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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主义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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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人本主义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初探

人本主义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初探

[摘要] 人本主义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案件的审理审判上,为防止法官独断造成冤假错案,很早形了对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见、逐级审理的审慎的审判制度;

(二)为防止上下级法官沆瀣一气、相互勾结、徇私舞弊,很早形成了皇权控制下的检察监督制度;

(三)为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自汉代形成了皇帝或上级长官直接详审罪囚、平反冤狱的录囚制度;

(四)为确保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很早形成了带有明显人本主义色彩的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人本主义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初探。

[关键词] 人本主义;司法制度

尊重人的生命、注重人的人格尊严和注意维护人与人和谐关系的人本主义不仅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大价值取向和基本特征,而且是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在动力。这种人本主义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影响虽然是断断续续、时隐时现、忽强忽弱,但由于持续时间之长、影响范围之广,因而不仅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增添了绚丽的光彩,而且确立了自身在世界法制史上的独特地位。笔者以为:人本主义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对司法制度的规范和制约更为明显、更为具体、更为直接和更为持久。本文拟就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所涉及的案件审理审判、执法检察监督、监狱录囚制度及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中所彰现的人本主义展开必要探讨!

中国古代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源远流长,从西周初年政治家信奉“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国将亡,听于神;国将兴,听于人”的注重人的作用的人本主义之滥觞,到道家鼓吹“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老子语)”特别是自汉代后被独尊的儒家宣扬“人者,其天地之德,阴阳之交,鬼神之会,五行之秀气也”、“天地之性,人为贵(孔子语)”的凸现人在世界中的主体地位的人本主义之勃发,人本主义始终逶迤并浸淫于中国古代各种制度中,不仅成为中国文化生生不息的重要内在动因,而且成为中国文化受世人推崇的价值所在。笔者认为,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在司法制度上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第一,案件的审理审判上,为防止法官独断造成冤假错案,很早形了对大案、要案征求多人意见、逐级审理的审慎的审判制度。“人命关天”,中国古代人本主义的最重要特征就是尊重和体恤人的生命,主张尽量少杀不杀,严禁错杀,尽可能“明德慎罚”、“省刑慎杀”。受这种人本主义价值取向的影响,为防止法官独断专行,造成冤假错案,西周时期即已出现了反复审理多次征求众人意见的“三刺制度”。此制度主要是对一些大案、要案和疑案特别是死刑案,要求反复征求多人意见,以保证案件审理和审判准确无误。“三刺”就是“一问群臣、二问群吏、三问万民”,审理案件颇有一种讲民主的意味。孟子对此评论说:“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如此,然后可以为民父母。”西汉以后随着以主张“仁者爱人”、“天地之间人最贵” 的人本主义为主要内核的儒家思想逐步成为历代封建王朝立国之本和治国总纲,中国古代形成了重大案件尤其是死刑案多级审判制度和多部门共同审理制度。秦朝虽然“以法为本”、“专任刑罚”,但为了维护长期统治和受西周“省刑慎杀”的影响,还是对死刑实行了县、郡、中央的三级终审制,汉朝则实行了县、郡、州、中央的四级终审制。死刑案件必须具文上报朝廷,经核准后执行。凡案件有疑难问题,地方司法机关不能决断者,要逐级上报,直至由廷尉或皇帝裁决,称为“谳疑”。三国、两晋、南北朝基本沿袭汉制。当时规定按审级逐级告诉,一般不得越诉。为有冤情者上诉最高司法官,魏晋时在宫门外置登闻鼓,可击鼓鸣冤,确立了直诉制度。不仅如此,西汉时还形成了重大案件由众多高官联合审理的“杂治”制度。

隋唐以后中央国家机关为“三省六部制”,中央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简称“三法司”,死刑案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的长官负责、共同审理,形成了“三司推事”制度。这一时期受西晋死刑必须向皇帝奏报制度的影响,特别是受带有明显人本主义思想特征的“德主刑辅”治国方略的浸淫,死刑奏报皇帝制度日趋完备。唐时,坚信“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的堪称“人本主义君主”的唐太宗李世民为严格控制死刑,规定了“在京者”五复奏、在外者“三复奏”的原则和制度。共同审理死刑的“三司推事”制度,后来到明清时期形成了更为严格的死刑等重大案件由中央各部院长官共同审理死刑案件的“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等“会审”、“秋审”、“朝审”制度,带有尊重人的生命的人本主义的审判制度日臻完善。

