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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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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落实对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和《宁阳县教育局、宁阳县教育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工作的意见》、《宁阳县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工,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教育工作秩序、效能和形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口头告诫;

(二)当面约谈;

(三)通报批评;

(四)撤销荣誉;

(五)待岗培训;

(六)调整岗位;

(七)调离岗位;

(八)降职或降级;

(九)党政处分;

(十)解聘或辞退。

第四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口头告诫、当面约谈;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撤销荣誉、待岗培训、调整岗位;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调离岗位、降职或降级、党政处分、解聘或辞退处理;构成违纪的,追究纪律责任。

(一)工作日期间不请假外出或请假不按时销假的,无故迟到早退的;

(二)在课堂内吸烟、使用通讯工具的;

(三)在工作时间上网看电影(视)、打扑克、玩电脑游戏、炒股的;

(四)在工作日中午违规饮酒的;

(五)参与或者支持色情、赌博、迷信等活动的;

(六)擅自停课、随意放假的;

(七)无教学方案上课,不批改学生作业,不完成教学任务的;

(八)在考核、评优、晋级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

(九)公开排列学生成绩名次及按成绩排座次的;

(十)语言不文明,讽刺、挖苦学生,侮辱学生人格,造成学生身心严重伤害的;

(十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二)擅自剥夺学生在学校学习和参加活动权利的;

(十三)违反规定搞有偿家教的;

(十四)以各种形式或巧立名目向学生乱收费的;

(十五)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学生或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接受学生及家长宴请、礼品的或有其他谋利行为的;

(十六)擅自向学生、家长推销书籍报刊、教辅资料或其他商品的;

(十七)故意散布有损学生、家长、同事及学校名誉言论的;

(十八)在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闹事或寻衅滋事的;

(十九)蓄意挑拨、煽动或组织教职工无理上访或越级上访的;(二十)玩忽职守,造成较大责任事故的;(二十一)有其他严重违反师德规范行为的。

第五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情况给予解聘或辞退:

(一)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

(二)公开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宣传、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经多次教育不改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连续10个工作日旷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20个工作日的;

(七)工作态度差,劳动纪律涣散,拒不服从学校或上级教育部门工作安排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师德规范行为的。

第六条 教职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辞退。因犯罪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待岗、调离、解聘或辞退处理。

第七条 教师在各类考试中的违纪行为,依照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教师有违反《教师资格条例》相应规定的,依据《教师资格条例》进行处罚。

第九条 教职工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行为的,该教职工为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单位负责人按照岗位责任制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单位负责人发现本单位教职工存在严重违反师德规范行为未及时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单位负责人也将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条 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给予口头告诫、当面约谈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进行点名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撤销荣誉、待岗培训、调整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由县教育局作出处理决定;给予调离岗位、降职或降级处理的,由县教育局纪委和人事科提出建议,由县教育局作出处理决定;给予党政处分、解聘或辞退的,由县教育局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含口头告诫)决定时,应向被处理人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对责任追究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极其所在单位。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运用

第十三条 教职工受到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受到通报批评(含)以上责任追究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不得晋级晋职。

此外,受到撤销荣誉责任追究的,对责任人已取得的各项荣誉称号,建议其授予单位予以撤销。受到解聘或辞退责任追究的,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撤销教师资格,自解聘或辞退之日起解除与所在学校的人事关系,从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发现本单位教职工存在严重违反师德规范行为,未及时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在社会上造成不良

影响的,取消该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当年评先选优的资格,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县教育局机关公职人员有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阳县教育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若上级今后有相关的追究办法或法规出台,则依据上级的办法或法规执行。

第二篇: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中共浙江省纪委 浙江省监察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浙农经发﹝2024﹞2号 2024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它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村经济合作社),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及其农经管理机构、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县(市、区)村级财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县(市、区)党委、政府分管领导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肃执行纪律,违规必究;

(三)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属领导班子集体行为的,追究领导班子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以下人员有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社长(或村级财务审批人)、财务审批联签人员,村出纳(村报账员、村助理会计,下同),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主任(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

(二)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乡镇(街道)农经员和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代理机构负责人,下同)、代理会计;

(三)县(市、区)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县(市、区)农业局(农办)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农经部门负责人、农经干部。

第五条 县(市、区)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一)县级农村财务管理及审计机构、人员、经费得到落实;

(二)村级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得到贯彻落实;

