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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人才专用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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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临安市人才专用房管理办法(试行)

临安市人才专用房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4-10-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人才环境,加快人才集聚,缓解人才住房困难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24‟1号)和《临安市加强人才资源开发工作实施办法》(临政发„2024‟12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专用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提供专项用地和优惠政策,解决我市高层次人才住房问题的政策性保障用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具有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或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或具有特殊技能的急需紧缺人才。

第四条 市委人才办负责我市范围内人才专用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人才专用房发展规划、政策制定、人才专用房建设督查和考核、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市房改办负责人才专用房的规划、项目选址、建设、信息发布、日常管理等工作;市人事局负责学历(学位)、职称及高层次人才的认定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人才专用房的土地供应工作;市建设局负责申请家庭在临安市范围内的房产核实工作;市发改局(物价局)负责人才专用房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 设 管 理

第五条 人才专用房属政府保障性住房,纳入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切块落实,由政府确定的人才专用房建设机构负责开发。

第六条 人才专用房的建设用地供给、开发建设及规费减免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相关政策执行。人才专用房物业管理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三章 申购条件、申购原则及享受面积标准

第七条 申购人才专用房,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属本办法认定的高层次人才;

2.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3.申请人在临安市工作满3年以上(或夫妻双方均在临安市工作满1年以上,均具有全日制硕士学位或副高级以上职称);

4.申请人家庭现属无房或房产建筑面积低于90平方米。

第八条 家庭房产建筑面积是指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房产建筑面积(包括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经济解困房等本人及其配偶已享受的福利性、政策性住房和批地建房等)。

第九条 本办法认定的高层次人才主要包括以下人才: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培养人选,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国家杰出

专业技术人才,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带头人等国家级专家人才;

(二)省特级专家,省“151”人才工程培养人选及外地同类人员,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杭州市“131”人才工程培养人选及外地同类人员,享受地市级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地市级学术带头人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具有全日制博士学位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

(五)临安“812”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临安市“科技创新人才(拔尖人才)”;

(六)具有全日制硕士学位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人员。

第十条 人才专用房享受面积(建筑面积)标准如下: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条件的国家级人才享受标准为140平方米;

(二)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条件的省级人才享受标准为130平方米;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条件的地市级人才享受标准为125平方米;

(四)临安市“812”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临安市“科技创新人才(拔尖人才)”、博士生、正高职称人才的享受标准

为115平方米;

(五)硕士生、副高职称人才(高级技师及特殊技能人才)的享受标准为90平方米;

夫妻双方同为高层次人才的,以享受标准高的一方为准。购买人才专用房,按签订购房合同时所提供的夫妻双方最高职称(学历)有效证明控制享受面积,今后如职称(学历)提升,不再调换住房和增加享受面积。人才专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购买人实际享受面积的,不再另行补偿其不足面积部分。每户家庭限购人才专用房一套。

第十一条 人才专用房申购实行轮候制。市人才专用房申购联席会议确定每期人才专用房的房源数量,申请人通过摇号确定购房资格及选房顺序。

第四章购 房 程 序

第十二条 人才专用房按以下程序申购:

(一)申请。凡符合条件可以申请购买人才专用房的人员,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后,填写《临安市人才专用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附相关个人资料。

(二)初审。购房对象所在单位在该对象提交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后,对申请购房者的申请内容进行初审。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单位统一报市房改办。

(三)复审及认定。市委人才办、市人事局、市建设局、市房改办等部门对各单位申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提交市人才专用房申购工作联席会议认定。

(四)公示。经联席会议认定的购房对象在本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五)摇号及选购房。公示无异议后,由市人才专用房申购工作联席会议依据房源数量,申请人学历、职称层次及贡献度大小等,确定当期住房分配方案。同一层次人才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申购资格及选房顺序,领取《临安市人才专用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购房对象凭准购证所确定的时间、地点和选房顺序号办理选购房手续。

第五章销 售 价 格

第十三条 人才专用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同一区域内的同期市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价格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四条 人才专用房建筑面积在申请人住房享受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人才专用房销售价格计算房价;超过申请人住房享受面积标准以上的部分,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房价。

