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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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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法发〔1991〕5月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

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企业内部实行干部聘用制,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从优秀工人中选拔干部的一种重要方式。实行干部聘用制度,对于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打破干部职务终身制,调动干部的工作积极性,都具有重要作用。希望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坚持改革的方向,认真总结经验,健全干部聘用制度的配套措施,不断发展和完善干部聘用制度,巩固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

最近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确定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逐步实行聘任制。坚持并完善企业干部聘用制是搞活企业,促进生产发展,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是组织、人事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干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切实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把执行的情况、经验以及遇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二日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聘用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项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聘用制干部受聘10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职责。

第二十七条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的确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刷。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篇:人事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

人事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

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

2、关于计划管理的问题

《规定》第三条指出:“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所以做这样规定,主要是加强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的宏观管理,控制企业干部队伍的盲目增长。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要在尊重和保证企业用人自主权的前提下进行。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人事部门要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指导企业做好干部定岗、定编、定员的工作,根据企业生产发展需要,合理确定管理岗位和干部人员编制。这是做好聘用制干部计划管理的基础工作。二是人事部门同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对聘用制干部计划单独列出,但要同整个企业增加干部计划协调一致,逐步实现对企业干部计划的统一管理,加强宏观控制,防止企业聘用制干部队伍的膨胀。企业可根据需要,在干部岗位缺编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有计划地聘用干部。政府人事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聘用干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三是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在统计表中,进行单独统计。政府人事部门要与企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依靠企业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聘用制干部的计划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实施细则,可根据上述原则,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的计划管理工作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3、关于审批程序问题

《规定》第七条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的审批备案程序,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款规定,“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所以做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对聘用制干部的宏观管理,防止出现滥聘、乱聘和随意聘用的现象。但同时考虑到,企业在使用干部上,享有用人自主权。因此,我们意见,对于管理基础较好的的企业,特别是国营大中型企业,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在对聘用制

1干部管理方面,主要是进行计划管理、宏观控制、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具体审批可由企业自行决定。对聘用到领导岗位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关于备案问题,无论是由企业主管部门,还是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进行审批,都应报与企业主管部门同级的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公司的直属企业,报部委或总公司的人事部门备案。也可以由部委、总公司委托其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部门备案,但部委、总公司的干部人事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聘用制干部必须做好宏观管理,做到心中有数。

4、关于聘用制干部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问题

《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这个规定是解决聘用制干部流动的又一项重要配套措施。这样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国家机关干部要从企业优秀人才中选拔的政治原则;另一方面也明确了企业聘用制干部可以同企业固定干部一样,享受参加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的考试的同等待遇。

考虑到县以上党政机关一般不实行聘用制度,所以,在招考录取后或企业聘用制领导干部选调到党政机关后,一律按党政机关的干部管理制度办理录用手续。选调企业聘用制干部进机关工作,主要是把特别优秀的、有培养前途的、已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聘用制干部,充实到国家机关的领导岗位或一些重要岗位上来。这也是改变机关干部结构、充实党政机关干部队伍的一个重要途径。

关于考试录用的具体办法按人事部、中央组织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考试办法的通知》(人录发〔1989〕1号)执行,关于选调办法,将另行制定。

5、关于聘用制干部调动问题

《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的调动,作了原则规定,这是对干部聘用制所采取的一条重要配套改革措施。《规定》强调了聘用制干部调动的前提条件,一是在聘期内;二是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做这样规定,主要考虑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应符合聘用制的特点,不能照搬和套用原有固定干部的办法,坚持改革的原则和方向。在这个前提下,凡符合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程序履行手续,即聘用制干部可在接收单位同意继续聘用的情况下,由原单位人事机构按聘用制干部介绍,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在接收单位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对跨地区跨部门的,可由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关于聘用制干部调动问题,人事部正在制定具体办法。

6、关于企业聘用制干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

企业聘用制干部与企业固定干部一样,可以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具体办法按企业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规定及有关企业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执行。但是应该明确,企业要先履行聘用干部手续,才能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不能直接从工人中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聘用制干部的聘用期限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要一致,使企业聘用干部工作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互相衔接起来。

7、关于企业聘用制干部退休问题

休、退职,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与其同等条件的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做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干部的退休、退职,除了年龄条件外,有一个工作年限的规定。也就是说,一个干部必须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才有退休、退职的资格,因此规定了“受聘十年”的基本条件。而强调干部岗位,主要是体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在什么岗位享受什么待遇的原则。有的企业提出,有些聘用制干部长期从事管理工作,但由于岗位要求、身体条件等原因,仅差几年退休时,被解聘,从工作成绩贡献而言,是否也应按干部待遇退休。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有一定的特殊性,不易在本规定中进行统一规范,由企业自行调整,做出适当的安排。或者在实施细则中做出规定。第二十三条还规定聘用制干部也可以按工人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这是考虑到对从工人中聘用的干部,在退休、退职待遇方面,给予一定的选择权利。

8、关于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调解或仲裁问题

《规定》第二十七条对聘用合同的争议和解决办法作出了规定。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与聘用制干部在解聘、辞聘等方面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在企业内部协商解决的原则。如果协商无效,政府人事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具体调解或仲裁办法,政府人事部门可参考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 69号)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9、关于《规定》的贯彻落实问题

第一,要做好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准备工作。各地人事部门要会同组织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进行一次检查、整顿。要通过调查研究,摸清企业聘用制干部的基本状况,做到心中有数。同时要做好定岗、定员、定编工作。在此基础上,按照岗位要求,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聘用制干部该调整的要调整,该解聘的要解聘;对于没按《规定》履行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的,要进行补办。今后企业聘用干部,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办理。政府人事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要互相配合,抓紧做好这项工作,力争在明年上半年完成。