(三)结合实际制定村级财务管理指导性意见和制度,明确管理要求;

(四)村级财务管理监督措施有力;

(五)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三年一轮审”制度得到落实;

(六)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第六条 乡镇(街道)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一)乡镇(街道)农经工作机构建立或部门落实,农经干部力量配备与其承担工作量相适应;

(二)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人员、经费、办公场所得到保障;

(三)村级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得到贯彻落实;

(四)对村级财务管理要求具体、明确;

(五)对村级财务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措施有力;

(六)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内部制度健全,运作规范,做到会计核算准确,监督有效;

(七)按规定编制、提交村级财务报表,及时与村经济合作社沟通村级财务情况;

(八)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职责:

(一)按规定程序制订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按规定执行村级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做到年初有预算、年中有检查、年终有决算;

(三)按规定执行票据管理制度,做到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款收据,按规定流程审核、审批财务票据;

(四)按规定接受社监会(村民主理财小组)的财务监督;

(五)按规定执行财务公开制度,做到公开内容、程序、形式和时间规范;

(六)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八条 责任追究形式:

(一)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三)赔偿损失;

(四)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违纪的,党员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公务员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责任追究区分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对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直接责任;对与直接责任人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失职渎职的连带责任人,追究其连带责任。

第十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具有其它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无重大不良后果的,或者具有其它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责任追究: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财务管理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反财务管理责任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的区分和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负主要责任。村级财务票据由村党组织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审批的,由审批人负主要责任;涉及村级财务票据联签的,联签人也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要求制订村经济合作社财务收支预算和年终财务决算的;

(二)未建立健全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的;

(三)对内容不真实、票据不合规、报销手续不齐全的开支进行审批的;

(四)违反规定任免村出纳、安排非村出纳管理现金或者非村出纳办理票据的;

(五)代收代付行为未按规定时间结报的;

(六)违反规定出借村集体资金或提供经济担保的;

(七)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

(八)基建工程项目、大额集体资产购置、拍卖、转让、发包、租赁,以及应收款项、投资款项增减,未经民主决策先行实施或未经招投标管理的;

(九)村干部报酬、补贴等非生产性开支超过规定标准的;

(十)违规开支招待费的;

(十一)本人或授意他人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以及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十二)未按规定及时逐项逐笔公开财务的;

(十三)对上级或社监会(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正确意见,整改不及时或措施不力的;

(十四)打击报复村财务人员和社监会(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十五)不接受上级审计和乡镇(街道)监督管理的;

(十六)因领导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报账的;

(十七)因管理不善,造成村集体资产流失的;(十八)不按规定进行村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的;

(十九)违反规定和民主程序签订村级经济合同或有关合同未向乡镇(街道)会计代理中心备案,有关合同未附在报账相关收支票据后的;

(二十)其它违反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行为的。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出纳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的原始凭证给予报销的;

(二)库存现金保管超过限额,或各种预领款、垫支款不及时结报导致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借集体资金或套取大额现金的;

(四)违反规定公款私存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五)已收集体收入不及时入账的;

(六)未按规定领用、管理、使用村级统一收款收据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银行转账结算而采用大额现金支付的;

(八)违反规定不及时报账的;

(九)拒绝、阻碍审计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的;

(十一)未设置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或记账混乱致使余额不清的;

(十二)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社监会主任(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负主要责任。涉及社监会成员(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财务制度要求进行财务审核、监督的;

(二)发现财务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提出整改意见的;

(三)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情况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四)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混乱的;

(五)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代理会计(未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的村的村会计)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核原始凭证给予记账核算或对不规范原始凭证给予入账的;

(二)未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或因会计核算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对村出纳的库存现金进行盘点的;

(四)未按时做账的;

(五)未按时提供村级财务公开资料的;

(六)未按时将各村财务管理状况报送有关领导的;

(七)违反规定将会计档案提供外单位人员查(借)阅的;

(八)因保管失职造成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九)未按规定审核资金使用、划拨情况,擅盖财务专用章的;

(十)未按操作要求开展村级财务电算化或网络化管理,造成核算错误和电子数据失丢损坏的;

(十一)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农经员(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负主要责任。

(一)村级财务收支未按规定期限结报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的;

(二)发现有多头开户或村出纳库存现金超限额而不予及时制止、整改的;

(三)发现村集体资金擅自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而不及时制止、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抽查村库存现金的;

