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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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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关于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探讨

所谓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目前企业用工形式的多样性和不规范,造成对此类犯罪主体身份认定的困难,且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较大。为了准确地认定犯罪、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笔者就职务侵占罪中犯罪主体认定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浅见。

一、关于提供劳务的职工主体资格问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如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会计等,如果利用其在本单位所具有的职务的便利,采取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依法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按职务侵占罪论处,自不待言。但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仅提供劳务的一般职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强调的是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作为职务的核心内容显然必须是拥有一定的职权,对于没有职权,仅提供劳务的职工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不应按职务侵占罪认定,此类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对此类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能简单地从劳动形式上加以区分,而应严格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加以分析。首先,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未将仅提供劳务人员排除在外,此类人员既然是单位人员就应包含在职务侵占罪主体之中。其次,此类人员究竟有无“职务”可言。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弄清“职务”的含义。所谓的“职务”是指规定担任的工作①。显然此类人员在单位内部均有相对固定的岗位,担负着单位分配的工作,履行单位赋予的职责。相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单位而言应当有“职务”的存在。因此,我们不能把“职务”与“劳务”混为一谈,以“劳务”替代“职务”而否定此类人员的“职务”存在。既然,此类人员有“职务”的存在,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就应按职务侵占罪处罚。如公司的装配工,将自己负责装配的半成品、成品在交付验收前,采取盗窃的方法据为己有,应当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不应按传统的盗窃罪定罪处罚。因为此时的盗窃对象处于其控制范围之内,这种控制是基于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产生的,正是由于这种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才使其较一般盗窃罪中秘密窃取来的更容易,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对此类犯罪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而避免同一单位内部由于工作性质不同,分工不同,职务不同,所出现的同一行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不同的尴尬。只有当这类人员利用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属于其控制范围内的财产时才可能构成盗窃罪。因此,凡是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论其权力大小、职位高低,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包括提供劳务的一般职工。

二、关于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用工制度的不规范,导致目前一些单位存在相当部分未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而用工的现象存在。对这部分未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属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的意见认为刑法所指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和理解,这种人员仅指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应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扩大化。笔者认为,对于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究竟属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那些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虽然欠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承认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这样认定比较切合目前企业用工的现状,符合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如果将此类人员排斥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之外,将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安全。如林某1992年7月被民族塑料厂招聘为销售员,由于企业管理问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某的劳动报酬一直是按厂里《销售工作规定》的标准支付,且厂里还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林某在任销售员期间采取非法手段将其负责回收的货款5万余元据为己有。厂方在多次找其谈话无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销售货款5万余元。法院审查认为,林某与塑料厂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裁定不予受理。显然,如果否定林某塑料厂人员的身份,在采取行政手段无效的情况下,将很难追回被其侵占的货款,从而轻易地使其逃避应有的惩罚。还有,实际情况中存在未与用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只为用人单位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依约获取劳动报酬,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如临时性搬运、装卸,厂房、设备维修等。虽然这类人员也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完成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但他们之间属平等的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而不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有那些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三、关于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托的人主体资格问题。所谓的委托就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协议。根据民法原理受托人在委托人的委托事务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如果委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非法侵占了委托人(仅限单位类)的财物,其受托人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认为,确定受托人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关键决定于受托人是否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如果受托人本身属于委托人单位的人员,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应当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类别的受托人不仅具有了《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

第二篇:关于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探讨

所谓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目前企业用工形式的多样性和不规范,造成对此类犯罪主体身份认定的困难,且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较大。为了准确地认定犯罪、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笔者就职务侵占罪中犯罪主体认定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浅见。

一、关于提供劳务的职工主体资格问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如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会计等,如果利用其在本单位所具有的职务的便利,采取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依法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按职务侵占罪论处,自不待言。但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仅提供劳务的一般职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强调的是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作为职务的核心内容显然必须是拥有一定的职权,对于没有职权,仅提供劳务的职工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不应按职务侵占罪认定,此类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对此类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能简单地从劳动形式上加以区分,而应严格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加以分析。首先,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未将仅提供劳务人员排除在外,此类人员既然是单位人员就应包含在职务侵占罪主体之中。其次,此类人员究竟有无“职务”可言。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弄清“职务”的含义。所谓的“职务”是指规定担任的工作①。显然此类人员在单位内部均有相对固定的岗位,担负着单位分配的工作,履行单位赋予的职责。相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单位而言应当有“职务”的存在。因此,我们不能把“职务”与“劳务”混为一谈,以“劳务”替代“职务”而否定此类人员的“职务”存在。既然,此类人员有“职务”的存在,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就应按职务侵占罪处罚。如公司的装配工,将自己负责装配的半成品、成品在交付验收前,采取盗窃的方法据为己有,应当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不应按传统的盗窃罪定罪处罚。因为此时的盗窃对象处于其控制范围之内,这种控制是基于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产生的,正是由于这种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才使其较一般盗窃罪中秘密窃取来的更容易,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对此类犯罪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而避免同一单位内部由于工作性质不同,分工不同,职务不同,所出现的同一行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不同的尴尬。只有当这类人员利用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属于其控制范围内的财产时才可能构成盗窃罪。因此,凡是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论其权力大小、职位高低,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包括提供劳务的一般职工。