第二,抓紧制定《规定》的实施细则。制定《规定》的实施细则,是贯彻落实《规定》的最重要的工作之一。《规定》对聘用制干部的聘用、管理、解聘等,做了原则的规范,一些具体问题,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人事部门要主动与组织部门和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并报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备案。

第三,广泛深入地做好《规定》精神的宣传工作。贯彻落实《规定》不仅是具体制度的改革,而且涉及到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制度的改革要有观念的变革作基础,只有搞好宣传工作,统一思想认识,才能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要根据《规定》的基本原则,研究制定宣传提纲,正确宣传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思想和《规定》的精神实质,使广大企业干部正确理解和执行《规定》精神,以达到共识,增强对改革的心理承受力的适应性,保证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篇: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法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的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聘用制干部在聘用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水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在下列情况的,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遍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参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待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歼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第二十七条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四篇: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

颁布《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

制干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文号:粤府[1994]150号

发布日期:1994-12-30

执行日期:1995-1-1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附: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以下简称招聘干部)工作制度,保证招聘干部的素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差额补贴的事业单

位。

第三条 招聘干部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自愿报名,经笔试、面试、考核合格,德育、智育、体育全面衡量,择优聘用。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干部,应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定员和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招聘干部指标内,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中央驻粤事业单位招聘干部,应有国务院人事

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下达的当年招聘干部专项指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招聘干部的人事

主管部门。

省人事部门负责拟订全省招聘干部的政策、办法,组织全省性的招考工作,并负责省直

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组织实施等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事部门负责拟订所辖地区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有关实

施方案、细则,并组织、指导所属事业单位做好招聘干部的工作。

第二章 招聘干部的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招聘干部的对象:国家不包分配的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自费生和本单位在职的优秀工人(含合同制工人);特殊工种或岗位的可面向社会从电视大学、函授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以及自学考试等获得大学本科、专科毕业证书的毕业生、职业学校毕业生以及城镇待业青年中具有特殊专长的人员中招聘;农村基层站所需要补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市以上人事部门同意,可从当地农民技术员、复退军人以及回乡参加生产劳动的优秀青年中

招聘。

第七条 报考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治上、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热爱报考岗位工作;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岗

位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能力;身体健康。

从工人中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35岁以下;从大中专毕业自费生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30岁以下;面向社会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25岁以下;从农村青年中招聘的干部,应

是回乡参加生产劳动满3年以上者。

放宽报考年龄和文化条件的,须经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招聘干部的程序及办法

第八条 拟招聘干部的事业单位和主管人事部门应在报考前1个月,向社会或在规定的报考范围内发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的内容应包括:招聘原则、范围、数量、岗位、对象、条件、办法(含报名时间、地点、手续;笔试科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报考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所需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报名手续,经资格审查合格

后方可参加笔试。

第十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内容为:政治(含时事政治)、法律;

专业科目内容根据招聘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全省统一招聘干部的笔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统一命题、印制和发放试卷;各市招聘干部的笔试,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命题、印制和发放试卷;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

招聘干部的笔试,由省人事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命题和印制试卷。

笔试前应给考生提供复习资料,有条件的可组织考生进行培训和辅导。

第十二条 评卷工作由各市人事部门或省直、中央驻穗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评卷结束后,根据考生笔试成绩,按有关要求确定入围分数线和提出参加面试或考核人员名单。参加

面试或考核人数与聘用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1.5:1.第十三条 面试或考核可分别参照省人事局1990年颁布的《广东省行政机关招考工作人员面试、考核试行办法》和1992年颁布的《广东省从机关干部岗位上工作的工人中选拔

干部考核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考生的综合总分由笔试与面试或考核的分数合并计算,其比例为6:4.第四

章 招聘干部的审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根据考生综合总分以及体格检查的情况,经德育、智育、体育全面衡量,提出拟招聘干部对象名单报主管人事部门审批。其中,县、市事业单位(含委托当地审批的省属及中央驻粤单位)招聘干部,由县人事部门或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部门审批;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报送招聘干部的审批材料包括:

(一)事业单位编制定员以及下达招聘干部指标情况;

(二)拟招聘干部的工作情况;

(三)《聘用干部审批表》(一式二份);

(四)笔试、面试或考核的有关材料;

(五)体检证明书;

(六)审批机关规定上报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从当年国家不包分配的应届大学毕业自费生中招聘干部,按省计委、高教局、人事局、劳动局1992年《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等学校国家计划内毕业自费生就业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从国家不包分配的当年应届中专毕业自费生中招聘干部,参照上述《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被聘用干部受聘期间的政治、生活待遇以及续聘、辞聘等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1987年《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录用新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意见的通知》执行。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公务员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不需要国家拨给经费,并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定为自定编制的事业单

位,其招聘干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规

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五篇:√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的通知[定稿]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组发[2024]2号

(2024年2月6日)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 》已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建设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队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司厅局级以下(含司厅局级)领导职务的干部:

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人大、政协工作机构(含派出机构)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由非领导职务转任上述同级领导职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为一年,从任免机关发出试用任职通知时计算。按干部管理权限,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在发出试用任职通知前一个月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履

行所任职务的职责,享受相应的政治和工资待遇。

第五条 试用期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考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的考核,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在了解试用期间的思想政治表现、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等情况的同时,重点考核对所任职务的适应能力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正式任职手续。正式任职的,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

第八条 领导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用前原职级安排适当工作。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试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备案后,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领导干部试用期间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并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中非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

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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