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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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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持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当做好信访工作,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认真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人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检举,要求有关机关和单位调查处理的活动。

进行前款规定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称为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上访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八条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职责:

(一)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三)办理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交办或转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五)反映信访情况、动态和信访中的重要问题;

(六)检查、指导、督促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七)受理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第九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内容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反法律的行政、司法行为的申诉信访件;

(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信访件;

(八)人民群众反映的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件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办理,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调查处理;

(二)发函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办的信访件,应明确提出要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并答复来信来访者;到期不能上报的,必须书面说明情况;

(三)对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通知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通知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不予受理的控告、申诉案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协调处理;

(五)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的信访件,分别情况,责成各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第十一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办理信访件中,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或者按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办结并报告结果。

第十三条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分别情况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待的群众来访,拒不接待的;

(二)对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推诿、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转告被控告、被检举者的;

(六)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打骂信访人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民政、公安部门按照规定作出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长期滞留,不听劝告,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聚众闹事,拦车堵门,张贴大、小字报、标语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威胁、殴打、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渠道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造谣惑众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精神病人在患病期间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在患病期间上访,由接待单位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接待单位会同驻地公安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适用本条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来信来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山东省消防条例》已于2024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14日

山东省消防条例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2024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

第二节 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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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2·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臵和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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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4·

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上报审批。

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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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臵醒目标识。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和通信畅通。第十八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臵障碍。

第二节 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或者备案。应当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应当备案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 ·6·

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可以不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是,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图纸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在施工现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臵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配臵消防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新建高层住宅应当分户设臵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个房间设臵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臵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臵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设臵。

鼓励引导高层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臵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臵。

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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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臵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位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分别设臵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

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用建筑物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内容完整,与共用建筑物其他当事人之间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能够适应消防演练需要;

(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具有职业资格;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臵。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重新申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8·

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鼓励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臵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臵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臵设臵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臵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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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消防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

(一)防火检查、巡查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书面批准,并采取专人监督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一)区分总体预案和岗位预案;

(二)符合本单位和有关岗位、部位的实际;

(三)确定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四)制定报警与接警处臵、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

规模较小场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与发包人、出租人、·10·

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统一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臵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臵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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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用人纠正;拒不纠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系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 ·12·

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住宅区设臵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师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臵能力;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各级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由用人单位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用于充实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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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超高层建筑、核设施、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基地、大型港口等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消防队应当配臵特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统筹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资源,保障重大灾害事故的灭火救援需要。

第四十五条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适应辖区火灾扑救需要;

(二)专职消防员不少于十五人;

(三)有专项经费;

(四)保障灭火救援和训练的其他必要条件。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情况,定期到有关单位开展实地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并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 ·14·

适应。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配备个人防护装备,提供职业健康保障。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工作。

志愿消防员的备勤、执勤方式由组建单位规定。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应急反应和处臵机制,设立消防指挥中心与当地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通信专线,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指挥畅通。

第五十一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其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通行。

第五十三条 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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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五十四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集中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防火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 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禁令。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抽查,并对审核、验收、抽查的结果负责。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在建工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规模较小场所和村庄、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对单位、公民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有 ·16·

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设施、器材等的管理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防火检查、巡查和检测、维修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场所或者部位予以临时查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提请主管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臵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内设臵居住场所并且形成规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抽查合格擅自施工、投入使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并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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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许可的,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等部门不得给予相关行政许可。

第六十二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可以提出火灾事故认定申请。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火灾调查,填写火灾统计表,按照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调查下列火灾,应当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

(二)发生在人员密集、高层或者地下公共建筑、可燃物品仓库(堆场)和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的;

(三)火灾当事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18·

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文员、公安民警等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六十七条 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合格条件的,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和消防产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二)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设臵广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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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实施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所属人员行为不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由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臵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

(二)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自动消防系统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

(四)自动消防系统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区内占用消防车通道的;

(二)拒不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不遵守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第七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20·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清理火灾现场,影响火灾调查,或者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存在火灾隐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方未落实统一管理责任的,对共用部位的各方分别给予处罚,对阻碍落实统一管理的当事人从重处罚;