第六章产 权 处 置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办理完购房手续后可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上注明“人才专用房”字样。

第十六条 人才专用房的上市交易、转让政策,参照经济适用房相关政策执行。

第七章监 督 管 理

第十七条 人才专用房的销售必须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

(一)各单位在申报人才专用房时,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冒名顶替;

(二)申请人不得编造、伪造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真实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准购证。

对于违反本条第一款的,取消该单位今后三年内配置人才专用房的资格。对于违反本条第二款的,取消申请人的购房资格,已经购买人才专用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人才专用房。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省和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人才办、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我市原有人才住房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篇: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下统称专用线)运输是铁路运输的重要组织部分。为加强专用线的管理,搞好路企协作,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确保行车和货物安全,加速车辆周转,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铁路(包括正式营业线、临管线)车站及专用线运输(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者除外),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专用线运输的协调工作。主要任务是:

1.协调专用线运输工作,搞好运输衔接和平衡,保障专用线和货场的畅通;

2.组织制定专用线共用的收费项目和费率;

3.组织专用线运输评比竞赛、经验总结等。

第四条 铁路(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分局(含各总公司,下同)和站段应设有专人管理。铁路局对专用线应加强规划、监督和指导。铁路分局要搞好专用线运输组织和协调。车站应根据管理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落实保证安全的措施,完成专用线运输组织工作。

第五条 专用线的运输组织工作和安全管理,要在站长的领导下统一进行。专用线产权单位要为专用线货运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站企双方应加强工作联系,研究与解决问题,组织业务人员学习规章,提高业务素质,总结经验,开展评比,进行奖惩,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专用线修建

第七条 企业新建专用线的铁路运量,一般不低于每年30万t。

第八条 新建铁路时,企业修建专用线,其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铁道部,接轨方案由铁道部批准。既有线上,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年运量超过50万t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铁道部。年运量50万t及以下按铁路局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主要繁忙干线的车站,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影响干线、车站、枢纽通过能力或专用线从正线出岔时,报铁道部批准。

由企业新建或改扩建专用线引起的国铁接轨站和相关工程改扩建,其建设投资问题另行研究规定。

第九条 加强新建、改扩建专用线的规划,合理安排专用线在枢纽内、车站内的布局。专用线应集中设置,减少取送车次数,不能干扰正线行车。

第十条 专用线的铁路运输设备,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的要求。

修建运量大,取送车频繁的专用线,其作业条件必须满足铁路取送车、调车作业和交接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专用线应尽可能按货物品类专业化设置,并减少专用线条数。对于实际运量逐渐减少,年运量不足5万t的专用线,应积极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修建专用线时,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铁路的运输、货运部门要参与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车站专用线货运员和企业运输员(即企业办理运输的人员),均应经过铁路的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人员相对稳定。第十四条 专用线办理的货物运输品类,应符合《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的规定。需要变更时,要经铁路局批准,由铁道部公布。在专用线内组织直达整零车运输,经铁路分局同意,组织中转整零车,经铁路局同意。专用线办理铁路集装箱的运输时,须经铁道部批准。办理自备集装箱的运输时,按《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用线内应有足够的装卸车能力,设有专人值班,做到随到随卸,随到随装。专用线货位要专用化,不得随意变更和挪用。

第十六条 专用线产权单位使用专用线进行铁路运输要与车站签订运输协议。专用线产权单位不得发到本单位生产、经营无关的货物。

企业租用路产专用线须经铁路分局批准,由企业、车站及专用线产权单位三方签订协议,报铁路局备案。

企业专用线产权变更后的铁路运输,须重新签订协议。路产专用线产权变更,要逐级上报,由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 车站与其接轨的专用线产权单位,于每年12月底以前,签订下专用线运输协议。专用线运输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设备状况,交接地点和方法,一次(批)作业车数,装卸作业时间,预确报制度,货车清扫、洗刷、清毒工作,运输生产安全措施及费用清算等。车站在与企业签订运输协议前应征得铁路分局同意,站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报铁路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专用线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先签订运输协议,方可开通使用。