第二,为防止上下级法官沆瀣一气、相互勾结、徇私舞弊,很早形成了皇权控制下的检察监督制度。如何牵制法官,防止由于其专断而滥用法律造成百姓的痛苦,成为中国信奉“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古训、受到一定人本主义思想熏陶的开明封建统治者的心头之患。受人本主义的影响,中国在秦汉时既已形成了类似西方法律监督的检察制度。秦汉时廷尉是全国直接向皇帝负责的最高司法长官,而御史台的御史大夫则拥有监察百官、监督司法和参与审判大案要案的的三大职权。御史台发挥了监督上下法官执法审判的重要作用。当然,这种分权和监督,说到底都是为巩固封建皇权服务的。但它毕竟牵制和分散了由审判权过于集中可能导致的司法擅断,进而起到了减轻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苦难的作用。

隋唐以后,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中大理寺是中央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徒流刑罪的判决要直奏皇帝批准,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疑案有重审权;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案件;御史台是中央检察机关,负责检察百官,监察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活动,并参与审判大要案,管理制度《人本主义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初探》。三大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仅强化了皇帝对司法的进一步控制,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和防止了由司法擅断造成的百姓苦难。

不仅如此,隋唐时受人本主义的影响,当时规定:地方上不便于解送中央审判的,则由中央派见监察御使、刑部员外郎和大理寺司直或评事等官员为“小三司使”,前往地方审判,这样既便于地方审理一些不便上交的案子,同时也加强了对地方司法官员的监管,收到了一定的防止地方官员徇私舞弊、鱼肉百姓的效果。有时还派“小三司”———门下省给事中、中书省中书舍人和御史台御使到地方去共同组成特别法庭,专门审理百姓欲告无门的冤假错案。唐朝还完善了直诉制度,百姓如有冤屈可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和上表等形式直接越级向皇帝上诉。

宋朝时,受隋唐较为突出的人本主义和日益活跃的商品经济对司法制度的影响,统治者对司法机关进行了必要调整:在职权上,缩小大理寺,增大刑部,大为提高御史台。御史台既可审理中央品官犯罪大案,又可审理地方不能决断的重大、疑难案件,“州郡不能决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决而付之刑部,刑部不能决而后付之御史台”宋淳化三年(991 年)又设审刑院,由皇帝近臣组成复核刑部的大案要案。还设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受理直诉案件,以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宋朝为处理大案、要案还临时组成特别法庭———制勘院、推勘院,“诏狱谓之制勘院,非诏狱谓之推勘院”176。真宗时,还设立“纠察在京刑狱司”,其职责主要是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所有京城司法机关进行监察的总机构,纠察官有事可直接向皇帝禀告。为监督各路的司法刑狱事务,还成立了“提点刑狱司”,简称“提刑司”或“宪司”。宋代统治者在对司法官员审判案件的监督上称得上是殚精竭虑、煞费苦心,虽说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的干预与监控,但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上下法官相互勾结、胡作非为,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百姓的痛苦,表现出明显的人本主义倾向。

元朝改大理寺为宗正府,进一步提高御史台的作用,加强了对各级司法机关的执法监督。明朝朱元璋撤消丞相之制,直接统领六部,设都察院取代御史台。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三者之间刑部掌管审判和刑狱政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大案要案和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大理寺专掌复核。都察院监督审判,纠劾百官。大案要案由三法司会审,称“三司会审”。这一制度,到清代发展为“九卿圆审”。对死刑案的反复审理,体现了尊重人生命的人本主义。

明宣德十年(1435 年)全国划分为十三道,为加强对各地包括司法机关的监察,特设十三道监察御使110 人。监察御使经常代表皇帝巡按地方,又称巡按御使,权力与各省长官平列。巡按御使往往在地方“审录罪囚,吊刷案卷”,发现冤情立即纠正平反,对所发现的徇情枉法的法官迅速奏劾,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司法腐败和百姓冤屈。后来皇帝又派出都察院正副长官或六部尚书、侍郎(二人必兼以正副都御使衔)出巡处理地方发生的大事,侧重军事的叫总督,侧重民事的叫巡抚,有的授以提督、经略、总理等官衔,均兼掌司法监察,后发展为督抚制度。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末。对司法机关和官员进行必要的监督,防止其由专权导致的百姓冤屈,本身就是一种体恤百姓爱惜生命的人本主义。

