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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参考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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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技术侦查参考讲稿

时隔15年,刑事诉讼法——这部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与打击犯罪密切相连的大法迎来了第二次大修。在全国人大公布的这次修正案草案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是,如何看待这次从无到有新增的技术侦查及其电子数据。

电话、摄像头、电子邮件、微博,这些记录人们日常行踪和隐私的信息平台的背后,可能还有一只“眼睛”——技术侦查。对于长期依赖口供的公安机关和反贪部门而言,这些“电子眼”技术究竟是“利剑”,还是“包袱”?对于期待社会和谐的普通大众而言,它们究竟是“福音”,还是“隐患”?当今社会已是科技时代,具有隐秘性、信息性、科技性的技术侦查,给我们带来了在隐私社会中如何防范“技术迷信”、保障公民权利的难题。

———— 草案规定 ————

我国于2024年加入《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24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它们都规定缔约国在打击相关犯罪时可以使用“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等技术侦查措施。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而言是一种国际环境的压力。

上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的这15年,是中国经济大发展、科技大进步的15年。这次草案增加技术侦查作为一节,反映了刑事诉讼法日益走向科技时代。全国人大在草案说明中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需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同时,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侦查特殊类型的犯罪允许技术侦查

草案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草案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电子数据,将作为“电子证据”或“科技证据”被采纳。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侦查人员和相关人员有保密义务

为保障人权,草案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

予以保密。———— 专家说法 ————

针对我国非常严峻的“贪官外逃”现象以及日益攀升的“网络钓鱼”等诈骗案件,如何才能有效地通过侦查获得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电话监听等方式在国外侦查犯罪中已经比较普遍,为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才试图规定呢?

早期的技术侦查手段

在我国有关“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3年《国家安全法》中,当时甚至采纳的半军事化的称谓,即“技术侦察措施”。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根据有关解释,这些“技术侦察措施”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作为侦查犯罪最主要依据的基本法——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

在实践中,自80年代晚期也开始使用测谎仪为侦查人员提供线索并协助办案。在一些非常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中,检察机关经过审批程序也在公安机关协助下使用上述手段。

技术侦查为何边缘化

许多“技术侦察手段”在贪官外逃等案为什么会“失灵”呢?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领衔的课题组,通过各地调研发现,它们多限于国家安全和特别重大的一些案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率并不高。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上述“技术侦察手段”,反而出于人权保障考虑,要求办案机关在立案以前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在初查阶段不得适用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及涉及财产权的强制性措施。其次,对于这些“技术侦察手段”,检察机关基本上处于一种“商请”、“借用”的状态,并主要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在规范不详尽的情况下,它们担心一旦在执行中不慎重,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许多检察官认为:“与其惹来一身麻烦,不如不用。”

严重依赖口供的无奈和弊端

对于办案人员而言,技术侦查边缘化,“靠一支笔、一张纸、一张桌办案”,确是满腹无奈和心酸。当前许多犯罪都呈现隐蔽化、组织化、智能化、复合化,甚至国际化趋势。类似四川移动高管李某外逃案一样,由于缺乏技术侦查,办案机关很难发现和收集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实物证据,也很难发现其出逃的“计谋”和“路线”等。有检察官称:“有时只能看着贪官所乘坐的飞机在头上飞过去„„”侦查盗用网络信息的“网络钓鱼”这类犯罪,尤其是跨国情形的,没有先进的技术侦查,很难收集到相关证据。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奚玮研究员认为,对于缺乏证据和信息获取能力的侦查机关来说,不敢用、不能用技术侦查无疑是一个制度“瓶颈”,也迫使其不得不依赖于口供办案或者寻求其他机关协助。

在专家建议稿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刑事诉讼法学泰斗陈光中主张,技术侦查手段的法制化,既有利于加强其程序控制从而保障人权,也有利于追诉机关更好地利用这些手段控制犯罪,指控犯罪。

