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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宜昌市城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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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关于宜昌市城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关于宜昌市城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4〕5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24]70号),妥善解决建筑施工农民工在务工期间发生工伤的待遇问题,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部发[2024]44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建设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鄂劳社发[2024]44号)和《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宜府发[2024]19号)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在我市城区行政区域内(不含夷陵区,下同)的所有本地和外地注册在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农民工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订立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农民工,仍应按原渠道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性城镇人员也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项目投保方式参保,由建设单位单独列项支付,并作为专款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

根据建筑用工的特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实行一次性代缴,农民工个人不缴费。总承包企业按有关规定分包工程时必须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并将代缴的工伤保险费从工程预付款中扣除。

三、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列入建设工程总造价,计价时参照规费计取方式计价,其中计费基数为工程项目人工费总额的75%,费率为1.5%;在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应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根据施工现场工伤事故频率和基金收支状况,可进行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的调整。

四、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中标后,应持《中标通知书》(原件)及有效的工程预算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手续,并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到建设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五、总承包企业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全面负责,分包企业或劳务企业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负直接责任。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代缴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一切待遇由总承包企业负责。

六、建筑行业农民工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原则上应招用市建筑劳动力市场登记备案的相对固定农民工。用人单位负责汇总农民工人员基本信息,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参保登记;农民工人员发生变动情况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农民工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因属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农民工在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但未能及时办理人员参保登记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进行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七、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期限以施工合同期限为准。

八、用人单位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后,其参保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农民工个人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九、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实行一次性领取,具体标准按《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农民工本人工资以受伤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按《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支付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

(1)按时足额缴费并在参保有效期内;

(2)工伤事故发生在施工合同范围内;

(3)及时办理参保登记的农民工;

(4)工伤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遇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顺延)及时上报的;

(5)有效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

十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支付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

(1)未按时足额缴费或在参保有效期限外;

(2)超出施工合同范围的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的;

(3)未按时办理参保登记的农民工;

(4)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在规定时效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

(5)总承包企业将工程(业务)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及个人的。

十二、农民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要求,组织事故调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划分事故责任。若工伤待遇超过《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最高标准,由事故责任单位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

十三、市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整改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十四、市建设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参加建设项目的投标。

十五、总工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监督,督促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得到落实。

十六、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十七、各县市及夷陵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意见制定具体规定。

十八、本实施意见从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篇:温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

温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

意见

温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

温政办(2024)175号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5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建设厅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24〕24号)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意见》(温政发〔2024〕14号),结合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流动性大、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的特点及我市实际,现就温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意见的规定,为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本意见所指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直接从事建设工地施工、具有本市或外地农业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企业招聘的农村从业人员。

在建筑施工工地临时从事施工工作的非农业户籍职工,也适用本意见。

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由建筑施工企业为参与该项目建设的所有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需分包时,由建筑施工总包企业为参与该项目建设的所有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代缴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总包企业应当与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企业签订《建设工程项目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见附件1),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企业作为用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施工企业中标或承揽业务后,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持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交易单)、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填报《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审核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缴费数额后,建筑施工企业再到该工程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缴费数额。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1%作为农民工工资总额,按1%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即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1‰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应列入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投标竞争。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统筹地建设工程项目上两个缴费工伤保险费的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按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规定提出调整建议,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意见,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及工程项目开工前,根据农民工实际用工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增减花名册》。建筑施工企业所报送的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核定之次日起生效。未能及时报送的,在农民工上班之日起10日内发生工伤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申请工伤认定的同时,如实填报《建设工程项目未及时报送名册的职工补办参保登记确认表》,并提交职工招录用和记工考勤卡等有效证明,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允许其补办参保登记,视为已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参加多个工程项目施工,建筑施工企业逐一按工程项目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在参保有效期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相关工程项目所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外或在未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兑现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七、农民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上的工作期限为农民工的参保有效期。由企业按农民工工种和工程进度填报(以工程项目合同期为限)。如建筑施工工期延长,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于合同工期到期前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可相应顺延。但工伤保险期限不得超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期限。

已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原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持主管部门的变更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手续。

八、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时,农民工本人工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1至4级伤残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以及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实行一次性支付,详见《温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明细表》(见附件2)。

建筑施工项目竣工后,而工伤职工医疗期尚未结束的,建筑施工企业向社保经办机构填报《建设工程项目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延期表》,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或劳动能力鉴定后,凭有关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九、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农民工参保手续后,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公示》(见附件3)标牌,并在工地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十、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审核表》和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缴费凭证。对未按本通知规定给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意见的监督管理,对辖区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依法进行查处。

十三、本实施意见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4年1月1日前已中标或承揽业务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附件:(略)发布部门:温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24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24]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本地注册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外省市注册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宜昌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单独建帐,集中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投保。

