不可督促。

4、诉讼非讼程序双向转换。第十五章、公司催告程序

1、支付通知,停止支付,直到公示错程序终结。受理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只能适用单一式合议制(选民资格案件、重点复杂案件)。

2、利害人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在届满后,判决前提出权利申报的,同样。

3、当事人申报权利的,法院制作形式审查,并邀请原申请人进行查验。

4、除权判决只能是依申请。

5、参与分配类(非法人)似破产(法人),无法偿还所以债务、、只限于进去债务。

6、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过程中提出,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救济不同,执行异议书面15日,自裁定送达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标的异议书面15日,对裁定不服原案有关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无关的自裁定送达15日起诉。

7、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执行力。法院不可调解,执行调解协议法院必须记录笔录,并签字。手欺诈和解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应恢复执行。

8、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执行力,唯一的途径是当事人自觉履行,没有其他救助。返回的不能在起诉。

9、方案二有异议,方案一异议人起诉法方案一没有异议人。

7、被执行人死亡,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有权才有责。第十七张、涉外诉讼

1、涉外诉讼管辖权原则:实际联系原则:诉讼和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尊重当事人原则(在不违反地域、级别管辖基础上可约定争议实际联系地管辖法院);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涉外民诉专属管辖)。

2、重大涉外案件中级管辖,体现法院负担均衡。

3、在国内有住所,不适用涉外送达特殊标准;涉外诉讼不受一审、二审期限限制。第十八章、仲裁与仲裁协议

1、民商仲裁要仲裁必须有仲裁协议,劳动仲裁不需要,劳动仲裁是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

2、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属于社会救济机制,诉讼是公力救济机制。

3、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4、法院、仲裁庭都可自行取证。都可指定专门鉴定单位。

5、法院不得以和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只能调解书)。仲裁可以做裁决书

6、一方找法院、一方找仲裁委(用决定),法院优先(用裁定)

7、县和不设区的市没有仲裁委。第十九章、仲裁程序

1、仲裁前证据保全可以直接申请法院。仲裁中保全只能申请仲裁委提交法院。证据保全可要求提供担保,所有仲裁保全案件,除了国内仲裁保全由基层法院保全外,其他均中院。

2、仲裁委没有保全裁定权和执行权。

3、因回避,仲裁员回避(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自己当仲裁员时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换仲裁员不要重新组庭。应当重新选的或指定,程序是否继续有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己决定。

4、诉讼回避,不暂停(当事人没有申请权)。第二十章、仲裁的司法监督

1、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国内),三类:(国外要先报国务院)程序违法、两种证据(伪造、隐瞒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仲裁员个人品行。

2、一方申请执行,一方申请撤销,先审撤销仲裁申请执行,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四篇:民诉法

所谓优势证据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即按照制作人、形成过程等标准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优劣的规则。在许多案件中,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有时会相互矛盾,有的肯定该事实,有的否定该事实,此时需要法官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取舍,在此基础上以占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立的就是优势证据规则,该条规定具有浓厚的法定证据主义色彩,即由司法解释预先设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的优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该条规定亦即“优势证据规则”,具体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时,法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哪一方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可靠性明显较高,对证明力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的证据予以支持的一种证据认定规则。

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条件有三个:(1)诉辩双方就同一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2)对该事实须由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加以确认;(3)法官通过对诉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加以比较,确认哪方提出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对方。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程刚是否受张丰委托取款及所取4万元钱款是否交还张丰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但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判断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断定被告是否得到张丰的委托及是否已归还4万元,但因张丰已病故,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佐证,形成事实争点。

优势证据规则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证据是否具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而非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质量是指证据所产生的盖然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否成立的说明力。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证据的多少并不能改变证据的质量。诸多证据针对某一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但不具有说服力,与仅有一份无说服力的证据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关键是证据要有明显优势。例如:原告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找了其妻子、父亲、另外还有两个朋友作证,以证明其已经还上了原告的借款,但是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欠条。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须是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受现代理性思潮影响,诉讼合理主义认为,法官应以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借助经验和论理作出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而得出经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非常重要。例如:某人被指责违约,如果没有违约就应该进行反驳,这就是经验。这里的理就是指人的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某一专门领域中应掌握的原理。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怀疑。吹毛球疵。笔者曾经审理了一个买卖纠

纷案件,一个公司拖欠一个个体户材料款,在该个体户的发货详单上,该公司的业务员、分管业务的副经理以及仓库保管员均签名,并分别作证予以证实。该公司未有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个体户起诉公司后,双方只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有达成一致而未能调解结案。合议庭认定该公司拖欠此个体户货款事实成立,并判决其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判决后该公司未有上诉。可时隔半年后,该公司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推翻所有证人证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法院受理申诉,再审撤销原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个个体户怎么有那么多钱去进货,一个公司怎么能欠一个个体户10多万元的货款?”甚至连笔者也被怀疑是在“制造假案”!笔者认为这种怀疑十分可笑。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论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