———— 立法建言 ————

技术侦查是“双刃剑”:可能是犯罪分子的“克星”,也可能是公民权利的“灾难”。在使用上稍有不慎,它们可能会严重侵犯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隐私,乃至尊严。在美国、德国、俄罗斯、日本、加拿大、法国等国家,都有刑事诉讼法专门章节或特别法案规定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用来打击一些重大、复杂犯罪,同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完善我国技术侦查,关键要坚持四个法制化原则。

重罪大案原则:不宜“大炮轰蚊子”

现代科技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并不是万能的。被称为万能技术的“DNA鉴定”也存在一定的误差,可能酿成错案。监听等技术侦查存在“误听”也不奇怪。美国在“911事件”后的《爱国者法案》曾扩大监听并为此遭受广泛批评。

在适用范围上,草案中“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容易成为“口袋”,应该附加对这类特殊情形的特殊审批程序。在操作中,还应坚持大案标准,具体可通过案情复杂程度、涉案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等综合界定,不宜“大炮轰蚊子”。必要性原则:防范“需要”的滥用

在适用条件上,草案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表述过于笼统,应贯彻必要性原则。在启动条件上可限定为:不适用该手段难以收集证据、达到侦查目的;侦查

部门必须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者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该特定人员确实与案件有关。在结束条件上可限定为:收集到必要证据,达到适用强制措施的证据条件。

合法性原则:禁止超越法律之门

适用技术侦查应强调程序的法定性,同时明确程序违法的相关制裁规则和救济机制,尤其是确立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草案对于技术侦查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该专门拟定一条款,如同死刑案件中证据规定。“家是每个人的城堡”,不能以技术侦查的名义超越法律之门,侵犯公民隐私。在英国“窃听门”事件中,本应属于侦查措施的监听被其他部门滥用,其酿成的危机就是一个警醒。协同性原则:不宜“单打独斗”

适用技术侦查,必须在配套资金、科技装备、信息数据库和专门人才等方面有所保障。同时,我国电信、银行、出入境管理、服务业等机构,也应完善相关信息服务机制,实现与技术侦查的协同配合。对待测谎技术等技术侦查措施,不能迷信,不能强求,而应在明确其只是提供侦查线索前提下,迅速、及时收集其他证据,获得其他机构的支持。

“贪官外逃”案:技术侦查滞后

-案件回放

2024年3月,四川移动公司高管李某擅自离职,不知去向。据查,其可能取道香港潜逃到了加拿大。此前,国家审计署派小组进驻四川移动,并约见李某等谈话。根据报道,李某出逃之前有长达五年的“布局”,并陆续秘密地转走4.2亿元不明资产。许多老百姓抱怨,对李某这类贪腐时间长、多次遭遇举报的官员应该用监听等手段侦查其犯罪、预防其外逃。

“网络钓鱼”案:比电信诈骗更疯狂

2024年7月,江苏省昆山市某玩具公司报案称,有人盗用该公司电子邮箱向海外客户发送邮件,谎称公司原银行账号因故停用,让客户将货款汇至一香港的银行账号上。公司客户被诈骗货款3万余美元。相比电话、短信等诈骗而言,“网络钓鱼”在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诈骗者利用欺骗性的电子邮件和伪造的Web站点等让受骗者“上钩”,使他们泄露信用卡号、账户和口令、社保编号等财务数据。

英国“窃听门”:挑战隐私的底限

2024年7月8日,英国首相卡梅伦宣布,将成立独立调查委员会对即将关张的《世界新闻报》的一系列“窃听”丑闻进行调查。

伦敦警察局透露,背景复杂的《世界新闻报》“窃听”了众多名人、政治家、军人,甚至“伦敦地铁爆炸案”遇难者家属的电话。受害者可能多达4000人。世界舆论大哗。监听一旦失控或被利用,不仅嘲弄了新闻的伦理,而且挑战了公民隐私的底限。

