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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采集形成和发布管理办法[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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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信息采集形成和发布管理办法

信息采集形成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XX局信息形成、审核、发布、应急处置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以及桂林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公开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包括:

1、机构职能;

2、法规规章;

3、领导动态;

4、工作动态;

5、决策信息;

6、规划信息;

7、统计信息;

8、财政管理;

9、人事信息;

10、行政职权;

11、信息公开指南;

12、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13、应急监察;

1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让公众知晓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形成和发布包括信息采集、内容保障、保密审查、公开审核、形成信息、录入和录入审核、应急处置七个阶段;前四个阶段属采集信息,后三个阶段属发布信息。

第四条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1、XX政府或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

2、XX市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

3、市政府政务信息报送平台;

4、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

5、相关媒体(报纸、电视、电台);

6、其他合法渠道。

第五条信息发布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涉密信息不公开,公开信息不涉密”、“不审核不公开”和“谁主管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信息采集

第六条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采集、加工、整理信息。

第七条局办公室负责对本局信息采集、加工、整理工作进行管理。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内容全面、信息真实、表述规范、结构严谨,并有时效性和内部控制。

第三章内容保障

第九条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对已采集的信息进行审核修改,保证信息内容和数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应对已采集的信息提出公开或不公开意见。

第四章保密审查

第十一条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已审核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保密审查工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及《桂林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中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保密审查工作应在公开审核工作之前进行。

第五章公开审核

第十四条指定专门负责人(或业务主管领导)担任信息公开与储存审核人,明确已采集信息公开属性。

第十五条信息公开的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

第十六条属于“三密”信息或涉密特别敏感信息为不予公开信息,应注明不予公开的原因。

第十七条已采集信息公开审核工作依据《桂林市容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中相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信息形成第十八条公开审核后的已采集信息经法律法规或组织授权的行政机关领导审阅、修改、确认信息属性、签发即形成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签发日期为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七章录入和录入审核

第二十条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定专人在信息形成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录入工作,确保信息录入正确、完整、及时。信息录入完成后,录入人对信息的内容再次确认没有错误方可发布,属于重大或紧急事件处置的政府信息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开的,按其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主动公开的信息第一发布渠道为指定的网站,第二渠道为政报和合法的媒体,第三渠道为合法报栏等。

第八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以下两种情况应当采取应急处置:

(一)公开的信息造成公众错误理解或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二)公开突发公共事件相关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报、预防和实际灾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原则。信息发布单位应成立常规化的应急处置机构,专门采集和处理信息发布后公众和社会的反应程度以及提出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准确而简要信息,随时发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措施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第二篇: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定稿]

网站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为使网站信息发布及时、高效、准确、安全,更好地为各项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信息网是传递内部信息,进行工作交流的内部工作网,不得在网上发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的信息。与工作无关的信息,不得发布或转载,但确因工作需要的,须经相关领导审批后方可上网发布或转载。

二、网站信息发布必须遵循“谁审核,谁负责;谁上网,谁负责;谁维护,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明确信息审核、签发、发布、维护等环节的责任,保证上网信息的安全和及时更新。

三、上网信息的审批。各部门的信息由本部门的信息发布员和部门以上领导审核,进行管理和维护,各部门信息发布员将需要在网上发布的信息按照相关格式要求传送到网站管理后台,报请本部门上网信息审核员批准,上网信息审核员在网站后台管理界面中审核通过该信息,信息即可发布在站网页上。

四、网站的管理与维护。网站管理小组是网站的技术管理与维护部门,负责网站的日常管理。要指定专人定期对网站服务器信息数据进行备份,检查服务器安全情况,更改网站管理口令。并承担网站服务器及上级各部门计算机病毒查杀工作。同时要保证网站服务器24小时正常运行,如出现故障,应立即协调相关处室,及时予以解决。

五、信息保密和使用纪律。网站安全责任人是本网站第一责任人。信息发布和安全管理人员要保管好上网密码,对上网信息严格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网站监督员负责对站公安专网使用及安全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和违规使用网络行为的,将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有限公司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控股有限公司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信息管理和对外发布工作,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有效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公司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办公室为公司信息管理和对外发布的统筹协调部门。

第二章 公司信息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纳入公司信息管理的信息包括:

(一)政务信息。包括党和国家的秘密文件、资料、密品;上级领导机关发放的已注明密级或标有“内部” 字样的文件和资料;没有传达要求的公司领导的重要讲话、指示;公司高层会议形成的尚未公开的重要决议、会议纪要;涉密的重要外事接待和重大活动;涉及公司形象和机密的重大突发性事件等。

(二)经营信息。公司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公司需保密的合同,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研究报告和调研材料,会议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公司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等。

(三)财务信息。公司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交易报表等。

(四)人事信息。尚未公开的人事改革和人事任免信息;公司员工人事档案,员工收入资料等。

(五)纪检信息。纪检,监察工作和审计、法律事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未公开的信息。

(六)其它经公司确定的应纳入保密、管理范围的信息,公司商业秘密等。

第三章 公司信息管理的原则和程序

第四条对纳入管理范围的各类信息,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密原则。属国家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属公司秘密的,按公司《保密管理规定》执行。

(二)归口管理原则。纳入管理范围的各类信息,实行职能部门归口管理。政务信息由行政办公室负责;经营信息由相关的发展规划部、生产业务部、法律事务室负责;财务信息由财务部负责;人事信息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纪检信息由相关的纪委会、审计督察部、法律事务室负责。

信息上报由相关对口部门办理,但应执行相关管理程序;信息的对外发布由行政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公司信息管理的程序:

(一)公司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的各类信息(包括文字资料和图片资料等),应遵循以下程序:

1、提供信息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2、重要资料须报分管副总裁审查,涉及公司财务的信息资料应经财务总监审查;

3、行政办公室对上报信息进行合规性审查并盖章。

(二)对公众和新闻媒体发布信息,由行政办公室统一负责。应遵循以下程序:

1、记者到访,由行政办公室负责接待。行政办公室负责采访时机、人员、稿件等相关问题的合规性审查和记者的具体接待工作;

2、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记者采访;

3、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发布公司尚未对外披露的重要信息;

4、接受采访中,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六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按国家有关法规交由有关部门处罚;违反公司《保密管理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公司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行政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瑞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瑞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发布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瑞昌市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集体)产权、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信息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发布是指在建设项目招标、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拍卖和招标、国有(集体)产权挂牌、拍卖、竞价、招标及政府采购过程中必须公开或可以公开的交易公告、发布信息、资格预审信息、公示信息、成交信息、变更信息和更正公告等信息。第四条 信息内容由业务经办人员(或代理公司)按规定格式拟定,经办人员(或代理公司)应保证该信息准确无误,具有真实性,并注明发布范围,由科室(或项目)负责人审核,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室备案后,由中心主任签发,信息文本(包括签发意见)由信息管理人员留存。

第五条 重要信息必须经科室负责人和交易中心审核,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再由信息发布员发布。

第六条 信息管理员应在信息签发当日在交易中心网站及时发布信息,同时在签发后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在相关规定媒体上发布信息。第七条 交易信息发布的期限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要求,不得少于规定时限的下限。

第八条 信息发布后,信息管理人员应及时通知原经办人。原经办人应即时阅读校对,如发现有错,则及时反馈,立即纠正。

第九条 信息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以在交易中心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书面文本档案由信息管理人员负责整理,每年装订成册后送中心档案室存档。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瑞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室负责解释。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质发[202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经济、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企、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农业部2024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是指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发布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严格履行信息发布程序。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应当有利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市场消费和农业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依法科学、准确全面、客观公正、严格程序”的原则。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专项监测结果等信息;

(二)农产品因生产引起的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三)消费者或媒体反映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四)其它依法由农业部门发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明确信息发布的责任和信息发布的内容,规范信息发布程序,组织对信息内容、发布效果进行综合评估,认真审核。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书面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应当与相关部门会商。发布的信息内容涉及本省(区、市)其它地区的,要将有关情况提前通报所涉及地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外省(区、市)的,应当逐级上报至本省(区、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提前通报所涉及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舆情收集和分析。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布结果,对经核实为不实或错误的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同时,主动宣传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知识,增强消费者科学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消费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将要发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不得迟报、瞒报、不报。因发布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不干

涉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发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提出异议的,发布信息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发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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