(二)已经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对违反责任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处罚;

(三)共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处罚。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吊销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应当在五日内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十七条 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因擅自清理火灾现场造成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难以认定的,由火灾肇事行为人或者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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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三)规模较小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建筑面积较小,或者容纳人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四)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供水等设施。

(五)火灾隐患,是指由于引火源、可燃物和用于灭火、逃生的设施、·22·

器材、通道、出口、分隔、间距以及其他事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可能引发火灾、导致火灾蔓延、妨碍火灾扑救、造成疏散困难的危险状态。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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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全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鲍志强

各位代表: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向大会报告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请予审议。

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以来,在中共山东省委的领导下,常委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继续把省委重大决策、政府着力推进、社会普遍关注、人大依法能及的事项作为工作重点,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共召开常委会会议7次,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10件,通过法规性决定1件,审查批准济南、青岛、淄博三市报批法规15件,对12部国家法律及法律性决定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听取审议省政府和“两院”专项工作报告18项,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9次,组织专题调研16次,作出决议决定26项,依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63名,较好地发挥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

一、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

常委会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突出重点,改进方式,提高质量,努力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法制保障。

围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等重点,不断加强立法工作。审议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对依法管好、用好、保护好国有资产,推动国有企业科学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意义重大,国务院国资委转发了这个条例,并给予高度评价;制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规范了农产品产地、投入品、生产、包装、运输、储存和销售各环节的监管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将发挥积极作用;司法鉴定条例的制定,体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对依法规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理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审议通过的胶东调水条例和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为促进半岛蓝色经济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提供了法制保障。为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利、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减少大气污染、维护国家安全,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宗教事务条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为适应促进科技进步和建设创新型山东的要求,常委会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了修改。

围绕提高立法质量,常委会坚持全面审议和重点审议相结合,采取“比较借鉴、提前介入、充分吸纳、沟通协调”的方式,努力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一是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利用座谈会、论证会、专家咨询、网上听证、征求省人大代表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阶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不断完善公众意见表达、采纳和反馈机制,使立法充分反映群众的合理诉求,努力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强联系协调。把联系协调贯穿于立法的全过程,不断完善人大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调机制,依法公正合理地设定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协调解决立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努力实现和谐立法。三是完善审议机制。在坚持专门委员会先行审议、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常委会集中审议的基础上,探索实行“隔次审议”制度,从制度上保证法规草案有充足的时间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通过不断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规范有序的法规起草、调研论证、协调修改、审议表决的工作机制,促进了法规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为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我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了全面清理。在此基础上,常委会作出决定,对我省现行有效的195件法规中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25件法规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圆满完成了清理任务。

二、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增强监督工作实效

常委会按照监督法的要求,认真总结监督工作经验,制定了《关于组织执法检查的若干规定》,修订了《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办理工作规定》,进一步完善机制,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增强监督工作的实效。

(一)完善机制,着力提高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质量。为加强和改进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在听取审议政府和“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先行调研,提出初审意见,连同政府、“两院”报告一并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情况,对初审意见修改完善,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对政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印送政府、“两院”研究办理,进一步增强了审议意见的严肃性和针对性。常委会先后听取审议了省政府关于上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国土资源、广播电影电视、加强中小河流治理和提高旱涝灾害防御能力、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旅游工作及服务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听取审议了省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省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报告。政府和“两院”高度重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认真整改落实,促进了相关工作的开展。为推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全面贯彻实施,常委会在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我省“五五”普法、依法治省情况和“六五”普法规划报告的基础上,作出了在全省开展“六五”普法的决议。

