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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顺人大和检察院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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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如何理顺人大和检察院的关系

如何理顺人大与检察院的关系

一 人民代表大会与检察院的简介

(一)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人代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由中国共产党领导,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政体,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据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法律程序,由选民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地方各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并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权组织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二)检察院

检察院与法院、政府并列,称为“一府两院”。其职权主要有:审查批准逮捕、决定起诉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职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检察

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而设置的,以便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

二 人民代表大会与检察院的关系

(一)两者之间联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以及分别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的最高国家机关的关系,是决定与执行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二)两者之间的区别

全国人大行使国家最基本的、最重要的职权,拥有其他国家机关不具有的权力。主要是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的权力;选举或决定任命和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权力;决定国家重大事项,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和平和战争问题等的权力;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以及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的其他权力。这些权力具有全权性和最高权威性,具体体现了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 理顺各级检察院与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系

一、主动加强与本地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情况,每年主动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或邀请本地各级人大代表审议、视察或评议检察工作。审议、视察或评议的项目主要是群众普遍关心的反腐败查办大案要案问题,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执法监督问题,检察队伍建设问题。要采用调查会、研究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进工作。

二、热情接待人大代表的视察、调查或评议。对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调查或评议,对代表小组或持证的代表个人进行的视察或调查,都要热情接待,根据代表的要求,如实认真汇报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对代表在视察、调查或评议中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负责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并答复代表本人。

三、对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检察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关于办理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

四、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就检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时,被约见的有关检察院负责人应当热情接待,虚心听取意见,诚恳地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五、对于代表转递的群众来信和有关案件的控告、申诉,要及时受理。凡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严格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对于不属于检

察机关管辖的,如果是刑事控告检举,一律要依法先接受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其他不宜受理的,要耐心向代表说明情况。对于代表提到的有关案件,如检察机关正在依法侦查而不宜公开的,要说明情况,取得理解,不可简单生硬地回绝了事。

参考文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3 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第二篇:人大和中共会议

会议简介

三中全会是指中国共产党某届全国代表大会选出的中央委员会召开的第三次全体会议的简称。

人民代表大会是指人大代表参与全国(或地方)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从而代表人民参政议政。

区别

前者是中国共产党召开的会议,职权是作为中国执政党而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并且修改党章、选举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

后者(指全国人大)是职权是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等。

会议的召开

如今中共全代会和全国人代会都是每五年为一届,每年都会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中共全代会一般在每年十月份召开,全国人代会一般是在每年三月份召开。例如去年召开的中共全代会“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简称“中共十七届五中全会”,今年刚召开的全国人代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简称“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

第三篇:理顺物业公司与社区关系

从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物业处获悉.《乌鲁木齐市关于加强街道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出台.《意见》明确指出街道办事处对辖区物业公司有监督权。房产部门对物业公司进行资质年检时要听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意见;街道办事处有权提请房管部门不予年检.取消资质.直到改正为止。

理顺物业公司与社区关系 确保社区建设和管理健康发展

社区居委会和小区物业服务部公司是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住宅小区居民日常生活迫切需要,又是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整个城市三个文明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理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公司的关系,是当前社区建设的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一、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在小区管理中的职能和作用,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它们管理服务的范围、侧重点和模式不同。目前,我区住宅小区开展物业管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属地管理型。由小区隶属的街道、居委会负责实施,约占物业管理市场的20%。主要负责原住居民区和自建的私房住宅区及部分杂居小区所开展的以清扫保洁和治安防范为主的相关配套服务。由于居委会不是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只

