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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金融保险业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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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威海市金融保险业基本情况

威海市金融保险业基本情况

一、金融业基本情况

金融业实现健康发展,金融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近年来,市委、市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用建设的意见》(威政发„2024‟32号)、《关于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全市经济金融协调发展的意见》(威政办发„2024‟73号)及《关于加快金融业发展与创新的意见》(威发„2024‟12号),从优化生态环境,加强组织领导等方面,加大对金融业发展的扶持力度。金融监管部门坚持依法监管和在发展中化解风险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开展整顿金融市场秩序工作,处置和化解各类风险,严厉打击金融违法违规行为,有力地促进了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央行参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格局初步形成。

金融业运行健康平稳。2024年,我市银行业实现了安全平稳运行,辖区银行业经营绩效明显提高,各项存款稳步增加,各项贷款大幅增长,增加额为历史上最多的一年,增幅跃居全省第一名;不良贷款持续“双降”,不良贷款率首次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资产质量和结构不断优化;盈利水平显著提高,经营效益大幅增加;拨备覆盖率提升,风险抵补能力明显加强。2024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为

998.02亿元,比年初增加143.72亿元,比年初增长16.8%,其中,人民币存款余额973.21亿元,增长18.2%;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583.63亿元,增长11.3%;企业人民币存款余额237.69亿元,增长31.7%。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贷款余额为712.8亿元,比年初净增148.93亿元,比年初增长26.4%,其中,人民币贷款余额690.49亿元,增长27.1%;在短期贷款中,工业贷款、农业贷款比年初分别增长33.4%和13.2%,商业贷款增长52.3%。截止 2024 年末,全市共有银行 10 家,分别是农业发展银行威海市分行(机构5个,人员115个),工商银行(机构37个,人员904个)、农业银行(机构72个,人员994个)、中国银行(机构29个,人员631个)、建设银行(机构32个,人员697个)、交通银行(机构13个,人员298个)、中信银行威海分行(机构10个,人员237个),威海市商业银行(机构32个,人员737个),威海市邮政储汇局(机构99个,人员616个)、农村信用社(机构198个,人员2503个)。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523家,从业人员7946人,资产总额1016.8亿元,其中各项贷款余额712.8亿元,比年初增加148.93亿元,增幅26.41%;负债总额980.67亿元,不良贷款余额为65.15亿元,比年初减少17.7亿元,不良贷款率9.14%,较年初下降了5.55个百分点,不

良贷款率首次低于全省平均水平0.18个百分点;实现账面利润11.14亿元,同比增盈3.73亿元,增长50.34%。

二、保险业基本情况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保险业发展,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险业发展的意见》、《“十一五”保险业发展规划》,加强了政策引导。每年都召开保险座谈会,协调解决保险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2024年,对三家新开设的保险分支机构给予了30万元的资金补助,目前正在研究保险业考核意见和奖励办法。全市保险业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保险业组织体系日臻完善,保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保险功能明显增强,保险产品日益丰富,服务质量明显提高。

(一)保险市场主体快速增加。2024年,我市新增保险公司8家,其中财产险公司4家,寿险公司4家,截止目前,我市共有保险公司27家,其中财产险公司16家,寿险公司11家。代理机构5家。(全省共有保险公司41家,其中财产险公司19家,寿险公司22家)威海保险机构总数在全省排第三位,所辖三市的分支机构数达到98家。我市保险机构的增加,给下岗职工和农民带来就业岗位,2024年威海保险业新增员工5000多人。

(二)保险业务稳步增长。2024年,我市保险业务呈现

稳步发展态势,全年实现保费收入237172.9万元,同比增长14%。居全省第8位。其中财产保险费收入68824.2万元,增长33 %;寿险保费收入168348.7万元,增长7.6%。保险深度(人均缴费)944元,居全省第3位,全省人均缴费454元。