第三,为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自汉代形成了皇帝或上级长官直接详审罪囚、平反冤狱的录囚制度。自西汉武帝时期接受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将儒家思想定为立国思想和治国方略,儒学中“德主刑辅”、“仁政恤刑”、“明德慎罚”的人本主义思想便得以骤兴和流传,武帝时出现了州刺使与郡太守定期巡视辖区录囚之事,到东汉时,明帝、和帝均曾在京城洛阳诸狱录囚,“录囚”又称“虑囚”,主要指皇帝和各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监狱,询查狱囚,实行宽赦,对发现的冤假错案及时进行平反和纠正。

录囚制度,其实最早源于西周时期“仲春三月,命有司省囹圄”[6]。东汉后渐成定制,魏晋南北朝皇帝和各级官吏亲录囚徒不乏于史。唐代录囚制度有所发展并趋于完备,主张“慎狱恤刑”的唐太宗李世民“每视朝,录禁囚二百人,帝亲自案问”[7]宋代录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宋太祖在“每亲录囚徒”的同时,下诏命两京及诸州长官督促狱官每五日一虑囚,“自是每仲夏申敕官员,岁以为常”[7]135。唐宋时期,一是形成了皇帝常行亲录囚徒的定制,二是把录囚定为地方长官和狱官的重要职责且规定了严格的期限,三是把录囚当作宽赦前的重要铺垫。录囚可以对一些冤案和久拖不决的案件进行必要干预,对其情可矜者予以减刑或免刑。录囚制度自唐宋后一直为历代王朝所重视,虽是封建最高统治者掌握司法大权、监管司法的重要手段,但在改善司法状况、及时纠正冤案、化解和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社会作用,应该受到肯定。

第四,为确保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很早形成了带有明显人本主义色彩的法官回避和责任制度。早在人本主义滥觞的西周时期,即已形成了法官责任制。为防止法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西周时开明的统治者明确规定严禁“五过之疵”,凡是“惟官(依仗权势)、惟反(打击报复)、惟内(袒护亲属)、惟货(接受贿赂)、惟来(受人请托)”的司法官,“其罪惟均”[5]27 意思是说,凡是有上述五种行为不能秉公执法、导致判案有误的法官,均按错判之罪加以惩罚。

唐朝是人本主义对社会影响最为显著的时期,“一准乎礼”的法律制度实现了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的有机融合,“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原则蕴涵和张扬着人本主义,受此影响的唐朝封建统治者在处理各种事物时往往表现出以人为本的总体特征,日趋完备的法官责任制的人本主义色彩尤为显著。《唐律疏议》在《断狱律》中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官责任制,规定司法官审理案件,凡是有以下情形者都要受到严厉处罚:

(一)法官违反有关案件移送管辖规定的;

(二)判决不具引法律正文的;

(三)超出告状范围审判的;

(四)断罪应向上级或皇帝奏报而不奏报的;

(五)徒以上罪判决后不告知罪犯及家属,让其“服辨”的;

(六)违法刑讯的;

(七)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的。

为防止司法官员因亲属或仇嫌关系故意出入人罪,确保案件审理和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唐玄宗时还规定了严格的法官回避制度。堪称中国第一部行政法的《唐六典·刑法》明确规定:凡司法官与当事人有亲属、师生、仇隙关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该司法官回避。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也是世界最早的以行政法典的形式规定的法官回避制。

总之,涉及面较广、持续时间较长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所彰现的人本主义倾向,不仅使当时的司法制度起到了减轻民众痛苦、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与进步的积极作用,而且为自身走向近代与西方法制实现“接轨”做了重要铺垫,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过度到近代提供了宝贵的价值取向和内在因子.