(五)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财务收支审核或财务公开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六)因管理监督疏漏,造成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七)对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领用、保管、使用和核销监管不到位的;

(八)各村银行存款印鉴未实行村出纳与代理会计分开保管的;

(九)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未落实村级财务公开制度的;

(二)对设立账外账或私设小金库行为制止、整改不力的;

(三)对集体资金违规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制止、整改不力的;

(四)因村级财务管理不力,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五)项目管理及招投标未实施到位,造成集体资产受损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党政正职负主要责任。

(一)乡镇(街道)农经工作机构未建立或部门未落实,农经干部配备不到位,经费不落实的;

(二)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人员不到位、办公设施等配备不齐全,代理会计由农经员兼任,造成会计代理不能正常运作,影响村级财务管理与监督的;

(三)没有制定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监督具体规定或管理监督措施不力的;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整改意见、处罚决定监督落实不到位的;

(五)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农经部门负责人及农经干部负主要责任。

(一)未提出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和具体要求,导致村级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合理、不落实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监督不力,造成村级集体资产流失、财务管理混乱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失引起群体性信访和重复信访的;

(四)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农业局(农办)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未制定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和具体要求,造成村级集体资产流失、财务管理混乱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不力,引起群体性信访的;

(三)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党政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村级财务管理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经费未得到落实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要求不明确,甚至未作出要求的;

(三)因村级财务管理不力,引起群体性信访而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务审计、开展财务检查、受理财务管理投诉等查实的违规行为,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乡镇(街道)农经员、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代理会计和村一级财务管理人员,由乡镇(街道)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抄送县级纪委及监察、农业、财政部门备案;乡镇(街道)领导以上干部按管理权限处理;构成违纪的,报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反村级财务管理投诉、举报后,在6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经调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辩。受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结果应用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任追究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当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赔偿损失或者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的,当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等次,并扣除当考核奖金。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工资福利待遇、考核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在处分执行期内不得提拔使用。村党组织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委会主任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追究的,所在村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七章 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河南省纪委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对违反《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1999年6月7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执行,正确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执纪,违纪必究;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对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违反《规定》行为的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行为的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职务、免职。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其中诫勉谈话按照《中共河南省纪委关于对各级党的组织负责人及党员领导干部实行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受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党政机关负责人进行。

(一)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邓小平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不重视,对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三)不注重抓党风廉政建设治本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的措施,不注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第五条 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的处理;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不分析研究,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没有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没有组织实施的;

(二)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制定的本地、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组织制定或不予督促落实的;

(三)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

(四)不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其中诫勉谈话按照《中共河南省纪委关于对各级党的组织负责人及党员领导干部实行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由纪检监察人员或受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人员进行。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上级党委、政府的部署、要求和本地、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规划进行具体布臵安排,不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的;

(二)对责任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工作,不组织检查考核,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

(三)不召开(参加)民主生活会,或不检查自身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及廉洁从政情况,不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或不纠正存在的问题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的处理。

(一)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解决,不重视案件查处工作的;

(二)对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不进行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教育,以致其发生不廉洁问题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对其免职。

(一)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

第九条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甚至支持、纵容的,或者授意、指使下属人员搞不正之风的,视情节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条 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在决定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验收、投产工作中,违反规定程序和要求,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 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负主要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对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委以重任或予以提拔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第十三条 对为骗取荣誉或物质奖励,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虚报浮夸、弄虚作假,多报、瞒报、编造、篡改有关数据或资料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四条 对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党风廉政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五条 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出现严重问题或者错误,受到批评仍拒不纠正处理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出现前款所列问题的,除对其中负有责任人员予以追究外,还要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履行了职责,其责任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仍出现问题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的。

第二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工作问题与个性问题、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恶劣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恶劣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需要给予领导班子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给予领导干部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的,由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有关领导同意后实施;其他处理措施由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主管机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管理人员失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失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局监〔2024〕83号

来源:纪委办公室 提供:藏伟忠提供 2024-09-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强化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的责任意识,有效防范失职行为,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和运营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范围内各级任命的所有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职行为,是指企业管理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济利益和企业信誉遭受损害的行为。具体解释见释义。

第四条 对失职行为责任人的处理,应综合考虑损失数额、社会不良影响程度、历史原因与现实情况等因素,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为准绳;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一视同仁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集团公司成立以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任组长,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工会主席和相关职能部门领导组成的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其职责:

(一)负责制定、修改本办法;

