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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判官]谈 谈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第 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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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诉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为实现这一根本任务。民 诉法已确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诉讼制度。而与之相配合的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也体现了立法者使民诉法更具备科学性和完备性的意志。第三人制度的优点体现在: 一、有利用全面查清案情 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却错综复杂,它几乎涉及到我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一件民事案件不但涉及到和纠纷的原、被告的利益纠葛,也有可能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而第三人是与该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我们知道对一件案件作出正确裁决的前提是要全面查清案情。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就很难查清案情,又怎能保证案件得以公正裁判。而人民法院现在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将只能留于口号。 二、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第三人因与原、被告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人因而也可另行起诉,如不合并审理不仅造*力财力上浪费,拖延纠纷的解决,而且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由于第三人另行起诉未能与原、被告间的诉讼共同审理,容易造成法院对同一内容的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或由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形成不能完全查清案件的事实,据此作出的裁判抛势必影响法院的形象。 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优越性已经得到了验证。然而也正是多年的实践,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内容和操作中一些矛盾之处也随之暴露出来,就其成因和表现如下: 1、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也是颇有争议的,且存在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对此所述的篇幅也较小,仅用民诉法第56条用了2个条款作了相关的规定。 2、有关第三人范围、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等不但学术界各说不一,司法实践操作中也各行其是。有的概念不清,忽视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的把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作为第三人;有的把案件事实或情节有一点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 为了实现民诉法的根本任务,在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确定第三人范围和操作规则,保证第三人制度不至过于抽象和原则,进一步增强第三人制度的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越性,避免操作中的矛盾,弥补不足之处。应从如下方面进行确定: 一、 确定第三人范围 民诉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参加或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里从法律 上明确了二种不同情况的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对第一款所述称之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有独第三人);对第二款所述称之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称无独第三人)。这两种第三人它们的共同点是和原告与被告间业已进行的诉讼(下称本诉)中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然而它们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因而法律对此所的划分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方式 首先,有独第三人是因对原、被间本诉的争议的标的主张自己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而参加到本诉正在进行 的诉讼程序之中,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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