3、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法官获得较为充分的证据后才对事实的存在作出认定,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普遍性,即便是实行优势证明标准的美国的审判实务中也常常是如此。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之所以又称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是因为高度盖然性指明了对确定证据优势的具体要求。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通俗地说就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基本断定应是这种可能”。在全案证据已经齐备但从逻辑上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优势的程度,必须足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实的存在极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仅有微弱的优势,这反映着法官对待证事实作出结论的可靠信念。这种信念并不会都达到百分之百,有时候仅有百分之七八十,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客观性。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实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不强求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绝不排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不否认证据应当“充分,确实”。确立优势证据规则后,仍应当按照“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立足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但原则规定毕竟不具备可操作性,优势证据规则作为实现以事实为依据这一原则的一种手段,赋予了充分、确实这一概念以新的内涵,可将抽象的证明要求转换成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综合对比分析,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更有优势。

5、对优势的确信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是具有科学依据的。有些学者在过去曾一直认为盖然性理论是康德哲学不可知论的反映,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

施行优势证据规则意义:

1、优势证据证明要求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法官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只是一种形式真实状态,而符合案情原始面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界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误差越大,则越不公正。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把“实质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追求目标,认为只有这样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才是公正的。尽管程序公正从本质上要求完全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的原始面目,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之间没有误差,但这种愿望往往是办不到的。所以说,向法院提出要求法官查清“绝对真实”是不现实的。由于法官最终确认的事实是从法律机理或事实逻辑出发作出的推断,并不以当事人感知的实际过程为准。因此,证据所具有优势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再现的待证事实状态与这一事实状态相符合的程度,在证据不能完全证实真实状态确已发生时,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的发展的高度盖然性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判断。这时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有可能并不一致甚至相反,但在这个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认定待证事实正是诉讼公正的真正表现。如果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法官必须抛弃当事人所举证据,依职权深入调查取证。对待证事实先入为主,执有偏见,反而使诉讼进程结果有失公正。

2、优势证据规则是追求诉讼效率的必然结果,当事人将通过诉讼纠纷的解决视为交易关系的一种延续。其目的是借助法律手段使自己合法正当的利益尽快最大限度地回归。如果诉讼中不讲求各主体行为的速度和效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及时回复正常,就背离了诉讼的目的。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下,法院将国家对经济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诉讼中来,过分注重了民事案件的社会公众性效益,盲目追求过高的证明要求,使案件事实人为地复杂化而且难以确认。比如有的律师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每次开庭都申请再补充提交新的证据,使得案件无限期的延长或中止审理。导致审理周期过长,诉讼效率低下。由于纠纷已诉诸法院,大量的社会资源长期被置于静止状态,影响了经济秩序正常高效的运转。证明要求的高低与案件事实不明现象的多少是成正比的。追求真实固然是诉讼证明的目标,但绝不能因此而牺牲诉讼效率,而且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判断审查受到审限的制约,不可能长时间地深入探求客观真相。确立了优势证据证明要求后,一旦证据具备了明显优势便可以及时地结束举证活动,以此确保公正与效率得到有机统一,形成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性循环机制,同时又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他们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例如,多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诉至法院,以所有侵权人为被告,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此就要求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应诉。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矛盾判决。

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这是共同诉讼的基本要求。

2.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3.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所谓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是指对于共同诉讼,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对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这是由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同一性决定的。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宜于合并审理但需要分别裁判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共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2、普通共同诉讼有数个诉讼请求。

3、普通共同之诉是可分之诉。

依据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可将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他人的诉讼开始后,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加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可以独立行使,而不以原告、被告的意志为转移,即使本诉的原告撤回起诉,也不能撤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所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中的某一方之间存在着一个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法院对本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处理有可能涉及到该法律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

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6条的规定,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但是有权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出庭、参加法庭辩论等,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权提出上诉。

国内案件协议管辖与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区别:

(1)国内案件协议管辖只能是合同纠纷,而涉外案件协议管辖除了合同纠纷以外,其他财产纠纷也可以协议管辖;

(2)国内选管辖法院只能在5个法院中进行选择,而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不受限制,即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都可选,不限于5选1;

(3)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选择法院;

(4)都不能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

(5)选法院都不能选2个法院;

(6)协议管辖都不能违反级别的要求和专属管辖的要求。

第五篇:民诉法证明整理

证明对象:该事实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有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意义;对该事实有争议;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对象范围:实体法事实(产生变更消灭妨碍排除权利、法律关系的事实);程序法事实;国外法律和其他地方性法律规范

无需证明的事实:自认;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定理;推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

自认: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的主要事实。构成要件:内容是为对事实的陈述,并且是对能够直接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的陈述。须在诉讼过程中做出。与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一致。所做的是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自认的效力:对于主张被自认事实的当事人来说,除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之外,自认具有免除证明的效力。自认的撤回:第八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的作用:引导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作出判断;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展开进攻和防御提供依据;为指导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提供依据;为确定应有那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提供依据;为确立本证反证提供依据;确立自认;正确评价当事人的证明情况;预测诉讼结果。

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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