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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重要岗位轮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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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农村商业银行重要岗位轮岗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重要岗位轮岗管理办法

号(4 月 19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员工队伍建设和内控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操作风险,完善员工管理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员工交流及岗位轮换是指按照管理权限,根据规定的条件、程序,通过跨岗位、跨机构(网点)、跨部门、跨服务对象范围等方式,定期对部门(支行)负责人实行岗位交流,对重要岗位业务人员实行岗位轮换,以达到加强内部监督,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的目的。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体在岗员工。

第二章 员工交流及岗位轮换对象及要求

第四条 员工交流及岗位轮换工作应坚持经常性、强制性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员工交流及岗位轮换,应当处理好定期岗位轮换与提高工作效率的关系、优化人才组合与保证工作质量的关系、培养多岗位复合型人才与加强内部控制的关系。

第六条 岗位交流对象及要求 本行职能部门(支行)负责人在同一职位任职 3 年以上的,应实行岗位交流;满 5 年的,必须进行交流。

第七条 岗位轮换对象及要求

(一)会计主管、信贷人员、客户经理等,在同一机构(部门)同一岗位工作 3 年以上的,应安排轮岗;满 5 年的,必须进行轮岗。

(二)会计事后监督、电子联行、管库员、印、押、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人员、网上支付系统操作人员以及总行认定为重要岗位的人员,在同一机构(部门)同一岗位工作满 3 年的,必须进行轮岗。

(三)柜面业务操作人员从事同一工种满 2 年的,应安排轮岗。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可对其实施,如检查中一次强制休假或短期轮岗(短期轮岗不少于 3 个月)未发现问题,可安排其在本岗位继续工作 2 年,但期满后必须轮岗。

(四)其他岗位轮换期限由总行根据岗位职责、工作需要及风险防控要求合理确定。

第八条 本行认为有必要交流或轮岗的人员,可随时进行交流和轮岗。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轮岗或暂缓交流、轮岗:

(一)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属于必须交流或轮岗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问题不宜轮岗或交流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轮岗、交流的。

第三章 员工交流及岗位轮换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员工交流及岗位轮换工作由本行按照员工管理权限统一领导、整体规划、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本行领导班子成员的交流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员工交流及轮岗由总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行职能部门(支行)负责人交流在辖内分支机构、职能部门间进行。

第十三条 员工岗位轮换可采取横向岗位轮换和纵向岗位调动两种方式。横向岗位轮换主要在同一职能部门(支行)进行,包括调整工种和交换业务权限、服务对象、服务区域;纵向岗位调动主要在辖内跨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员工交流及岗位轮换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力资源部门每年年初根据职能部门(支行)负责人及员工工作年限、年度考核情况和工作需要,拟定员工交流及岗位轮换初步方案。

(二)本行根据管理权限研究审定员工交流及岗位轮换方案。

(三)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宣布有关人员交流及岗位轮换的决定并根据方案组织实施。

(四)轮岗、交流人员必须在相关部门派员监交情况下进行书面工作交接,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交接,移交情况及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五)员工交流和岗位轮换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或业务检查,形成书面审计(检查)结论,发现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纪律要求和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员工交流及轮岗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主要负责人为员工交流及轮岗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十六条 本行应规范交流及岗位轮换过程中工作交接、离岗审计(检查)及相关档案资料的保管工作。

第十七条 属于交流、轮岗范围的人员,不得拒绝调动或有意拖延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交流、轮岗决定的,视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对现任岗位人员交流、轮岗过程中发现前任岗位人员问题隐匿不报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交流、轮岗人员工作进行离岗审计(业务检查)时不按操作程序、走过场或不客观、不公正反映问题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监察部门应建立工作台账,密切关注并掌握员工工作情况和思想动态,通过定期分析,查找薄弱环节,研究工作对策。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制度不力,导致重要岗位人员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或引发案件的,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的“一案四问”原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农村商业银行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管理,提高全辖统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和《**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农村商业银行及所辖支行网点(以下简称本行)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工作是指对本行各项经营管理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和评价;完成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以及总行相关业务部门统计数据报送工作;完成常规性或临时性统计分析和调研材料;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统计管理、监督、培训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统计报表是指根据金融统计制度要求,按照统一的表格形式、指标内容、报送或数据提取程序,在规定的时间收集、汇总、加工形成统计资料的报告方式,分为系统自动取数生成和人工统计填报两种模式。

第五条 统计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及时准确、科学客观和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总行业务管理部是统计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辖内各支行及总行各部门的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部门、岗位和人员

第七条 辖内各网点应明确统计工作的分管领导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各支行及各部门(以下简称 各统计单位)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负责统计数据的采集报送,统计报告的分析工作;各统计单位统计分管负责人负责本机构相应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培训、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统计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统计工作以本机构经营管理信息为基础,各业务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和统计制度,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数据源准确、有效。

