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办[2024]13号 【发布日期】2024-02-20 【生效日期】2024-0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
“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2024〕1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4〕92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全国第三次特殊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切实将特殊教育列入工作议事日程。重视和发展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关系到我国人口整体素质的提高,关系到家庭与社会的和谐及稳定。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特殊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特殊教育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要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坚持将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作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与水平的一项重要任务,使特殊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未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登记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做好入学工作。卫生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残疾儿童少年的筛查工作。要建立特殊教育的项目责任制,作为各级行政首长政绩考核项目之一。
二、二、明确发展目标,加快发展速度
“十五”期间,全省基本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使可以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保留率分别达到或接近当地其他儿童少年同等的水平,在此基础上努力创建高质量、高水平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95%以上,其中,珠江三角洲中心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要达到100%,其他市县(区)分别达到90%以上。
每个地级以上市应有一所规模较大的综合型的特殊教育中心(学校),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考虑在原有的一所特殊教育学校的基础上改建或扩建,使其成为当地特殊教育的实验基地、资源中心、培训中心和教学研究中心。在人口30万以上、“三类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新建或利用现有学校改建、扩建一所综合性的、质量较好的、规模较大的学校,同时向周边县(市)辐射;在乡镇中心学校附设特殊教育部(班)。
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除在特殊教育学校和社会福利机构举办残疾儿童学前康复、教育班或附设幼儿园外,积极鼓励在普通幼儿园开展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对残疾儿童进行早期干预。支持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各种类型的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康复机构。积极支持幼儿教育、特殊教育机构以及社区、家庭开展3岁以下残疾儿童早期康复、教育活动。其他地区也要想方设法努力发展残疾儿童学前康复、教育事业。
大力发展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珠江三角洲地区和经济较发达的地区,积极发展残疾人高中阶段及其以上层次的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残疾学生就业能力的培养。
努力扩大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有条件的高校要新办特殊教育学院(系)或特殊教育专业(班)。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招收残疾考生的政策。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普通高校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残疾考生。
三、三、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特殊教育质量
要坚持文化科技教育与劳动技能、职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把加强劳动技能和多种形式、多层次的职业教育放在重要位置,切实让学生掌握一两门实用技术,学生毕业实行双证书制度(学业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
要对残疾学生进行德育、健康心理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培养。培养残疾学生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
要加强对特殊学校信息技术的教学,信息技术开课与当地中小学同步,并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所有的特教学校全部能与互联网相联,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教育手段,开展教育教学改革。积极开展教研和科研,积极开展特教课程改革,调整课程结构,注重课程的综合性、功能性和实践性等特点,建立适应广东经济发展的课程体系。建立社区教育基地,加强与家庭和社区的联系,形成教育网络。进一步加强对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工作的指导,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四、四、建立保障措施,推动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事业的发展
要坚持“特教特办”,千方百计地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各地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不断加大投入,保证特殊教育必需的办学经费,并使特殊教育学校生均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加,省级财政也将适当增加对特殊教育事业补助费,并根据实际情况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划拨部分经费,支持当地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各级社会福利基金也应划拨一定比例金额,支持当地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建立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要减免杂费、书本费,对其中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给予食宿费用补助。要采取切实措施,努力改善办学条件,确保校舍无危房和校园校舍的安全,并努力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校园校舍建设标准。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图书馆(室)的建设和教学仪器设备的配备。建立“广东特殊教育网”。对普通学校的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工作提供必要的特殊教育专业书刊和专用设备。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加强特殊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五、五、加强特殊教育队伍建设
采取多种形式培养特教干部、特教学校校长、骨干教师,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业务能力和教育教学水平。可在全国相关院校引进特殊教育教师或在本省的高校中专门培养。师范院校应开设有关特殊教育的课程,以适应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发展的需要。要积极利用卫星电视或网络培训教师。在省和各地级以上市教育部门设立或增加随班就读的教研人员。要切实提高教师的各种待遇,使他们安教、乐教、善教。提高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的特教津贴,其额度为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的30%,有条件的地方还可适当提高特教津贴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的教职工退休时,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15年的,应将该项补贴计入工资基数。各地在工资统发时,要保证特教津贴的及时足额发放。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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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 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
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2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证监会、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
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
证监会 公安部 监察部 国资委 预防腐败局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就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方面的知情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购、业绩增长等重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谋取私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损害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证券法第五条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内幕交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行为的量刑和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前,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面临的形势较为严峻。一些案件参与主体复杂,交易方式多样,操作手段隐蔽,查处工作难度很大。随着股指期货的推出,内幕交易更具隐
