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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五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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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予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可

正如一位金融学家所言:一直以来企业间的借贷现象就没有停止过,它是否违法,该不该取缔,困扰着企业和有关的中介机构(CPA)。其实,我们可以本着“推翻制度,来迁就现实”的理念,采用合理的程序与相应的措施使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笔者认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志,强调企业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以便取长补短,调剂余缺,其根本目的在于搞活和发展我国金融市场。最重要的是,放开企业间借贷,使得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降低,资金流通路径畅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在企业之间发生的无偿借款,或者企业以其自有资金即企业自身所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者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同时约定的利息又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进行的借贷行为,用于合法的途径;或者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从而进行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但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相反促进了企业经济的发展,增进企业之间的相互协作,有利而无害,应该视为有效行为加以保护。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不仅符合合同法原理而且在现行有关政策、立法及司法解释方面均有相应的依据。

1.在合同法原理方面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企业间的借贷从内容上来讲,与该法律规定显然是是一

致的,而且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并未对贷款方的主体进行限制。另外贷款方的主体资格也并未完全局限于金融机构,比如法律上一直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1991年即得到法律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民间借贷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第21号),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意味着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可以高达20%左右。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在法理上并无不同,企业作为合法的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不应与民间借贷区别对待。

2.在有关政策及立法方面

新修订并在2024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为“新《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显然该规定是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无效;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说董事、高管人员没有其他选择,即要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就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就是无效;而遵守上述规定的结果必然是:公司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当然,如果该规定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则规定的内容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并不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特别强调把公司资金借贷给个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并履行上述手续。但是,“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最高人民

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认定的。很明显,“他人”在法律上的概念不单单仅指自然人,也指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16]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果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则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两种由非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行为一直被认为是有效的:一是小额贷款组织企业的贷款行为。2024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大力培育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央行还将新建小额贷款组织的目标客户拓展到农户以外,把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纳入其中;二是典当行。2024年8月,典当行监管工作正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移交给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随之取消,但本质上向典当行借款是抵押或质押,对企业间借贷予以全面否定。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还有,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向境外企业借贷的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逃避外债登记对于合同的效力而言无济于事。可见,以上几种企业间的特殊借贷是被认可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另外,在税收征管方面,税收征管机关也变相承认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 2024 ]84号)中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结构贷款的利息支出,纳税人经批准的集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金融结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水平范围内的部分在当期税前扣除。由此可以看出:税法是在承认既定的企业间借贷的基础上,允许其借款利息支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彻底否定企业间借贷。

3.在司法解释及有关判例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对于相关金融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亦或是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细说,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细说,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当时也没有发现有相关规定,为此不得不在该司法解释发布3年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求教”,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称:“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笔者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批复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是1985年1月7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但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并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法》早已取代了该条例,《商业银行法》第11条也仅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而向银行或其他企业出借资金是否属于仅能由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业务,该法并无明示,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直将公民向企业出借资金的行为作为其保护对象也说明企业向特定主体出借资金的行为并非是在从事商业银行的业务行为;其次是权限问题,认定合同是否

有效是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的权力,非人民银行的权力,因此人民银行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可见,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作出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解释),而且根据此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缺乏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据的。

可能是基于上述原因,202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此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意见,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第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第三,既然民间借贷已经放开了,再继续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合同法分则第12章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也在考虑对企业间借贷是否有条件地开启一律禁止的大门。而对于变相的企业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与以前不同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该解释实际上就是确认了这种以垫资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借贷合同的合法性。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二篇:企业间借贷效力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

在我国企业间借贷合同仍属无效合同,并不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规定有,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二、禁止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原因。

“我们无法区分企业借出的是信贷资金还是自有资金。”银行业内人士的话,简单明了地点出了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初衷。这样做的主要考虑是:第一,资金短缺,各种基金会、标会、高利贷市场等地下经济盛行,非法借贷关系扰乱金融市场,最终还要国家出面处理;第二,在企业高负债、生产资金主要靠向银行借款,而贷款利率管制的情况下,管制利率低于市场利率,受信贷配额限制,能够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在利益动机驱使下,必然会借机转贷牟利;第三,较长时期里,企业间“三角债”侵蚀了信用基础,困扰着经济良性发展。而许多三角债就是因资金借贷形成的。这些禁止企业间借贷的理由还在不同程度上依然存在。