铁路与企业间的运输协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路企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已有的协议,应在两个月前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因变更或解除协议使一方遭受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涉及铁路的设备或作业变化时,应报铁路分局批准。

第十九条 车站要严格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等有关规定核收费用。铁路部门可接受专用线用户的委托,为企业进行有偿技术咨询、培训和服务等。

第四章 基本制度

第二十条 岗位责任制。车站与专用线产权单位分别对进入专用线工作的铁路调车人员、货运员和企业运输员、装卸工等制度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内容、分工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分区、分线、分库使用制。股道较多、作业量大的专用线,可根据设备的特点和作业性质,实行划分货位、线路固定使用及仓库分库管理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交接制。对在专用线内作业的货物、车辆、篷布等,路企双方必须制定检查交接制度,明确内容和责任。铁路和企业双方应正确填写货车调送单,按规定办理交接。

第二十三条 预确报制度。车站与企业应制定预确报制度,双方指定专人负责。车站向企业通报装车计划、到货情况和取送车预确报。企业向车站通知装卸车完了时间。

第二十四条 统计分析制度。各级铁路货运管理部门和人员,要认真编制和填写报表,建立设备和统计台帐。铁路局在每年1月将上一的“专用线运用情况表”报铁道部。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送车作业。车站应按企业使用车要求拨配状态良好的货车。车站在向专用线送车前,按协议规定时间,向专用线发出送车预、确报。内容包括:空、重车数,车种,货物品名,收货人,去向,编组顺序,送车时间。专用线接到预报后,应立即确定装、卸车地点,并做好接车准备。专用线运输员接到确报后,应及时打开门栏,提前到线路旁准备接车。货车送进后向调车人员指定停车位置,调车人员按其指定股道、货位停车。

第二十六条 货车送到后,企业应对货车上部设备进行检查,检查门、窗、底板、端侧板是否完好,门鼻、门搭是否齐全,车内是否干净,有无异味及回送洗刷、消毒标志等,确定是否适合所装货物。如不适用应采取改善措施,必要时,可向车站提出调换。第二十七条 装车时,应充分利用货车的载重力和容积,但不得超过货车容许载重量。货物的装载必须防止超载、偏载、集重、亏吨、倒塌、超限和途中坠落。

企业运输员要负责监装,向装车人员说明注意事项,随时检查装载加固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八条 装车后,企业运输员负责检查车门、窗、盖、阀是否关闭妥当,需要施封的货车按规定施封,需苫盖篷布的货物,按规定苫盖好篷布。填写装车登记簿,通知车站装车完了时间。

第二十九条 卸车时,企业运输员要向卸车人员说明注意事项,提示卸车重点,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监卸。

第三十条 卸车后,企业应负责将车辆清扫干净,需要洗刷、消毒、除污的应按规定及时处理,如有困难可向车站提出协助处理,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关好车门、窗、盖、阀。拆除车辆上的支柱、挡板、三角木、铁线等,恢复车辆原来状态。检查货物堆码状态及与线路的安全距离。卸下的篷布应检查是否完整良好,需晾晒的要晾晒,并按规定将铁路货车篷布送回车站指定地点。

企业运输员要正确填写卸车登记簿,通知车站卸车完了时间。

第三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货运员会同企业运输员,在运输协议规定的地点,使用货车调送单按铁路规定办理交接。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不施封的货车、棚车、冷藏车凭车门、窗关闭状态交接;敞车、平车、砂石车不苫盖篷布的,凭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苫盖篷布的,凭篷布现状交接。

铁路货车篷布、企业自备篷布及需要回送的货车装备物品和加固装置,应在货车(物)交接的同时一并办理交接。上列物品,企业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妥善保管或回送。上述物品丢失、短少、破损时,应于交接时向车站提出,由车站专用线货运员核实后,按规定编制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内装车的货物,车站发现有下列状况之一时,应加以改善,达到标准后接收:

1.凭封印交接的货车,发现封印脱落、损坏、不符、印文不清或未按施封技术要求进行施封;