蔽性、复杂性。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内幕交易的危害性,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根据刑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齐抓共管、打防结合、综合防治的原则,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工作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促进全社会参与。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普及刑法、证券法等法律知识,帮助相关人员和社会公众提高对内幕交易危害性的认识,增强遵纪守法意识。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形成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社会氛围。
二、完善制度,有效防控
内幕信息,是指上市公司经营、财务、分配、投融资、并购重组、重要人事变动等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但尚未正式公开的信息。加强内幕信息管理是防控内幕交易的重要环节,对从源头上遏制内幕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完善内幕信息登记管理制度,提高防控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一是抓紧制定涉及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保密制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接触内幕信息管理办法,明确内幕信息范围、流转程序、保密措施和责任追究要求,并指定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二是尽快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
度,要求内幕信息知情人按规定实施登记,落实相关人员的保密责任和义务。三是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停复牌等相关制度,督促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四是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内幕交易防控工作纳入企业业绩考核评价体系,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五是细化、充实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规定,完善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和举证规则,积极探索内幕交易举报奖励制度。
所有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都要符合保密制度要求,简化决策流程,缩短决策时限,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研究论证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原则上应在相关证券停牌后或非交易时间进行。
三、明确职责,重点打击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对涉嫌内幕交易的行为,要及时立案稽查,从快作出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已立案稽查的上市公司,要暂停其再融资、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要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措施,暂停或取消其业务资格。公安机关在接到依法移送的案件后,要及时立案侦查。各级监察机关、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泄露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控
股)企业工作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地区要按照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主体,进一步细化和落实各项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和办法,强化监督,严格问责,积极支持和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执法合作、信息管理、情况沟通等工作机制,形成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地区联动的综合防治体系和强大打击合力。证监会要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等部门抓紧开展一次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专项检查,查办一批典型案件并公开曝光,震慑犯罪分子。
【发布单位】甘肃省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24]19号 【发布日期】2024-02-07 【生效日期】2024-02-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甘肃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意见的通知
(甘政办发[2024]1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单位热衷于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甚至把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作为履行管理职责的重要手段。过多过滥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干扰了正常工作秩序,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加重了基层、企业和群众负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4〕10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全国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做好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立甘肃省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厅(局)际联席会议。省监察厅为召集单位,省发改委、省经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政府国资委、省乡企局、省政府法制办为组成单位。联席会议负责全省清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监督检查和审核把关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负责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各市州要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清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二、由省清理和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厅(局)际联席会议负责,于2024年3月30日前,将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省委办发〔2024〕43号)中的保留、报批项目,报送由监察部等部门组成的清理和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核批准后,将保留的项目印制成册并发至各市州、省直有关部门和企业。
三、各市州、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省委办发〔2024〕43号)要求,坚持“边清、边停、边抓制度建设”的工作方针,坚决防止一边清理一边继续大搞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行为。清理期间,一律暂停举办新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同时,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外,各市州、各部门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正在举办的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也一律立即停止,并认真继续清理整顿。已收取的费用要立即如数退还。
四、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加强监督检查。省、市州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对违规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投诉。对违规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必要时予以公开曝光。
二○○七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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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广东省
【发布文号】粤府办〔2024〕35号 【发布日期】2024-06-10 【生效日期】2024-06-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广东省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府办〔2024〕3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24〕33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意义
我省是全国少数民族人口输入最多的省份,在粤的各少数民族为广东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省委、省政府始终高度重视民族问题,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致力发展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着力维护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大力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各地、各部门务必从民族问题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关系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极端重要性,自觉增强维护民族团结的政治责任感,认真学习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坚决贯彻落实国办发〔2024〕33号文的各项工作要求,确保我省民族关系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切实帮助少数民族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
省有关部门及辖有自治县、民族乡的市县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扶持民族地区发展的各项政策,根据实际制订具体帮扶的措施,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特别是珠三角各市要针对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不断增加的情况,制订相关措施,主动帮助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解决子女读书难、就医难等问题;要根据回族等10个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生活中的特殊需要,做好清真饮食网点设置和清真食品管理工作,对从事经营清真饮食业的少数民族人员,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针对近两年来在城市管理过程中涉及少数民族纠纷事件时有发生的情况,要加强对各类执法人员文明执法的教育,绝不允许在执法过程中发生歧视少数民族,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现象。