第二篇:技术侦查

浅论技术侦查应用于职务犯罪侦查的适用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等。

1、技术侦查拥有全新的证据获取方式,有利于证据的保全和固定

在我国经济和科技高速发展的影响下,职务犯罪也已经成为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的犯罪,犯罪的的手段层出不穷,犯罪获得的钱、物藏匿的越来越深、犯罪涉及到的领域也越来越广。因而现阶段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而技术侦查手段主要是监听电话、监视录像、秘密搜查、秘密拍照、对侦查对象定位追踪、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因为技术侦查获得证据和保存证据的方式特殊,所以相对于口供证据更加有利于对犯罪证据的及时保全和固定,这些证据能够客观、准确地为侦查破案提供第一手资料,也为分析案情和进一步侦破案件提供有力依据和指示方向。

2、技术侦查改变了现有侦查模式,使侦查变得多样化 现阶段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这种行动隐秘的案件,侦查方式基本上还停留在原始模式上,而且现今保护人权的呼声越加强烈,随着国家各种防止刑讯逼供的法规、政策的相继出台,在规范文明执法的同时,也使得检察机关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窘境。“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愈演愈烈,这种“挤牙膏”的侦查方式,其工作效率、社会效果就可想而知了。转换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

技术侦查正是适应这种时代的要求所产生的“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在结合过去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使侦查走向多样化,让证、供互相指引、互相佐证,拓宽侦查方向,提高破案效率。

二、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必要性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依然存在,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权力运行仍缺少完善的制约和监督。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入,使职务犯罪呈现智能化、专业化、隐蔽化、国际化等特点。一方面,犯罪分子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证据、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越加普遍,给检察机关侦查、取证造成极大的困难;另一方面,随着法律的普及,检察机关办案流程和方法的公开化、透明化,犯罪分子对抗司法的心理也越来越强,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对反渎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得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从司法体制上看,检察机关现行的管理体制使其难以抗拒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难以落到实处。受检察机关的双重管理机制所限,检察机关的经费来源和人事安排仍然要受制于地方政府,导致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遇到的阻力和干扰难以在短期内消除。受发展超前、法律滞后的影响,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使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工作面临困难。另外,基层检查机关侦查部门办案力量薄弱、侦察机制落后,很难在短期内得到扭转。在这种新的执法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要有所突破,只能寻找新的侦查手段。

三、我国应对措施

1、检察机关必须设立独立的技术侦查系统

首先检察机关要建立独立的技术侦查系统,现今如果检察机关想要监听某嫌疑人的电话,只能寻求公安机关协助,使用公安机关的电话监听系统,但是公安机关隶属于政府,如果检察机关想要监听嫌疑人的电话不仅自己内部要进行审批,同时还有报请同级公安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后还要报请上级公安机关和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审批的过程十分繁琐,而且耗时太长,不但不能及时的进入监听工作,再上时间的审批过后,极有可能错过最佳的监听时机。使监听工作成为“想用时用不上,而能用时又没用了”的鸡肋手段。而且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在初查阶段,需要极高的保密性。这种长时间多部门的审批过程,存在较高的泄密隐患,而且也不符合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独立行使审查权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应该建立独立的技术侦查系统,2、检察机关必须建立完善的技术侦查制度

运用技术侦查可能对公民的个人隐私构成威胁,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主要针对的是国家一些热点权利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这是一个范围较小的特殊群体。但每一个公民的隐私权都应该受到保护,所以检察机关对使用技术侦查应当建立严密的内部逐级审批制度,防止滥用职权行为发生;还要建立完善的技术侦查档案管理制度和报备制度,以备接受人大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更要建立严厉的惩罚措施,对滥用职权侵犯他人个人权利的人员一定严惩不贷、绝不姑息。再则在办案人员申请技术侦查时应该提出被侦查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并不需要严格的定罪量刑证据,但也不能仅凭空穴来风就对被侦查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笔者在基层检察院办案多年,其中在一次查办某开发区城建局案件时,在初期的侦查过程中发现该城建局每年都有大量的城建、绿化等工程招标,但因开发区财政紧张,所以经常拖欠中标公司工程款,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给付,在我们对给付情况秘密进行整理之后发现,大部分中标公司都是在工程结束后1年左右才能得到尾款(不包含质保金),只有一小部分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两三个月左右就结清了工程款,根据举报的线索和办案人的分析,我们认为这一小部分公司能够在短时间内拿到工程款,虽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