第二篇:司法制度与实务

论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现代价值

摘要:一百年来,传统司法制度几乎被视为落后和守旧的代名词而被束之高阁,移植西方法律以实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成为法学界的主流思想。反思历史,正视现实,我们会蓦然发现传统司法制度依然具有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 可忽视的价值,即文化认同、补充国家制定法与司法改革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 传统司法制度;司法改革;法律移植

一、问题的提出

肇始于20世纪初的清末修律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起点,一百年来,我们沉迷于法律移植的喜悦之中,认为移植西方法就可以解决中国的一切问题。但自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本土资源”学者大声疾呼之后,学仁开始反思我们移植的西方法律是否契合于中国本土文化?是否会产生水土不服问题?为此中国的传统司法制度对建设法治国家而进行的司法改革到底有无价值?若有,又有哪些价值?回答这些问题可能会对当代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不无裨益。时下存在一种悖论,即过度强调现存司法制度各种问题形成的历史成因,忽视了现实中各种外在社会制度和观念对司法制度的消极影响,从而把现实中的一切司法问题推卸于古人,而忽略对现有制度和观念的批判和改造;二元对立的理解东西方司法制度和法律文明,凡是西方的司法制度就是先进的、文明的、合理的,只要是传统的司法制度就必然是落后的、黑暗的、不合理的,从而在实践上盲目移植西方司法制度,否定传统司法制度,忽视对传统司法资源的创造性改造和对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的本土转化。基于此,探讨传统司法制度对当代司法改革的价值就有其必要性。

二、当代司法改革需要反思传统司法制度

法律就其功能而言是用来解决诸多社会问题和调节各种社会矛盾的,但其自身的变革却往往更依赖于政治、经济,以及其他社会环境的培育和改造。这一点

对于后发国家的法律现代化而言尤为重要。清末修律、国民政府的法律改革之所以最终失败或流于形式,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的限制,法律改革者们往往倾向于关注法律自身的变革,而忽视了与之相配套的外在社会环境的改造和培育。日本明治维新时期法律变革之所以成功,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成功地处理好了这一问题。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反思历史,联系现实。窃以为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应该从司法制度自身的变革和外部社会环境的培育和改造两个方面着手并使之有机结合起来。

任何司法制度都不是孤立的存在于社会当中,而是与其外部社会环境处于经常的互动之中。司法制度变革的根本动力在于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它对司法变革的推动往往比学理上的争论和道理上的说教来得更为根本、持久与现实。因此基于中国的社会现实,要彻底实现司法改革,必须重视与之相匹配的外部社会环境的培育。具体而言应该着手于以下几个方面:经济方面,继续深入健全和发展自由平等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发达的、自治的“市民社会”,逐步建立起能真正表达并切实维护不同阶层利益的群众自治团体和社团组织;政治方面,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动中国的宪政进程,从体制上解决行政权、党委及其他拥有权力的集团和个人对具体司法审判直接或间接的干预,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依法审判;思想文化方面,大力培育人民的自由、平等、权利和法治观念。同时我们还应该意识到中国的司法变革是一个复杂的、渐进的综合性社会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通过仅仅抓住某一方面的变革而毕其功于一役。除此之外,我们还应注重司法制度本身的变革,使之符合并更好的地服务于社会的发展。众所周知,西方现代司法制度已经运行了数百年并在逐步演进中日臻成熟,与世界发展的一般趋势相吻合。而中国属于后发型国家,对于这一人类文明成果我们当然可以有鉴别的拿来为我所用。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可以完全忽视自己民族的传统司法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从法律移植和法律融合的角度讲,吸收西方先进司法制度的同时不应忽视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孟德斯鸠说过:“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威尔逊也曾说过:“凡法律非能通万国而使同一,各国皆有其固有法律,与其国民的性质同时发达,而反映国民的生存状态于其中„„” 这倒不是要否认法律移植的可

行性,而是说如果想使法律移植尽可能的达到预期效果,移植时必须考虑移体和受体之间的相似性。如果移体和受体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社会环境方面越相似;两者之间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越相似,功能越互补,法律移植的成效就越明显。另一方面,法律移植的关键在于本土化(即法律融合)。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必须融入受体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生活之中,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社会功效。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 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年版

[2]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M].上海:上海书店,1990年版

[3]史记·鲁周公世家

[4]张兆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M].湖南:岳麓书社,2024 年版

[5]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6][美]约翰·梅西·赞恩 孙运深译:法律的故事[M].北京:中国盲文出版社,2024 年版