(三)保险业的功能作用进一步发挥。2024年全市保险业共缴纳各种税金5315万元,比上年增加1435万元,增加37%。2024年共赔款96378.6万元,比上年增加了16%,使参加了保险的受灾企业和群众得到了保险保障,保险业风险补偿的功能作用进一步发挥。8月10日3时至12日9时,威海市普降大到暴雨,持续时间长,强度大,范围广,为百年一遇。由于降水持续时间长、来势猛、雨量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工农业生产遭受了较大损失。灾害发生后,各公司领导高度重视,迅速启动大灾预案,各保险公司成立了由分管副总挂帅的领导小组,进行了紧急动员,统一了理赔标准,并将理赔人员按区域划分多个查勘定损小组,深入企业、社区、农户查勘定损。根据各公司统计,这次灾害保险公司共赔款1500多万元。

第二篇: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推荐)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

一、标题: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

二、业务概述: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的业务。

三、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24〕202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4〕17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24〕13号); 7.《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24〕9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24〕21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74号);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 12.《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 之一=“"> 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 试行稿=”"> 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四、办理部门:

主管税务机关

五、纳税人办理时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40号令)第十五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六、税务机关办结时限:

暂时没有内容!

七、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

八、应提供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24〕9号)第六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征管法、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下列资料: 1.《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2.《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

3.《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 4.《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5.《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 6.《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 7.《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 8.《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

9.《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 10.《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

11.《保费收入明细表》 12.《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 13.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九、办事程序:

暂时没有内容!

十、告知文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24〕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

(一)各种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分别向国、地税机关各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保费收入明细表》、《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等表,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填写各项内容,没有开展的业务是否需要报相应的空表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实行电子申报方法。”

十一、其他说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74号)规定:“广东、福建、海南、上海、江苏省(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为平衡金融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促进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从2024年5月1日起,对在经济特区(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新设立的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和外国金融企业,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营业税率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停止执行。为此前已经注册设立并享受上述营业税免税政策的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和外国金融企业,凡免税政策执行未到原定期限的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24〕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规定:“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篇: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24]9号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章 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第五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

般贷款业务两种:

(一)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

业务。

(二)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第六条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第七条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

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第八条 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中间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

务、咨询业务等。

第九条 保险业务

第十条 以下业务不征营业税:

(一)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保险公司的摊回分保费用。

第四章 营业额的确定

第十一条 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

第十二条 外汇转贷业务包括:

(一)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各种加息、罚息等)。在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

为营业额。

(二)其他银行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与实际支出额不符的,由上级行从其应纳的营业税中抵补。(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税发[2024]29号文件规定,灰色字体部分失效。)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

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

息支出

第十四条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

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一)股票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二)债券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三)外汇转让

营业额为买卖外汇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外汇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外汇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营业额为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其他金融商品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其他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

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第十五条 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第十六条 保险

(一)办理初保业务向保户收取的保费

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即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

(二)储金业务

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

50%。

第十七条 外币折合成人民币

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营业税。原则上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其他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税发[2024]29号文件规定,灰色字体部分失效。)

第五章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八条 贷款业务,按《国家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4]38号)执行。(此条于2024年4月30日失效)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条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第二十一条 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

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征管法、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下列

资料: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

(三)《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

(四)《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五)《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

(六)《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

(七)《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

(八)《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

(九)《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

(十)《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

(十一)《保费收入明细表》

(十二)《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

(一)各种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分别向国、地税机关各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

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

(二)《贷款(合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保费收入明细表》、《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等表,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填写各项内容,没有开展的业务是否需要报相应的空表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

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上述金融机构每季度末最后一旬应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可以在本季度缴纳营业税,也可以在下季度缴纳营业税,但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其他的金融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以一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或者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应当分别于季度终了后或次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税发[2024]29号文件规定,灰色字体部分失效。)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实行电子申报方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执行。

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略)

附表1: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2: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3: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4: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5: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6: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7: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8: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9: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略)

附表10:保费收入明细表(略)

附表11: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略)

第四篇: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减免税政策解读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减免税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25日