(二)统计部门有权依照规定的程序,要求相关业务部门及人员提供各项金融业务原始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三)统计部门有权核查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并在发现原始数据来源有误时,要求责任部门及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报送。

(四)统计归口管理部门应定期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统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 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设置各项统计工作的工作岗位,并实行A、B岗制。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 各统计单位统计人员原则上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并积极参加各项统计业务知识培训,积极参加国家统计局组织举办的统计员资格证书的考试。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岗位调整或离职时,应提前选派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接替,并按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统计岗位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各项统计制度。

(二)实事求是,按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报送统计数据,编制和上报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统计数据。发现错报、漏报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和纠正。

(三)开展统计调查,收集、整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及时真实地反映经营活动的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决策建议和支持。

(四)严格遵守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不得缺损、丢失。

(五)努力学习金融、统计、财务和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对违反统计法规、制度的错误行为,有权进行批评、抵制、揭发和检举。

第三章 统计制度、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总行统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在上级监管部门、人民银行等部门确定的统计制度框架下,负责全辖统计制度的制定、修改、撤销和解释工作,制定相应数据标准,以保证统计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 各统计单位不可以自行改变统计项目和统计指标。

第十八条 全辖统计工作实行数据提供、报表编制、审核和数据填报责任人签字负责制。

第十九条 建立统计数据公布的分级授权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本机构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条 各统计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也不得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人员依照各项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统计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统计数据时,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本机构商业秘密。

第四章 统计资料和统计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统计单位要规范管理统计资料,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保管、装订、整理、备份和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调阅审批、登记管理制度,并按照《**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档案管理办法》,定期将统计资料交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计工作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科技部门要为统计工作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统计单位要为统计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处理软件等软硬件设施。

第二十六条 统计工作环境要有利于确保统计资料安全,用于统计的计算机设备要优先保证统计工作使用,统计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不得泄露给他人,计算机中的统计资料要定期备份,统一保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总行统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并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总行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影响,给予相应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强迫、授意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二十九条 统计工作受到人民银行、银监局等机构通报批评或处罚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追加处罚。

第三十条 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除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要将有关责任人员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统计工作受到人民银行、银监局等机构表彰或奖励的,对相关人员给予追加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XX农商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XX农商银行统计工作岗位职责

2:XX农商银行统计业务操作流程

附件1

XX农商银行统计工作岗位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各项统计制度。

二、实事求是,按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报送统计数据,编制和上报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统计数据。发现错报、漏报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和纠正。

三、配合上级单位或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收集、整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及时真实地反映经营活动的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决策建议和支持。

四、严格遵守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不得缺损、丢失。

五、努力学习金融、统计、财务和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六、对违反统计法规、制度的错误行为,进行批评、抵制、揭发和检举。

附件2 XX农商银行统计业务操作流程

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要求,加强统计业务建设,保障源头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全面提升统计服务水平,制定本操作流程。

一、各部门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全面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和重点调查等工作,搜集、整理和上报本部门经济基本统计资料和其它信息资料,为单位领导、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二、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制度,加强统计信息网络建设。

三、严格执行统计业务流程,即:接受任务→提出贯彻意见→布置工作→数据采集→审核检查→数据处理→数据上报→查询订正→数据提供→资料开发利用→资料归档。自觉接受上级业务部门和统计部门的安排,明确责任人,按技术操作规程采集统计数据,进行数据审核与处理,按时上报统计数据,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加强统计资料整理和归档,做好数据的提供与开发利用工作。

四、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统一统计标准,按规定进行统计报表的搜集、整理和上报。

第三篇: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133号(5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不良资产处臵行为,明确工作要求,防范道德风险,提高资产处臵效率,根据银监会财政部《不良金融资产处臵尽职指引》等文件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处臵、不良资产工作人员是指:

(1)不良资产是指本行在经营中形成的不良贷款(四级、五级分类中的后三类,十级分类中的后四类)、抵债资产等。

(2)不良资产处臵是指本行对不良资产开展的资产处臵前期调查、资产处臵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臵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

(3)不良资产工作人员是指本行参与不良资产管理及处臵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行在处臵不良资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臵价值最大化。

第四条 不良资产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担保人、资产受让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在不良资产处臵中应当回避。

第五条 实行不良资产处臵尽职问责制。在不良资产管理和处臵过程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按本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 资产管理要求

第六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不良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不良资产管理工作的整体协调;(2)不良资产处臵尽职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3)建立各支行不良资产管理台账,定期进行检查和核对,确保账实相符,并汇总上报不良资产各类报表;