三、企业间借贷情况现状。

如果查阅上市公司报表,发现有关企业间借贷的信息并不鲜见。很多上市公司是以代垫款项、资金占用、资金往来等未提及用途的‘模糊说法’来进行信息披露”。

既然企业间借贷一直属于违法行为,借贷合同被视为无效合同,为什么仍然普遍存在?为什么有些上市公司还将此信息屡屡予以披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法规解答,法院在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时,判决的结果是让借款人返还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也就是说,这种判决虽然从法律意义上否定了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但其法律后果,对借款人来说,与向银行贷款无实质差别;对出借方来说,受到的仅仅是并不太重的经济处罚。

四、对于放开企业间借贷的未来展望。

在我国民间借贷已经放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1991年即得到法律认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其实,2024年11月,高法专门就此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意见,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高法的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第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第三,既然民间借贷已经放开了,再继续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

放开企业间借贷,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何时放开,如何放开,仍是一个未知的问题。

第三篇: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

张太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上传时间:2024-6-5 浏览次数:8974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

内容提要:企业间借贷行为已是公认的、社会长期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对其效力的认定,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试图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趋向、规范借贷关系的法制环境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分析得出企业间借贷合同一般可以认定为有效的结论,以期使其从法律层面上得到完善的解决。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企业间资金拆借由来已久,从计划经济时代到目前市场化经济时代一直存在,并且随着市场经济脚步的加快,亦有快速发展之势。然而,在这些活跃的资金借贷活动中,也深藏着很多的不规范性,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也很多。因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一、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

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是无效的。尽管《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其合法性及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历来的政策特别是部门规章对其合法效力是不予认可的。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通则》,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这里的借贷直接体现的就是借款合同, 变相借贷所形成的也无非是形式上的非借款合同,诸如明为联营或者投资入股实为借款、名为垫资实为融资等等。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这里的“有关金融法规”,就是指《贷款通则》。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通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五)项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述国务院颁布的第247号文件当属行政法规。因为企业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认定是否有效,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全部将企业间的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认定为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所签合同也就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二、维持合同效力的立法趋向

在我国《合同法》施行之前,借款合同适用的是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合同,根据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和有关规定签订。”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于1993年修订一次,相应条款被修改为:“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借贷的几个司法解释,包括前述最高院的批复(法复〔1996〕15

号)就是在这种法律背景下出台的,是对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的解释。比如:“……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法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法经发〔1990〕27号)、“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 的规定(法发〔1996〕19号)等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合同法》取代了旧的《经济合同法》,已经改变了那种一直以来“认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无效”的观点,进一步缩小了无效合同的法定范围,除符合法定情形合同无效外,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正式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司法解释(即法释〔1999〕19号《〈合同法〉解释

(一)》),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02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布司法解释(即法释〔2024〕5号《〈合同法〉解释

(二)》),坚持从宽认定合同有效的态度,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进一步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限缩性解释,将这里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也就是说,在细分强制性规定为取缔性或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之后,认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确认其为无效合同。

三、变相借贷合法化的法制环境

1999年新的《合同法》不再使用“借贷”的措辞,而统一采用了“借款合同”的称谓。在《借款合同》一章中,没有把借贷行为界定为金融业务,没有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贷款方的主体资格也并未完全局限于金融机构。并且《合同法》还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企业之间有些借贷行为还可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合法解决。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当年的2月9日发布《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其中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在法理上并无不同,企业作为合法的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应与民间借贷区别对待。

2024年2月9日,国家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典当管理办法》。典当实际上就是一种质押担保性质的借款,依附借贷法律关系而存在,典当合同就是一种抵押借款合同。按规定,从事融资活动,必须遵从有关金融法规。典当商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应视为非法机构。然而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典当业的兴起,反映了社会对多种融资方式的需求。

