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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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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特点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特征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而导致车辆能量(运动的物质具有动能)的错误释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交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集体财产不受侵害为目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来调整人们的道路交通关系,保护遵纪守法者、处罚违法肇事者,以此教育广大交通参与者,提高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而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办理,它有自身的特点,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

(1)相比一般刑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必须更快速及时、全面细致。事故发生后,勘查人员要在保证全面客观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现场勘查的速度,因为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可以较长时间的封闭现场,然后慢慢勘查、重复勘查现场。交通事故案件,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勘查完现场,然后迅速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这就要求现场勘查的一次性、完整性,因为事发路段恢复通行之后现场相关痕迹物证就被破坏了,二次勘查收效甚微。

(2)勘查人员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更要注重对自己的安全防护。现场勘查时,应当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勘查人员应当穿着反光背心,夜间可以佩戴发光或

1者反光器具。遇有载运危险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根据需要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对象必须是因过失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交通参与人。

刑事案件的发生,作案人都有某种动机、目的和预谋准备。比如盗窃犯罪,作案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作案人作案之前都有一定的准备,比如对作案目标的确定、作案工具的准备和作案方式的选取。道路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它没有预谋准备阶段,交通肇事人也没有对事故发生的主观意愿和肇事动机,更没有预谋准备阶段。交通事故往往是由于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过失、操作不当而瞬间发生。也就是说,没有过失的交通事故是不存在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以及对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判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当事人责任的载体,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的责任是原因责任,反映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一般刑事案件,不存在案件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案件特有的一种技术文书,其性质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群众工作。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消费水平的提高,汽车这一消费品开始向大众化方向发展。据统计,截至2025年8月12号,我省机动车在籍数量为14354471辆,日平均增长数量2025辆。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数量水涨船高。以泰州市来说,全市日平均发生大小事故数十起(其中95%以上为小事故),事故处理工作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而要想合法、合理、高效地处理事故、化解矛盾,必须要走群众路线,做好群众工作。

(1)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及亲属情绪比较激动,对立性较强,这时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接待当事人及其亲属的过程中表露对事故受害方的同情,并取得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和认可,以恰当的方式尽可能缓解矛盾,规劝双方理性处理。

(2)在发各项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尽可能给当事人解释清楚各项规定,特别对知识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年龄较大、理解能力不强的群体更要耐心通俗说明。使当事人真正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让他们感到公安机关在帮助他们,他们有强大的法律作为后盾,排除后顾之忧。在发交通事故认定书时,给当事人详细阐明事故认定的依据,让双方当事人信服、认可,使事故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3)在主持调解工作时,尽可能提供有利调解的环境,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不偏不倚,要耐心、善于倾听。以一种心平气和、公平公正的心态去面对当事人,使他们能够坐下来理性的谈判。在调解的过程中,负责调解的民警要掌握主动性,把握调解节奏,及时发现不利调解的问题,求同排异、化解矛盾。要充分发挥调解的作

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理、公正地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等工作。从源头化解矛盾,减轻信访工作压力,减少不利于和谐、稳定的因素,让调解工作真正成为社会的减压阀。

总之,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有自己本质特征,抓住事故处理这些特征,掌握事故处理艺术,从而更好的调整人们的道路交通关系,保护遵纪守法者、处罚违法肇事者,从源头化解矛盾,为建立和谐社会添砖加瓦。

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的特点

道路交通事故的特点

2.1 突发性强。车辆超载、超员往往容易导致爆胎事故发生,车辆的刹车失灵、刹车淋水缺水或发动机故障,驾驶人员对车况和行驶道路不熟悉,违章超车、饮酒驾车等违章行为等都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些事故的发生往往具有突发的特点,驾驶员无法准确驾驭车辆。如2025年2月17日,适逢春节期间,大保路大箐隧道附近由于下雨路滑,外出旅游人员不熟悉道路状况,导致33张车连环相撞,幸无人员死亡。

2.2 死亡率高,损失大。车辆事故的突发性往往会造成车辆变形,车内人员无法自行逃生,人员伤亡几率大,车辆损坏大,同时公路灾害事故可能伴随着着火,火灾烧毁大量的车辆和货物,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如2025年4月9日,大保高速公路保山到大理距普渡收费站4公里处发生两车相撞,致使3人死亡; 2025年4月25日,320国道大箐段距永保桥10公里处,1辆长城越野车超员,在弯道翻入151米悬崖,致使3人受伤,4人当场伤亡。

2.3 易引发二次事故,造成其他后果。公路交通事故可能直接引发火灾,即使事故后没有发生火灾,但燃油四处流淌,一旦救援迟缓,就可能引发火灾事故。另外如果救援不及时或现场保护不周,也可能出现新的车辆碰撞、翻车事故,导致出现新的灾害现场。如 2025年4月2日,1辆运有农药的货车在永平段发生翻车事故并导致农药泄露,大队历时12小时才处理完现场。

