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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精选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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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粤府办[2025]56号

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 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五日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和合理,既确保政府信息的安全,又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章 保密审查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条例》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八条 保密审查时,应当确保所审查的信息内容及载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指定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范围,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保密审查人员。

保密审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责任心强,并参加保密岗位资格培训。第十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据:

(一)《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审批。

必要时,可由政府信息产生机构提出审查意见,与政府信息审签同步进行。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审查应在《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过程必须有书面记载,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

(二)审查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处理意见;

(四)审查人、审核人、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名、日期;

(五)其他认为应当记载的内容。上述记载应当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开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予以公开。

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后,逐级上报至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申请机关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事由的公文;

(二)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

(三)保密审查意见;

(四)审查所依据的文件或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收到不明确信息的确定申请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予以批复。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涉密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依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予以公开。

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意见,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有关机关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有必要征询多个单位意见方可确定的,可以举行一定范围的内部听证会。

参加听证的单位及人员应积极配合,真实、客观和全面反映有关意见或建议。第二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就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应提交争议双方的理由,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机关作出保密审查决定的原始证报、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答复期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保密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准确、规范定密,明确本机关的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指导、参与、协助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实现动态化管理。

定期清理工作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理情应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度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全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机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 政务公开△ 保密 通知

抄送:省委有关部委办,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广州军区、南海舰队、广州军区空军、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25年9月9日印发

第二篇: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照《保密法》、《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落实审查职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第六条 负责保密审查的机构和人员应根据信息提供部门的意见,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依据和理由,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各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七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可以公开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其他方面的事项,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后,逐级上报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1.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2.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3.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符合法定解密条件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经保密审查后,可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对未建立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的行政机关,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2.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本政办发„2025‟113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保密工作机构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以下内容: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根据以下原则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同意后,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敏感信息),不得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按规定主动公开。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初审,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公开意见。

复审,是指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查。

批准,是指对经过初审、复审政府信息做出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保密审查必须有完整真实的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记载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审查信息的名称、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初审、复审、批准人的意见(批准人签字)和批准的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应在制作时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发现国家秘密事项错定或者漏定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商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

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和清理,该解密的予以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定期复核和清理的周期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十七条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

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1、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在以不同方式或渠道向社会公开发布

信息之前,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密以及能否公开发布所进行的内容甄别、确认和许可工作。

2、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贯彻“既推动信息及时有效公开,又确

保秘密信息安全”的方针,遵循“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未经解密并准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公开与保密界限不清的信息不得公开”的原则。

3、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

组织协调,责任部门和保密审查员具体实施,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的管理体制。

4、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员,具体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日常工

作;对相关网站(页)或以其他形式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员必须取得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资格,并经授权后履行保密审查职责。

5、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依据《保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及《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制定涉密事项一览表,作为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并明确告知单位所有人员。

6、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实行“自审”和“送审”相结合的逐级审查制。

提供信息的部门应当对所提供的信息是否涉密和能否公开进行初步审查,登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再交保密审查员进行复审,最终由分管领导终审并签发;其中涉及重要内容的信息应当由保密审查员呈报分管领导审核确定。

7、对拟公开的信息,本单位不能确定其能否公开时,应当报有关

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确定。

8、送审信息或其载体,应当先行按照国家秘密载体的相关管理规

定进行传递送审。

第五篇: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附件1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局机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四)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五)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六)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七)对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各单位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八)受理直属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九)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附件2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本单位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六条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保密审查程序规范,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相关业务科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本单位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审查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相关业务科室应当提出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意见以及相应理由,经市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同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领导小组组长确定。

第九条 对制作过程中的公文,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制作部门提出,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同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领导小组组长确定。

第十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

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第十三条 本单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本单位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本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对本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报相关部门和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确定。

第十五条 需要报相关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本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相关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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