2.凭现状交接的货物,发现货物装载加固状态或所作的标记有异状或有灭失、损坏痕迹;

3.规定应苫盖篷布的货物而未苫盖、苫盖不严、使用破损篷布或篷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4.车门、车窗未关严(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除外),车门插销未插牢固;

5.使用敞车、平车或砂石车装载的货物,违反《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要求;

6.违反铁路规定的货车使用限制或特定区段装载限制。

第六章 专用线共用(不含专用铁路)

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共用是指在保证专用线产权单位运输需要和专用线既有设备能力富余的前提下,与其吸引范围内的单位,共同使用该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

开展专用线共用是为了缓解铁路货场能力不足,保证货场畅通,挖掘专用线潜力,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开展专用线共用应坚持自愿互利、有偿共用和就地、就近、方便货主的原则。在保证专用线产权单位运输的条件下,由共用单位、产权单位、车站三方签订共用协议。铁路车站在签订协议前应征得铁路局的同意。专用线产权单位要向当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申报。临时性共用要签订临时共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必须严格执行,各负其责,组织实施。

专用线产权单位或其他单位未与车站签订共用协议,不得借出借用或租出租用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专用线办理共用的货物运输品类和业务范围,原则上不应与其原设计时办理的内容有别。如企业生产性质改变或铁路货场能力不足,专用线又具有与货物相适应的作业条件,可办理其他品类货物的专用线共用,具体内容在协议中明确。

严格控制专用线办理危险货物,超限、超长和集重货物的共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共用的专用线,车站与专用线产权单位、共用单位间取送车作业和货物(车)交接,同于专用线运输的各项要求。专用线共用管理要逐步走向货场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七条 专用线共用所产生的设备、劳务、管理等项支出,专用线产权单位应按地方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费率收费。费用的分配和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用线运输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铁路和企业都要制定安全生产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形成安全生产联防、联控。

第三十九条 线路两侧建筑物、设备均不得侵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专用线应具备良好的通讯、照明设备和明显的货位标志及防溜设施,入口门栏上应装设安全防护信号,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专用线原则上不准手推调车作业,确需手推调车作业时,根据规定制定相应的保证安全措施。装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车辆,禁止手推调车。

第四十一条 专用线内须建立消防组织和消防制度,配齐、配够消防器材和设施,定期检查、更换,保持良好状态。

第四十二条 专用线的货物装载、加固方法、加固材料必须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规定。专用线装运超长、超限货物必须按铁路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专用线使用的装卸机械和用具,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制定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年运量超过30万t的专用线,企业应根据货物品类需要设置轨道衡和安全检测设备。专用线较多时,专用线产权单位应在适当场所集中设置轨道衡及安全检测设备。对未设轨道衡和安全检测设备的专用线,铁路部门可以设立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线路两侧及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要堆码牢固,便利作业。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距站台边缘不得少于1m,线路两侧堆放的货物距线路钢轨头部外侧不得少于1.5m。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专用线及其设备的管理,严禁在专用线用地范围内的路基、桥梁、护坡、排水沟和绿化带上取土、放牧、建房、开荒、殡葬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加强专用线道口的安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平交道口,经批准设置的道口,由产权单位负责派人监护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专用线线路、机车、信号等技术设备的维修养护,可采取专用线企业养护和委托铁路部门养护两种形式。维修周期按有关规定办理,维修标准要达到铁路部门的要求,使之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九条 专用线内遇有下列情况危及安全时,车站在征得分局同意后,可停止取送车。

1.线路技术状态、照明设备不良,达不到规定要求;

2.设备安装、货物堆放距离达不到规定要求;

3.在专用线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侵入铁路限界时;

4.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

第五十条 专用线发生行车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处理。发生货运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包括的与专用线作业有关内容,应按相应的规定办理。其他未尽事宜,铁路局和各地政府可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关于专用线共用,应按照国家经委经交[1986]603号文件和本规定的精神,由各地经贸委会同铁路局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上述规定和实施办法应报铁道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引伸规则,自1995年10月1日试行。

