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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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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

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

说明: 1、1-

17、24栏由申请人及单位填写;18-23、25、26栏由经办机构填写;

2、15栏人员类别:1指中资公司、企业等派驻德国办事处、联络机构等的工作人员;2指中资公司、企业在德国子公司的工作人员;3指在中国国内无雇主人员;4指船员;5指中国驻德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佣的中方人员。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及其行政协议,上述5类人员均须申领证明书后方可免除在德参保义务。

3、12栏请填写在德成立公司或代表处前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文号和时间,并附批准证书(复印件)。

4、13栏为派出船员填写;

5、16栏:1-4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

6、17栏:超过60个日历月及回国后超过6个日历月的人员填写,最长延长期限96个日历月(累计)。

7、此表填写、审核盖章后,由申请人将申请表寄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综合处外事组;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邮编:100716,联系电话:84220716、84222731(传真);

8、尚未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派出人员填写《申请表》时,只须加盖当地负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公章,但寄出《申请表》时应附该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9、该表一式三份(当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各保存一份,寄部社保中心一份)。此表可复印,可从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社保中心网页下载,网址:(进入后点击“直属单位”、再点击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第二篇:根据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

附件

5根据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

编号:

说明:

1.1—13栏为申请人及单位填写;14、15、17—19栏为经办机构填写;16栏为单位填写。

2.该表一式三份(当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部社保中心各保存一份)。

3.此表可复印,可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页下载。网址:(进入后点击:“网上办事大厅”中的“表格下载”)

4.以个人身份参保或无雇主人员免盖单位公章。

5.如在12栏人员类别中选择“其他”,需附个人简要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

联系方式:

此表填写、审核盖章后,请寄至以下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5区10号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01

3电话:010-84216422、84229207

传真:010-84222731

注意:

只有每周一和周四下午(1:30—4:30)接待咨询和查询。

第三篇:建设工程出具社会保险证明申请表

申请

我单位(公司)因XX程 事宜,须向XX单位(公司)出具我单位(公司)X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人员名单附后),特请XX市社会保险给予。

特此申请

单位公章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表: 单位:XX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四篇:中德税收协定新旧对比(一)

中德税收协定新旧对比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旧协定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部分所得或部分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某项所得或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全部工资薪金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和 4.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方税收”)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2.公司所得税,3.财产税和 4.营业税。

(以下简称“德方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以下称中国税收);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3.贸易税;以及 4.财产税;

包括以上税种的附加税种(以下称德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所有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

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新协定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适用于有关缔约国税法的所有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有关缔约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德国”一语是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领土以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勘探、开发、保护和管理生物和非生物自然资源的目的、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海底、底土和临近其领海的海底以上水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根据上下文的要求,是指中国或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二)“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所有人的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国民”一语是指根据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属于该国的自然人和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人的团体。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所指的任何德国人和任何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2、在中国,任何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和任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船舶或飞机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是指联邦财政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都应具有适用于本协定的该缔约国有关税法所规定的含义。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财政部或其授权的机构。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

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坐落于该缔约国的财产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自然人,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上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和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四款时,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活动,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该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企业和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不同于非关联企业之间应有的关系,则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并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且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无关的独立企业,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上述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三、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养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使用、保养或出租,应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第九条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的商业和财务关系是根据双方同意或者一方指定的,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条件联系起来的,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条件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四、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第九条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中确定或施加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应确定的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五篇:出具法律意见书申请表

出具法律意见书申请表

拟制部门:

拟制:

****年**月**日 主要事宜

内容概要

(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之事件的基本内容)

报送材料

部门负责人 意见

签名:

日期:

****年**月**日

法律意见

签名:

日期:

****年**月**日

批准

签名:

日期: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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