三、认真做好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近期,各地、各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民族政策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近年来发生涉及少数民族的纠纷事件问题较多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予重点指导和检查督促。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导致发生侵犯少数民族权益、影响民族团结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各地、各部门在贯彻落实国办发〔2024〕33号文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对各地、各部门的贯彻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将适时组织检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2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为了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采取许多特殊的扶持措施,使广大少数民族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形成了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局面,各族人民正在同心同德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努力奋斗。但是,在近期维护藏区稳定和加强反恐怖工作中,有少数单位在工作中发生违反民族政策的行为,有的机场在安检保卫工作中以民族作为划分对象,有的出租车、宾馆、商店等出现拒载、拒住、拒卖等侵害少数民族群众正当权益的现象,这些做法伤害了少数民族群众的感情,引起少数民族群众的不满。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地区和单位,但是如果任其发展,将严重损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坚决予以纠正,杜绝类似事情的发生。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民族政策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履行维护民族团结的政治责任
民族平等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基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根据宪法这一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比如,选举法规定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保障各少数民族群众的选举权利;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出版发行,保障各少数民族群众的出版权利;诉讼法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保障各少数民族群众的诉讼权利;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各少数民族群众的受教育权利;劳动法、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各少数民族群众的劳动权利等。
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繁荣发展,党和政府还出台了一系列特殊的、优惠的政策措施。比如,在财政方面,国家逐步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设立各种专项资金和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在教育方面,设立专门的民族学校和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在医疗卫生方面,着力解决民族地区缺医少药和少数民族群众看病难问题;在就业方面,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在求职就业上的平等权利,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照顾;在生活方面,制定了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特需用品的优惠政策;在干部培养使用方面,制定了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规定,等等。
有关保障民族平等、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繁荣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对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深刻认识民族政策的极端重要性,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贯彻落实民族政策的自觉性,切实肩负起维护民族团结的政治责任,坚定不移地落实好各项民族政策,最大限度地团结依靠各民族干部群众,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切实防范影响民族团结事件的发生,防止授人以柄,坚决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和社会稳定。
二、严格执行民族平等政策,坚决纠正和防止发生损害民族团结的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民族平等政策,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在履行发放许可证书、开展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职责中,尤其是在车站、机场、码头、出入境等安全检查中,不得歧视少数民族群众,不得有影响民族关系的言行,一经发现违法情况,要立即纠正,严肃查处。
生产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障民族平等的规定,在招收员工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群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生产经营含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产品;在提供有关服务中,不得歧视少数民族群众。各类宾馆、商店、餐饮等单位不得拒绝少数民族群众入住、购物、饮食;各类交通工具经营者不得拒载少数民族群众。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中不得针对少数民族学生增加录取条件、提高录取标准;在考试等教学活动中,要保障少数民族学生的平等权利。各类医院对少数民族患者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执行民族平等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加强调查研究和综合协调,组织开展对贯彻执行民族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加强宣传教育,营造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社会氛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当前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形势和任务,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教育,加强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增强各族干部群众的法律政策观念,提高维护民族团结的自觉性。
宣传教育工作要有针对性,注重实效。要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成就,用模范遵守民族政策的事例,用少数民族对祖国做出的贡献,宣传民族政策的重要意义。要采取多种方式,让有关法律法规走进基层、走进群众,走进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各族人民群众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友爱,共同建设国家,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共同维护祖国统一。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表彰活动,表彰先进,树立正气,在全社会营造宣传民族政策、落实民族政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加强领导,强化责任,确保各项民族政策落到实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责任感,切实把贯彻执行民族政策,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作为一项突出的政治任务来抓。地方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分管负责人要在职责范围内认真抓好落实。要明确工作责任,一级抓一级,确保各项民族政策落到实处。对于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导致发生侵犯少数民族权益、影响民族团结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地方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要制订和完善处理违反民族政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切实加强信息工作,及时了解有关动向,努力把各种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重要情况要及时上报。
接到本通知后,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尤其是民族平等政策的情况,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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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
关于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建委、市社会办、市民政局、市规划委等部门制订的《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
(市建委 市社会办 市民政局 市规划委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运作及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区县建设房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运作及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停车位、绿化、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设施设备共用等因素,便于业主共同决策和社区管理。
第八条 销售房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机构,并同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及附图;
(二)物业服务用房、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社区活动用房等公共配套用房规划及建设方案。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会同区县规划、建设房管、国土、民政等部门对前述资料进行审核,划分物业区域,出具意见书。