第三篇: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推荐)

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txt心是自己的,干嘛总被别人伤......没有伞的孩子必须努力奔跑▓敷衍旳青春 总昰想太多 怨,只怨现实太现实╰⌒﹏为什么在一起要两个人的同意丶而分手只需要一个人

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024年07月21日 16时14分 44 主题分类: 金融保险

“专用卡”

“资金”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办发[2024]9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专用卡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是指经我市相关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由企业等非银行卡发卡机构发行,可以在特定行业领域使用、具有支付功能的非银行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是指专用卡发卡企业在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是指为我市专用卡发卡企业办理专用卡资金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存款账户,是指用于办理各项专用卡资金收付业务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主要用于办理持卡人缴纳的押金、充值资金的归集以及与相关各参与方的资金结算等。

专用卡发卡企业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是指具备一定条件,并与专用卡发卡企业签订协议,从事专用卡交易转接、数据清分、资金清算等业务的公司。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资金清算管理的有关要求确定。

第七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应当将专用卡资金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资金清分及清算。

第八条 专用卡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高效、诚信的原则,确保专用卡资金清算准确、及时,有效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天津市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卡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发行专用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十一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应将持卡人缴纳的押金及充值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全部转入在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内。

第十二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对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无权擅自挪用,不得使用任何支付结算工具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开展清算业务前,应与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签订三方专用卡资金管理协议。协议应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金结算范围;

(二)资金清算、授权扣划结算的生效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交易清分数据的传输方式;

(五)资金清算的各参与方;

(六)资金清算与结算方式;

(七)对账方式;

(八)防范错误操作的措施;

(九)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十)清算费用及计提方法;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以及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三方协议签署后,应在15日内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备案。

第十五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规定,将专用卡发卡企业的相关开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六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与各相关参与方的资金交易数据应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交易转接并清分。

第十七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应于清分系统日终后对当日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清分并生成资金清算净额,于次日将清算资金的支付指令提交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在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的专用账户应实行授权扣划的资金结算方式。即专用卡发卡企业按照三方协议授权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根据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提交的清算资金支付指令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直接扣划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并完成与相关参与者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十九条 专用卡资金清分数据以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数据为准进行清算。对于清算完成后对账不符的各方应查明原因再行调整。

第二十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只能根据三方协议接受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的清算指令进行资金结算,不得接受专用卡发卡企业及其他组织的支付请求,不得擅自划转专用存款账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用卡资金管理应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多边账务核对。即专用卡发卡企业与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专用卡发卡企业与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专用卡发卡企业与相关清算参与者、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与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之间的账务核对,要确保账务的平衡。

第二十二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提供资金清算服务,可向专用卡发卡企业收取清算手续费。收费标准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资金清分及清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限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专用卡资金的;

(三)擅自挪用专用卡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对专用卡发卡企业开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专用卡账户开立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超出专用卡结算范围的资金,有权拒绝结算;对专用账户和资金结算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告。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主动、及时与专用卡发卡企业和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账务核对,并妥善保管相关对账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应会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商业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及资金结算等情况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应每月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告所有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分清算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从事专用卡资金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延误资金清分清算支付的;

(二)将不同专用卡发卡企业的专用卡资金混合清分、清算;

(三)擅自向三方协议以外企业或组织划款的;

(四)擅自挪用专用卡资金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天津市财政局和专用卡发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用卡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天津市审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专用卡资金使用合规性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送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相关主体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专用卡资金造成资金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四篇:浙江工业大学祥符桥人才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工业大学祥符桥人才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

浙工大发〔2024〕23号

祥符桥人才租赁房是由省教育厅主导,各联建高校共同出资,省教育发展中心统一建设和管理的高校人才周转性住房。为更好地服务我校教职工,做好祥符桥人才租赁房(以下简称租赁房)的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高校人才公共租赁房(祥符桥项目)管理办法》(浙教办发〔2024〕94号)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房源情况

租赁房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丰庆路东、三墩路北孔家埭村,小区名为青蓝湾。我校共62套,户型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单套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另有地下车位31个。