二、关于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用工制度的不规范,导致目前一些单位存在相当部分未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而用工的现象存在。对这部分未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属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的意见认为刑法所指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和理解,这种人员仅指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应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扩大化。笔者认为,对于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究竟属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那些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虽然欠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承认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这样认定比较切合目前企业用工的现状,符合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如果将此类人员排斥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之外,将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安全。如林某1992年7月被民族塑料厂招聘为销售员,由于企业管理问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某的劳动报酬一直是按厂里《销售工作规定》的标准支付,且厂里还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林某在任销售员期间采取非法手段将其负责回收的货款5万余元据为己有。厂方在多次找其谈话无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销售货款5万余元。法院审查认为,林某与塑料厂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裁定不予受理。显然,如果否定林某塑料厂人员的身份,在采取行政手段无效的情况下,将很难追回被其侵占的货款,从而轻易地使其逃避应有的惩罚。还有,实际情况中存在未与用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只为用人单位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依约获取劳动报酬,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如临时性搬运、装卸,厂房、设备维修等。虽然这类人员也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完成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但他们之间属平等的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而不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有那些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三、关于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托的人主体资格问题。所谓的委托就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协议。根据民法原理受托人在委托人的委托事务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如果委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非法侵占了委托人(仅限单位类)的财物,其受托人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认为,确定受托人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关键决定于受托人是否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如果受托人本身属于委托人单位的人员,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应当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类别的受托人不仅具有了《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身份,而且办理的委托事务系单位的委托授权,也是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行为,虽然,这种委托事务可能具有临时性和特定性,不属受托人原有岗位的职务范围,但由于单位的委托授权,必然导致受托人取得特定职务的结果,受托人正是利用这一特定的职务上便利,才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财物。受托人的这种身份和行为满足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要件的要求。故认定其具有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是完全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相反,如果受托人不属委托单位的人员,即使其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委托单位的财物,就不能按职务侵占罪处罚。虽然受托人依委托人的委托,代表委托人处理委托人授权的事务,从表面上看具有了委托人单位人员的身份,但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受托人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的是非受托人本单位的财物。由于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限制性,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不仅要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而且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犯罪人所在单位的财物,这两者缺少任何一个构成要素,即使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私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那种认为虽然受托人不属委托单位的人员,但由于接受委托而取得委托人单位的人员临时身份,其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委托人单位的财物,这种侵吞受托人所代表单位的财物,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本单位财物”,亦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观点,显然超越了《刑法》第271条法律用语的逻辑内涵,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这种受托人(不属委托人单位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第三篇: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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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

一、概念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feisuxs

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三、认定

(一)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feisuxs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4、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郁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我们基本倾问于第二种意见,实践中仅供参考。

(三)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已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朋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

(四)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五)本罪与侵占罪的界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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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四、处罚

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feisux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 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 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吊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6.25 法释[1999]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 几个问题的解释》(2024.6.30 法释[2024]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 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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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

上传时间:2024-12-29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二、认定

(一)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4、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郁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我们基本倾问于第二种意见,实践中仅供参考。

(三)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已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朋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

(四)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五)本罪与侵占罪的界狠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三、处罚

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篇: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一、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之界定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问题,理论上的争议集中表现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问题上。根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的特点,将他们排除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似乎并不合理,因为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除了存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有非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例如直接从事生产、运输或者其他劳务性活动的工人、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装卸工、国家机关的汽车司机、国有商店的售货员、国有企业的售票员、出租车司机等。他们显然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不能排除这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的财物行为的发生。如果将上述人员排除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其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之定性将会遇到窘境。从现实来看,国有单位中的非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虽然不依法从事公务活动,而仅仅是从事劳务或其他工作,但由于他们在国有单位所从事的工作本身的性质,使得其中一部分人具有一定限度的管理公共财物的职能。这部分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据此,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二、单位的劳务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

