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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关于推进住宅产业化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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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关于推进住宅产业化若干意见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关于推进住宅产业化若干意见

沪府办发〔2024〕3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七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本市住宅产业化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建设交通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快推进本市住宅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加快推进本市住宅产业化的若干意见

住宅产业化是采用工业化生产的方式建造住宅。推进住宅产业化有利于提高住宅建设的劳动生产率,促进住宅设计、建造的精细化,提升住宅的整体质量和节能减排水平,推动住宅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是房地产业和建筑业发展的必由之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世博理念、放大世博效应,加快本市住宅建造方式的转变,实现住宅建筑的模数化、标准化,住宅建造的工业化,住宅生产协作的社会化,走出一条环境污染少、能源消耗低、科技含量高、综合性能好的产业发展新路,促进本市房地产业和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2号)、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推进本市新建住宅节能省地发展的指导意见》(沪府〔2024〕6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加快推进本市住宅产业化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本市住宅产业化发展规划。先在局部进行装配式住宅生产方式试点,时机成熟后在一定区域内推广。分阶段、分步骤解决设计模数化和材料部品化,逐步形成适应本市特点的装配整体式住宅体系。结合实际,稳步提高住宅单体的预制装配率。

(二)行政监管与市场激励相结合。市、区县协同推进,各有关部门形成合力,通过行政机制逐步推行装配式住宅建设,并加强监管,保障施工质量和居住安全。在发展初期,注重市场培育,加快制订土地、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激励政策,提高实施主体的积极性,发挥企业主体作用。

(三)面上推动与分类指导相结合。在推动全市住宅产业化发展的同时,结合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等不同类型住房的具体要求,针对不同结构形式,分类推进住宅产业化。政府推动的大型居住社区和保障性住房要率先采用装配式住宅,切实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

二、主要任务和目标

(一)2024-2024年(试点推进期)

主要是培育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试点项目,制定住宅模数、装配式住宅体系、配套构配件和部品的标准规范;制定土地、规划、金融、财政和税收等方面的配套鼓励政策体系,形成政策聚焦;培育装配整体式住宅设计、开发、施工和构配件生产等企业的发展。

争取2024年开工建设装配整体式住宅试点项目面积达60万平方米,2024年达100万平方米,2024年达150万平方米,单体住宅结构的预制装配率达15%以上。

(二)2024-2024年(面上推广期)

主要是形成比较完善的住宅产业化技术标准体系和比较完备的上下游产业链,完成一大批产业工人培训,建立多种装配整体式住宅体系和系列部品体系,形成比较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

争取2024年整体式住宅当年装配面积占全市住宅开工总量的20%左右,逐步实现全市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内环线以内新建住宅全面推行装配整体式住宅方式,同时,单体住宅结构的预制装配率达30%以上。

三、具体措施

(一)加强领导,完善推进组织机构

将“上海市推进新建住宅节能省地发展联席会议”更名为“上海市新建住宅节能省地和住宅产业化发展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建设交通委、市科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作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制订和协调落实住宅产业化发展规划、计划、各项政策措施和项目建设。各区县政府也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二)政策聚焦,创新市场激励办法

由市建设交通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尽快研究出台鼓励办法,以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1.鼓励开发企业建设。对具备条件的住宅用地,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应予明确须按照住宅产业化的方式建造住宅。对满足一定预制装配率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住宅产业化项目,加快研究制定预制外墙部分不计入建筑面积、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保障性住房成本增加计入项目基地建设成本等的激励措施。

2.培育构配件生产企业等实施主体。优化构配件生产企业的布局,积极支持构配件生产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提高生产设施和企业管理水平,促进部品生产的节能减排,鼓励这些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条件。充分考虑相关设施设备、劳动力成本等的增减,加快编制相关建造定额。大力培育本市住宅产业化设计、施工、监理等的骨干企业。

3.鼓励上下游产业链资源整合。支持有条件的区县和企业创建国家级住宅产业化基地。鼓励设计、开发、施工和构配件生产等相关企业优势互补,形成大型的住宅产业集团或联盟,并鼓励大型企业集团或联合体参与住宅产业化项目建设。

(三)加强科研,推进成套技术集成应用

科技、建设、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增加住宅产业化的科研投入,共同建立全市住宅产业化科研平台,每年安排科研经费,做好科研规划,组织开展重点攻关。培育住宅产业化研究机构,鼓励企业建立相应研究