意见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物业区域四至范围、总建筑面积、总单元数等;
(二)物业服务用房规划面积、坐落位置(要落实到幢、层、房号);
(三)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社区活动用房规划面积、坐落位置(要落实到幢、层、房号);
(四)规划停车位数量、分布情况;
(五)规划绿地面积、分布情况;
(六)其他公共配套用房及设施情况。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备案手续时,应提交物业区域划分意见书。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区域内物业交付首户业主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报送房屋分户及建筑面积清册,以及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其他材料。
物业交付之日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实际交付日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物业区域内物业交付首户业主之日起即可筹备,具备法定表决条件的,应及时召开,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业主也可以提出书面申请。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社区居委会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社区居委会人员担任筹备组召集人(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指派工作人员担任),负责组织业主代表、开发建设单位、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等单位代表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
除召集人外,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十四条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业主也可以自荐或联名推荐。
业主代表应当具有业主身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履行业主义务等。
第十五条 筹备组成员确定后,应当在物业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遵守以下工作原则:
(一)少数服从多数;
(二)筹备组成员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而出现缺额时,应按原组成方式及时补足。
第十七条 筹备组应当制订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并完成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议题;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制订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明确选票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推选办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程序和规则等;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数量、任期和候补制度等;
(三)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条件、形式、程序和规则等;
(四)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和议事规则等;
(五)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及印章管理制度等;
(六)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
(七)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将以下事项在物业区域内公示: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三)业主及其专有部分面积明细表;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草案);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及简况。
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登记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因故无法按时完成筹备工作的,筹备组应当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的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告相关情况及解决办法。
第二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表决结果在物业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但应当有符合法定表决权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回收书面表决书,并做好签收和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一名代理人可同时代理业主的具体人数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超过一人的,可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也可由各共有人按照所占份额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总业主人数为一人。
物业区域内的人防、车库不计算表决权数。
第二十五 条业主人数较多,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共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具体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会议前3日,就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们的意见,但业主代表不能代替业主本人作出决定。表决书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送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
第二十七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突发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情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
具体议事方式、程序、原则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向业主或业主大会报告相关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机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配合社区做好本物业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工作;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单数,具体数额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后,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委员推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等。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四)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备案后7日内将有关情况抄送区县建设房屋行政管理机构,并书面通报区县公安分局和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年限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印章内容应当包括任期时限。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在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机构任职,或与其关联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其中有(一)、(三)、(五)项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其他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的委员参加,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作书面记录,由参会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派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应当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等;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及备案材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六)业主意见及建议。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制度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按候补制度自动补足,并履行备案手续。候补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五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5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变更备案。
第四章 指导监督
第四十七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并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情形的,社区居委会应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指导。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有权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换届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社区居委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规定或超越职责范围使用印章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表样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发布并推荐使用。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非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运作及活动参照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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