(一)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含义是否相同 从职务侵占罪的历史渊源以及《刑法》第271条第1款与第2款的逻辑关系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上没有实质区别。首先,如前所述,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中有一部分是由原来贪污罪的主体中分离出来的,立法者设立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目的从主体上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分开来,两罪的客观方面其实是相同的。其次,从刑法第271条第1款与第2款的逻辑关系上考量,依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前款行为正是非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因此,从逻辑上讲,贪污行为与职务侵占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是一致的。此外,从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如据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所谓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者参与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而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不难看出,上述两项司法解释对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区分不需要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诸如盗窃罪、诈骗罪等。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只是在具体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异,需要结合“利用职务之便”中的职务的内容或者职务所存在的领域来进行分析。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的便利”的关系

既然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实质区别,那么,职务侵占罪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不能等同于“利用工作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有别于“利用工作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的便利”在逻辑关系上应是并列的、不同的范畴,而不可能是简单的同义重合。

(三)单位的劳务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职务活动的本质在于管理性。既然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职务”,指的是管理性的活动,与此相对应,其主体必须是有资格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

什么是劳务呢?所谓劳务,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并非所有的单位劳务人员都应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之外,其中从事管理性事务的劳务人员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例如单位的货物押运员、仓库保管员、出纳、会计等,他们的活动是保管货款货物,具有管理性,但是对于像售货员、售票员之类的人,他们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还要具体分析。如果售货员拥有对商品价格在一定范围内的决定权,那么他实际上对货物就享有支配权,其工作就有一定的管理性,他就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而如果他对货物没有支配权,只是按照定价将货物销售、同时收取顾客的货款,每天关店盘点时如数将货款交到出纳那里,这种工作就属于纯粹的没有管理性的事务了,也就谈不上构成职务侵占罪。

因此,界定单位中的劳务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就是要具体分析其是否组织、领导、协调、支配、经手某种事务、事物或财物。

三、《刑法》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问题 准确界定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必须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是否与总则第30条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范围一致?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第271条第1款规定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单位”与总则规定的“单位”范围是否一致呢?笔者认为,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范围与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的范围并不一致。两者区别之要义在于价值取向不同。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只需要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可成立,但是作为第30条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仅要具有形式的合法性,而且还需具备实质的合法性。因为从价值取向角度而言,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认定,应从严掌握,否则,把所有大大小小的单位一律都认可具有作为单位的主体资格,就会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论处,不仅放纵了罪犯,且有失公平。另外,从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刑法与经济发展保持相对张力的角度,对单位犯罪的单位的认定也应从严把握。而作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的确定,主要是解决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只需具备形式的合法性,刑法上的单位即可成立。那么,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单位,能否成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尽管司法解释将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单位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但是否属于单位与是否将其列入单位犯罪的主体,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如前所述,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单位”只需要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可成立,但是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不仅仅要具有形式的合法性,而且还需具备实质的合法性。鉴于个人犯罪的处罚一般比单位犯同种罪重,从有力打击个人利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形式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角度出发,对其犯罪不视为单位犯罪,而以个人犯罪论处是必要的。但是,由于这些毕竟是经过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故其具备形式合法性,应当视为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单位”。况且,其中的工作人员也并非都是犯罪人的共犯。因此,应当认为他们是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该单位的财物,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否则,对他们不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看待,按其犯罪手段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论处,否定他们利用职务犯罪的特点,未免失当。

而正在筹备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能否视为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呢?单位的法定资格,就象自然人一样,始于其出生之日,终止于其生命结束亦即单位撤销、解散、关闭等等之时。严格讲来,处于正在筹备阶段的单位,不能成为第271条中所规定“单位”。

第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参照国家统计局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的有关内容,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具体来讲,私营企业有四种形式: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况且,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并无所有制的限制。应当看到,由于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私有性以及其内部雇员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法律、法规对私有企业财产利益的保护一直限于民事手段。为弥补以往刑事立法之不足,体现刑法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原则,加大对私营企业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将私营企业视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可以更为有力地惩治职工雇员侵害本企业的财产利益的行为。

第三,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经营户,是否属于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笔者认为,个体经济,指个人经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的个体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范畴,财产是个人所有的,其一切活动均取决于一个人的意志,自负盈亏,不具有团体的特征,当然不能视为第271条第1款中的“单位”,其所请的帮手、学徒,自然也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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