中心。加快突破技术瓶颈,为本市住宅产业化发展提供坚强的技术支撑。同时,注重适用技术的集成应用,提高住宅整体质量。

1.加快形成多种装配整体式住宅体系。重视模数协调标准的研究。逐步完善装配整体式混凝土框架和剪力墙结构、钢结构等结构体系。大力推进材料部品化,加快围护结构、厨卫、装修等部品体系的建立。注重防水构造、抗震性能及材料的研究,加快形成相关的设计、验收标准以及图集、工法,加快开发应用相关设计分析软件。加快研究形成保障性住房推荐系列户型和模块化设计方法。

2.着力推进住宅全装修。对住宅产业化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应实施住宅全装修,鼓励其他保障性住房实施住宅全装修。严格按照《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全装修建设管理的通知》(沪建交联〔2024〕1355号)要求,实现土建和装修的一体化,并倡导工业化装修方式。研究推进内装修和主体结构分离的方式,提高住宅的可改造性和耐久性。

3.大力推进建筑节能。着力研究符合住宅产业化发展的集保温、装饰、围护与防水一体的预制外墙等围护结构和技术,以及适合预制装配整体式住宅的外遮阳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围绕“节地、节能、节水、节材、环保和运行管理”,推进适用新技术的集成应用,积极推广绿色建筑。

(四)加强监管,健全质量控制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形成合力,创新工作方法,加快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加强过程监管,切实保障住宅产业化项目建设的安全和质量。

1.开展住宅产业化项目专项技术论证。由市建设交通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全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推进技术管理。在试点推进阶段,由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对住宅产业化项目建设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出具论证意见,论证意见作为建设项目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和进行施工图审查等的依据之一。

2.强化住宅部品目录管理和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加强对构配件生产企业等的市场准入管理。加强对安全质量影响较大的构件、部品生产供应的管理,并将预制构件部品纳入建设工程材料目录管理制度。完善各类部品标准,鼓励开发企业选用经国家和本市认定的部品。同时,开展住宅产业化项目的住宅性能认定,提高住宅的综合性能。

3.健全住宅产业化项目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督体系。完善各类装配整体式住宅体系的验收规范和现场施工安全质量技术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建立项目施工现场部品检测、质量监督等制度,加强建设过程监管,落实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切实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五)强化培训宣传,提高行业人员水平和社会认知度

加强对各类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人员的分类培训。同时,培养一批产业技术工人,为本市住宅产业化的发展提供坚强的人力资源保障。对积极推进住宅产业化的优秀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发挥行业协会、大型企业等的作用,采用示范项目现场交流、举办专业论坛等形式,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对各类企业和消费者的宣传,提高住宅产业化在社会中的认知度、认同度。

(六)重视交流合作,加快本市住宅产业化进程

加强与住宅产业化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定期举行研讨,推进项目合作,加快引进先进、成熟、适用的住宅产业化新技术、新材料和管理制度,加快本市住宅产业化的发展。

附件:近期本市推进住宅产业化重点工作安排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第二篇: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统计局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统计违法

【发布单位】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宁政办发(2024)125号 【发布日期】2024-11-05 【生效日期】2024-1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南京市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统计局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2024)1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统计局、监察局、人事局、法制办、国家统计局南京调查队拟定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意见

(市统计局 市监察局 市人事局 市法制办 国家统计局南京调查队 2024年11月)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第18号令,以下简称《处分规定》)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处分规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统计局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24〕95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把握实质,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处分规定》的重要意义

《处分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对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员和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及统计调查对象人员的各类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量纪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是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处分规定》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反对和遏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坚强决心,对于促进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员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对于加快推进我市“转型发展、创新发展、跨越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各级、各有关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处分规定》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处分规定》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把《处分规定》的贯彻落实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推动统计工作科学发展。

二、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大力营造贯彻实施《处分规定》的良好氛围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分层次、多形式、有重点地搞好《处分规定》的学习培训,确保时间、人员、内容和学习质量“四落实”。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发挥表率作用。要把《处分规定》作为领导班子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作为普法和反腐倡廉教育的重要内容,作为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对领导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作为全市纪检、监察、统计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切实增强各级领导干部遵守统计法规的意识。