第三篇:人本主义

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

10100930107

石佳蕾

人本主义

摘要:

本文通过将人本主义与弗洛伊德学说和行为主义进行对比,大致论述了人本主义的产生原因、主要内容以及人本主义理论的应用等。

关键词:

人本主义、产生原因、主要内容、应用

Summary: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causes,the main content and the application of humanist theory,compared with Freud’sand behavioral theory.Keyword:

Humanist theory、causes、main content、application

在人本主义心理学产生之前,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与华生的行为主义是两种影响最为深广的心理学派,分别被称为“第一思潮”与“第二思潮”。这两种理论都试图用化学与物理术语来描述人类行为,过于强调人与动物界的连续性而完全无视或否认使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种类的独一无二的特征。因这两种理论的支持者通常将注意力集中于对精神病患者的研究,因此他们的研究重点被放到了人的缺陷上,而对人的力量和潜力却很少或根本不加考虑,如此虽然会在精神病治疗方面得到取得成绩,然而却很难得出对一般人的心理建设有指导性的结论,缺乏普遍性。马斯洛这出:“如果一个人只潜心研究精神错乱者、神经症患者、心理变态者、罪犯、越轨者和精神脆弱的人,那么他对人类的信心势必越来越小,他会变得越来越‘现实’,尺度越放越低,对人的指望也越来越小……因此对记性的、发育不全的、不成的和不健康的人进行研究,就只能产生记性的心理学和哲学。这一点已经是日益明显了。一个更普遍的心理科学应该建筑在对自我实现的人的研究上。”

人本主义学说的创立者亚伯拉罕·马斯洛曾醉心于行为主义心理学,然而对行为主义以及弗洛伊德心理学的研究愈加深入,马斯洛则愈感到这两种学派理论中存在的狭隘性。他第一个婴孩的降生使马斯洛彻底放弃了行为主义心理学,他甚至对这种学说“再也无法忍受”。珍珠港事件使得马斯洛决心用毕生的精力去寻找一种关于人类欣慰的普遍理论。“我想证明人类有能力完成比战争、偏见和仇恨更美好的东西。”

与弗洛伊德理论和行为主义学说不同,马斯洛通过对他能找到的最出色的人物——即他所说的“自我实现”的人——的研究来得出他的结论。因此马斯洛的理论对于人的自我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与弗洛伊德理论和行为主义理论认为“人性本恶”相反,马斯洛的人本主义认为“人性本善”。其理论核心为“自我实现“,他认为个体之所以存在,之所以有生命意义,就是我了自我实现。他将“自我实现”大致描述成“对天赋、能力、潜力等等的充分开拓和利用。这样的人能够实现自己的愿望,对他们力所能及的事总是尽力去完成”,他认为自我实现“只能出现在年龄大一些的人身上。它往往被视为事物的终极状态,被视为远大的目标,而不是一个活跃医生的动态过程,它是一种存在,而不是一种演变“。马斯洛将带到自我实现的短暂时刻称为”高峰体验“,他认为高峰体验式“瞬间产生的,压倒一切的敬畏情绪,也可能是转瞬即使的极度强烈的幸福感,或甚至是欣喜若狂、如痴如醉、欢乐至极的感觉”.马斯洛将人的需要分为五个有高低之分的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语归属的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

如上面所说马斯洛主要以他能找到的最出色的人物为研究对象,因此他概括出了自我实现的人所共同具有的人格特征:他们拥有对生活敏锐的洞察力;观察和对待事物采取客观的态度;具有超过常人的看穿事物表象的能力;因具有出色的认识能力,自我实现的人总是更有决心,更有一个清醒的是非观;对未来更有准确的预感;他们有着谦虚的态度;懂得倾听;马斯洛还发现自我实现的人总是毫无例外地致力于他们认为重要的工作、任务、责任或职业;自我实现的人普遍具有创造性;更少于表达,更自然、简单、勇敢;自我实现的人很少有自我冲突。马斯洛对于自我实现的人共同特点的总结毫无疑问的对于人类的发展有着指导作用。

马斯洛强调教育的功能,把完善的人心教育作为人本教育的基本内容。他关于教育原则的思想大致可概括为五个方面:

