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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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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定稿)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24-12-28

执行日期:2024-12-2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案件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

理。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未设和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和不直接处理案件原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决定、命令;

(三)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执行追究违法办案人员责任制度和

国家赔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议案或者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评议;

(六)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七)实施案件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日

前,将书面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

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

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后,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需要答复的,报告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

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

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

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

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

以由主任会议交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

视察或者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

员会并答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

作人员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办理。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并答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就司法机关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

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专家或

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

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其所在的司法机关和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等工作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或者遇到重大阻力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案件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案件;

(二)在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提出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以及其

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的案件;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

有错误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

庇纵容的;

(六)其他应当实施监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要求监督的案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其中,属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由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信访条例》办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

实施监督的,由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质询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对办理的案件进行调查了解时,可以

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听取汇报,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可能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经集体研究决定,可以转交本级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答复办理结果。重大的案件以及经转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未获答复或者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案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

构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案件,可以作出下列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询问;

(二)决定组织调查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调查核实;

(三)发出通知,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人员应当回

避。

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可以查阅司法机关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可以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就调查事项提出专题报告并附有关材

料。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阅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案件实施监督,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决定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追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办理的案件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事项不依法办理,或者逾期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三)拒绝提供、隐瞒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四)对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

复的;

(五)袒护包庇违法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情形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

以根据情节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纠正、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

评;

(二)责成有管理权限的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依法免去、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反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

门的工作,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

第二篇: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于2024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202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行为,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集体行使职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突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健全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实效。

第五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做好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工作。

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决算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和承办机构、时间、方法等内容。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遵循必要和可行的原则,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收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项工作的要求,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

第十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提出下一监督议题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协调后,提出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主任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确定监督议题。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工作组织调查研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

对专项工作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汇总后,书面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专项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限。

第十四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供相应的调查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对报告机关开展的专项工作作出评价,并就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及改进工作的措施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对报告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提出的意见,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告本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听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五)解决民生问题的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者客观情况重大变化需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计划、预算、审计等事项实施监督,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依照监督工作计划,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领域的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需要执法检查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第二十九条执法检查开始一个月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关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明查暗访、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三十一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法律、法规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四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程序报送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按照《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五节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与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监督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前,应当围绕监督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可以举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监督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专题讨论和交流。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的审议时间。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送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收到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五章监督的公开

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信函、电子邮件和召开通报会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五)其他途径。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机关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开征集监督议题。

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公民座谈会、监督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对监督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查询依法应当公开的监督工作有关报告和信息资料。

第五十二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承担监督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涉法涉诉信访,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及时转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要求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4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1-20 【生效日期】1995-0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监督权,维护各级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工作的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重要日常工作。

专门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开展监督司法有关工作。

不设专门委员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下,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行使司法职权。

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执法活动,接受所在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省外司法机关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执法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违法案件行使检察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第五条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系统监督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六条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八条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发布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的;

(三)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四)违反司法程序,拒绝受理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过办案时限、超期羁押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关押或者释放劳动改造罪犯的。

第九条 第九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执法活动实施工作监督:

(一)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上级司法机关部署,开展的重大执法活动;

(二)社会关注的重大刑事、经济犯罪和治安案件的查处结果;

(三)执行法律不当,给社会安定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和公民进行人身残害,主管机关查处不力的;

(五)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公民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十条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的下列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严重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三)渎职枉法和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

(四)对所属司法人员渎职枉法的,不予查究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必要时提出建议,对重要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应在十日以前通知司法机关,进行准备。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事实有误,执法不力,实施法律不当,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会议期间不能答复的,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答复,由主任会议转告询问人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视察和执法检查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司法机关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

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研究改进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作改进处理工作报告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违反宪法、法律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的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活动中,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有关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规定期限内答复。提出质询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做答复,两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任命的司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可以通过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考察。对不胜任工作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审判、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免去审判、检察职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应当贯彻执行。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把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并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省外司法人员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法,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协助;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司法机关应当劝阻或者制止,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省外司法人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主管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本级和下一级司法机关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办案汇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司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法律解释。本机关制定的规定、通告和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实施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处理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

(一)同司法机关进行工作联系;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三)受主任会议委托,听取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人员违法案件办案汇报和办理调阅案卷事宜;

(四)了解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和建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上级司法机关做出判决、裁定、决定、批复确有错误,应当报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其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司法机关不按照法律程序规定非正式答复下级司法机关的请示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办案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章 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范围:

(一)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二)司法机关不依法受案、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结案以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的;

(三)有事实证明办案人员有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司法人员执行职务期间,勒索财物、非法拘禁,刑讯体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轻微违法侵权行为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承办司法机关要在三十日内把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承办司法机关不在规定期限答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监督催办,并限期报告结果;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包括刑讯体罚,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制造冤案和假案,非法造成当事人严重财产损失,司法人员严重贪污渎职等案件,由常、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三)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应当采取的调查处理方式;

(四)不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应当告知申诉、控告和检举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查处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询问,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决定司法机关复议、复核。