(4)制定不良资产下降和控制目标,分解落实任务,定期监测和考核;

(5)组织建立不良资产信息反馈和服务网络;

(6)对支行上报的不良资产处臵申请及方案进行审核,并按程序规定会同支行对处臵方案进行调查论证和评估;

(7)将不良资产处臵方案提请资产处臵委员会研究审批;(8)对资产处臵委员会批准的处臵方案配合相关支行组织实施。

第七条 总行资产处臵委员会负责不良资产处臵方案的审批。

第八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全行不良资产清收的指导、督促、服务工作。支行行长具体负责本支行不良资产的管理工作,对每笔不良资产制订清收处臵计划,分解落实任务,督促检查制度执行和清收处臵计划落实情况,抓好考核奖惩,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第九条 支行应加强不良资产的管理,对每笔不良资产必须明确管理责任人(原则上由原第一责任人负责管理)。其职责和要求是:

(1)做好不良资产档案管理,全面搜集、核实和及时更新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生产经营、涉诉情况等信息资料,搜集、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载并归入档案。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不良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相关管理资料;

(2)密切监控主债权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限等,及时主张权利,确保债权诉讼时效连续;

(3)密切关注抵押(质)物的管理情况、完好程度等,发现缺损及价值的不利变化,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4)调查和了解债务人(担保人)的其他债务和担保情况以及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债务追偿情况,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6)及时发现债务人(担保人)主体资格丧失,隐匿、转移和毁损资产,擅自处臵抵押物或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等有可能导致债权被悬空的事件或行为,采取措施制止、补救和进行必要说明,并报告支行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

(7)严格执行本行《贷款风险预警制度》,及时分析和发现债务人(担保人)的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并书面上报总行风险管理部;

(8)建立不良债权台账,及时登记变动情况,确保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条 支行应加强抵债资产管理,明确专人负责,严格执行本行《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抵债资产的经营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重要权证实施专人集中管理。

第三章 资产处臵前期调查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 支行及不良资产工作人员处臵不良资产前,应对拟处臵资产开展前期调查分析。前期调查分析应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各种有效信息。当现有信息与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出入或重大变化时,应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二条 前期调查主要由支行客户经理(或由总行风险管理部委派人员)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或参与。调查的重点是: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不良资产,应着重调查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变现的可能性及履约能力,同时还应调查分析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和代偿意愿,为选择处臵方式提供依据;

采用抵(质)押方式的不良资产,在调查债务人资产状况和履约能力的同时,着重调查抵(质)押物的种类、数量、权属状况(到有关部门查询核对)、质量状况、新旧完好程度、市场价值、欠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和拖欠基建款情况、是否可办理过户或转让、变现的可能性及可变现数额,并同抵(质)押物清单进行核对,如有缺损需查明原因,为确定处臵方案提供依据;

对于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破产或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债务人及其他回收价值低的资产,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和重点调查。

前期调查还应调查和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内部操作手续是否合法、合规、符合操作程序规定,有否风险预警并采取了有效的资产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支行和总行风险管理部在前期调查时应做到双人到场,记录调查过程,整理分析并妥善保管各类调查资料和证据材料。重要项目要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前期调查资料和调查报告应对后续资产处臵方式选择、定价和方案制作等形成必要的支持。

第十四条 负责调查的不良资产工作人员应保证在调查报告中对可能影响到资产价值判断和处臵方式选择的重要事项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并已对所获信息资料的臵信程度进行了充分说明。

第四章 资产处臵方式选择与运用尽职要求 第十五条 支行和总行风险管理部及不良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在选择与运用资产处臵方式时,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合理分析,综合比较,择优选用可行的处臵方式,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六条 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的,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

(1)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应监控债务人(担保人)的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及时收回回执并妥善保存,尽可能收回贷款本息。当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应及时调整处臵方式;

(2)采用诉讼(仲裁)追偿方式的,应在论证诉讼(仲裁)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尽快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对违法、显失公平的判决、裁决或裁定,应及时上诉。必要时,应提起申诉,并保留相应记录;

(3)采用委托第三方追偿债务方式的,应在对委托债权价值做出独立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委托债权追偿的难易程度、代理方追偿能力和代理效果,合理确定委托费用,并对代理方的代理行为进行动态监督,防止资产损失。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应严格委托标准,择优选择代理方,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合理确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并加强对代理方的监督考核;

(4)采用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的,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密切关注破产清算进程,并尽最大可能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对破产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和显失公平的裁定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七条 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臵换等方式或其组合。

(1)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严格执行本行《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实物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应当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实物类资产抵债。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办理确权手续;

(2)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计划,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

(3)采用资产臵换方式的,应以提高资产变现和收益能力为目标,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并严密控制相关风险;

