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12-16
【生效日期】2024-1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正确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根据《决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二条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四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 1
后,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必要时,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
第十三条 承办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应当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培训日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考核办法,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由基层人民法院及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决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对于具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陪审员,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
第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本院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前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纳入当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12-16 【生效日期】2024-1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正确贯彻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决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二条第二条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条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四条第四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第六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第七条 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必要时,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八条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承办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应当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培训日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考核办法,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由基层人民法院及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决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对于具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陪审员,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本院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前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纳入当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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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法[2024]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海事法院的特殊情况,现就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使用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海事法院本部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
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由海事法院与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后,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
二、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可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个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三、海事法院负责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及其材料进行预审查,其后,将相关材料以及预审查意见一并移交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并由其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审查,由相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海事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4]24号)的有关规定,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
任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2024〕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海事法院的特殊情况,现就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使用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海事法院本部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
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由海事法院与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后,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
二、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可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个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三、海事法院负责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及其材料进行预审查,其后,将相关材料以及预审查意见一并移交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并由其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审查,由相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海事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4〕24号)的有关规定,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
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颁布日期】 1999041
2【实施日期】 19990412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 院:
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 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 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 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2.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 准。
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 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 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 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 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 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诉讼费应当 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由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 民法院应当减、免收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受援方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其应承担的部分。
四、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 代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缓、减、免收 诉讼费的决定,书面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并附简要理由。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 撤销该案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减、免收代理费的法律援助。
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 事法律援助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对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 人员应予支持配合,在工作上尽量提供方便,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法律 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在法律援助案件代理中,要尽职尽责,必要时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七、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 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 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用的计算办法为:差旅费按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 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交通通讯费等开支一 般不超过500元;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和证人出庭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 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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