能担负小区内卫生打扫、计生等一些日常性管理工作。这种形式虽然上下关系较顺,但大部分仅以收治安费和卫生费的形式适当收取一些费用,大部分的居委会无法按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收费,入不敷出,相当部分的居委会只有靠创办第三产业,来弥补物业管理费用的不足。如遇有住宅下水道、路面、绿化损坏等情况更是难为。这种属地管理型模式,不是物业管理的长远之计。如果物业管理一味地推给街道、居委会等社会组织,这和他们的工作性质、内容是完全不吻合的,在业务技术上也是无力承担的,而且要牵扯街、居大量精力,增加街、居的工作负担,也不利于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方向发展。二是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这种约占2%,主要是一些规模较小,物业企业无法动作收入不夠支出的己成立业委会的小小区。这类小区因是业主自我管理,没有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容易产生矛盾和事故,往往管理时间不长,从长远看存在很大的隐患和风险。三是专业管理型。有的小区由房地产开发商派生出来的物业管理公司,约占物业管理市场的40%;有的小区则委托外地或本地的专业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从以上三种物业管理模式看:第一和第二种管理模式不属于物业管理条例所界定的物业管理,应界定为自治管理的范围。从分布及操作过程看:一是有的小区没有纳入社区居委会管辖,行政管理出现了‚真空‛。二是有不少小区居委

会与物业公司联手确实做了很多小区和社区管理工作,从政府政策的执行及居民的切身利益出发收到了实际效果。三是我区几个小区的多家物业公司同属一个居委会情况较多。近几年通过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物业管理的推进,我区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发生了较大变化,城市面貌和居住环境得到了较大提升。事实证明专业型物业管理模式,符合住房制度改革和现代城市住宅建设的需要,是解决住宅由‚公‛变‚私‛后,使住房管理与维修向社会化方向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从现实情况看,有很大比例的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在小区日常管理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矛盾。其主要表现:有的物业公司与居委会,因职责分工不明确,出现了经济利益之争、工作职责之争、服务设施之争,导致关系不够协调。有的小区还出现‚有利的事抢着做,麻烦之事无人做,遇见责任‘踢皮球’‛的现象,使小区的管理职责得不到有效的落实,引发各种各样的问题和矛盾。服务管理内容有些交叉、重叠:目前,法律法规对居委会的服务内容不够明确。一般居委会承担着社区服务、卫生、教育、文化、治安、环境等管理工作。而物业公司管理服务的内容也包括了保安、交通、绿化、卫生和物业(指小区建筑及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更新,以及按照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全方位服务。由于二者管理服务的内容大致相同,职责交叉,在管理上‚撞车‛与‚真空‛现象并存,容易造成工作不落实和工

作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

受行政性条块分割体制的影响。现在各职能部门从自身需要出发,把工作任务和要求下达给街道办事处,而街道只好把各项任务层层分解给居委会去完成,居委会变成了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和上级政府的‚腿‛,造成居委会‚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横不到边、纵不到底‛的状况。行政性收费往往也会落到居委会头上,据不完全统计,仅上级下达由居委会负责征收的税费就有11项,居委会为了达到上级部门收费之目的,就得要求物业公司予以配合,而物业公司根据《企业法》和委托合同,没有此职责,有的不予配合,二者之间就容易产生矛盾。

三、住宅小区的管理与居委会、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密不可分。处理好社区居委会与小区物业公司的关系,必须明确职责分工,要用法律法规来明确居委会和物业公司的职责,指导和规范其工作。这是避免二者产生矛盾的前提条件。

社区居委会职能:根据国家‚居委会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4)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完善社区管理的有关条款,明确社区居委会的职能。其根本性质是党领导下的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社区日常事务的管理,以管人为主。主要职能是抓好社区内居民群众的宣传教育、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户籍管理、民事纠纷调解、拥军优属、扶贫帮困、老龄工作、小孩上学参军和部分环境卫生等工作,集中精力搞好社区服务,不搞创收,这样,有利于搞好社区公共利益的协调工作。

物业公司职能:按照《企业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界定物业管理公司与社区居委会的关系。物业公司是受聘服务于住宅小区,依法经营,依照开发商、业主委员会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居民提供服务,主要负责‚保洁、保安、保绿、设施设备保养,并按小区业主的要求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综合性的有偿服务。物业管理以管物为主,其管理和服务是企业行为。接受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和社区居委会的检查、监督、协调和指导。