(4)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和破产重组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的,由总行风险管理部在得到有权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操作,相关支行积极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对不良资产(抵债实物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处臵的资产进行租赁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益。

第二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不良资产损失进行内部核销,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五章 资产处臵定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处臵不良资产(接收以物抵债、转让或出售不良资产)原则上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对大宗资产(100万元以上)和难以估价的资产原则上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支行和总行相关部门对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应进行独立的分析和判断,发现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和适用方法明显不当等问题时,应向中介机构提出书面疑义,要求其做出书面解释。对一些单项、小额、简单且价值易于确定的资产可由本行风险管理部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对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不良资产和其他特殊情况本行可以同债务人(担保人)、买受人协商定价。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评估价和总行内部评估价是不良资产定价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决定因素,还应在综合考虑国家有关政策、市场因素、环境因素的基础上,重点关注法律权利的有效性、评估(咨询)报告与尽职调查报告、债务人(担保人)或承债式兼并方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企业经营状况与净资产价值、实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与交易案例、市场招商情况与潜在投资者(或买受人)报价等影响交易定价的因素,同时也因关注定价的可实现性、实现的成本和时间,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定价。

第二十三条 采用拍卖、竞价方式处臵不良资产的,原则上必须设臵底价(保留价),并将底价设臵严格保密,不得公开。确定底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本地市场状况、拍卖(竞价)付款方式、成交可能性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底价。

对无法采用拍卖、竞价方式处臵的不良资产,应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广泛招商以及交易结构设计等手段,利用市场机制发掘不良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二十四条 不良资产定价程序和审批:(1)支行对拟处臵不良资产,根据上述定价原则、方式和要求,经会办小组集体研究提出处臵建议价;

(2)总行风险管理部对基层提出的建议价进行初审,并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资产处臵委员会研究;

(3)资产处臵委员会审定后,由支行填列处臵审批表,逐级审批。

第六章 资产处臵方案制定、审批和实施尽职要求 第二十五条 支行处臵不良资产,除账户扣收和直接催收方式外,应制定处臵方案。方案制定人员应对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六条 制定处臵方案应做到事实真实完整、数据正确、法律关系表述清晰、分析严谨。主要包括:处臵对象情况(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良资产数额、处臵时机判断、处臵方式比较和选择、处臵定价和依据以及交易结构设计等内容。还应对建议的处臵方式、定价依据、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处臵损失、费用支出、收款计划等做出合法、合规、合理的解释和论证,并最大限度地收集能支持方案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不良资产处臵方案审核和审批要求:(1)支行对拟处臵不良资产,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尽职要求,制定处臵方案,经会办小组集体研究初定方案,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核。支行对提出的方案和意见负责;

(2)总行风险管理部对支行提出的处臵方案进行初审,并对方案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独立地调查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资产处臵委员会。审核部门和审核人员对审核意见负责;

(3)资产处臵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除接受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终结性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臵项目外,不良资产处臵方案须资产处臵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支行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处臵方案实施,如确需变更,条件优于原方案的,应向总行风险管理部报备。劣于原方案的,应重新上报审批并取得同意。有附加条件的批准项目应先落实条件后再实施。

总行风险管理部应参与、配合和监督支行方案实施的全过程,跟踪了解合同履行或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不良资产处臵中,参与购买者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关系。

关联方参与不良资产处臵,应充分披露处臵有关信息;如存在其他投资者,向关联方提供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投资者。

第三十一条 支行对处臵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人为阻力或干预,应依法采取措施,并向支行领导和相关部门报告。对因故无法实施的项目应分析原因,及时调整处臵策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资产处臵管理,确保资产处臵过程、审核审批程序和履约执行结果等数据资料的完整、真实。

第七章 尽职检查监督要求

第三十三条 总行稽核部负责不良资产处臵尽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

(1)负责不良资产处臵尽职检查监督;

(2)组织开展对不良资产处臵等工作的尽职检查(至少每半年一次);

(3)监督尽职检查监督人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做好尽职检查监督;

(4)审核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出具的尽职检查报告,并负责送交总行领导和有关部门;

(5)对不良资产处臵工作人员是否尽职提出初步意见。(6)定期向上级监管部门报送不良资产处臵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尽职检查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监督能力和相关工作经验,并不得直接参与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处臵、定价、审核和审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尽职检查人员工作职责是:

(1)认真学习本岗位所要求的业务知识,不断提高工作能力;

(2)定期对不良资产处臵进行尽职检查监督;

