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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尽快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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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应尽快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有关陪审制度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人民陪审制度实行得并不理想,导致这一制度往往流于形式,陪审员陪而不审,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还有很多地方在相当长时间里基本上放弃了这一制度。要从根本上解决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应尽快在有关陪审和人民陪审员方面制定法律,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任职的期限、陪审的方式与案件范围、权利义务等,统一和规范陪审制度的实施。

一、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立法和相关操作程序十分欠缺,这是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衰弱的“瓶颈”所在。因此,完善和加强立法是陪审制度改革的第一步。首先,要使陪审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这种仅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加以规定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其次,应统一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分别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确认陪审制度,以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参与案件审理但不具法官身份的人员应统称“人民陪审员”,等等。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应该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局限于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包括普通公民等各个阶层、群体的代表。公民参加陪审,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但由于陪审员要参与案件的审理,且代表一定的社会价值判断,需要一定社会阅历,其年龄也不宜过于年轻,要求30岁以上更适宜,至于文化程度则不宜要求太高。

三、科学确定陪审的方式和范围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审判方式和国民综合素质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应以依法参加合议庭的方式进行,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要增加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数量,要逐步做到所有非简易刑事案件、绝大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婚姻、家庭案件以及较多的知识产权、劳动纠纷和经济案件,都可以适用陪审制度审理。

四、细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除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享有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审判员的同等权利外,在任陪审员期间还应享有接受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审判业务的权利。同时,为保障人民陪审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还应对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给予同审判员同等的人身保障,对因参加陪审而遭到打击报复的,应按妨害执行公务处理。明确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的义务性,对人民陪审员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做出必要限制。

五、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从组织上、纪律上加以规范,是做好陪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法院都应设置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系统管理,促使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召开会议,听取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期间的工作情况。人民陪审员一经被确定参加陪审,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人民法院也应向人大常委会反馈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并对表现突出的人民陪审员予以奖励,对违法乱纪者予以相应制裁。应建立人民陪审员的专业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陪审员学习新颁布的法律,确保其具备起码的业务知识。至于陪审员的任期,应以两年为宜,并尽可能少连任。陪审员参与审案应建立随机抽选机制,避免由法院指定。

六、建立和实施陪审制度的监督机制建议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机制,对人民法院落实陪审制度的情况实施法律监督;由政协及工、青、妇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实行社会监督和~监督,以保证这项工作不断健康发展。

第二篇: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的何去何从(精选)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的何去何从?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将非司法工作人员引入司法审判中,把审判权力分享给社会公众,作为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将审判的权力给予社会公众,是政治民主化的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但是人民陪审制在实行的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弊端,产生了废除人民陪审制的呼声。如何正确的分析人民陪审制度的“是非功过”,还得先从其发展历程中入手。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清朝末年,学习西方的制度成为一种蔚然之风,在这样的背景下,清朝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在我国,陪审制度最早见于沈家本在1906年所主持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并且在《大清行使民事诉讼法》中国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但是由于该法遭到顽固派的抵制,此法在大清并没有实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在中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和共产党都颁布了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华民国时期的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根据此法,在《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间的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制度,规定陪审官资格是25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在次时期,共产党政权在根据地也制定实施了一系列陪审制度。如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规定,法院实行陪审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参加陪审。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2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抗日战争期间,各革命根据地对陪审制度都做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

新中国成立以后,陪审制度的发展并没有进入正常的发展轨道,而是在曲折中前进。在这一时期,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而是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1)辉煌阶段。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了陪审制度。1954年宪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宪法制度,其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司法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司法部作出《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保障,使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在50年代进入了辉煌时期。(2)重创阶段。在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陪审制度也被破坏殆尽,如1975年《宪法》第25条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3)重建阶段。改革开放的实行推动了中国司法制度的恢复和发展,陪审制度得以重建。同年通过的《宪法》

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随后,1979年新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也做了规定。至此,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审判制度被确定下来,并具有强制性。(4)淡化阶段。由于实践的效果并不理想,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陪审制度。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而使陪审制度不再成为一项强制性制度。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对陪审制度做了规定,但所有的规定的相当粗糙,没有多大的价值,并赋予法院完全的选择权,因此可以说陪审制度名存实亡。(5)重新重视阶段。由于人民民主意识的加强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的推进,人民陪审制度受到了重视,得到了发展。202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人民陪审制度在中国存在的价值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政治价值和司法价值,这就是人民陪审制度在新中国建立以来一直存在的根本原因。