益,但是违反了该城建局正常给付方式,其中可能存在行受贿嫌疑。后来经过大量的取证,又对一些公司的负责人进行询问,有些负责人终于承认在得到全部工程款后,都以电话相约,送给该领导钱物。这也证实了我们初期的猜想。如上述案件,如果提请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在报请审批时应该说明报请的依据,就如此案优先得到工程款的公司虽然没有从中取得不正当利益,但是其优先取得工程款却违反了城建局正常给付方式。因此报请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还必须要有充分使用条件。

3、检察机关必须具备专业的技术侦查人员

随着科技强检工作的不断深入,技术侦查人才紧缺的问题更是凸现出来。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基本没有刑事侦查方面的人才,且侦查员结构不合理,掌握先进侦查技术难度大,检察机关缺乏大量的精通侦查技术的专业人员,也限制了技术侦查的运用。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把侦查技能培训纳入自侦科技工作范围,通过培训普及和提高侦查人员应用科学技术手段的能力,大力加强侦查人员的科技意识,使科学技术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的强化与持续发展具有坚实的基础。

四、结论

借鉴国外大量的反贪实践,技术侦查手段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采取的用于惩治腐败的重要手段,并取得了较好效果。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中,极利于隐藏调查意图,采用秘密方式,使用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形式,最大程度保证证据真实客观,并有利于抓住转瞬即逝的机会,做到快速出击,迅速查证,惩治腐败。由于其具有的秘密性、快速性、直接性,已然成为各国打击犯罪的威慑性力量。但是,技术侦查手段也是一柄双刃剑,很容易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使用必须在法律的规制之下,严格依照程序。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没有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制定详细的、可依照执行的法律。我们应当以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指导,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立法技术与实践经验,积极建立并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制度。

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李栋

第三篇:侦查技术与方法(范文模版)

并案侦查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破案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常规的重要的侦查措施之一。是指通过信息交流、分析判断、现场勘查、案情分析、初步侦查等方法和措施,认为在同一地区或不同地区发生的一系列案件,有许多共同之处,可能是同一个犯罪分子或同一伙犯罪分子所为,于是把这些案件串连起来,一井组织专案侦查,进行由此及彼,由一案挂多案的一种侦查措施。可

以实施并案侦查的条件很多,如犯罪分子的体貌特征,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作案工具及手段方法,遗留痕迹特征等。[找文章到☆好范文 wenmi114.com(http://www.feisuxs/)一站在手,写作无忧!]并案的方法大体有三种,一是以人串案,“人”可指犯罪分子的体貌特征,也可以指被害人的特定性特征;二是以案串案,即几起案件类型相同、情节相似;作案目标、作案手段、作案过程有共同点。三是以物串案,即依据物证串案。根据现场遗留痕迹、遗留物、作案工具、赃物等与案件有关物品进行串案;根据当前刑事犯罪。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的一些特点,犯罪分子大流窜、跨区域、连续作案,集盗、抢、杀人、放火等罪行于一身的特点。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实践中,注重串并案侦查,并敢于、善于运用唯物辩证法的观点,学会辩证思维。

发展的观点和联系的观点是唯物辩证法的两个基本观点。这两个观点为我们准确、及时、大胆地实施并案侦查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