1、自我同一性原则。即教育应该是学生寻找内在的同一性,减少或消除学生

内心的矛盾和精神上的分裂。并且帮助学生认识到自我与非我的统一,即

个人与社会和自然的统一。

2、启发性原则。此原则主要是为了激发和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不仅要通过知

识教育来培养学生的理性控制、逻辑思维等,更重要的是通过感情交流、优美人格的形成、自我的充分只有的体现等活动来激发学生的非智力因素。

3、4、美育原则。即重视音乐、舞蹈、美术等艺术教育。超越性原则。对自我的超越,即超越自私,超越自我中心,从而达到忘我的境界。此外,还有对文化的超越,能够以魔种超脱和客观的态度对自己

出身于其中的文化进行审查,就是要培养一种局批判精神的人。

5、价值原则。教育应使学生获得价值感,应该挖掘、激发学生的内在价值,使受教育者获得生存的意义。

弗洛伊德是如此醉心于人类行为中无意识的决定因素,以致对病人所陈述的关于他们行为的理由几乎毫不注意。行为科学家相信他必须把人当做一件物体——一件可被观察但不必被询问的物体——来加以研究。人的自我认识,它的感情、欲望、要求等主观材料都应该被剔除。人本主义心理学的创立使心理学摆脱了机械论的科学,使得心理学家将关注点聚焦于人本身之上。

人本主义心理学的代表罗杰斯将马斯洛的理论运用于心理治疗领域,发展出了“患者中心疗法“,强调心理治疗是一种患者和治疗者都必须深入置身其中的治疗关系,假如治疗者无条件的积极关注,就会产生治疗变化;假如发生治疗变化,就会使患者体验到更多的自我认可和更多的自信等等。这种治疗方法的核心——治疗者对于患者主观的感受——也可运用于除心理治疗外的其他治疗之中,这样不仅可以加强治疗效果,同时也可改善医患之间的关系。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现在被广泛应用于管理领域,为管理者提供了一种更加有效的管理方式,更加重视组织成员的能力发挥和个人发展,提高了效率,同时也加强了组织的凝聚力。马斯洛倡导的教育原则启发教育者注重儿童的潜能开发,尊重其各自的选择和需要,使其实现“各自”的自我。这样的教育原则更加人性化,能够是儿童的潜能得到充分发挥,实现其全面的发展。

参考文献:

【美】 Abraham H.Maslow《人类动机论》、《动机和人格》、《人的潜能与价值》

【美】Carl Ransom Rogers《患者中心疗法》、《论人的成长》

【英】柯林.威尔森《心理学的新道路——马斯洛和后弗洛伊德主义》

【美】戈布尔《第三思潮:马斯洛心理学》

【美】Robert D Nye《三种心理学》

第四篇: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

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任务是依照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惩罚少数犯罪分子。

司法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严密的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包括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仲裁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高级人民法院,以下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五篇:司法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纪律

为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规范运行,维护社区矫正工作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法性,最大限度发挥社区矫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工作

机构的指导管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群众的社会监督。

二、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务必做到依法矫正,育人为本;爱岗敬业,恪守职守;廉洁

自律,务实创新;举止文明,仪容端正。

三、遇有特殊情况、问题或重大事宜,及时反映和上报,不得瞒报、迟报;对矫正人员

提出、反映的问题及时解答和处理,不得推诿、懈怠。

四、开展社区矫正做到依法规范“八不准”:

(一)不准玩忽职守,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

(二)不准滥用职权,弄虚作假;

(三)不准隐瞒案情,包庇矫正人员违法犯罪;

(四)不准体罚、虐待矫正人员;

(五)不准侮辱矫正人员人格;

(六)不准非法剥夺矫正人员的人身自由;

(七)不准非法搜集矫正人员的身体、物品和住所;

(八)不准在工作期间饮酒;

五、开展社区矫正人员做到廉洁自律“五严禁”:

(一)严禁利用矫正人员从事营利性的活动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二)严禁向矫正人员及其家属索取财物,谋取私利;

(三)严禁收受矫正人员及其家属的贿赂和馈赠;

(四)严禁非法将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管权交予他人行使;

(五)严禁违规设立名目,向矫正人员收取费用;

六、违反规定,触犯党纪、政纪的,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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