政治价值

民主是一个现代化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而民主要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民陪审制度就是民主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是全体人民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利,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既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那么主人就要发挥自己作为主人应有的作用。而要发挥主人的作用的前提就是给予人民权利来行使权力。人民通过陪审的方式参与司法审判活动,是我国国体的客观要求,体现了人民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公开性、民主性。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民主制度的一部分,却是以司法制度而存在的,这种看似不合理现象,正是其在我国政治价值的体现。

司法价值

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政治价值是次要,其真正的价值是体现在司法制度方面的。以下具体详细叙之。

1、有利于的案件的审理中查明案件事实,弄清案件真相。随着社会的发展,无论民事纠纷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正因为如此,法官在专业以外的社会知识不能全面、熟练、准确的掌握,而陪审员与法官具体的生活环境是有差异的,正是由于这种差异弥补了法官对其他社会知识的欠缺。尤其在需要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弄清案件真相的情况下,陪审员的作用就不言而喻了。

2、对法官形成潜在的监督,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同时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司法公正是一个法制国家所追求的理念,也是法制本身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追求的目标。法官,和其他社会中的人一样,同样是受社会环境影响的,这就可能影响法官的中立裁判。

人民陪审员因其作为审判员的特殊性,他受社会各种诱惑的程度远远比法官低,因此人民陪审员就可以对法官形成以潜在的监督,从而对可能的枉法裁判的法官在心里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产生监督。同时由于法官的职业的原因,法官可能有“职业病”,法官对案件的把握就不会那么敏感,这会降低司法审判的效率和质量。而人民陪审员不固定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不会拥有“职业病的”的,因此其对案件有一种“新鲜感”,容易把握案件来龙去脉。这样就可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3、人民陪审员有利于减轻司法腐败。腐败是中国一大弊病,至少目前为止是这样的。人民陪审员有利于减轻司法腐败,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的形象,提高人民对司法和法官的尊重和信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不是同事关系,两者没有什么利害关系,此更容易对法官进行监督。当然也不排除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同流合污地腐败,相对而言这种可能性是很小的。因此有利于减轻司法的腐败。人民陪审制度的不足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究竟应不应该废除,这一直是中国法学学者所争议的一个话题。虽然人民陪审制度有其存在的政治价值和司法价值,但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以下详细以叙之。

一、人民陪审员不能真正发挥审判的作用。作为一名合格的审判员,应该具

备应有的法律素质,而人民陪审员根本不具备这一条件,因此在案件的审判中涉及到运用法律知识的时候,尤其是复杂的案件时,人民陪审员要么完全凭借自己的经验和猜想来臆断案件,这就使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不能得到真正实现,降低了案件的质量,要么被其他职业法官的意见所左右,完全听命于职业法官的意见,形成对职业法官的依赖心理,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只是发挥了“陪”和“合”的作用,根本没有发挥“审”和“议”的作用。另外,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人民陪审员只“陪”和“合”而不“审”和“议”,也不能发挥对职业法官应有的监督作用。因此,人民陪审员在审判的时候名义上是一个拥有与职业法官同等权力的审判员,实际上只发挥一个“凑人数”的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缺乏相应的制度化保障。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是一项最

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工作,虽然在202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是《决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如何产生,缺少相应的具体的制度来保障。另外《决定》规定了的民陪审员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些规定是很粗糙的,这就给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任意性,加之中国“关系”这一国情,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人民陪审员就是法官的亲戚。因此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可能并不高,这就违背了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初衷。

何去何从

民主是一个国家的永恒追求,也是一个文明的现代化国家的标志,但是政治的民主化不应该让司法来承担,这会影响一个国家的司法公正。在我国人民陪审制是政治民主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既然是政治民主,这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为了民主,政治来干预司法,这样司法的公正就得不到真正体现,也有悖于司法独立于政治的法制理念。

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制国家,应该是具备良好的法制环境、健全的法律体系和一大批高素质的职业法官的。而人民陪审制的弊端的根本在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不高。一个理想的法制国家应该是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轨道。而为了达到理想的状态,法官的素质是重要保障,从这个角度上讲,人民陪审制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人民陪审制的弊端阻碍这一理想状态的实现。因此,个人认为人民陪审制在我国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三篇:陪审制度