2.4 抢险救援条件差,处置灾害事故难度大。公路上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无法及时疏散,随时可能发生起火燃烧、爆炸或化学危险品泄露。而且事故车辆往往撞毁变形或坠入路沟,司机和乘客等众多人员被困在受损的事故车辆内无法及时逃生,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尤其是多车多点相撞时,救援点多,灾害事故造成道路堵塞,救援装备和人员难以接近事故现场。如2025年4月13日和4月25日的两起事故,事发地点位于悬崖,坡度陡峭,灌木重叠,大队均采用救生绳索作为施救主辅,官兵体能和意志均得到了考验。

横纵向比较,中西部比较,大小型车辆比较

第三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须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须知

一、接警。110指挥中心接到警讯后,应准确了解、登记报警人姓名、电话、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类型、号牌、人员伤亡、是否运输危险化学品及事故简要情况。

二、出警。事故处理民警接到出警指令,白天应在5分钟内离开备勤(勤务)地出警,夜间应在10分钟内离开备勤地出警。

三、事故当事人应主动向事故处理民警出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有关情况,配合事故处理民警做好询(讯)问笔录,并向事故处理民警提交书面自述材料。现场勘查完毕,有关当事人应在现场勘查图上签字。

四、当事人认为办案民警与本起事故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因素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书面申请其回避。

五、事故处理民警可对交通肇事车辆、事故当事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可依法扣留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载货物的数量、重量,经核实后应予以放行。

六、对扣留车辆的检验、鉴定和评估工作,应在勘查现场后3日内,由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备案的检验、鉴定或评估机构进行,且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事故民警接到检验、鉴定及评估结论书后2日内,应将结论书复印件送交当事人。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交管部门应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及扣押物品。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书面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七、事故处理部门应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或确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根据当事人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事故处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上级事故处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八、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10日内,如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的,可向事故处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参加调解可以是本人,也可以是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但不得超过3人。调解前,当事人各方应准备好委托手续、赔偿依据,如医疗证明、抚养赡养人数及相关证明等。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调解从丧葬事毕之日起开始;对伤者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十、事故处理部门调解的期限为10日。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诉前保全。

十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直接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按照当年损害赔偿费用标准(每年公布一次)确定,并一次性估算。以上所称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图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图
编制: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王超杰

当事人未在交 通事故现场报警。10 日 内 向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提供 交通事故证据。提供不出 证据 因现场变 动、证据 灭 失,无法 查 证 交 通事 故 事 实 的,应 当 书 面通 知 当 事 人向 人 民 法 院提 起 民事诉讼。提供 证据 公安机关 交 通 管理 部 门 自 接到 证 据 材 料之 日 起 进 行 调 查。

当事人或知情 人报警。

接到报警,受理 人员应当做好接 警记录,按规定填 写《受理交通事故 案件登记表》。

不属于交通事 故的,书面通知当 事人,将案件移送 有关部门或告知 当事人处理途径。

说明: 本图所称的“1 日”“2 日”“3 日”、、、“5 日”“10 日”“20 日”、、,是指工作 日,不包括节假日。报警电话: 122,0374-2656849 110,0374-4364539

属于交通事故 的,按处置权限指 派交通警察调查 处理; 小时内办 24 理立案手续,填写 《交通事故立案 登记表》。接指令 快速出警

5 日内

需要进行相关 检验、鉴定的,五 需要延期的 日内指派或委托 专业技术人员、鉴 定机构进行相关 检验、鉴定。20 日 内 5 日内 2 日内

经地级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批准 超过时限的 可以延长 10 日。

须报经省级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批准。

通知当事人领 取事故车辆和机 动车行驶证。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 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或者未 查获逃逸人和车辆,损害赔偿 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 书的,办案单位接到书面申请 后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 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 足 以判 明案 件事 实等 特殊 原 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 定;中止原因消失后,应当及 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组 织抢救,现场警 戒,疏导交通;通报有 关部门;控制肇事人,查找证人;勘查现场,保存证据; 及时询问讯 问,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勘查现 场之日 起 10 日内 10 日内

检验、鉴定完成

无异议 检验、鉴定结果 确定 5日 内

将检验、鉴定 结论复印件交当 事人。重新检验鉴定 完成;申请重新 检验鉴定以一次 为限;重新检验 鉴定时限与检验 鉴定时限相同。

当事人有异 议的,3 日 内提出申请

对弃车逃逸的 无主车辆或者经 通 知 当 事 人 10 日后仍不领取 的,依据《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 112 条规定处理。

经县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负责人批 准应当另行指 派或委托重新 检验鉴定。

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收到认 定书起 10 日内 对检验、鉴定或交 通事故认定有异议 的,应当书面通知当 事人不予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 法

第五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某地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

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

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

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某某、自治区、直辖某地。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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