业主委员会职能: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能,在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监督指导下,组建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要认真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五大职能,主要是选聘或解聘物业公司,监督物业公司的日常活动和小区管理经费的使用,对管理服务提出批评和建议,依照有关法规和物业管理合同监督物业公司服务好小区。

推广组建社区党支部,实行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三位一体‛的新型管理机制。社区党支部是小

区‚三位一体‛管理的领导核心,在管理运作中起牵头、协调和监督作用。社区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委员,由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参加,但必须从小区业主的党员、居民中民主选举产生,不由政府机关委派。通过社区党支部把三者联结成目标一致、各司其责、互为一体,共同管理和服务好社区。在开展社区建设和管理中,根据社区建设和管理情况,由街道牵头,召集街道综治办、文明办、服务站、社保站、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定期不定期召开协调会或联系工作会议,研究社区建设形势、协调解决社区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通过社区居委会和物业公司的共同努力, 社区建设和城镇管理一定能得到更加健康地发展。

第四篇:理顺医患关系的几点意见

进一步理顺医患关系,促进和谐社会新发展

广州市是中国五大国家中心城市之一,广东省省会,华南地区经济、金融、贸易、文化、科技和交通枢纽,教育中心,全市共有各类医疗机构约2200家,其中三级医疗机构约19家,二级医疗机构约31家。来广州就医的患者不仅涵盖全省,还包括周边省份和地区,全市平均每天门诊量达10余万人次。

在医疗服务面广量大、重大疾病和疑难复杂疾病就治率高的同时,医患纠纷也始终处于高发状态,给社会发展造成了巨大隐患,通过调查研究,我们认为推行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建立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适合广州实际情况,能够有效化解医患纠纷的新路子。推行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建立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提高认识确立纠纷调解工作新思路

增强维护稳定的责任意识,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是理顺医患关系的前提。医患纠纷涉及群众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涉及医疗场所稳定和医疗秩序的安定,化解医患纠纷是党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相关部门必须增强责任意识,坚持医患纠纷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的属性,同时要针对医患纠纷的特殊性,在制度设计、组织架构、专业支撑、工作方式、保障条件等方面进行一系列的创新,确保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和纠纷化解能力。

二、创新方式形成纠纷调解新机制

建立调解引导、联调联动、纠纷预防等机制是理顺医患关系的重要手段。在医患纠纷发生初期将纠纷引导到调解渠道,是防止纠纷激化的重要环节,通过建立调解联络员队伍、开展针对性宣传、设立人民调解接待站等方式能有效开展调解工作。同时,通过建立人民调解与治安管理联动、人民调解与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的协作、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衔接、人民调解与法律服务配合等制度,做到“矛盾激化有人管,情绪缓和有人调”,及时消除由医患纠纷激化为群体性事件和“民转刑”案件。最后,相关部门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纠纷形式交流工作经验,定期走访医院,始终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能有效增强纠纷预测预警能力。

三、突出理顺重点积极推进医疗责任保险

推行医疗责任保险机制,是理顺医患关系的核心内容。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施行的一种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同时也是一种针对医疗行业诊疗行为的社会评价、约束、制衡机制。积极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落实保险范围、承保企业和保险方案等具体工作,通过理赔审核、保费调整等手段,从行业外渠道评价、约束、制衡医疗行业及其人员、机构的行为,从而促进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缓解医患矛盾,分流纠纷接待和处理工作,改善医院、医生的执业环境,并一定程度上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

医患关系的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大局,是当前维稳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相关部门,是保障医患关系和谐的主力军,必须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实际的工作改善医患关系,为国家发展大局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五篇:农村金融改革需要理顺几个关系

农村金融改革需要理顺几个关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简称《意见》)提出:“要针对农村金融需求的特点,加快建立功能完善、分工合理、产权明晰、监管有力的农村金融体系。”围绕建立这一体系,提出要重点做好深化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农业政策性金融改革,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制定农