(二)组织和指导责任追究工作的开展;

(三)评估失职行为对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对领导干部或责任人根据责任划分,针对相应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相关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条失职行为责任追究办公室设在集团公司监察部,其职责:

(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三)拟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四)受理失职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当事人的申诉。

第三章 失职行为责任主体

第七条 凡属未完成生产经营指标;在安全、质量、以及管理中出现的问题,造成企业经济利益受损,给企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将受到责任追究。

第八条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管理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人员。

第九条 经济损失、信誉损害区分标准

(一)较大经济损失,较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发生负伤5人(含)以上、重伤3人(含)以下;受到集团公司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受到所在地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2、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商贸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含)以上30万元(不含)以下;

3、工程投标或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

(二)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死亡1-2人(包括当时死亡或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受到铁道建筑总公司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受到所在地市(地)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2、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商贸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

3、工程投标或者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

(三)巨大经济损失,巨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以上30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受到省部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或受到所在地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2、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商贸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上;

3、工程投标或者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

(四)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特别巨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死亡10人以上;受到国家机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受到中央新闻媒体曝光的;

2、工程投标或者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以上。第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

第四章 失职行为追究

第十一条 根据失职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失职责任者以下处分和处罚:

(一)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二)调离工作岗位;

(三)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同时附带经济处罚。第十二条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或行政记过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5%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处罚;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处罚;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0.5%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处分,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2%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调离工作岗位、行政降职或撤职的处分,并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处罚;给予重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0.5%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并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3%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降职、撤职或留用察看的处分,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处罚;给予重要领导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行政降职或撤职处分,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管理人员由于失职行为,未完成上交款指标第一年按《生产经营责任状》处罚执行,并给予黄牌警告;第二年仍未完成上交款指标除按年初签订的《生产经营责任状》班子成员按未完成上交款的2%罚款外,单位主管领导引咎辞职或撤职,其他班子成员视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由于失职行为,出现业主来电来函告急按第十二条执行;黄牌警告,限期不能改变面貌的按第十三条执行;被停止省(市)内工程施工资格的,按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被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被吊销安全施工许可证的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铁路施工质量信誉评价中影响集团公司信誉的按局工管〔2024〕112号《集团公司 集团公司党委关于强化铁路项目管理、切实维护企业信誉的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发生较大经济损失与信誉损害追究项目部、指挥部领导责任;发生重大以上经济损失与信誉侵害,根据事故发生所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安全质量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理,比照此规定降一格处理。

第二十条项目亏损,是指因项目管理者的责任使项目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超过按规定编制的项目成本以上的部分,其责任追究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经营亏损有关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由于不可抗拒或国家重大政策的调整而造成经济损失或项目亏损的,不作为违规违纪问题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由于失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质量安全事故、企业信誉受损,二种(含)以上损失行为同时发生的,对直接管理者、分管领导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按择一重处。

第二十二条 失职行为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处理。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同案其他严重失职、犯罪行为的;主动挽回了经济损失、有效阻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投标、工程管理、物资设备招标、安全、质量事故、财务、审计、成本部门,或事故调查组在履行工作职责后,必须如实对预计和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以及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原因、性质、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形成逐级审批的书面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统一由监察部存档备查,并作为行使处罚追究权利的有效法律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追究过程及结果公开透明,平等接受群众监督;被追究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决定通知本人后5日内向集团公司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或办事机构申请复议(节假日顺延)。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为集团公司监察部。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 年6月6日起实施。

附件:释义

一、经营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

1、单位私自复印、传借、丢失集团公司资信证件,造成企业损失的;

2、组织或个人操作不当,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资格预审未通过或投标失败的;

3、经营承揽活动期间不顾大局,不服从集团公司统一协调,对内部单位拆台、压价,给集团公司的声誉和经济造成损失的;

4、报价不合理,以低于运营成本中标,造成经济损失的;

5、运用不正当手段经营、违规操作,给企业声誉和经济造成损失的;

6、未完成集团公司经营指标任务的。

二、生产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因指挥不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

2、出现不合格工程,未能通过集团公司或相关部门检查验收的;

3、施工的工程、设备存在缺陷,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4、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

5、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6、单位生产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

三、技术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单位技术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存在缺陷导致损失的;

2、技术方案存在问题导致安全、生产、质量事故的;

3、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审定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

4、条件出现变化,设计变更不及时导致损失的;

5、质量管理体系没有通过验收的;