一、并案侦查是实施中发展的观点

犯罪分子并不是生来就是罪犯,他有一个成长、成熟的过程,其自然特征或体貌特征会随着年龄的增长,各种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而改变。另外,犯罪分子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其生理、心理、习惯有相对的稳定性,其作案手段和方法会形成一种定势,有相对稳定的犯罪活动规律,但是犯罪分子特别是惯犯、累犯,他们在每一次作案后必然会有一个恢复心理平静、调整心理状态、揣摸作案手法、总结经验教训的过程。他们为了提高下一次作案成功的把握性,增强逃避打击的能力总是尽量地克服一些心理定势,有意制造假象,干扰侦查视线。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国际间交流的进一步普遍和加深,犯罪分子犯罪方法手段也在不断更新和发展。如某一犯罪分子在前几年采用踹门入室,“白日闯”盗窃作案,今天随着防盗门窗的普及,犯罪分子不得不研习技术开锁以达到作案目的。禁绝已久的毒品犯罪改革开放以后又死灰复燃,犯罪分子受高额利润的诱惑,由原来的盗窃抢劫等刑事犯罪变为毒品犯罪。如果一犯罪分子在前几年还只是小偷小摸的话,今天变成持枪抢劫、杀人越货的江洋大盗并不足为奇。犯罪的心理状态、方法手段等都有一个不断强化的过程。犯罪分子在每一次作案得逞后,其犯罪欲望不断加强,主观恶习不断加深,犯罪能量步步升级。这本身就是一个从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的过程。可见,无论是从案件还是案犯来看,都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的。在侦查实践中要注意运用发展的观点来认识案件和案犯,成功地进行串并案侦查。

二、并案侦查实施中联系的观点

事物的相对稳定性体现了其自身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我们认识和区别事物的基础。系列性案件的犯罪主体是同一的,案件必然在某方面具有同一性即案件的不变性特征,这是串并案侦查的基础。不论是以人申案、以案串案还是以物串案,串的是“案”,案件与案件串起来的根据是案件之间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存在于案件的任何一个或几个环节中、通过认真细致地现场勘查,综合系统地分析判断,结合已经掌握的犯罪情报资料,找出案件之间的相关联的痕迹物证、手段方法、侵害目标、时间地点、主体特征等串案因素,这些相关联的因素是相对稳定的,依此进行串并案侦查并非难事。目前就串并案侦查中容易忽视的一个因素是案件之间的外在的联系。许多案件之间可供我们实施串并案侦查的相关联的稳定性的因素极少,本来应该申案分析、并案侦查的却没有实施,往往使我们错失破案良机。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没有完全相同的两起案件。侦查人员不仅要善于发现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还要善于发现案件之间的外在联系。

首先,要敢于善于跨案别实施并案侦查一些惯犯、累犯为了逃避打击,学会了许多反侦查伎俩,作案前化装改变性别形体,使目击者难以描述体貌特征;现场伪装破坏,遗留的有价值的相对稳定的痕迹物证极少。有的犯罪分子在甲地作案,乙地销赃,丙地匿藏。为了增加作案能量,有效逃避打击,往往要用盗抢来的钱款购买枪支弹药。案别不同,地区跨度大,很难实施有效的并案侦查。但是我们的思维是可以超越任何界限的,通过认真系统的案情分析,快速及时的信息反馈,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措施,运用辩证思维,发现案件之间的串联条件,实施并案侦查是完全可能的。

其次,犯罪分子虽然经过周密的谋划准备,但在作案过程中往往会遇到意想不到的情况。此时,犯罪分子可能会改变初衷,其结果是预谋的和已经实施的是完全不同的两类案件。这就要求侦查人员不能只就案论案,要及时、全面掌握犯罪动态、犯罪信息,熟知犯罪情报资料,作到耳聪目明,头脑中要始终有专案意识。对于任何显性或隐性的蛛丝马迹要高度重视,“上纲上线”,不可轻易放过,错失良机。如某一派出所抓获一个人室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派

