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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行的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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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行的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人大常委会对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司法机关秉公办案,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的原则,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监督司法机关依法纠正错案并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报告,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执法检查、视察、评议,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等渠道发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监督:

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体处理上确有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㈡依法应予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查处的,该捕而不捕的或越权办案,超期不结,超期羁押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

㈢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的;

㈣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错案不予纠正,或对其办案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区人大常委会司法个案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办有关司法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采取以下形式:

㈠转办、交办;

㈡听取汇报;

㈢调阅案卷;

㈣委托本极司法机关调查;

㈤询问、质询;

㈥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㈦发出《法律监督书》;

㈧督办。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除上级交办和领导批示的以外,原则上不直接接待来信来访,来信来访统一归口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内设信访室接待。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受理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之一的申诉、控告、检举,应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㈠一般案件转交本级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并抄报转交单位。

㈡区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存在重大疑点的,由信访接待室提出意见,报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批后移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处理。

㈢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直接受理和信访接待室移送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存在重大疑点需要向有关司法机关调阅案卷或听取汇报的,可自行决定。在调阅审查或听取汇报后,认为案件存在明显错误,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常委会分管主任批准,向本级司法机关交办。经审查认为不需要交办的案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其它处理。

㈣本级司法机关对交办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处理,并按要求限期向交办单位报告结果。

㈤对于错误明显经交办仍不能得到纠正的案件,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处理。

第九条 主任会议对向其报告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㈠听取有关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依法处理;

㈡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对主任会议责成处理而不处理,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可以请有关专家或专业人员参加。

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重大案件除有特定期限外,司法机关必须在3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区人大常委会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在向本级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㈠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或者对提出的监督意见或交办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㈡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藏、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㈢阻碍、干扰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或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室调查的;原创文章,尽在文秘知音www.feisuxs网。

㈣袒护错案责任人,对责任人不予追究的。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㈠依照法律程序,对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提出询问、质询;

㈡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㈢责成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㈣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撤销职务或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第十五条 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对区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收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区人大常委会在接到书面意见后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发布单位】82001

【发布文号】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号 【发布日期】2024-03-24 【生效日期】202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

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1999年11月28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

监督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以及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案件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案。

第五条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六条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 信访条例》统一受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案件,由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办理。

第七条 第七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控告,根据具体情况,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交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并限期报告结果;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复查,并限期报告结果;

(三)就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对监督工作机构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方式,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条 第八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在九十日内报告,但法律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报告。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列为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正判决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十条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参与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提请讨论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质询的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将有关案件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提出议案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和审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可以调阅案卷和证据材料;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有关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和作虚假报告,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

(三)干扰、阻碍案件监督工作或者袒护包庇违法人员;

(四)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由其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人大常委会可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关于案件监督的决议、决定被认为不适当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XX年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

XX年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

区人大常委会XX年监督工作计划

XX年,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区十二届三次党代会精神,坚持围绕中心,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着力服务转型发展、保障民生改善、推进民主法治建设,为打造最佳宜居城区作出新的贡献。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对XX年监督工作安排如下:

一、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全年共安排听取和审议14个专项工作报告。

1、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阳光政务(村务)”建设情况的报告。工作报告安排在四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2、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市场建设情况的报告。工作报告安排在四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3、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广罗幔杨梅产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工作报告安排在四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 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农经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4、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专项资金绩效评估的报告。工作报告安排在六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5、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工作报告安排在六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农经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6、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情况的报告。工作报告安排在六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7、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外贸经济发展情况的报告。工作报告安排在十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8、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工作情况的报告。工作报告安排在十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农经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9、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情况的报告。工作报告安排在十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10、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区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议案和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安排在十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11、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XX审计整改工作的报告。工作报告安排在十二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12、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侵财型犯罪侦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工作报告安排在十二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13、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江口医化产业园区转型升级工作情况的报告。工作报告安排在十二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农经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14、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档案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工作报告安排在十二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 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二、对计划和预算的监督

1、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XX财政决算情况的报告、关于XX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2、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XX年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XX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以上两项安排在八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负责与区政府有关部门联系。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根据省、市人大常委会统一部署,联动开展饮用水执法检查审议意见落实情况,推进法律法规在我区的贯彻实施。