二、租赁管理

(一)管理机制

租赁房主要用于人才队伍建设,由人事处负责调配,公共事务管理处负责承租人证明材料报送、租赁合同签订、日常管理等工作。

(二)租赁期限

基本租赁期限为3年,累计不超过6年。

(三)承租对象

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为在杭州市区范围内(包括萧山区、余杭区)无房且未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近两年(自申请之日起计算)进校的在职教职工。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已婚教职工须夫妻双方同时提供)包括:

(1)基本租赁期限内,提供杭州市房产查询记录证明(即在杭州市区范围内无房的证明,以及未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证明;

(2)基本租赁期限外,还需提供本人的杭州市户籍证明。

(四)租金标准

租赁房的基准租金参照杭州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公共租赁房同等地块租金标准执行。未配备家具家电的租赁房基准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配备简易家具和家电的租赁房基准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元。地下车位基准租金每个每月240元。

基本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标准为基准租金;基本租赁期限外、总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标准为基准租金的1.5倍。租金包含物业管理费。

(五)租赁程序

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向人事处提出申请,经人事处审核同意,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交公共事务管理处统一送省教育发展中心审核并汇总,再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备案通过后方可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因相关证明材料统一报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查、备案需要较长时间,如确需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安排入住的,承租人须凭人事处的审核意见、个人承诺书与公共事务管理处签订短期租赁合同。

个人承诺书内容应包括:(1)提交的申请资料真实有效;(2)如果审核、备案未通过,则限30日内退房,未能限期退房者按违约处理;(3)如果审核、备案通过,则其租赁起始时间为短期租赁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

(六)安排原则

1.每套租赁房限1户居住(本校双职工限租1套),每户限租1个车位。

2.集中受理期间,房源充足时,由有承租资格的申请人抽签决定其承租的租赁房;房源不足时,先按申请人进校先后确定本次可承租人员名单(进校时间相同者按年龄大小确定),然后由可承租人员申请人抽签决定其承租的租赁房。未能参加抽签的人员纳入日常受理。

3.日常受理期间,按申请时间先后安排(申请时间相同者,按照进校时间先后等安排)。

4.车位安排同租赁房安排原则。

(七)退租续租

1.合同期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住房或租赁其他福利性住房,或因其他原因不符合租赁房享受条件的,应当主动申报并及时退出。

2.基本租赁期满前1个月,承租人如需继续租赁的,须向人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由公共事务管理处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回房屋。

3.承租人自租赁期满或出现不符合租赁房申请条件之日起,允许有不超过30日的安置过渡期;承租人如购房,允许按购房合 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有不超过6个月的安置过渡期。承租人如需安置过渡期须向公共事务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安置过渡期视同租赁合同内的租赁期管理。承租人租赁时间(含安置过渡期)不得超过最高租赁期限。

三、日常管理

(一)租赁房系学校产权用房,承租人不得将其作为户籍落户的地址。

(二)承租人只能自住,不得擅自调换,不得闲置,严禁出借、转租或从事经营活动。

(三)租赁房的物业管理服务由省教育发展中心下属的物业公司负责。房屋设施(含家具家电)自然性老化损坏的由学校负责落实维修,属人为损坏的,承租人应承担维修费用或自行维修。

(四)房屋出租或收回时,由公共事务管理处和承租人对房屋内设施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后,填写《房屋租赁交接验收确认表》,办理交接手续并作为相应合同的附件。

(五)承租人须爱护房屋内的各类设施,严禁挖墙凿洞,擅自改变土建结构或设施。违者,除责令恢复原状、终止租赁协议外,对造成外观受损或影响安全的,视情况予以赔偿,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承租人不得在租赁房内从事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物业管理规定的活动。

(七)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网络等开通、使用费自理,并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退房时,承租人应腾空并清扫

房屋,报停各类使用项目,提供各项费用结清的票据,及时办理退租手续。

四、合同终止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骗租的;

(二)擅自调换,或转租、转借、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土建结构或装修现状的;

(四)在租赁房内从事违反法律法规活动的;