所谓陪审团制, 是指由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审判, 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 而由专业的法官决定案件的法律问题的一种陪审形式。

一、陪审制度的起源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2]。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当时雅典并没有职业法官, 所有案件都是靠陪审团来审, 而且案件越重要,陪审法官越多。

古罗马的陪审团制度类似于雅典。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 案件由从公民中选举产生的法官审理。这种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团制度的思想, 因而可以说这是陪审团制度的萌芽。古雅典和古罗马是西方文化发源地, 必然对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陪审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1066年诺曼底公爵同意英吉利王国后陪审团作为一种邻里证人制度从法兰克被引入英国,但其职责只是就知情的内容进行宣誓作证,似乎像是一种证人制度,陪审团由证人组成其所掌握的事实就是断案的依据。直到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陪审制度才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得以运用,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以法律的形式将陪审制度固定下来,但此法所规定的陪审制度仅仅赋予了陪审团起诉的权利,是以后大陪审团的基础。但随着神明裁判法的废止,陪审团又担当起了审判的角色,自己审判自己是司法公正所不允许的。为了改变这一现状,1 3 5 2 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判决,另设一个由1 2 人组成的陪审团专司审判之职。这样,审判陪审团即小陪审团也正式出现。两个陪审团各司其职——大陪审团主要是确定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和提起公诉,小陪审团则主要在审判中从事实方面裁判被告是否有罪。至此,现代意义的陪审制度在英国确立起来了。

而陪审制度的充分发挥是在美国。虽然美国在继承英国的基础上有所改进,但这并不意味着美国的陪审制度比英国的陪审制度先进很多,主要还是因为美国的法律要比英国的法律灵活、多样,各种法律制度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发挥自己的作用,这也许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成的。也正是因为这种开放、活跃的文化和社会环境使得大陪审团能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所以在美国独立后 ,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使陪审制度的地位得以确立。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英国等欧洲国家,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 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大陪审团,甚至有些国家已经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但在美国依然保留着大陪审团制度。

三、陪审制度的运作

第一,是陪审员的确定。以美国为例:根据美国现行法律制度,一个案件的陪审团由12个陪审员组成,而且每个美国合法公民只要年满21周岁均有机会担任陪审员。陪审员的选择是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的助理秘书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用电脑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根据案件的情况法官确定最初陪审员的候选人数,在某些案件中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在这众多的候选人中最终有哪些人入选最终的名单还需要进行陪审员的挑选,选出最终的12名陪审员和若干名候补陪审员。

第二,如果一个英美法系国家,已经不存在大陪审团制度,那没陪审团的作用只有审理与裁决;如果仍然存在大陪审团制度,那么大陪审团起诉,小陪审团进行审理和裁决。但无

论是何种情况陪审团的主要作用仍是审理和裁决。

第三,就是陪审团的审理与裁决。首先,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官会将审判中陪审员需要注意事项详细地以书面形式告知陪审员哪些事可以做,哪些事不能做。其次,进入审理阶段。在陪审团审理过程中,法官和陪审团有着明确分工,陪审团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其程序是:(1)陪审团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申辩,仔细甄别双方提供的证据。(2)是陪审团评议。陪审团评议必须在一个封闭的与外界隔离的环境里进行。评议的时间一般较长,特别在美国对陪审团做出的裁决,必须遵循“一致原则”,即要求陪审团意见必须一致。(3)投票。陪审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初步形成一项裁决意见,然后再交陪审员们投票表决。一般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要求陪审团相同投票结果达到9票以上就可以形成最终的裁决。如果这时有陪审员在最终宣告判决时反对,并且反对票超过4票时,裁决就将无效,陪审团就需要重新审议。