6、单位发生其他技术管理失误的。

四、合同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签定经济合同不进行资信调查,盲目签约的;

2、签定经济合同不按规定送审或不按审查意见修改,擅自签约的;

3、合同内容存在严重缺陷,故意过错或被对方利用签订了不平等合同、开口合同、无效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4、合同履行把关不严,造成资金流失或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的;

5、发现对方预期违约,不及时索赔、不行使抗辩权的。

五、财务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违反集团公司规定,擅自对外提供担保、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2、单位对外欠资金不及时清理的;

3、故意、不作为使企业丧失债权的;

4、隐瞒帐户、公款私存及私自设立小金库的;

5、管理不善造成专项资金超支的;

6、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越权办理捐赠、赞助的;

7、假借投资、合作等名义转移企业资产或采用关联交易等手段转移企业利润的;

8、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会计信息或考核结论的;

9、潜亏挂帐、故意隐瞒收入和利润的;

10、预算执行不力,财务管理不严,造成经济损失的;管理不善致使单位资产流失或被盗窃、贪污、诈骗的;

11、本单位发生贪污、回扣、挪用企业资金造成损失无法收回的;

12、违反规定擅自集资,拆借资金造成损失的;

13、擅自提高职务消费标准或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职务消费的;

六、物资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单位采购、抵债物资质次价高的;

2、设备、材料、配件供应不及时或规格型号不配套,影响生产的;

3、采购设备、材料、配件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或不能使用的;

4、因计划不周形成物资长期积压的;

5、采购、运输、保管过程中管理、操作不当,造成物资毁损、丢失的;

6、验收把关不严,致使不合格物资入库或进入生产环节造成经济损失的;

7、违反规定预付货款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8、单位采购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其他失职行为

1、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集团公司管理制度、发展规划、发展目标发生政策偏差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在大学生招聘、人员调动、聘(解)用、考核、干部提拔、责任追究工作中不按程序办事造成不良后果的;

3、擅自更改本单位党委会(党总支、党支部会议)、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4、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

5、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劳务分包、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五篇:不规范公务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党员、干部的公务行为,进一步加大管理和监督力度,防微杜渐,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基层党员、干部违纪违规违法案件的发生,促进干部队伍正规化建设,特制定本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条 不规范公务行为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规范公务行为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公务的正科级以下(不含正科)的党员干部或者群众,包括因工作需要受聘于办事处、各基层站所的工作人员和选举产生的社区干部等。

第二章公务行为过错

第五条 在履行日常工作职责中,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政策、决定、规章制度影响政令畅通的,延误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不按时上下班,经常迟到早退的;上班时间脱岗、漏岗等擅离职守,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在办公场所衣着不整举止不雅的;

(三)对属于本职责范围的工作办事拖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无故超过办事时限或遇问题不主动处理的;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不告知服务对象的;不按“首问负责制”要求执行的;

(四)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服务语言不规范、不礼貌等不文明行为,群众反映较大的;在工作时间内做与本职工作无关事项而不接待服务对象或解答问题简单应付的;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或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当办理而不办理等不作为的;因言行不文明而与群众发生冲突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办事或办事不公正的行为;

(六)丢失或损毁当事人呈报材料或对当事人一次性告知不清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七)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搞假公开、无效公开的。

第六条 在履行日常工作职责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决定;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要、接受礼金和贵重物品的;

(四)利用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配偶、子女

或请托人谋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因主观过失,导致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事件的;

(七)刁难或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八)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七条 在履行行政征收职责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对应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五)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擅自开支征收

款的;

(七)无偿服务变相收费,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八)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辖区单位、组织索要赞助款物、强买强卖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管理费的;

(十)不按规定办法缴销收费票据的;

(十一)其他违规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及运用

第八条 不规范公务行为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扣发年终目标奖的50%,并限期改正;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视情况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辞退处理,聘用人员解聘,选举产生的建议自治组织启动罢免程序予以罢免,扣发全年目标奖;

(四)违反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扣发全年目标奖和第13个月的工资;

(五)对于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六)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规范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产生了不良后果的不规范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不规范行为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行为过错显著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也可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当事人责任:

(一)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当事人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当事人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十二条 对不规范行为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因行为不规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第十四条 基层党员、干部的不规范行为的执行:由本地纪检监察机关商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予以执行。

第四章 附则

1、本办法由党的地市纪律检查机关、地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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