(二)突出重点,着力提高开展专题视察的质量。为推动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常委会注重突出重点、把握时机,扎实开展监督工作。保障性安居工程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党委高度重视、政府着力推进、社会普遍关注。常委会把这项工作列入重点监督议题,由常委会5位副主任分别带队到10个市视察,并委托其他7个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情况进行视察。视察组采取分门别类、随机抽查的方式,深入工地现场,逐项查阅证照批件,逐个项目核实进度和质量,详细了解群众的意愿和评价。在各级各部门的全力配合和积极推动下,视察活动达到了预期目的,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视察结束后,常委会党组向省委写出专题报告,姜异康书记作出重要批示,给予了充分肯定。通过这次视察,我们深深体会到,人大监督工作只要做到“选题准、部署早、方案细、办法实”,就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合力推进,着力提高执法检查的质量。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促进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责。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常委会对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情况组织了执法检查,提出了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制度,大力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制定劳务派遣管理监督的行政法规等意见建议。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常委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就食品安全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提出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尽快出台食品安全配套法规、加强和规范食品安全舆论监督等意见建议。常委会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气象法、红十字会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执法检查;继续组织开展齐鲁环保世纪行活动等。常委会组织的这些执法检查,促进了相关工作的开展。

常委会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定了审查工作相关规范,为全省各市人大常委会统一配备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电子软件。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调研和督导,全省已有13个市成立了专门工作机构,走在了全国前列。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共受理来信7148件、来访10658人次,对重要的信访事项通过发函催办、跟踪督办等方式,促进了人民群众合理诉求的解决,依法维护了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

三、改进工作方式,更好地发挥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

常委会认真贯彻实施代表法,尊重代表的主体地位,积极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一)认真组织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根据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常委会不断创新方式,丰富内容,努力提高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实效。注重加强代表小组建设,及时下发活动内容建议,做到全年有计划、阶段有安排、活动有要求。组织召开了省人大代表小组召集人座谈会,总结交流代表小组建设的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全省代表小组活动的深入开展。围绕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确定调研专题,采取以代表小组为单位普遍调研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代表重点调研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题调研,着力增强代表专题调研和视察的实效。共有600多位代表参加了专题调研,提出了一批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围绕“十二五”规划纲要的贯彻实施及稳增长、控物价、调结构、惠民生、抓改革、促和谐等方面的工作,组织代表开展会前集中视察,为代表参加本次大会、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做准备。不断扩大代表对常委会工作的参与,及时向代表通报常委会工作情况,坚持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和执法检查活动,征求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等。

(二)高度重视代表议案建议处理工作。对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4件代表所提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深入调研、充分论证、认真审议,向常委会提出了审议结果的报告。代表议案所涉及的《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山东省精神卫生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已列入2024年立法计划。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以来,代表提出的359件建议、批评和意见,除4件正在办理,其余全部办结并答复代表。对确定的6件重点督办的建议,采取落实责任、明确时限、跟踪督办等方式,不断加大督办力度,取得了较好效果。

(三)努力提高为代表服务的质量。组织70多名全国人大代表,参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组织的专题学习。通过召开座谈会、交流会等方式,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及其他与执行代表职务有关的知识,不断提高代表履职能力。继续坚持重大事项征求代表意见和情况通报制度,组织政府和“两院”有关部门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为代表知情知政提供服务。积极培育典型,宣传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事迹,推广先进经验,努力营造有利于代表履职的社会氛围。

四、组织严密,全省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顺利完成

按照中央和省委的部署,去年下半年开始,我省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正式启动。这次县乡人大换届选举,是选举法修改后首次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常委会高度重视,提出了做好全省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成立了全省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联席会议,通过了《关于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和《关于山东省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举办了全省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学习班。为确保换届依法有序进行,常委会定期编发选举工作简报、召开各种形式座谈会,实地察看各地换届选举情况,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报道,切实加强对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

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关于换届选举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县乡两级依法成立选举委员会,具体负责办理选举工作事务。各地紧紧把握代表名额分配、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推荐、投票选举等关键环节,广泛发动,周密组织,扎实推进。通过调查摸底、预约登记、正式登记、张榜公布和检查验收等步骤,最大限度地减少错登、重登和漏登,切实维护广大选民的知情权和选举权;坚持各种法定提名方式并举,认真审查代表候选人,严把代表提名关;采取多种形式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情况,为选民投票选举奠定基础;县乡两级统一制发投票程序和选票,对各投票站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人、计票人进行集中培训。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全省共有6436.5万选民参加了县级人大代表投票选举,4119.8万选民参加了乡级人大代表投票选举,参选率分别达到88.71%和86.32%。全省共选出新一届县、乡两级人大代表124354名,选举产生了新一届县、乡两级国家机关领导班子。通过选举,我省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结构进一步优化,基层一线代表、妇女代表所占比例比上届有所提高,少数民族代表和归侨代表得到保证,党政干部代表所占比例比上届有所降低。

