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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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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法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篇: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保监发〔2024〕43号 【发布日期】2024-05-11 【生效日期】2024-05-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24〕43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明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24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须经审批的保险险种范围

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机动车辆保险;

(二)非寿险投资型保险;

(三)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调整保险费率超过报经备案范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其中,修改保险责任是指增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增加、减少或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受益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进行修改。

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三、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须报送的材料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附件1)。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费率调整说明书,包括调整原因、对原费率的调整幅度、费率精算说明。

四、关于地方性条款费率清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于2024年8月31日前,对《管理办法》实施前由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保监局申报审批和备案的地方性条款费率进行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的地方性条款费率,由总公司统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中国保监会对条款费率重新编号并进行审批或备案。

五、关于产品经营汇总分析报告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填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附件2),将公司上一内所有经营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以及上一内废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连同保险条款费率开发和经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六、关于加强产品开发流程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产品开发流程的管控制度,建立对产品开发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控制度,并于2024年10月1日前将上述制度报中国保监会。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并及时调整不符合条件规定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七、关于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通俗化、标准化,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要求,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工作,制订明确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安排,于2024年10月1日前将工作安排报中国保监会。

八、关于报送格式与要求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管理办法》和本通知所列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附件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附件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附件4)、《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附件5)、《财产保险公司名称简称表、经营险种分类简称表和地区简称表》(附件6)表格、文本式样及填报要求进行填制、报送。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可以增加附页作出补充说明。

(二)报送材料上应当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可以采用邮寄磁盘、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直接发送电子邮件的,应在报送材料上注明。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接收报送材料的电子邮箱是chanpin@circ.gov.cn。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适用本通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通知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24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24〕10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

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

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

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

5、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6、财产保险公司名称简称表、经营险种

分类简称表和地区简称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4年第3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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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4年第3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五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 审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中国保监会对总公司作出的批准文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正式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申报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制订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对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费率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

第四章 组合式及共保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作修改的,无需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报送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在共保业务中,其他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内部管控、问责等机制。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或者有其他经历足以证明其具备良好法律专业能力;

(四)具备连续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五)过去二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历;

(五)本公司任职情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对保险条款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精算责任人签署的精算报告和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四)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已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经中国保监会重新批准或者备案后,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如协议内容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予以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撤销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外,还可以自发现第二次违规之日起二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自律管理职能,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或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程序、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核准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本办法施行后,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之内予以调整。

第四十三条 责任保险公司和农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24年11月10日发布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24〕4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财产保险费率厘定

财产保险费率厘定

时间: 2024-09-08字体:大中小

保险费率是指单位保险金额应交付的保险费。保险费率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纯费率,另一部分是附加费率。保险公司按照纯费率收取的保险费用来支付保险事件发生后形成的保险赔款,按照附加费率收取的保险费,用来支付保险公司业务费用,如营业费用、监管费、保险税金等。

财产保险的纯费率与保险标的损失频率和损失金额有密切的关系,一般损失频率和损失金额越高,纯费率越高。具体体现如下:

财产保险的纯费率=损失频率×损失金额=(理赔次数/保险单位数)×(损失总额/理赔次数)=损失总额/保险单位数

式中,理赔次数是指构成理赔条件的损失次数;损失金额是指补偿金额与理赔费用之和;保险单位是指度量保险成本的单位。

财产保险的附加费率与保险公司具体开支和费用管理具有密切关系。除保险税金、监管费等支出具有刚性以外,其他费用支出,公司管理越严,支出金额越少,相应附加费率就越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附加保险费率=业务开支总金额/保险单位数

厘定费率的方法主要有观察法、分类法和增减法三种。观察法是对个别保险标的的风险要素进行分析,观察其优劣,估计损失概率,直接决定保险费率的方法。分类法是对危险进行分类,对同一类的各风险的损失概率进行测算,根据它们共同的损失概率,厘定保险费率。增减法又称为修正法,是指在同一费率类别中,对被保险人给以变动的费率,其变动幅度或基于保险期间的实际损失经验,或基于其预想的损失经验,或同时以两者为基础。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非寿险精算技术基础与水平不同,以及统计资料完整性上的差异,采用的方法也不同。来源:和讯网

第五篇:1.3、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24年第3号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项俊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

第七条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

团体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

第十六条

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第十八条

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三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费率表;

(四)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五)产品说明书。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分别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还应当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三)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五)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不得迟于使用后10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备案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与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人身保险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决定在部分区域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章

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下列责任:

(一)分类准确,定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三)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法律责

任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五)具有5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三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

(六)过去3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人身保险开发策略;

(二)审核保险条款的相关材料;

(三)定期分析由保险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件;

(四)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条款的重大风险隐患;

(五)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

(三)具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条款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责任人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

职说明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七章

第五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团体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24年3月23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24〕42号)、2024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24〕78号)、202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24〕6号)以及2024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24〕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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