(3)对不良资产处臵工作人员是否尽职实事求是做出评价。第三十六条 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对不良资产的处臵工作人员进行独立的尽职检查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各环节有关人员依法合规、勤勉尽职的情况,并形成书面尽职检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 支行和总行相关部门应支持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独立行使检查监督职能。检查可采取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总行资产处臵委员会和经营管理层对于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发现的问题,应责成相关部门和相关支行及人员纠正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跟踪整改结果。

第三十九条 支行和总行所有部门及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不得授意、指使和强令检查监督部门或检查监督人员故意弄虚作假和隐瞒违法违规情况,不得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章 责任认定和免责

第四十条 实行不良资产处臵尽责责任追究制度。第四十一条 责任认定部门和程序:

(1)风险管理部应根据各支行以及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检查结果,对不良资产的处臵工作人员是否尽责进行责任认定,并按照总行相关制度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资产处臵委员会审定;

(2)资产处臵委员会审定后,报有权审批人批准。责任认定部门和人员应对认定结果负责。

责任认定时如涉及到认定部门和人员,应当回避。(3)认定后的责任按总行规定交人事和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臵委员会对不良资产处臵工作人员的未尽职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后,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如有不服,可向责任认定部门申述理由,申请复议一次。责任认定部门应指定尽职检查监督人员进行补充检查,对责任认定结论和处理意见进行复议,并报资产处臵委员会再次审定后,再报有权审批人批准。

第四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节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1)利用内部信息,暗箱操作,将资产处臵给自己或与自己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或人员,非法谋取小集团利益和个人利益;

(2)泄露本行商业秘密,获得非法利益;

(3)利用虚假拍卖、竞价和协议转让等掩盖非法处臵不良资产行为;

(4)为达到处臵目的人为制造评估结果,以及通过隐瞒重要资料或授意进行虚假评估;

(5)超越权限和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处臵资产,以及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臵方案;

(6)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不良资产合法权益;(7)伪造、篡改、隐匿、毁损资产处臵档案,遗失重要法律文件,导致无法主张合法权利;

(8)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尽职操作,致使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9)与债务人(担保人)串通,违反规定抬高价格接受以物抵债;(10)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故意隐瞒违法违规和失职渎职行为,或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人员,应认定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在检查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认定并依法、依规从严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133号(5月18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不良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工作要求,防范道德风险,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根据银监会财政部《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等文件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处置、不良资产工作人员是指:

(1)不良资产是指本行在经营中形成的不良贷款(四级、五级分类中的后三类,十级分类中的后四类)、抵债资产等。

(2)不良资产处置是指本行对不良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

(3)不良资产工作人员是指本行参与不良资产管理及处置的相关人员。第三条本行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四条不良资产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担保人、资产受让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应当回避。

第五条实行不良资产处置尽职问责制。在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按本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第二章资产管理要求

第六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不良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不良资产管理工作的整体协调;

(2)不良资产处置尽职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3)建立各支行不良资产管理台账,定期进行检查和核对,确保账实相符,并汇总上报不良资产各类报表;

(4)制定不良资产下降和控制目标,分解落实任务,定期监测和考核;(5)组织建立不良资产信息反馈和服务网络;

(6)对支行上报的不良资产处置申请及方案进行审核,并按程序规定会同支行对处置方案进行调查论证和评估;

(7)将不良资产处置方案提请资产处置委员会研究审批;

(8)对资产处置委员会批准的处置方案配合相关支行组织实施。第七条总行资产处置委员会负责不良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批。

第八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全行不良资产清收的指导、督促、服务工作。支行行长具体负责本支行不良资产的管理工作,对每笔不良资产制订清收处置计划,分解落实任务,督促检查制度执行和清收处置计划落实情况,抓好考核奖惩,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第九条支行应加强不良资产的管理,对每笔不良资产必须明确管理责任人(原则上由原第一责任人负责管理)。其职责和要求是:

(1)做好不良资产档案管理,全面搜集、核实和及时更新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生产经营、涉诉情况等信息资料,搜集、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载并归入档案。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不良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相关管理资料;

(2)密切监控主债权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限等,及时主张权利,确保债权诉讼时效连续;

(3)密切关注抵押(质)物的管理情况、完好程度等,发现缺损及价值的不利变化,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4)调查和了解债务人(担保人)的其他债务和担保情况以及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债务追偿情况,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6)及时发现债务人(担保人)主体资格丧失,隐匿、转移和毁损资产,擅自处置抵押物或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等有可能导致债权被悬空的事件或行为,采取措施制止、补救和进行必要说明,并报告支行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7)严格执行本行《贷款风险预警制度》,及时分析和发现债务人(担保人)的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并书面上报总行风险管理部;