四、有关专项工作的监督、视察

深入贯彻实施监督法和省监督条例,不断完善监督机制,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方式和手段,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重点围绕“五水共治”、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等工作针对性地开展视察。

五、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认真执行《XX市XX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 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备案和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

六、工作评议

对区人民法院部分法官履职情况开展评议。履职评议工作安排在十月份召开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准备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负责与区法院联系。

七、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的汇报

听取区公安分局关于部分公安派出所工作绩效评估的汇报(12月)。

对列入XX年监督工作计划的项目,区人大常委会各相关委室要依照监督法和省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监督工作计划的圆满完成。

第四篇:区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联系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区人大常委会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之间的联系,密切配合,协调工作,提高效率,更好地发挥国家机关的作用,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关于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

1、人大常委会会议,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其监督权、决定权、任免权的主要形式,具有高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常委会会议一经通过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即具有法律效力。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视其内容,分别交由“一府两院”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情况需适时向区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每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后交“一府两院”办理,“一府两院”应向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报告办理的情况。

2、举行常委会会议时,“一府两院”的主要领导人列席会议,根据议题报告工作,并参加会议的全过程。

3、常委会会议议题,一般按区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安排进行。“一府两院”如遇重大事项或人事任免事项需要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决定的,也可以提出建议议题,经主任会议审定,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会议议题,必须是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

4、“一府两院”提请审议的报告,应经政府常务会议、院长或检察长会议讨论决定,或由“一府两院”的主管领导审阅签署,于会议10天前报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凡需要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须分别经政府常务会议、法院审判委员会、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研究通过,再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5、常委会会议进行质询时,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接受质询,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答复问题。书面答复应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二、关于相互列席会议

1、区人大常委会传达全国、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精神,讨论上级立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草案修改意见时,通知“一府两院”派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2、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专题工作会议,通知“一府两院”派人列席会议。

3、区政府召开的涉及全区重大问题的会议,邀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区政府的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区法院、区检察院的重要会议,可视内容需要,邀请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会议,主任或副主任也可委派相应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参加。

4、区政府办、委、局或“两院”召开的重要专业性会议,通知常委会相对应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负责人参加会议。

5、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召集区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工作,了解情况、商讨问题,各部门负责人应做好准备按时到会。

6、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要加强与区政府区长、副区长以及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工作联系。

三、关于文书互送与日常联系

1、区人大常委会印发的《公报》、《主任会议纪要》、《常委会审议意见》、《简报》及其他公文,送“一府两院”领导和政府所属部门。

2、区政府及其部门和“两院”上报、下发的带有方针、政策和全局性的重要文件、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重要材料,需抄送区人大常委会。

3、“一府两院”向全区发布的带有约束力的通知、通令、布告以及涉及全局性的重大决策、重要规定、实施办法等,在公布实施前,需向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备案。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定,决定责成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4、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与区政府办、局和“两院”之间应互送文件,并不断加强日常工作联系,在实践中逐步使之制度化。

5、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报告结果。

四、关于代表工作

1、认真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意见、建议、批评。具体要求:

⑴“一府两院”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议案和意见、建议、批评的办理情况。

⑵区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都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对重要的议案和意见、建议、批评要亲自处理。

⑶“一府两院”要建立健全办理制度,责成专人负责交办、催办、检查办理情况。

⑷要切实保证办理质量,做到一件一答复,件件有回音。

⑸答复意见须统一交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经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发给提案人,对不合要求的,退回答复单位重新办理。

2、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和群众来信来访。凡是区人大常委会受理的,根据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直接调查处理,或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两院”研究处理;凡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及时将处理意见报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

3、开展代表活动时,凡是区人大代表的“一府两院”领导人及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参加所在选区的活动。区人大常委会汇总代表活动情况时,“一府两院”主要领导人要参加会议,听取汇报。会后,要认真研究和解决代表在活动中提出的有关问题。其中重要的事项,要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4、“一府两院”要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经常走访人大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征求代表意见,倾听选民呼声,努力把国家机关的工作建立在尊重民意,集中民智的基础上。原创文章,尽在文秘知音www.feisuxs网。

五、关于视察、检查工作

1、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或检查“一府两院”工作,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实行监督的一种形式。开展视察、检查活动,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提前将视察或检查的时间、内容、要求、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以便做好准备。

“一府两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需要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进行视察或检查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安排。