村新办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培育竞争性的农村金融市场等方面的工作。《意见》关于农村金融工作几个方面的部署,基本上涵括了当前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主要问题,体现了这些年来我国农村金融理论的研究成果。

目前,我国的农村金融体系还很不成熟。就其各个组成部分看,功能不完善、产权不清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政策性支农作用相当有限,农村政策性金融功能不完全;国有商业银行从农村大量撤并机构,商业性支农功能严重萎缩;农村信用社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合作金融的特征,对承担农村金融“主力军”的角色力不从心,合作性金融的支农功能基本空白;邮政储蓄抽走了大量农村资金;政策性农业保险刚刚起步,远远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非正规金融由于现行法律和政策限制,始终处于“地下”运作,潜藏着很大风险。就农村金融体系的总体来看,分工不明确,运转不协调,监管不到位。正是由于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不健全和制度功能的缺陷,使广大农户和农村其他经济主体贷款相当困难,存贷款之外的其他金融需求更难以得到满足。

在农村金融改革问题上,当前要处理好几个关系。

1、财政与金融的关系 财政履行公共职能,对于农村的许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技术开发推广、贫困农户的扶持等,都属于财政支持范围,如果把本属于财政的职能由金融机构去服务,结果只能是低效的。如对贫困农户的救济应该属于财政支持的范围,而我们经常把它纳入小额信贷的支持对象,简单地把小额信贷作为扶贫的工具,从而忽视了小额信贷机构财务的可持续性。

2、城市金融与农村金融的关系 金融具有共性、具有普遍性规律,但金融在不同地区、不同领域又具有各自的特点。当前,在发展农村金融方面要注意两种倾向:一是片面地把城市金融的理念完全照搬到农村,用城市金融来改造农村金融。二是消极地延用传统农村金融的工具、组织形式,认为还是“越老越好”、“越小越好”。农村金融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必须考虑到农村经济结构的特点,但金融供给主导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创造需求。当前,要承认金融市场的“二元”事实,但我们发展金融市场的最终目标是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千万要避免由于我们体制和政策的因素,使金融市场“二元”结构更加强化、固化。

3、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合作性金融的关系 作为弥补金融市场“失灵”,政策性金融是必要的,不仅发展中国家,就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仍存在相当数量的政策性金融。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政策性金融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将发挥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策性金融萎缩是一种趋势,政策性金融的商业化运作是一种规律。过去,我们总认为,政策性与商业性必须完全分开,政策性金融必须成立专门的机构来实施,现在看来未必如此。对我国而言,最需要注意的是“政策性”与“计划性”的区别,政策性银行并不等于计划性银行。通过财政有限补贴、公开招标、商业银行市场运作,是一种完全基于自愿和市场机制运作的金融模式。我国目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需要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更不能由此推出我国不能产生真正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我国,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核心,这一制度条件下农户要规避农业生产、经营的自然风险、市场风险,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有着强烈的需求,在市场经济条件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合作金融组织完全有它的制度和经济基础,并与政策性、商业性金融一起构成农村金融体系的稳定“三角”。版权所有

4、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的关系 农村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各具优势及其存在的合理性,两者有一定程度的替代性,但我们应该更多地看到两者的互补性,努力促进彼此之间的交易合作。要充分重视民间金融组织的培育,不能把所有的非正规金融组织都正规化,那样就失去了非正规金融的优势和特点。

我国现有400多万个自然村,2.3亿小农户。如果按居住地算,2024年有58.5的人口居住在农村。解决好农村金融问题,对整个农村改革和金融改革,从而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意义重大。通过此轮农村金融改革,要形成一个金融主体多元、金融产品多样、金融服务多层次,商业性、政策性、合作性金融组织相协调,正规金融组织与非正规金融组织相补充,政策扶持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各类金融组织有效竞争、充满活力的中国特色的农村金融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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