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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实现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x省水利厅
x省财政厅
x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x省生态环境厅
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x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x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使用农村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通过农村供水工程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产生活及其它用水的活动。农村供水工程主要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条
x政府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乡(镇)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乡(镇)政府是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配合x水行政主管、生态环境、卫健等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x水务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年度投资计划。x财政局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扶持资金。x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由村屯村医负责采送水样,每年按丰水期和枯水期检测2次。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x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工程运行技术指导。
第七条
供水必须优先保证群众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灌溉用水和其他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资源,合理确定地下水开采量,限制农户自来水管网可供区域的自备水源。
第八条
新装、改装供水管道的,需事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x水务局组织施工及负责竣工验收。
第九条
自来水实行每天至少两次供水,因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条
对村屯供水水源实行严格的保护措施,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牌,村两委负责对水源保护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饮水工程的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水源井10米之内不得有渗水井,井房保持清洁卫生,确保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乡镇、村屯要及时启动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并上报x政府及水务、卫健等相关部门及时解决,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共供水设施的义务,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维修”的原则,由造成污染和损坏的单位及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
在运行管理上,原则上均由村屯集体收回管理。已承包给个人管理的饮水工程,如果不同意交付给村集体管理,承包人要做好工程运行及维修养护工作,确保饮水安全。如果发现有饮水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饮水安全问题,且不及时解决的由村屯无条件收回。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有净化设备的村屯,按要求每三年更换锰砂1次。农村供水工程的电费、人工费、取暖费、维修费等运行费用实行定额补助,根据村屯大小,补助3000-5000元两档,同时收取一定的水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
第十六条
如果发生水源井工程供水水量不足,原水浑浊有泥沙,供水年限已接近或者超过15年报废期的,管网工程已无法维修并且运行年限已经超过20年以上的可上报x水务局,水务局按年度做好巩固提升计划上报省水利厅。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管理者可根据水源条件、当地居民的用水习惯和管理需要,采取全天供水或分片定时供水等方式。
第十八条
供水工作管理者必须身体健康,并定期检查身体。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业务能力和一定的工作经验。
第十九条
在保修期内如出现故障必须上报x水务局饮水安全服务中心,不得私自拆卸设备,否则后果自负。
第二十条
安装净化设备的村屯要按照说明定期反冲洗,每月至少1—2次,三年换1次锰砂,有水箱的要定期消毒及清洗。
第二十一条
自来水是一种特殊商品,用户应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管理人应按照供水合同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x水务局会同x物价部门按照“有偿供水,保本微利”的原则对供水价格进行核定,下达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
村供水主管网两侧各3米,禁止从事建筑、开挖沟渠、打桩打井、爆破等损坏供水设施及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水利站负责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指导工作,每个月至少巡查2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乡镇政府和x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x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阻挠和干扰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农村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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