访问次数: 621

信息来源:海安县地税局

字 体:【大 中 小】

又到了一年一度的税收减免的备案、审批等资料集中上报期,为了更好的把握有关营业税的减免税政策,现将金融保险业的减免税政策进行汇总,以飨读者:

一、法定免税项目有:

1、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其中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2、《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细则第22条规定,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二、具体规定:

1、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4]88号)

2、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下列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①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②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税[2024]15号)

3、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4、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5、农村信用社改革减征营业税

(1)按照自愿参加、严格审核的原则,国务院同意北京„„山东„„新疆等21个省(区、市),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地区。从2024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24]66号)

(2)从202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24]177号)

6、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7、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从2024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24]94号)

8、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为扩大有效内需,国务院决定增发国债,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用于转贷的专项国债属于财政资金,不同于银行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对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9、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24]245号)

10、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24]78号))

11、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财税字[1999]303号)

12、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对1998年及以后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13、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不征税。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全额征收营业税。(财税字[2024]7号)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24]13号)

14、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15、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买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承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313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银行总行承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6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247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0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定向发行的专项债券期限为10年,固定年利率为2.25%。自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金清算之日起执行。(财税[2024]152号)

16、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营业税政策。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24]141号)

17、国有商业银行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免征营业税。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财税[2024]21号)

18、中国银行重组转让股权不征税。对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24]126号)

19、保险公司开展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营业税政策。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一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财税字(94)002号)

20、保险业务收入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律征收营业税。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保险公司应当先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后,可从其以后应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财税[2024]118号)

21、一年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寿保险、养老保险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24]94号、156号)

22、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财税字[1996]102号)

23、分保费收入不征税。保险业务实行分保险的,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24、追偿款免税。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24]16号)

25、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国税发[2024]69号)

2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24年底以前暂免征营业税。自202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24]78号)

27、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征收营业税。以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24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24]128号)

28、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对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24]75号)

29、担保、再担保机构的营业税减免

(1)对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3年内免征营业税。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国税发[2024]37号)

(2)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基本条件: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24万元;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免税期限: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工信部联企业[2024]114号)

农户小额贷款利息免税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4号),明确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统计范围是财税〔2024〕4号中规定的的每笔余额在5万元(含)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五篇:金融保险业营改增政策

金融业营改增税收政策指引

本指引对金融业纳税人涉及的相关增值税税收政策进行了初步梳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就是本文所指的金融业纳税人。

一、金融服务的应税范围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一)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三)保险服务。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四)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二、名词定义

(一)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是指下列纳税人。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2.信用合作社。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三、税率和征收率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以及特定金融机构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金融服务征收率为3%。

境内的购买方接受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金融服务,按照6%的税率扣缴增值税。

四、计税方法

(一)基本规定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四)简易计税项目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具体涉农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销售额的确定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1.代为收取并符合试点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2.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具体规定 1.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24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24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24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24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不包括以下资金项目: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三)视同销售与价格异常的处理

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金融服务而无销售额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四)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六、进项抵扣

(一)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4.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4项、第5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四)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24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24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五)用途改变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当期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六)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不含金融商品转让)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金融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特殊规定

1.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2.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金融服务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服务完成的当天。

4.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八、纳税期限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其他纳税人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纳税地点

属于固定业户的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十、税收优惠

(一)免征增值税 1.以下利息收入。

(1)2024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国家助学贷款。(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2.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3.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上述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65号)规定执行。

4.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5.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6.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24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7.2024年12月31日前,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8.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各自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以下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开展的以下业务,免征增值税:

(1)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的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上述政策性剥离,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的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

上述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24]53号)、《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银发[2024]148号)规定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制改造时国务院确定的不良资产的范围和额度收购的不良资产。

上述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资产公司(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除收购、承接、处置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应一律依法纳税。

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得享受资产公司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9.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0.对下列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1)注册在上海、天津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2)注册在深圳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3)注册在平潭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24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24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24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24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十、跨境免税规定

(一)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十一、其他

(一)试点纳税人根据2024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并按规定适用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三)不征收增值税项目。1.存款利息。

2.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本指引供学习参考,详细内容请见相关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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