出所的同志并没有轻易就案论案,因为在该地区不同时期连续发生几十起入室强奸妇女案件,影响极大。干警大胆假设,果断地将该犯罪嫌疑人向入室强奸系列案件上“靠”,结果一举侦破了此系列大案。审问得知犯罪嫌疑人尾随一单身妇女准备入室强奸,恰巧该妇女从后门出去了,犯罪嫌疑人便临时起意顺手牵羊,盗窃财物。

随着犯罪情报资料建设的不断完善,随着对新形势下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的认识的不断深入,随着侦查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各级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对并案侦查十分重视,采取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加强了对案件在思想上和认识上的辩证思考。并案的思路进一步拓宽,通过勘查现场、现场访问;通过敌情交流和技术交流会议;通过分析检索犯罪情况资料;通过专门的调查研究;通过协查通报和通缉材料;通过区域性联防协作等方法串并案侦查,有效遏制刑事犯罪取得了显著的成果。笔者认为这也是“大刑侦格局”构想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四篇:侦查机关警示教育讲稿

侦查机关警示教育讲稿

侦查机关指的是检察机关和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为此,本文论述所涉及的“侦查人员”自然框定为检察机关和法院中行使法律职权的人员。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侦查机关,都具有法律赋予的职权,其职权执行者基本上都能忠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但也不乏有那么一些侦查败类,执法犯法,利用职权亵渎法律、贪赃枉法,以致法律的公平正义大打折扣。当然这其中由于各自履行的法律职责不一样,实施职务犯罪的路径也肯定不一样,犯罪行为的方式也是有差异的。笔者根据侦查人员职务犯罪之现状作一比较研究,并相应地提出预防对策。

一、侦查职务犯罪的特征和现状

所谓侦查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侦查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以及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超越侦查职权实施的犯罪。从刑法的规定看,侦查职务犯罪具有如下四个特征: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即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侦查工作人员;二是客体的复杂性,即侵犯的客体往往是两个甚至三个,可以同时侵犯侦查机关的正常活动、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三是行为上特定的侦查渎职性,即要求必须是侦查工作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四是罪过形式的多样性,多数犯罪由故意构成,有的犯罪如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则由过失构成。从当前侦查实践的情况看,由于多年来一直强调从严治警、反腐倡廉,因此,在查处和惩治侦查职务犯罪方面,力度有所加强,判处的个案不断增多,对于遏制侦查职务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侦查职务犯罪的特定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给查处和惩治工作带来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1、查处难,2、调查取证难,3、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难,4、体现从重从严处罚原则难。

二、侦查人员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

1.根本原因是一些侦查人员放松思想修养,受利益驱动,思想发生蜕变,同时特权思想抬头,进而滋生腐败行为。其一,受利益驱动,为追求事乐不惜挺而走险。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改革的关键时期,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正经历着转轨的阵痛,社会分配体系不可避免地出现贫富差距。而商品经济的逐利性又冲击着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不少人产生严重的“拜金主义”思想、享乐主义思想,总想超前消费,互相攀比。

另一方面,侦查工作人员所处的执法环境也不尽人意,接触阴暗面较多,对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了解较多,受到的负面影响也较大,而自身职业又普遍带有条件差、危险性大,待遇低的特点,于是一些放松了人生观、价值观修养的侦查人员受个人利益驱动,思想开始偏斜,为寻求心理平衡,不惜挺而走险,以手中的职权来换取金钱、他们信奉“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腐朽观念,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前述案例中绝大多数就是因为追求享乐、攀比,或购买小汽车,或购买高级手表,或扮“大款”,或参与赌博,而一头栽进了“金钱”这个陷井中。所以当侦查人员的私欲、贪欲膨胀起来的时候,也就是他们手中权力变质的时候。

