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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保险合同中特殊保险标的之保险利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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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凡是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经济性、合法性及可确定性构成要件的现有利益、预期利益及责任利益的都可以认定为保险利益的范畴。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特殊的保险标的虽然表面看来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但是仍然应当被排除。本文将对特殊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认定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地探讨,以期对我国保险利益的认定带来一些启示。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保险标的

我国新《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是在第12条第6款以概念的形式对保险利益作了概括性的描述,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所承认的利益”,该概念的描述过于笼统和概括,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财产保险的性质、宗旨等各方面的因素决定了财产保险具有经济救助性、货币计量性、客观性、合法性等特征。财产保险认定的基本标准由上述基本特征概括而来。一般情况下,凡是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经济性、合法性及可确定性构成要件的现有利益、预期利益及责任利益的都可以认定为保险利益的范畴。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特殊的保险标的虽然表面看来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但是仍然应当被排除。

一、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1.对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来源的不同观点

对于股东基于股权是否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理论与实务上都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无保险利益,如英国的司法实践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既无普通法上的利益,亦无衡平法上的利;再如有些学者认为,股东出资后,所付资本成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对这部分财产不再享有直接支配权,不再与其具有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视公司的性质而定。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极为密切,应认为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而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对公司财产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应认为无保险利益,至于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乃属当然的事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是在实践中无法应用,因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虽然理论上可以确定,但实际计算起来是不可能的。

笔者认为,除了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困难之外,从理论上来讲,股东对公司财产也不具有保险利益。虽然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是这可以说是保险利益认定的一种例外情况。因为,一方面,从保险的实质来看,保险旨在弥补人们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由于不可预知的外在风险而导致的损失,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购买股票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乃是一种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商业风险,这种风险是必然存在的,如果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来转移,那么购买股票就不再是一种投资行为,而变成只可能盈、不可能亏的一种极好的生财方式,这与保险填补意外损失的宗旨不符;另一方面,保险事故只能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而不包括将来一定发生的情况,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的利害关系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体现为股价的上涨或下跌,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则体现为公司资产的增加或减少,而股价不可能只升不降,股价的下跌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情况,公司资产也不会一成不变,必然存在滑落的情况,而上述两种情况的出现因缺乏或然性而不能归入保险事故的范畴。同时,相应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关系也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自然债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自然债权是不完全债权,是指不具有法律债权应当具备的全部权能的债权。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债权应当具有以下效力:(一)请求力,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包括直接的请求力和间接的请求力。直接的请求力指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本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效力,而间接的请求力则指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自己债权的效力。作为欠缺请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债权,所欠缺的就是间接请求力。(二)执行力,即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效力。(三)保持力,即指债务人有受领并保持债务履行利益的效力。债权的实现,既要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又要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受领权,债务的履行就失去了对象,“债权”一词也就变得毫无意义的了。而自然债权就是欠缺了请求力、执行力或者保持力三者之一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债权遭到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必然遭受影响,而法律也并未否定这种债权的合法性,表面看来,自然债权确实具备了经济性、合法性和可确定性三大要件,似乎可以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但是,保险利益存在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倘若承认自然债权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则极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引发道德风险。因为自然债权因权能的部分缺失,难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能否顺利实现,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债务人的主观意愿,这就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勾结骗取保金提供了可能。故而,自然债权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三、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占有实际上是从物权和债权中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具有法律上正当权源的占有,一旦占有物遭受损害,该占有所对应的源权也必然受损,占有人的利益也因之而受到影响,故有权占有的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保险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而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原因或根据的占有。根据主观意识状态的不同,无权占有又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不同情况来加以探讨。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占有物的损害无疑会使得善意占有人丧失本应增加的收益,善意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可确定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故而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保险利益;而恶意占有是一种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依然对占有物实施占有的行为,法律不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恶意占有人在持有占有物期间,对于占有物可能发生的风险向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占有物的损毁也会导致恶意占有人利益的损失。但是,一方面,从避免道德风险的角度来讲,倘若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则恶意占有人即可以投保的方式转嫁其不法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虽然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占有物的损毁会给恶意占有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不仅不是法律所保护的,而恰恰是法律专门设定以实现对恶意占有人的惩罚,故而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经济利益是缺乏合法性的。因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四、被盗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实务活动中,有时会出现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保险标的属于被盗财产,而被保险人并非正当所有权人的情况,此时保险人往往会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在美国,最初这种情况是发生在被盗汽车的受让人为该汽车投保所引发的纠纷中。当时,美国法院的立场是支持保险人的主张:被盗汽车的善意购买者对被盗车辆不具有合法产权,仅仅具有占有权;这种占有权将随着真正的所有权人收回车辆而消失,那么,就不能说占有人对该财产具有重大经济利益。但是,基于对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的考虑,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承认被盗财产的善意购买者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并形成所谓“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善意无辜”的规定,并使用“现实的期望”这一保险利益原则中的特有理论来帮助那些购买赃物而毫不知情的人。

笔者认为,被盗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对于该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从经济学角度来讲,这是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如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一样,人们在购买某种商品之前,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该商品的来龙去脉调查得一清二楚,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他们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于受让财产,也应当享有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我国来说,202_年新修订的《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依该制度,盗赃物的受让人倘若从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受让该财产,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即可适用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受让人的所有权就不会因原所有权人的收回而消失,从而具有了对受让财产的保险利益。但是对于被盗财产的恶意受让人,则可以适用无权占有中恶意占有的情形,排除其对被盗财产的保险利益。

五、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能否产生保险利益

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指的是承保财产不再具有使用价值,需要拆除,被保险人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则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极大。根据英国的判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存在一项不可撤销的建筑物拆除约定,此项约定一经成立,被保险人就失去了对建筑物的保险利益,即使该项拆除活动尚未开始;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那么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能产生保险利益。一方面,保险的产生旨在为当事人分散风险、化解损失,其前提就是保险标的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若其遭受损毁会给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顾名思义,这种财产的经济价值为负,即其存在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收益,还需要被保险人支付额外的费用对其加以处理。故而,这类财产的损坏不会对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而不属于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另一方面,保险利益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就是为了通过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制来防止道德风险,而在财产的价值为负数时,倘若承认其上的保险利益,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造成任何损失,还会使本该拆除的财产归于损毁,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既达到了拆除该财产的目的,又能拿到保险赔偿金,一举两得;最后,英国判例中提到倘若保险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则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论断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任何一种商品的交换价值都是以其存在价值为前提的,没有价值的商品不可能产生交换价值。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是对某一财产存在状态的描述,即该财产不但已经毫无价值,而且其存在还会导致所有权人付出额外的花费。故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会产生交换价值,保险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徐卫东,高宇.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2_-6(1):101.

3./vie,202_-8-4访问.

4,6.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_-6(2).

5.高沛沛.保险利益原则的实践困惑与制度完善.哈尔滨学院学报,202_-1,(1).

[作者简介]赵琪,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2_级经济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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