各级统计机构及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为统计执法的主体,要在系统内迅速掀起学习《处分规定》的热潮,抓紧对统计调查人员进行《处分规定》的全员培训。统计执法机构要将《处分规定》作为统计执法人员必须的培训内容,确保执法人员熟练掌握相关规定,准确把握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其量纪标准,不断提高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取举办专题讲座、开办宣传专栏、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借助普法宣传月等有利时机,广泛宣传《处分规定》的重要意义、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提高社会各界特别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重要性和《处分规定》主要内容的认识,提高贯彻执行《处分规定》的自觉性,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共同努力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氛围,为进一步规范统计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三、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严肃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政府统计、监察、人事和法制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严格执行《处分规定》,进一步加强在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中的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

一要严明法纪,严肃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各有关部门要抓住《处分规定》颁布的有利时机,围绕重点工作,严肃查处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典型案件,加大对统计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追究力度,通过新闻媒体在全社会曝光。尤其是对于领导干部干预统计数据、统计人员参与弄虚作假的行为,要坚决查办,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充分体现《处分规定》的严肃性和威慑作用。

二要加强配合,形成查办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合力。各级政府统计、监察、人事和法制等部门要按照《处分规定》的要求,切实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处分规定》贯彻执行。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级统计部门要与监察、人事、法制等部门一起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和研究解决贯彻落实《处分规定》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二是建立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明确案件移送的工作程序。在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中,统计调查部门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接到统计调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时,对职权范围内的案件要及时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统计调查部门通报,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三是建立联合查处机制。政府法制部门要对统计执法工作给予指导、帮助和支持,并进行监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统计违法违纪线索的,要及时移送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部门在接到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移送后要迅速展开调查,及时进行处理并通报。

三要惩防并举,努力建立防范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认真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把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与建立健全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体制机制结合起来,推进部门权力内控机制和部门权力网上运行机制建设,加快建立防范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要通过查办案件,认真研究和查找统计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容易发生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涵盖统计工作全过程的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努力提高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确保统计数据质量,为党和政府的决策与管理提供可靠的统计信息基础。

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协调配合、宣传培训和检查督促,真正把学习贯彻《处分规定》的各项工作与措施落到实处。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

《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202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市容委拟定《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

为加强我调市城镇市容卫生管理,规范我市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9]12号、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25号和省物价局苏价工

[2024]3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将原由市容委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弃置费,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有偿服务费,各街道收取的门前代保洁费和各街道保洁员收取的居民委托清运服务费等诸项收费合并,统一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现就我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及标准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收费原则和范围

城镇垃圾处理是指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和装潢垃圾)的集中无害化处理。城镇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对住户和单位生产的生活垃圾的清招聘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对建设工程、房屋修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的集中消纳、处置等费用。

根据国家和省“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规定,本着“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在宁单位、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部队所属企业、医院、宾馆、招待所、家属生活区、干休所等(以下简称“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以及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财政拨未并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免收。

二、收费对象及标准

1、南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户(包括居民户、暂户、其他住户等均按实际居住地)为每户每月5元。已实施物业管理(含单位自行管理)的小区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自管单位收取,由其在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按实际住户数每户每月2.5元的标准

缴纳。为扶持现阶段物业管理企业的发展,2024年6月底前暂按此标准的80%收取。物业管理企业或自管单位负责小区内的卫生保洁,并将垃圾集中运至垃圾中转站。

2、本市市区内的单位,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向单位或业主收取。自行将垃圾运至环卫部门指定垃圾场的单位减半收费。

3、各行业收费标准见附表。除宾馆、饭店、旅社、执行所外,其他行业不再按职工人数向单位收取。

4、凡生产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须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送至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批准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按每吨5元的标准收取。

5、单位或个人装饰和修缮房屋弃置的渣土、装潢垃圾,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收取。

三、收费管理

1、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征收。

2、各收费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手续,凭证收费,并按规定做好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

3、城镇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具体征收及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市容委同市财政局另行下达。

4、向单位和各行业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可采取银行“委托收款”的方式收缴。

5、对不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6、本《意见》自2024年2月1日起执行,原宁政办发[1994]17号文、宁价费字[1994]74号文涉及垃圾收费的部分、宁价费字[1995]170号、宁价费字[1997]210号文、宁价费字[1999]403号等文件同时废止。如有违者,按乱收费处理。

四、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不高于本文规定标准的原则,自行制定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3-24 ] [字号:大、中、小] [关闭窗口]

宁容字[2024]30号

各区市容局、环卫所:

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我市一项重要的非税收入,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垃圾无害化处置的主要经费来源。近年来由于市区两级收费职责交叉,造成了管理混乱,影响了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缴工作的开展。

为规范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缴工作,减少规费流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市市容局制定了《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征收管理办法