(五)承租人已不在学校工作的;

(六)因私出国半年及以上的;

(七)连续2个月及以上未支付租金的;

(八)合同期内承租人相关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租赁房享受条件的;

(九)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十)存在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的。

五、违约处理

(一)租赁合同期满(含安置过渡期满)或被解除后,承租人应在三日内向学校移交房屋;逾期不交的,学校有权在公证人员公证下进入该房屋,将房屋内物品搬出并委托他人保管,由此产生的公证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由原承租人承担。

(二)承租人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骗租,或转租、转借、从事经营活动的,则自承租之日起按合同期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违约金,并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承租人的违规情况报告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三)租赁合同期满(含安置过渡期满)或被解除后未按时退房的,自合同期满或被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按合同期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违约金;超过6个月(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仍未退房的,按合同期租金标准的3倍收取违约金。

六、收费方式

租金由学校计划财务处按月从承租人工资(薪酬)中扣取。承租人由于违约产生的公证费、保管费、违约金等由承租人在违约通知书下达后1个月内向计划财务处现金缴纳,未按时缴纳的,由计划财务处从承租人工资(薪酬)中扣取。

七、监督管理

租赁房的申请、审批、安排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申请租赁房的教职工须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个人婚姻状况等。根据需要,学校可适时公布承租人的入校时间、年龄、有无住房等情况,接受广大教职工的监督。教职工对租赁房安排过程中的违规违纪问题可向学校纪检部门进行举报。学校一经查实,将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

八、附则

(一)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本办法由人事处、公共事务管理处共同解释。

第五篇:辛集人才公寓管理办法试行

辛集市人才公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高层次人才居住问题,鼓励和吸引高层次人才来我市创新创业,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创新创业的若干政策措施》和《辛集市事业单位2024年选聘工作人员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公寓是指为我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提供的政策性、周转性、保障性住房,纳入市公共住房发展规划,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人才公寓按照“政府主导、周转使用、动态管理、保障激励”的模式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人才公寓的入住对象为选聘到我市事业单位的具有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及以上高层次人才;各类企业引进,经市组织、人社部门认定的具有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及以上高层次人才。博士研究生须为全日制普通类高校毕业生。

第五条

市住房管理部门负责人才公寓的房源筹集和事业单位选聘纳入编制管理人才住房的室内装修、基本设施配备(包括门窗、洁具等,下同),所需经费由财政负担;企业负责本单位聘用人才住房的室内装修及基本设施配备;市组织、人社部门负责人才公寓的分配、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符合入住对象条件,在我市工作,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协议)且合同期5周年以上,可申请入住人才公寓。在我市用人单位工作变动6个月之内,需重新申请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分配

第七条

申请入住人才公寓的符合条件人员,须按要求填写《辛集市市区人才公寓入住申请表》,并提供其它相关材料。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填写《辛集市市区人才公寓申请人员一览表》,统一向市人社部门申报。

第八条

申请入住人才公寓须提交资料:

(一)辛集市市区人才公寓入住申请表;

(二)辛集市市区人才公寓申请人员一览表;

(三)市组织、人社部门颁发的《辛集市高层次人才认定证书》或海外留学回国人才确认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盖用人单位印章,下同);

(四)申请人及共同入住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已婚的同时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协议)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非公有制单位还需同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申请入住人才公寓办理程序:

(一)填表。到市人社部门领取或在人社部门网站下载《辛集市市区人才公寓入住申请表》和《辛集市市区人才公寓申请人员一览表》,由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分别如实填写。

(二)申请。填写《辛集市市区人才公寓入住申请表》和《辛集市市区人才公寓申请人员一览表》后,由所在单位向市人社部门提交表格和有关资料。

(三)受理。市人社部门在接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组织部门,以到相关单位调查、网上查询、核对有关证书资料或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调查核实。

(四)公示。市组织、人社部门将经审核符合入住人才公寓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人才类型和拟安排住房等情况在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发现问题的,由市组织、人社部门自接到反映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五)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调查不成立的,市组织、人社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入住人才公寓申请人所在单位发放《辛集市市区人才公寓入住资格证》,并轮候分配住房;对公示期内发现问题经调查确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