(8)建立不良债权台账,及时登记变动情况,确保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条支行应加强抵债资产管理,明确专人负责,严格执行本行《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抵债资产的经营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重要权证实施专人集中管理。第三章资产处置前期调查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支行及不良资产工作人员处置不良资产前,应对拟处置资产开展前期调查分析。前期调查分析应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各种有效信息。当现有信息与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出入或重大变化时,应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二条前期调查主要由支行客户经理(或由总行风险管理部委派人员)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或参与。调查的重点是: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不良资产,应着重调查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变现的可能性及履约能力,同时还应调查分析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和代偿意愿,为选择处置方式提供依据; 采用抵(质)押方式的不良资产,在调查债务人资产状况和履约能力的同时,着重调查抵(质)押物的种类、数量、权属状况(到有关部门查询核对)、质量状况、新旧完好程度、市场价值、欠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和拖欠基建款情况、是否可办理过户或转让、变现的可能性及可变现数额,并同抵(质)押物清单进行核对,如有缺损需查明原因,为确定处置方案提供依据;

对于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破产或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债务人及其他回收价值低的资产,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和重点调查。

前期调查还应调查和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内部操作手续是否合法、合规、符合操作程序规定,有否风险预警并采取了有效的资产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支行和总行风险管理部在前期调查时应做到双人到场,记录调查过程,整理分析并妥善保管各类调查资料和证据材料。重要项目要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前期调查资料和调查报告应对后续资产处置方式选择、定价和方案制作等形成必要的支持。

第十四条负责调查的不良资产工作人员应保证在调查报告中对可能影响到资产价值判断和处置方式选择的重要事项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并已对所获信息资料的置信程度进行了充分说明。

第四章资产处置方式选择与运用尽职要求

第十五条支行和总行风险管理部及不良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在选择与运用资产处置方式时,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合理分析,综合比较,择优选用可行的处置方式,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六条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的,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

(1)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应监控债务人(担保人)的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及时收回回执并妥善保存,尽可能收回贷款本息。当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应及时调整处置方式;

(2)采用诉讼(仲裁)追偿方式的,应在论证诉讼(仲裁)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尽快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对违法、显失公平的判决、裁决或裁定,应及时上诉。必要时,应提起申诉,并保留相应记录;

(3)采用委托第三方追偿债务方式的,应在对委托债权价值做出独立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委托债权追偿的难易程度、代理方追偿能力和代理效果,合理确定委托费用,并对代理方的代理行为进行动态监督,防止资产损失。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应严格委托标准,择优选择代理方,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合理确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并加强对代理方的监督考核;(4)采用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的,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密切关注破产清算进程,并尽最大可能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对破产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和显失公平的裁定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七条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1)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严格执行本行《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实物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应当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实物类资产抵债。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办理确权手续;

(2)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计划,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

(3)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以提高资产变现和收益能力为目标,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并严密控制相关风险;

(4)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和破产重组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的,由总行风险管理部在得到有权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操作,相关支行积极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对不良资产(抵债实物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第十九条对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处置的资产进行租赁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益。第二十条对符合条件的不良资产损失进行内部核销,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五章资产处置定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一条处置不良资产(接收以物抵债、转让或出售不良资产)原则上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对大宗资产(100万元以上)和难以估价的资产原则上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支行和总行相关部门对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应进行独立的分析和判断,发现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和适用方法明显不当等问题时,应向中介机构提出书面疑义,要求其做出书面解释。

对一些单项、小额、简单且价值易于确定的资产可由本行风险管理部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对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不良资产和其他特殊情况本行可以同债务人(担保人)、买受人协商定价。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评估价和总行内部评估价是不良资产定价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决定因素,还应在综合考虑国家有关政策、市场因素、环境因素的基础上,重点关注法律权利的有效性、评估(咨询)报告与尽职调查报告、债务人(担保人)或承债式兼并方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企业经营状况与净资产价值、实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与交易案例、市场招商情况与潜在投资者(或买受人)报价等影响交易定价的因素,同时也因关注定价的可实现性、实现的成本和时间,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定价。

第二十三条采用拍卖、竞价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原则上必须设置底价(保留价),并将底价设置严格保密,不得公开。确定底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本地市场状况、拍卖(竞价)付款方式、成交可能性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底价。

对无法采用拍卖、竞价方式处置的不良资产,应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广泛招商以及交易结构设计等手段,利用市场机制发掘不良资产的公允价值。第二十四条不良资产定价程序和审批:

(1)支行对拟处置不良资产,根据上述定价原则、方式和要求,经会办小组集体研究提出处置建议价;

(2)总行风险管理部对基层提出的建议价进行初审,并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资产处置委员会研究;

(3)资产处置委员会审定后,由支行填列处置审批表,逐级审批。第六章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批和实施尽职要求