四、陪审制度的评价

不同的法学家对陪审制度的态度和意见是不一致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陪审团制度是否能体现公正公平。有人认为:陪审制度可以体现公平公正。他们 将陪审制视为“摧毁一切旧制度思想的有效工具”,甚至将其奉为“阻止司法权力滥用的唯一方式”。(1)普通民众的参与,打破了司法专权的壁垒,使公民能够充分的参与到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民主制度得到充分的体现。(2)陪审员是人民主权的载体,也正因为此,陪审团的决定和裁决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而且,法官的判决只能建立在陪审团成员的决定之上,在根本上杜绝了司法的腐败,能达到用权利来制约权力的目的。(3)最重要的一点是,陪审团的成员比法官有更多的生活经验,可以弥补职业法官在生活经验上的不足。有的人认为:陪审团审理案件并不能保证审理结果公正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导致诉讼效率低下。(1)因为通过随机抽取的候选陪审员,由于种种原因很可能对案件或当事人产生某种偏见从而导致不公正。而且当事人往往滥用回避制度,把对自己不利的陪审员排除在案件之外,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判断。(2)陪审员的遴选就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而且对于陪审员的回避还要重新遴选,加重了法院的工作量。(3)在审判活动中陪审员在审理与裁决的过程中,必须要达成一致意见,不达成一致意见,陪审团就要重新开始评议,大大延长诉讼时间。一旦陪审团至始至终不能达成一致裁决,那么这个陪审团就要被解散,对于这个案件重新组建新的陪审团,庭审程序重新进行一次。这无疑浪费了司法资源导致效率低下。第二,陪审员的判断能力的问题。有人认为就像公正公平中所说的那样,陪审员拥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可以弥补法官的不足,但有的人却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1)陪审员的法律知识缺乏,他们面对复杂的案件时很难像专业的法官那样,准确理性的进行判断,非常容易受到律师的误导做出错误的判断。(2)即使是法官在法律适用和事实判断等方面都很难做到完美,何况是陪审员,他们在实践中,很难分清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常常把他们纠结在一起,那么他们所做出的裁决的准确度就可想而知了。

【2】蒋安.论我国的陪审制度与司法改革学评论,1999,(6).【3】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3).[ 3 ].董华,英国陪审制度探源[ J ],西北第二民族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科版),1 9 9 7

[ 6 ].陈朝华,英国大陪审团制度的历史考察[ D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 0 0 6

[5]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3):41

[ 4] 论美国的民主, 托克维尔著, 董果良译, 商务印书馆, 1988年第一版, 第314页.[3]陈毓,丁迅.浅谈西方的“陪审制度”2024年(9)

【4】刘燕.中美陪审制度比较及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民主与法制.2024-4.

第四篇:陪审制度

中国的陪审制度

清代以前没有陪审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曾颁布关于政治案件的陪审暂行法,规定的陪审官资格是25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该法于1931年废止。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抗日战争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外,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鉴于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困难较大,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文,作出比较灵活的规

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有权参加所办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作出判决或裁定。除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以外,凡年满23岁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为人民陪审员。陪审员大多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定期轮流到人民法院参加审判;有的经人民法院向当地机关、企业、学校、团体邀请,由各该单位临时推选代表充当。

第五篇:应尽快发展县城公共交通

应尽快发展县城公共交通.txt9母爱是一滴甘露,亲吻干涸的泥土,它用细雨的温情,用钻石的坚毅,期待着闪着碎光的泥土的肥沃;母爱不是人生中的一个凝固点,而是一条流动的河,这条河造就了我们生命中美丽的情感之景。湖北秭归政协调研后呼吁:应尽快发展县城公共交通

因兴建三峡工程,湖北秭归县城整体搬迁,新城区经过10多年经营,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市民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人们出行条件得到进一步改善,而作为城市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公交车始终没能开通,严重影响了城市的整体发展水平。同时,受“的士”运价高、“摩的”运输安全隐患大、黑“面的”经营不规范等因素影响,广大市民对开通城区公交车的期望越来越大。近几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通过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市民座谈会、网上信箱等多种渠道反映:期盼开通城区公交车。7月下旬至8月,县政协组织部分委员,对该县新城区运输市场现状、公交车发展环境以及利弊因素等展开了全面的深入调研。