其二,特权思想严重,依法办案观念不强,造成渎职侵权犯罪。

在前面提及的案例中,饶平县公安局高堂派出所民警刑讯逼供案就是典型的一个例子。该案三案犯由于所处地位特殊,他们明知逼供会给审讯对象带来肉体上、精神上的痛苦,但他们急于结案,采取了极其错误的做法,以致最终酿成审讯对象死亡的恶果,引起极大民愤。这种行为,究其实质就是特权思想作怪。“三扫”专业队队长李桂松由于手中握有“扫黄”权力,所以对查获的涉嫌卖淫的“三陪女”,甚至仅仅是怀疑是卖淫的女人,就强逼其招供前来嫖娼的男士姓名,不招则不放人,以致一些被抓女人信口胡诌,乱招乱供,扰乱了社会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可

以说这些人既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又破坏了侦查干警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还损害了党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实在不可取。

2、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得不到监督的权力往往是产生腐败的“温床”。近年来,虽然国家陆续出台了《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律师法》,但可操作的具体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加之现实条件的限制,所以对侦查人员的制约相应也较空泛。可以说这些法律原则性的多,具体性的少,弹性的多,刚性的少,宽容性的多,威慑性的少,所以其作用的发挥受到了极大限制。个别处于领导岗位的侦查人员,将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视为乌有,“一言堂”现象时有发生;有的部门办事程度不够公开,工作透明度不高,造成“暗箱”操作,为权钱交易提供便利;还有的基层派出所,特权思想严重。所有这些,使侦查人员职务犯罪更具有隐蔽性、难于发现,而一旦发现,往往已造成严重后果。

3、“贪内助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当前,有些领导同志自身本来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但经不起”枕边风的常年累月的鼓动,在不知不觉中走上犯罪道路,这些贪内助“所起的消极作用的确不容忽视。前述案例中个别公安人员的家属收受案件关系人好处以后,对该人员千方百计吹”枕边风,使得其由于磨不开面子,想做个顺水人情。在正义和面子之间,最终选择了面子“就这样一不小心”走上了犯罪道路。

三、查处和预防侦查职务犯罪的对策

1、完善预防和惩治侦查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定。预防侦查职务犯罪必须走法制化的道路,惩治侦查职务犯罪更是要依法查处。但现行法律规定对预防和惩治此类犯罪方面的规定有诸多欠缺,应对侦查职务犯罪的主体、具体犯罪的规定、附加刑的适用以及对腐败行为的监督、侦查工作人员以致全部的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对举报人及证人进行保护等方面,作进一步的完善和明确的规定。

2、规范惩治侦查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在查处、审理侦查职务犯罪时要严格遵循刑法规定的三个基本原则;全面推行机关回避制度,凡本单位出现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一律由上级侦查机关指定由其他公、检,法部门查处;建立、完善侦查机关内部相对独立的纪检监察体系,加大查处力度;对包庇、纵容侦查职务犯罪分子的人员,亦严肃查处,防止内部官官相护,重罪轻判。

3、积极推进侦查改革,竭力维护侦查公正。近年来,全国各级侦查机关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了一系列的侦查改革,并且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中国的入世,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侦查职务犯罪将会出现更多的新情况、新特点,为更好地适应形势,必须更加深入地推进侦查改革,解决侦查制度中许多深层次的问题。

4、强化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优化侦查环境。一切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将导致对权力的滥用,因此,侦查机关在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同时,必须接受人大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工作监督、人事监督;此外,还应接受社会各界和舆论的监督,把侦查机关的职能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同时,侦查工作人员要不断更新执法观念,强化法律意识、服务意识、大局意识,侦查机关也要贯彻侦查人员的高薪制度,改善侦查人员的。

第五篇:沈阳市技术侦查办公楼

沈阳市技术侦查办公楼,二次设计,本单位施工范围,主要负责电讯墙体预埋管路和终端出现和预埋,施工依据二次设计图纸,框架主梁隔墙部位的预埋,间隔墙由二次装修队伍施工,所有墙体上强电管线预埋由二次装修单位预埋安装,此施工范围由甲方开会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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