典当行自复出以来,其主管部门历经央行、国家经贸委和商务部。目前的《典当管理办法》就其法律等级和效力而言,仅属于部门规章,层级和效力远远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自2024年8月,典当行监管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移交给国家经贸委,似乎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性质随之取消,但本质上仍属金融业务范畴。目前《典当管理条例》已处在国务院的积极研制之中,或许有望在明年出台。

2024年,我国修订通过新的《公司法》。《公司法》及“三资企业法”,均未限制公司的资金不可借贷给关系企业。另外,从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实际做法来看,我国税务机关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不但未限制,而且在依法征税。国家税务总局曾于1995年4月17日发布《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其中

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该通知的部分条款虽然已被后来的国税发[2024]29号文件予以废止,但上述规定仍被保留,至今有效。

202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企业间借贷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建议放开企业间

借贷。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第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第三,既然民间借贷已经放开了,再继续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据介绍,最高院正在制定的《合同法》分则第12章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也在考虑对企业间借贷是否有条件地开启一律禁止的大门。

而对于变相的企业借贷,最高人民法院也已作出一个与以前大不相同的司法解释,202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4号)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该解释实际上就是确认了这种以垫资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看来,完全禁止企业间借贷是转型经济时期的一种无奈选择。央行也注意到了“禁令”带来的种种弊端,采取了一些变通方式,比如以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的形式实现企业间资金融通。同时,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市场也出现了一些企业间借贷的“创新”形式,比如私募基金等等。

四、公法、私法相互协调而又各有侧重

目前可以肯定的是,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一些取长补短、调剂余缺的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还可以将企业的闲置资金有效地利用起来,降低交易成本,拓宽融资渠道,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那么,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就可以放任不管吗?金融毕竟是国家的经济命脉,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活动不能游走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前述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至今有效,但其性质是行政法,属于公法,不能直接当做判定合同效力的法源依据。尚且该办法,已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作出了明确界定。企业之间借贷,其借款对象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其贷用资金属于自有资金,不是转手放贷。此贷非彼贷,与金融业务中的借贷截然不同。

法律一向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公法多为国家权力干预经济和社会秩序的法律,一般而言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完全打破了当事人对自我财产的自主安排。大量、经常和不加控制的宣告合同无效,必将灭杀市场活力,浪费社会资源。如若非法经营,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自有行政法律甚或刑事法律予以相应制裁。《〈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对如何适用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规定,解决了正确协调公法与私法关系的重大问题。我们既要严格遵循国家的立法意志,严惩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也要防止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滥用,不恰当地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干扰正常的市场交易,损害交易人的合理预期和交易安全。一般可以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当属有效。

第四篇: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利息支付问题

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利息支付问题

企业间借贷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法人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非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或利润的法律关系。在经济形势发展向好的情况下,企业之间自觉地借贷、还款,一般不会产生纠纷。随着经济下行,企业资金紧张或资金链断裂 越来越多的企业间借贷纠纷也诉诸法院,而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利息如何保护等问题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疑难问题。

1.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及其处理

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理论上争议由来已久,尽管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人民银行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均禁止非法人企业从事放贷或变相放贷业务。实务中,通常认为,企业间借贷影响了金融稳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是一种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依法应当无效。具体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4、第5项的关于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判决合同无效后,在处理结果上,则按照有效的原则处理,判决借款人返还本金,同时返还资金占有费。

2.企业间借贷效力的考察

在现实社会中,无论是否违法、该不该取缔,企业间的借贷如同民间借贷一样,从来就没有停止过。除《贷款通则》等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外,并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法实施后,认定合同无效,必须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尽管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银行金融业务机构的业务活动”,但在商法理论上,营业是指以某项业务为业,对于企业间偶然的相互资金拆借行为,并不具备银行借贷业务中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的特征。至于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很模糊,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理论界将公共利益等同于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笔者以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资金使用效率、缓解了一些企业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很难说违反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以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并不妥当。