五、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依法履职水平

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整体素质和工作能力,是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前提。坚持通过举办读书会、法制讲座、专题报告等形式,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历次全会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学习省委的决策部署,学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学习法律、经济、管理、科技等知识,常委会组成人员整体素质和履职能力有了新的提升;制定了常委会党组向省委请示报告的若干规定,完善了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机关的工作制度和规范,促进了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注重发挥专门委员会在研究和拟订议案、立法、监督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注重发挥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决策辅助和服务保障作用,常委会依法履职的质量和水平得到提高;注重加强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坚持常委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制度,及时通报人大工作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断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进一步扩大了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坚持把调查研究作为开展各项工作的基础环节和必经程序,紧密结合全省中心工作和人大工作实际,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作为调研重点,形成了一批较高质量的调研报告。坚持邀请设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常委会会议,坚持重要工作和重大活动向各市人大常委会通报,努力推动全省人大工作的健康发展。注重加强人大新闻宣传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精心策划,严密组织,多媒体联动,深入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进一步提高了人大宣传工作的针对性、主动性和实效性。认真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大力加强机关的思想、组织、制度、作风、廉政和干部队伍建设,机关干部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服务保障能力有新的提高。

常委会积极开展对外交往活动,去年共接待了17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组团或随团出访了11个国家和地区,宣传了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成就,增进了与外国议会间的了解和互信,促进了对外交流与合作。

常委会的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对人大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不够深入,法规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开展监督工作还不够,协助代表提出高质量的议案和建议方面还需加强。对于这些问题,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探索,加以改进。

各位代表:

2024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本届人大任期的最后一年,做好今年的工作事关大局、事关长远。常委会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在中共山东省委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牢牢把握“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依法履行各项职责,更加注重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更加注重促进保障和改善民生,更加注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努力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

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头脑,全面学习贯彻中央和省委的一系列重要会议精神,组织好党的十八大和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的学习、宣传、贯彻,围绕主题主线,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从人大的性质和职能出发,完善思路,强化措施,不断提高促进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的能力,推动“十二五”规划的顺利实施。要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紧密结合我省实际,突出立法重点和地方特色,坚持立改废相结合,着力围绕促进转方式调结构、保障和改善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创新社会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开展立法工作,重点审议制定关于企业权益保护、突发事件应对、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食品安全、湖泊保护等方面的法规,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按照监督法的要求,综合运用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等法定形式,强化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重点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食品安全、交通运输、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和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农民合作社发展等工作情况的报告,听取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基层建设促进司法公正等情况的报告;对全省政府教育投入、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等情况进行视察;对文物保护法和我省文物保护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我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继续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不断改进方式,完善措施,切实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认真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努力推动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推动省委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坚持邀请人大代表参加常委会的重要活动,扎实做好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服务保障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主体作用、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模范带头作用。认真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有关准备工作。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搞好调查研究,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集中人民群众的智慧,不断提升常委会的工作水平。搞好纪念现行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系列活动,积极推动实施“六五”普法规划,促进各项工作的依法治理,大力推进我省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各位代表,我们面临的任务十分艰巨,责任十分重大。让我们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在中共山东省委的领导下,科学务实,积极作为,依法履职,为建设经济文化强省做出新的更大贡献,以更加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和省第十次党代会的胜利召开。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2 号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已于2024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高 强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者经多年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传统医学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医学”是指中医学和少数民族医学。

第二章 出师考核

第六条 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师承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同等学力,并连续跟师学习满3年。

第八条 师承人员的指导老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类别中医或者民族医专业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中医或者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或者民族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独特的技术专长;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信誉良好;