司法机关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或者决定进行复议、复核的案件,应当更换办案人或者重新组成合议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行使职权和执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侵犯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尚未触犯刑律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撤销违法的通告、通令和规范性文件;

(二)由主管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由主管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违法侵权的司法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四)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司法人员的职务;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代表大会通过罢免。

前款

(二)、(三)两项处理,主办机关必须在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报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放任、包庇司法人员违法的司法机关主管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情节交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三)对人大代表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不予答复或者作虚假答复;

(四)其他妨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司法监督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2 号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已于2024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高 强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者经多年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传统医学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医学”是指中医学和少数民族医学。

第二章 出师考核

第六条 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师承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同等学力,并连续跟师学习满3年。

第八条 师承人员的指导老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类别中医或者民族医专业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中医或者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或者民族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独特的技术专长;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信誉良好;

(五)在医疗机构中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教学任务。

第九条 师承人员应当与指导老师签订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师承关系合同。

师承关系合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跟师学习时间自公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指导老师同时带教师承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一条 师承人员跟师学习的形式、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出师考核内容应当包括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重点是传统医学专业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学术经验、技术专长继承情况;方式包括综合笔试和临床实践技能考核。

具体考核内容、标准及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出师考核的师承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并经核准其指导老师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出师考核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学历或学力证明;

(五)指导老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核准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中医、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证明;

(六)经公证的师承关系合同;

(七)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师考核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考核条件的,发放准考证;不符合考核条件的,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出师考核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出师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确定,考核工作开始前3个月在辖区内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第三章 确有专长考核

第十八条 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5年以上;

(二)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

第二十条 确有专长考核内容应当包括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重点是传统医学专业基础知识及掌握的独特诊疗技术和临床基本操作;方式包括综合笔试和临床实际本领考核。

具体考核内容、标准及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并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年限的材料;

(五)两名以上执业医师出具的证明其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的材料;

(六)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条 确有专长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确定,考核工作开始前3个月在辖区内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是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考试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授予《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八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传统医学医疗工作满5年,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九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应当到规定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需同时提交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报考所需的其它材料。

其他报考程序按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与实施,按照医师资格考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考试成绩合格的,获得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人员在申请或者参加考核中,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当年参加考核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和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申请考核资格的;

(二)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

(三)向考核人员行贿的;

(四)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考核人员的;

(五)有其它严重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假证明,提供假档案,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传统医学临床实践是指取得有效行医资格人员从事的传统医学医疗活动,或者未取得有效行医资格人员但在中医、民族医执业医师指导下从事的传统医学医疗实习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3日发布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2024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报

名工作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

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管理等细则的通知》(浙卫发〔2024〕117号)的有关规定,2024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报名工作定于2024年3月1日—3月15日进行,为切实做好报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根据《浙江省2024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通告》(见附件),在本辖区内相关媒体(党政报刊、网站)进行通告,加强宣传,确保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报名工作。

二、各地要加强对申请人报名时所提交材料的审核,并对相应材料整理、汇总、装订,在全省终审会议时统一提交。

三、此项工作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责任重大,各地要高度重视此次考核报名工作,确定分管领导,安排专人负责。严格杜绝弄虚作假等行为,确保考核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如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情况,根据《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等文件规定,立即取消报名资格。卫生行政部门如参与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对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并进行通报。

附件:浙江省2024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通告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2024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

通告

根据《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以及《关于印发浙江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管理等细则的通知》(浙卫发〔2024〕11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2024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报名条件

(一)申请师承出师考核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签订《传统医学师承关系合同书》,并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的师承人员; 2.自公证之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前满三年的;

3.已完成师承学习任务的;

4.符合《浙江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管理细则》其他有关要求。

(二)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5年以上; 2.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

二、考核方式、内容及时间

考核方式及内容:严格按照《浙江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管理细则》和《浙江省传统医学确有专长人员考核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师承考核时间:2024年4月14日—15日,统一集中到省里考试(具体考试时间和地点以准考证为准)。

确有专长考核时间:2024年4月14日—15日。具体时间由考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请考生密切关注各考点考核公告。

三、报名时间 报名时间为3月1日—3月15日。请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名,不得跨考点报名,如发现取消考核资格。

师承出师考核考点:浙江中医药大学

确有专长考核考点:杭州、宁波、温州、湖州、嘉兴、绍兴、舟山、金华、衢州、台州、丽水。

四、申请考核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师承出师考核的:

1.《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

2.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的《传统医学师承关系合同书》;

3.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二寸近期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5.学历或学力证明;

6.指导老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核准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中医、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的证明;

7.指导老师所在单位出具同意作为指导老师的证明; 8.指导老师出具的跟师学习合格证明材料。9.其他有关材料。

(二)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

1.《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 2.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4.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年限的材料;

5.两名以上执业医师出具的证明其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的材料;

6.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其他说明

2024年参加传统医学确有专长考核临床实际本领考核合格成绩2024年继续有效,仅需要参加综合笔试即可。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24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

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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