(六)分配。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住房,面积100平方米左右。第十条

人才公寓入住按照“高端优先、时间优先、统筹兼顾、逐步解决”的原则,根据人才公寓房源情况,按照人才层次、引进时间、申请时间及其家庭人口等因素进行排序,轮候分配。在房源不足情况下,按单位申请分配时间先后次序予以调配。人才公寓分配后,由市组织、人社部门向申请单位发出《辛集市市区人才公寓入住通知书》。

第四章 入住管理

第十一条

人才公寓入住实行合同管理。房屋分配后,申请单位须凭《辛集市市区人才公寓入住通知书》和市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辛集市市区人才公寓入住确认书》为申请人办理入住,并在30日内用人单位、申请人与市人社部门签订人才公寓入住合同。

第十二条

入住合同应当明确入住者(指经批准入住的申请人,下同)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水、电、暖等相关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明确入住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协助入住者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等相关手续,开户所需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市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入住后,入住者须按时缴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暖、燃气、通讯、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四条

入住者要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售、转借、转租、闲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房屋用途,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建或改变内部结构,不得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接受市组织、人社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人才公寓入住者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它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入住者要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入住期间正常使用产生的维修费用(含管道、线路、漏水、开裂、玻璃、门窗等),由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六条

人才公寓入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报并及时腾退人才公寓住房:

(一)经市组织、人社部门审核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准入条件的;

(二)市组织、人社部门取消《辛集市高层次人才认定证书》资格的;

(三)聘用(劳动)合同(协议)期满,并不再续签聘用(劳动)合同(协议)的;

(四)聘用(劳动)合同(协议)未到期提前解除,且在1个月内未重新与辛集市用人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劳动)合同(协议)的;

(五)在辛集市用人单位工作变动6个月及以上,没有重新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它需要退出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退出入住的人才公寓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入住者所在单位向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

(二)解除入住合同。经市住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入住者、所在单位与市人社部门解除入住合同,办理退房手续,退回市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辛集市市区人才公寓入住确认书》。

(三)退出房屋。入住者须在规定时间内缴清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暖、燃气、通讯、电视等费用,并腾空住房。退出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八条

入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社部门终止其入住合同,1个月内收回人才公寓住房,逾期拒不腾退的,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究违约法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及以上未居住的;

(二)将公寓住房出售、转让、转借、转租或改变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房屋、擅自装修或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入住者本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利用人才公寓开展违法违纪活动的;

(五)利用人才公寓为个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人才公寓所在小区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七)其它不适合继续入住人才公寓的情形。

入住者有上述情形的,自退出人才公寓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住市区人才公寓,并记入市区人才公寓入住诚信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市组织、人社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人才公寓居住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不符合居住人才公寓条件的,及时取消其居住资格。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用人单位负责人在人才认定、房屋入住申请和使用过程中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法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入住人才公寓满5周年,与企业续签聘用(劳动)合同(协议)的;选聘到事业单位,聘期内历年考核等次合格以上且由单位继续聘用的,将无偿获得人才公寓的所有权,由市住房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符合申请条件,且合同(协议)期5周年以上的,可同时申请,优先选择一套公寓,并自入住之日起5年内由市财政全额负担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暖、燃气、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每年1月份,偿付上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才所在企业如按入住公寓全款向市住房管理部门出资担保,市住房管理部门可直接为其办理所有权证书。人才入住满5周年,与企业续签聘用(劳动)合同(协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入住者,市住房管理部门退还企业全部担保资金;否则,企业担保资金不再退还,作为人才公寓建设资金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暂定5年。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前,与企业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协议)且合同期5周年以上的,经市组织、人社部门认定的具有博士学位全日制普通类高校毕业的研究生及以上高层次人才,可申请入住人才公寓。入住人才公寓申请条件要求的聘用(劳动)合同(协议)期限起始时间应从申请之日起计算达到5周年及以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中共辛集市委办公室 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30日

中共辛集市委办公室

2024年9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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