2、视察、检查时,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内容,分别通知“一府两院”的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参加,还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3、“一府两院”在接到视察、检查通知后,要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好准备,届时实事求是地向视察或检查组汇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4、视察、检查后,“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单位,要认真研究和积极落实区人大常委会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按要求向区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汇报,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五篇:区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垂直管理单位)的监督,加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区评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议是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一种有效方式。遵照《湖北省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区政府正、副区长和各办、局主任或局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都要向区人大常委会述职,并接受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垂直管理单位都要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负责实施。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机构,承担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 接受评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被评议的单位,在评议中必须如实向区人大常委会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述职或报告工作,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改进工作。

第六条 参加评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及各级评议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履行职责,清正廉洁,保守秘密,严肃认真地参加评议活动;结合评议内容,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深入调查研究,广泛了解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开展评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评议内容:

1、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

2、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监督的情况;

3、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情况;

4、履行职责,转变作风,服从大局,服务发展,亲民爱民,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情况;

5、执行各项纪律规定,管好执法队伍和其他工作人员,廉政勤政情况;

6、人大常委会需要评议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八条 被评议人员的述职报告和被评议部门的工作报告,应按照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撰写。报告应坚持一分为二的观点,既总结成绩,又要找出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打算。报告应以写实的手法用实例、数字、典型来说话,切忌虚浮空泛,文过饰非,弄虚作假,夸大成绩,回避矛盾。

第九条 评议的准备工作:制定评议工作方案,确定评议的指导思想、对象、内容、时间、方法、步骤、原则、组织形式;确定参加评议人员,进行评议的动员部署;组织参加评议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等。

第十条 参加评议的人员,采取调查、检查、视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了解掌握情况,并在被评对象所在单位组织干部职工进行民主评议,形成评议发言材料或调查报告。参加评议人员以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为主,也可以吸收部分省、市、镇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专业人员参加。参加评议人员若需查阅有关案卷或资料,被评人员或部门应如实提供。

第十一条 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被评单位的工作报告应当在评议会议召开前15日报送区人大常委会,由人大常委会在会前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员。

第十二条 述职评议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参加。工作评议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上进行,也可以组织更大范围的评议会进行评议。人大常委会组织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时,述职人员或者被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述职或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评议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十三条 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评议对象报告工作或进行述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参评人员进行评议发言;对评议对象提出整改要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参加评议的人员,对评议对象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定档。对述职人员分优秀、胜任、基本胜任、不胜任四个档次。对被评部门分为优秀、信任、基本信任、不信任四个档次,投票表决结果当场公布。

第十四条 计分标准:获优秀票数达到或超过投票人数的80%的为优秀;获优秀票、胜任(或信任)票之和达到或超过60%的,为胜任(或信任);获优秀票、胜任(或信任)票之和达到或超过50%,低于60%的为基本胜任(或基本信任);获优秀票、胜任(或信任)票之和低于50%的为不胜任(或不信任)。

第十五条 评议结果以及参评人员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审定后,通知述职人员或被评单位,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述职人员、被评议单位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和整改要求进行整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重新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既管评,又管改的原则,评议结束后,对被评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评议意见的落实。评议对象整改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后,经主任会议审议,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并在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整改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评议的奖惩办法,凡一次被评为优秀的干部,给予通报表彰;必要时,由区人大常委会授予“人民好公仆”的荣誉称号。对被评为基本胜任的,继续作为下次评议对象,连续两次被评为基本胜任或一次被评为不胜任的,依法免去其现任职务。被评为优秀的单位,区人大常委会将给予相应的表彰,也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被评为基本信任的单位要给予警示,并列入下次评议的对象,连续两次被评为基本信任或一次被评为不信任的单位,区人大常委会将依法免去其主要负责人职务或向其上级主管单位通报评议结果,并建议免去其主要负责人职务。

第十八条 参评人员多数对两次整改情况仍不满意的,被评人员或单位要作出书面检查。对整改不认真,交办的事情拖着不办,该解决的问题不予解决,可依法提出询问、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请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九条 评议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交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条 各镇评议工作原则要求与区整体联动,上下对口,同步进行,区人大常委会评议被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干部和部门,镇人大可以评议其下属部门,也可以评议相应的人员。各镇评议工作由人大主席团结合本镇实际制定具体方案。评议结果报区人大常委会,并通报区直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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