第二十五条支行处置不良资产,除账户扣收和直接催收方式外,应制定处置方案。方案制定人员应对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第二十六条制定处置方案应做到事实真实完整、数据正确、法律关系表述清晰、分析严谨。主要包括:处置对象情况(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良资产数额、处置时机判断、处置方式比较和选择、处置定价和依据以及交易结构设计等内容。还应对建议的处置方式、定价依据、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处置损失、费用支出、收款计划等做出合法、合规、合理的解释和论证,并最大限度地收集能支持方案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的证据材料。第二十七条不良资产处置方案审核和审批要求:

(1)支行对拟处置不良资产,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尽职要求,制定处置方案,经会办小组集体研究初定方案,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核。支行对提出的方案和意见负责;

(2)总行风险管理部对支行提出的处置方案进行初审,并对方案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独立地调查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资产处置委员会。审核部门和审核人员对审核意见负责;(3)资产处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除接受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终结性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外,不良资产处置方案须资产处置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支行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如确需变更,条件优于原方案的,应向总行风险管理部报备。劣于原方案的,应重新上报审批并取得同意。有附加条件的批准项目应先落实条件后再实施。总行风险管理部应参与、配合和监督支行方案实施的全过程,跟踪了解合同履行或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不良资产处置中,参与购买者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关系。

关联方参与不良资产处置,应充分披露处置有关信息;如存在其他投资者,向关联方提供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投资者。

第三十一条支行对处置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人为阻力或干预,应依法采取措施,并向支行领导和相关部门报告。对因故无法实施的项目应分析原因,及时调整处置策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总行风险管理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资产处置管理,确保资产处置过程、审核审批程序和履约执行结果等数据资料的完整、真实。第七章尽职检查监督要求

第三十三条总行稽核部负责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1)负责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

(2)组织开展对不良资产处置等工作的尽职检查(至少每半年一次);(3)监督尽职检查监督人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做好尽职检查监督;

(4)审核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出具的尽职检查报告,并负责送交总行领导和有关部门;(5)对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人员是否尽职提出初步意见。

(6)定期向上级监管部门报送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情况。第三十四条尽职检查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监督能力和相关工作经验,并不得直接参与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处置、定价、审核和审批工作。第三十五条尽职检查人员工作职责是:

(1)认真学习本岗位所要求的业务知识,不断提高工作能力;(2)定期对不良资产处置进行尽职检查监督;

(3)对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人员是否尽职实事求是做出评价。第三十六条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工作人员进行独立的尽职检查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各环节有关人员依法合规、勤勉尽职的情况,并形成书面尽职检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支行和总行相关部门应支持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独立行使检查监督职能。检查可采取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总行资产处置委员会和经营管理层对于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发现的问题,应责成相关部门和相关支行及人员纠正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跟踪整改结果。

第三十九条支行和总行所有部门及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不得授意、指使和强令检查监督部门或检查监督人员故意弄虚作假和隐瞒违法违规情况,不得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第八章责任认定和免责

第四十条实行不良资产处置尽责责任追究制度。第四十一条责任认定部门和程序:

(1)风险管理部应根据各支行以及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检查结果,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工作人员是否尽责进行责任认定,并按照总行相关制度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资产处置委员会审定;

(2)资产处置委员会审定后,报有权审批人批准。责任认定部门和人员应对认定结果负责。

责任认定时如涉及到认定部门和人员,应当回避。

(3)认定后的责任按总行规定交人事和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资产处置委员会对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人员的未尽职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后,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如有不服,可向责任认定部门申述理由,申请复议一次。责任认定部门应指定尽职检查监督人员进行补充检查,对责任认定结论和处理意见进行复议,并报资产处置委员会再次审定后,再报有权审批人批准。

第四十三条具有以下情节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1)利用内部信息,暗箱操作,将资产处置给自己或与自己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或人员,非法谋取小集团利益和个人利益;(2)泄露本行商业秘密,获得非法利益;

(3)利用虚假拍卖、竞价和协议转让等掩盖非法处置不良资产行为;

(4)为达到处置目的人为制造评估结果,以及通过隐瞒重要资料或授意进行虚假评估;(5)超越权限和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处置资产,以及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6)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不良资产合法权益;

(7)伪造、篡改、隐匿、毁损资产处置档案,遗失重要法律文件,导致无法主张合法权利;(8)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尽职操作,致使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9)与债务人(担保人)串通,违反规定抬高价格接受以物抵债;(10)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对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故意隐瞒违法违规和失职渎职行为,或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人员,应认定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在检查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认定并依法、依规从严追究其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办法

166号(5月26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全面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财务监督和费用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二级核算质量,勤俭办行,努力降本增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省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基本规范》等法律、规章,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财经纪律,监督检查和完善经营目标责任制,加强经营管理,努力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四条 总行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本行(包括系统内所辖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各项财务收支管理制度。