3.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经济利益调整将由事先行政管制转移到市场自主调节中来,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坚持契约精神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需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无偿贷款或者企业以其自有资金出借其他企业,以便取长补短、调剂余缺,补充银行借贷、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正规金融所不足,增进了企业间的合作、促进了企业的发展,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当加以保护。笔者以为,一定条件下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不仅系实践的需要,也符合合同法基本原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有相应的依据。《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并未将对外贷款方的主体资格局限于金融机构,企业间的借贷从内容上来讲,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也规定,禁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反之,如果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承认了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是并没有明确的金融法律法规依据。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一直将自然人之间或

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为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在民间借贷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在法理上并无不同,以主体不同与民间借贷区别对待,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该解释实际上就是确认了这种以垫资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变更了之前的批复。

企业间借贷与自然人参与的民间借贷一样,是金融借贷等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其合理性来源于企业融资和发展实践需要,其合法性来源于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毕竟企业间借贷缺乏监管,受利率管制等因素的影响,对金融秩序的稳定存在隐患。笔者以为,必须把握企业间借贷相对金融借款的补充地位,结合企业间借贷的资金来源、用途以及是否以借贷为常业等因素,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在具体个案的审查中,应对贷款资金来源、用途、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关系、贷款人的经营范围和资信能力、是否系针对不特定人放贷等综合考量后,判断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否属于偶然的、个别的、互助性借贷,从而认定其效力。

4.企业间借贷的利息支付

目前,企业间借贷的利息标准的高低,完全是通过市场决定。因我国并未采取完全的利率市场化,企业间借贷利息的高低对金融机构业务的开展、金融秩序的稳定,影响甚巨。如何在维护企业主体意思自治和维护金融秩序之间进行衡平,在保护企业借贷合理利息的同时,尽量减少对金融机构的不利影响,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超过4倍的不予保护,这意味着企业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可以高达25%左右。笔者以为,对企业间借贷的利息,要通过分析企业间借贷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和目前国家利率管制的有关政策后,有选择性地进行保护。首先,企业间借贷的互助性质,企业资金的主要目的是从事企业主营业务,高息将诱发企业抛弃主营业务转为从事借贷或变相借贷业务,也对借入资金的企业造成沉重的负担,不利于企业发展。其次,企业间借贷缺乏有效的监管,企业间借贷规模的大小完全处于自由发展状态,高息将诱发企业盲目扩大对外借贷规模,存在市场隐患。最后,我国金融借款采取利率管制制度,企业间借贷的高息不利于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综上,对于企业借贷的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当事人可以在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和罚息的有关标准上浮一定的比例,但不宜过高,故民间借贷规定的4倍标准,显然过高。

第五篇:企业间借贷合法吗专题

我开有一家公司,从2024年起做珠宝生意,经营得一直很不错,其间盈利可观。但近几年,黄金价格波动较大,为了规避风险,我缩减了经营规模,2024年把多余的资金借给了另一家公司,约定一年还款,可是一年期满后,对方却以经营情况不好为由一拖再拖。现在,我想投资做别的生意,向对方催款时,他们说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违法的,如果通过诉讼向对方要钱,我自己可能也会被罚款。请问,事实真是这样的吗?企业之间互相借贷合法吗?

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张清伟解答:《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的。

企业间违法借贷 还本金没收利息

2024-11-27

案由:2024年10月20日,某贸易公司因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一企业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24年11月26日,但后来贸易公司未能如期还款。2024年9月,该企业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贸易公司返还2万元借款及利息6000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企业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应当收缴。法院最终判决,贸易公司偿还企业2万元,贸易公司应支付的6000余元利息予以收缴。

说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因此,贸易公司和企业的借贷关系是违法借贷,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依法返还因合同所得的财产。因此,取得贷款的贸易公司应当返还未归还企业的1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贸易公司向企业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贸易公司从2024年10月20日,至法院确定其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应支付的利息,企业不能取得,应由法院依法收缴国库。

(姜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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