第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按月缴费,月缴费基数以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缴费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风险核定,行业风险分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标准执行。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1%、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5%。

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及事故发生频率,按照《细则》的规定对年缴费率进行浮动。

第五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办理。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单独登记造册,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农民工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用工记录等资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档案库,严禁漏保骗保逃保。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农民工增减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宜昌市农民工工伤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办理农民工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第七条 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后,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含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和工伤农民工或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一次性领取,并同时终止工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为:

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10万元,二级的支付9万元,三级的支付8万元,四级的支付7万元;

年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9万元,二级的支付8万元,三级的支付7万元,四级的支付6万元;

年满50周岁及以上,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7万元,二级的支付6万元,三级的支付5万元,四级的支付4万元。

第八条 工伤农民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子女计算到18周岁),最高不超过十年,实行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有多人的支付总额不超过8万元。

第十条 按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领取的一次性工伤或工亡待遇低于国家、省、市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条例》、《办法》、《通知》和《细则》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的工伤医疗实行一次性医疗终结报销制。符合工伤医疗支付项目的,按规定据实支付,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超过10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参保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用人单位有漏保骗保逃保现象的,除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外,应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夷陵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24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四篇: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24〕44号)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颁布的《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发〔2024〕1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

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为本企业雇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施工工程,其员工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主体界定]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的非本市户籍非城镇户口人员。

具有城镇户口的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办部门] 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业务。

第六条[资金列支]

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列入规费项目,单独设项,专款专用。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方式] 工资高于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农民工,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逐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农民工,建筑施工企业可选择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或逐月缴费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一次性缴费方式]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建设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专用款项在施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企业,由总承包企业统一负责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工程项目没有总承包企业负责的,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一次性缴费的标准]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按税前工程造价的0.06%计取。工程项目追加工程造价的,应当按规定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补缴差额部分。

第十条[缴费封顶] 选择对部分农民工实行按月缴费、部分农民工实行一次性缴费的建筑施工企业,整体缴费水平高于工程总造价的0.1%,按工程总造价的0.1%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已施工企业缴费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施工而未竣工的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按以下标准缴费:

应缴费额=工程总造价×0.06%×〔(合同工期总天数-已施工的工期天数)÷合同工期总天数〕。

第十二条[一次性缴费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为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至建设单位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之日的时间;参保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后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从参保之日起计算。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中标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一次性缴费参保的,其工伤保险期限从中标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一次性缴费需提供的资料]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办理参保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交易单);

(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

(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参保名册;

(四)缴费的银行帐号。

第十四条[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人员名单备案]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发生变化的,各用人单位应及时携带用工证明材料向总承包企业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人员变动名单备案。

未备案名单的农民工,在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现场发生工伤事故或该农民工办理平安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余未备案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及待遇享受] 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争议处理等,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执行。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农民工,在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建筑施工企业中的用人单位支付。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级发包、分包或转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浮动费率机制]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建筑施工企业参保情况和发生工伤情况建立档案予以登记。同一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新的工程项目再次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的,实行浮动费率,参照《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施工企业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专项培训经费]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每年提取的工伤预防经费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该专项资金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未参保的支付]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期间雇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一条 [瞒报工程项目总造价的处理]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工程项目总造价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瞒报工资总额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和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察和管理。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参保情况公示]

总承包企业或各施工企业完成农民工参保工作后,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样式,制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工地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五篇: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

一、实施范围

市区统筹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及其农民工均列入参保范围;交通、水利、园林等其他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及其农民工参照执行。

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所称农民工,是指非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等的从业人员。

二、缴费标准及基金管理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确定征缴率: 1.房屋建筑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确定;

2.装饰装修、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0.6‰确定。其中设备安装工程总造价中含安装设备款的,将总造价扣除设备款后,作为征缴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三、保险期限

建筑企业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期限为基准,即自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

四、待遇标准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除按规定结付工伤治疗费用外,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或因工死亡的,其列入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待遇包括:

1.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工伤发生当年确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支付期限最短为5年,最长为20年;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支付期限最长为20年。

3.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经审核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批准时确定的标准,未成年人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成年人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支付期限最长为20年。

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结付后,农民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待遇计算中涉及本人工资的,按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适用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五、登记缴费

1.新开工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承包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证》、《苏州市区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部门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2.承包企业持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缴费凭证》,到财务部门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3.缴纳金额到账后,工伤保险部门提供《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给承包企业。

六、待遇结付

1.建筑企业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并提供经工程承包企业、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因建筑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2.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3.建筑企业持《农民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原件及复印件)、医疗费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农民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结付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出具《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凭证》。社保经办机构将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拨付至建筑企业开户银行账号,由建筑企业发放给工伤农民工或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

七、注意事项

1.承包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0天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施工工程中农民工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

2.建设单位凭《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合同工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竣工之日前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同时追加预算的,还应当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充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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