为规范渣土处置费征收,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南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和《南京市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一、受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委托,南京市市容局固体废弃物管理负责全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征收工作。

二、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产生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处理费统一由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负责征收。

三、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产生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由各区市容管理局填写《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申报表》以书面形式报固管处,经审批同意后收取。各区收取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每月必须填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费收缴备案表》,报固管处备案。

四、未经合法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五、各区市容管理局应主动做好城镇垃圾处理费(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征收工作,接受市市容局固管处的协调、监督和考核。

六、各收费单位应当持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收缴城镇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费人员须持证上岗,同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七、收费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票据,由各区市容局向市市容局收费处申领。

八、各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管理票据,建立收费票据账,按月逐笔登记票据的收发、领用、作废、结存和收费情况。

九、各区收缴进入财政专户并按政策每年返还的费用,由市市容局固管处和收费处对照《备案表》、《申请表》审核,经核查申报属实,切实符合收缴权限的,予以返还。

十、本办法由市市容局固管处负责解释,自2024年3月1日起执行。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提供)

第四篇: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帮

【发布单位】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9-27 【生效日期】2024-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部门

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帮扶工作的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残联、市委宣传部、市委农工办、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文化局、市市政公用局、市市容局、市园林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南京电信局、南京邮政局《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帮扶工作的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帮扶工作的办法

(市残联、市委宣传部、市委农工办、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文化局、市市政公用局、市市容局、市园林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南京电信局、南京邮政局 2024年6月)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做好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让广大残疾人在我市“两个率先、富民强市”的发展进程中,同享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成果,是全社会应当承担的共同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苏政办发〔2024〕40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对我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帮扶工作的办法如下:

第一条第一条 各级残联和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尽其责,全面深入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积极实行地税代征保障金工作;对领取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区县残联审核,给予一次性补助;各级残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对考取中等以上学校的残疾人给予奖励或补助;对有康复潜能和需求的残疾人实行有效服务,使其恢复功能回归主流社会,参与社会劳动和生活。

第二条第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各类职业技术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培训提供方便,并在培训费用上给予减免优惠;对符合就业条件且于2024年以后领取个体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凭区县残联证明,持有关证件,在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第三条 残疾人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持有关证明材料,工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自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从事广告经营的,免收其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费、变更登记费)。

第四条第四条 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残疾人员劳动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在执行社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等政策方面,民营企业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福利企业应接纳有劳动能力的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残联等部门应积极做好福利企业的年检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对贫困残疾职工家庭予以帮扶和救助,依法维护残疾职工的权益;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或关、停、并、转时,应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和基本生活;对残疾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和人才市场、劳务市场门票费。

第七条第七条 将残疾人扶贫纳入政府扶贫工作计划,切实解决农村特困残疾人的危房改造等问题;对符合进入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民政部门及时纳入城乡低保,并适当上浮保障标准或给予特殊照顾;民政福利彩票公益金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医疗康复和特殊教育事业。

第八条第八条 为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对接收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对南京市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中小学附设的特教班,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生试行免费教育办法,免除学生的杂费、教学大纲规定的书本费;在普通小学、初中义务教育阶段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资助的,各校按有关规定减免杂费、书本费;各类中等和高等院校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取残疾人。

第九条第九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可优先挂号、就诊、取药和住院;残疾人残疾程度检测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免30%。

第十条第十条 各集市贸易市场要优先安排残疾人个体经营户进场经营,市场管理等部门应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残疾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减免“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残疾人在报纸上刊登《南京市盲人免费乘车船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遗失启示费用减半。移动和联通公司短信服务业务,对聋哑人实行手机短信优惠包月服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各园林景点和对社会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对残疾人免费开放,经营性景点对残疾人实行优惠开放,允许携带代步工具进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开展青年志愿者扶残助残活动;各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春雨行动”等活动时,要将救助特困残疾儿童纳入其中,予以安排考虑。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持《南京市盲人免费乘车船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和轮渡;残疾人可优先购买火车、汽车和轮船票,并优先进站;残疾人代步的非机动专用车可免费停放公用停车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领取《南京市盲人保健按摩场所开业资格证》及《南京市盲人保健按摩个体开业资格证》的盲人按摩机构免收治安联防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盲人读物按普通函件交寄的,免收邮费。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宁政办发〔1992〕87号文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 武政办[2024]173 号

颁布时间:2024-9-10发文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体改办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意见》,《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土地房产处置及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以及市民政局拟订的《“城中村”综合改造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方案》,市公安局拟订的《“城中村”综合改造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实施方案》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 年九月十日