(五)在医疗机构中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教学任务。

第九条 师承人员应当与指导老师签订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师承关系合同。

师承关系合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公证,跟师学习时间自公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指导老师同时带教师承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十一条 师承人员跟师学习的形式、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出师考核内容应当包括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重点是传统医学专业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学术经验、技术专长继承情况;方式包括综合笔试和临床实践技能考核。

具体考核内容、标准及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出师考核的师承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并经核准其指导老师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出师考核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学历或学力证明;

(五)指导老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核准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中医、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证明;

(六)经公证的师承关系合同;

(七)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师考核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考核条件的,发放准考证;不符合考核条件的,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出师考核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出师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确定,考核工作开始前3个月在辖区内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第三章 确有专长考核

第十八条 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5年以上;

(二)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

第二十条 确有专长考核内容应当包括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重点是传统医学专业基础知识及掌握的独特诊疗技术和临床基本操作;方式包括综合笔试和临床实际本领考核。

具体考核内容、标准及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并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年限的材料;

(五)两名以上执业医师出具的证明其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的材料;

(六)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三条 确有专长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确定,考核工作开始前3个月在辖区内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是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考试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授予《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八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传统医学医疗工作满5年,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九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应当到规定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需同时提交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报考所需的其它材料。

其他报考程序按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与实施,按照医师资格考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考试成绩合格的,获得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人员在申请或者参加考核中,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当年参加考核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和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申请考核资格的;

(二)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

(三)向考核人员行贿的;

(四)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考核人员的;

(五)有其它严重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假证明,提供假档案,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传统医学临床实践是指取得有效行医资格人员从事的传统医学医疗活动,或者未取得有效行医资格人员但在中医、民族医执业医师指导下从事的传统医学医疗实习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3日发布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2024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报

名工作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

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管理等细则的通知》(浙卫发〔2024〕117号)的有关规定,2024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报名工作定于2024年3月1日—3月15日进行,为切实做好报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根据《浙江省2024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通告》(见附件),在本辖区内相关媒体(党政报刊、网站)进行通告,加强宣传,确保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报名工作。

二、各地要加强对申请人报名时所提交材料的审核,并对相应材料整理、汇总、装订,在全省终审会议时统一提交。

三、此项工作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责任重大,各地要高度重视此次考核报名工作,确定分管领导,安排专人负责。严格杜绝弄虚作假等行为,确保考核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如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情况,根据《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等文件规定,立即取消报名资格。卫生行政部门如参与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对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并进行通报。

附件:浙江省2024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通告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2024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

通告

根据《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以及《关于印发浙江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管理等细则的通知》(浙卫发〔2024〕11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2024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报名条件

(一)申请师承出师考核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签订《传统医学师承关系合同书》,并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的师承人员; 2.自公证之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前满三年的;

3.已完成师承学习任务的;

4.符合《浙江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管理细则》其他有关要求。

(二)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5年以上; 2.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

二、考核方式、内容及时间

考核方式及内容:严格按照《浙江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管理细则》和《浙江省传统医学确有专长人员考核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师承考核时间:2024年4月14日—15日,统一集中到省里考试(具体考试时间和地点以准考证为准)。

确有专长考核时间:2024年4月14日—15日。具体时间由考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请考生密切关注各考点考核公告。

三、报名时间 报名时间为3月1日—3月15日。请师承和确有专长考核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名,不得跨考点报名,如发现取消考核资格。

师承出师考核考点:浙江中医药大学

确有专长考核考点:杭州、宁波、温州、湖州、嘉兴、绍兴、舟山、金华、衢州、台州、丽水。

四、申请考核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师承出师考核的:

1.《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

2.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的《传统医学师承关系合同书》;

3.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二寸近期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5.学历或学力证明;

6.指导老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者核准其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中医、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的证明;

7.指导老师所在单位出具同意作为指导老师的证明; 8.指导老师出具的跟师学习合格证明材料。9.其他有关材料。

(二)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

1.《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 2.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4.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年限的材料;

5.两名以上执业医师出具的证明其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的材料;

6.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其他说明

2024年参加传统医学确有专长考核临床实际本领考核合格成绩2024年继续有效,仅需要参加综合笔试即可。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24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

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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