调研组在调研后发现,目前秭归县公共交通规划滞后、土地过度开发、已开通公交与现有城交格局矛盾、公民交通安全意识不强等问题,认为开通新城区公交车势在必行:一是城市品位将得到提升。城区公交车的开通,将实现县内班线旅客运输、城区公交运输、城区出租车运输和县外班线旅客运输的立体运输格局,实现了多种运输方式无缝对接。二是人民群众将得到实惠。解决了市民乘坐“的士”费用较高,乘坐“摩的”安全等得不到保障问题,将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运输服务。三是经济发展条件将得到改善。九里工业园和物流产业园两区发展态势良好,聚集人流达1.5万之多,由于交通不便,招商引资、企业生产、用人招工以及员工上下班等都受到一定影响,城区公交车的开通,两园区经济发展条件将得到改善。四是运输市场秩序将得到规范。城区公交车的开通,其强有力的价格优势、有规律性的时间优势、不受运量限制固定运行线路的地理优势将迅速占有城区客运市场,促使黑“面的”、“摩的”自动退出运输市场,从而达到规范城区客运市场秩序的目的;四是人居环境将得到保护。大力发展城区公交车,在一定程度上可有效遏制私家车(轿车及摩托车等)的发展数量,从而减少城区车辆的碳排放量,净化和美化了城区环境。

同时,政协调研组给出几点建议:

1、科学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公共交通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对该城区交通现状、需求和发展前景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科学配置和利用交通资源。重点确定公共交通结构、线网分布、场站布局、用地规模、建设计划等。在城区道路、居住小区、开发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重大项目建设时,做到与公交停车场、停靠站、首末场站、调度中心、维修厂等配套设施建设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2、组建公交运输公司。按照“政府主导、公开竞标、公车公营、有偿使用、财政补贴、确保稳定”原则,组建地方公交运输公司,开通城区公交线路。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城区客运量分布情况,首次开通三条专线。一是城区至泗溪(重点解决九里工业园区职工、泗溪风景区旅客、沿线百姓等运输问题)。二是城区至曲溪(重点解决信德码头、三峡物流园、沿线百姓等运输问题)。三是环城(重点解决学生上放学、职工上下班、居民出行等运输问题)。科学合理安排发班车次,从根本上满足市民乘车需求。

3、确立公交优先发展地位。统等协调公交车与现行的“三套车”客运方式,明确各自的发展定位,一是公交优先,明确公交车在客运市场中的主体地位,提高其在争取客流方面的竟争力。二是有序发展出租车客运,适度控制出租车总量,并引导其向高端客运市场发展。三是对城区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萎缩性管理,逐步减少和淘汰城区“摩的”等。四是建立多部门配合、严厉打击“黑车”的行动机制,对那些无理上访的司机、车主不能一味妥协,对带头上访、闹事的牵头人,要严格追究责任,不能姑息迁就。

4、抓紧完善交通设施建设。一是要加快城区道路建设。按照“外抓大联网,内抓大配套”的总体思路,加快城区内部路网连通的后续建设,缓减城市交通压力,提升城市形象。二是强化交通配套功能。将建设大型停车场纳入城市发展的长期规划,先期在城区增设临时停车泊位,解决日益增长的城市停车需求。三是完善交通基础设施。要按照全国文明城市的标准,进一步加大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在对城区道路基础设施状况进行全面摸底的基础上,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建设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拆改、更新和增设,切实提高道路交通通行能力,确保交通安全。

5、提高交通教育管理水平。要加强城区交通管理,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探索和改革交通管理方法和勤务模式,加强对重点复杂路段交通的疏导、控制和整治,严格纠正和处罚各类违章行为,尤其要加强交通高峰期重点路口的控制,确保交通安全通畅有序。要实行大型公共建筑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防止乱投乱建,破坏城市交通环境。要加强道路交通宣传教育,大力开展交通宣传工作,让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市民遵守交通规则的自觉性,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要加强交通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对上争取力度,适当增加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人员编制,为维护城市交通秩序提供人力保障。

6、制定公交优先发展扶持政策。一是优先安排公交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对公交车站场、发车点、候车亭、公交专用通道等公交基础设施建设,给予相应和必要的资金补贴。二是落实各项公交便民政策,推行公交低票价政策,让人民群众真正体会到公交优先带来的实惠,最大限度地吸引客流。三是建立财政补偿机制,制定出台政策性亏损补贴、公益性事业补助以及企业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可减免相应税费方面的优惠政策。四是建立支持公交事业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公交车月票,取消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专车接送上下班惯例,划出部分公务用车补贴以公交车票或卡的形式发放。(向勤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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