第五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令、法规和各项财务制度,以业务经营为中心,树立效益观念,编制财务报告,组织财务收支、核算和管理,审查资金和财产余缺的处理,参与业务经营和管理,办理决算,编制财务报表,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实施财务检查和监督,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章 财务会计

第六条 财务会计是经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经营决策,考核内部经济效益,加强成本管理,指导财务活动,开展财务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财务会计由财务收入、支出、盈利或亏损、利润分配四个部分组成。财务会计的编报内容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成本、营业外支出、税金及附加、盈利或亏损、利润分配等。

第八条 财务报告的编制要充分考虑国家宏观政策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依据利率政策、信贷计划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劳资计划、成本率、费用率,并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因素,提出本本单位的有关数据,由财务会计部门审核后汇总编制。

第九条 财务会计部要定期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总结经验,及时反映问题,提出建议。行长室根据财务会计部提供的财务情况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确保经营成果。

第三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十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本行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一条 资本金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溢价净收入),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其它负债。

第十四条 负债按偿还期限划分为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定期存款、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以及长期应付款等。

流动负债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偿还的债券。包括活期存款、短期借款、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应付及预收款项等。

第十五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政策、法规,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地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六条 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一次或分次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第十七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包括发行债券和各类定期存款)按上级管理部门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按规定期限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活期存款和其它短期负债直接计入相关利息支出科目。

第四章 资

第十八条 资产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长期资产两类。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短期贷款、短期投资等。长期资产包括中长期贷款、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除上述各项目以外的其它资产。对各类资产要加强管理,应做到:

(一)降低非盈利、低盈利资产占比,提高资产营运能力;

(二)合理资产投向,提高盈利资产收益水平;

(三)积极转化风险资产,加强资产保全,防止资产流失;

(四)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资产流动性。第十九条 现金资产管理要求:

(一)认真办理日常的现金收付,保证现金核算的真实、准确,做到“账实相符”。

(二)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调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各类现金资产的安全。

(三)按人民银行规定比例,按时计算、足额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

(四)合理制定库存限额,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现金库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发放贷款本金应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其中:贴现贷款应以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

第二十一条 发放的抵押贷款应按实际支付给借款人的金额计价,抵押品应及时办理表外核算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贷款呆准备金及其它风险准备金的提取与使用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审批、分级核销制度。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业务由总行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统一办理,未经批准各支行(部)不得进行各类投资活动和证券买卖。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25元(不含2025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交通工具、电子设备、机具设备、其它固定资产等。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等。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价值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使用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摊销。

第二十七条 无形资产转让,包括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形资产转让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计入当期其它营业收入。转让使用权的无形资产,仍应作为本行拥有的资产进行核算,保留原账面价值。

第二十八条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要在不少于5年内分期摊入成本。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其它长期待摊费用应作为递延资产核算,在规定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第二十九条 其它资产主要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以及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财产等。这类财产应设立专户,单独核算。

第五章

成本及费用

第三十条 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以及其它营业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三十一条 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成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它利息支出。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与中央银行、其它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三)手续费支出。指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

(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分为:人员费用、营运费用和专项费用,具体包括:业务宣传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费、邮电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公杂费、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无形资产摊销、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绿化费、董事会费、税金、专项奖金、上缴管理费、会费、住房公积金、其它费用等。

(五)其它营业支出。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以上四项的其它成本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呆准备金及坏损失、盘亏与毁损、汇兑损失、投资业务发生的损失等。

第六章 营业外收支及税金

第三十二条 营业外收支是指与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财务收支。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净收益、扣款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出纳短款、固定资产净损失、无法确定赔偿责任的差错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非常损失、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三十三条 各项营业外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批,慎重处理,据实列支。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核算、缴纳税金和有关规费。第七章 利润及分配

第三十五条 利润总额由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相抵的净额组成。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税金及附加-成本

第三十六条 利润总额按有关规定作纳税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三十八条 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亏损;

(二)提取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10%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一般准备(具体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五)依据法定程序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第八章

财务报告与评价

第三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括性书面文件,是检查政策执行情况、考核经营计划、进行财务分析、评价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各支行(部)应定期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有关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状况表及其它附表。汇总编报的各种财务报表应一律折合为人民币。外汇财务应另行编制外币报表,作为汇总报表的附件上报。

第四十一条 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财务管理职能化的必要手段,必须按照经济核算的原则,充分运用各项业务活动的数据和调查掌握的情况,剖析一定时期的财务收支情况,评价财务成果,预测财务前景,从而总结经验,提出措施,改善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财务分析要报送上级部门,有关情况还应在内部作适当披露,便于指导和监督,不断改进财务管理工作。

第九章 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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