市体改办关于“ 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发[2024]13 号)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总体目标是: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分配方式,明晰集体资产权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改制后经济实体的发展。

基本原则是:

(一)坚持因村制宜的原则。“城中村”可根据各自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

(二)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应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中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村民会议依法表决通过。

(三)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既要大胆实践,试点先行,又要注意平稳过渡,确保稳定,从而分批、分步骤推进。

二、改制的主要形式

(一)对已组建了公司制企业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司所持有的集体股权要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武办发[2024]2 号)规定,进一步明晰权属,优化、调整股权结构,体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不断提高企业市场综合竞争力。

(二)对已成立了非公司制企业的村,根据企业规模、产业结构、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结合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按照市场运作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可分别选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企业集团等形式,对原企业进行规范化公司制改造。对实行公司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选择股份合作制,待条件成熟后再改制为公司制企业。

(三)对没有组建经济实体的村,可根据村集体经济的实际情况,结合村集体资产处置方案,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由村民会议决定选择切合本村实际的改制形式。

三、资产处置

(一)以下范围的资产属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

1、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2、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投入劳务形成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福利公益设施;

3、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投入劳务兴办的企业资产;

4、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等经济组织中持有的股权;

5、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6、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货币资产、债权和持有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7、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8、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经营性资产的处置

1、制订资产处置方案

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制订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处置方案,经村民会议 2/3以上成员记名表决通过后实施。该资产处置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确定工作专班人员、资产处置所依据的政策、法规、清产核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形式的选定、村民和股民的界定、资产量化的具体办法、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经营性资产的处置办法、村民的社会保障等内容。

2、确定量化资产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净资产适当扣除社会保障和公共事业管理资金后,原则上全部作为股权量化的资产。对暂不具备全部量化条件的,可保留部分集体资产作为集体股权,待具备条件后再进一步量化,保留比例原则上不高于量化资产总额的 20%、3、明确资产量化对象

(1)资产量化对象原则上以村民会议确定的基准日实际在册的本村农业人口为基础,由各村结合实际做好村民和股民的界定工作;

(2)资产量化工作可结合村民的劳动年限、贡献、管理者要素等因素。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置

水利、供水、道路、桥梁、涵洞等公共设施,移交有关市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公共设施现已发挥作用的仍继续使用,确需改造的,纳入市政规划统一改造范围。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的处置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山林在不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由改制后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林木产权属改制后的企业所有。

四、工作程序

(一)认真做好“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宣传工作。各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把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宣传工作作为“ 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村民委员会根据全市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的有关意见,结合本村的实际,向全体村民认真宣讲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使全体村民积极参与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的改制工作。

(二)各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 城中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村民委员会委托具有审计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全部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对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和不良资产的处置经村民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并按规定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确认。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化解村级债务的通知》(鄂政发[2024]21 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化解村级债务试点工作的意见》(武发[2024]21 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1、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改制后,原企业所欠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2、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村办企业担保所形成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免除村集体经济组织担保责任,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3、对改制后不具备组建新企业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欠债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债权人充分协商,达成偿债处理意见后方可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后,经按程序已核销的原债权移交给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统一托管,由托管机构组织清收,对清收产生的收益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置;

4、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张榜公布,并根据村民意见进行修改;

5、修改后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经村民会议记名表决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对表决通过后的资产处置方案和表决结果可依法办理有关法律确认手续;

6、新组建企业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7、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股权管理办法等;

8、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召开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作出董事会决议;

9、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等。

五、有关政策

(一)“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过程中企业涉及的房屋和土地有关税费问题可参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的意见》(武政办[2024]66 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中村”原有企业经济实体改制后,在办理工商、税务等注册或变更登记时,一律只收取工本费;

(三)“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凡符合新办企业条件的,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 号)精神,对从事商贸、高新、信息、咨询等行业的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不符合新办企业条件的,原则上维持原纳税方式不变;

(四)将原村民委员会所持有的股权量化给股民的股权变动形式,不视为产权交易,免收有关费用。

六、组织领导

“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精心组织,稳妥推进。各区可根据全市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有关意见,结合实际,提出本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具体实施意见,完善操作规程;各区体改、农业部门要加强“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的指导:“城中村”应在村两委会(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导下,成立由集体经济组织各层次人员代表参加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领导小组,充分体现村民的民主权利。各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建立责任制,加强“ 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落实责任,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加快“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步伐,积极推进我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二 00四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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