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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宣传总结范文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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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是对某一阶段的工作或某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回顾和分析的书面材料,包括成就、存在的问题、经验教训,以便为今后的工作提供帮助和参考。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长江保护法宣传总结的文章3篇 ,欢迎品鉴!

第一篇: 长江保护法宣传总结

>  一、相关条文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  二、要点解读

  长江是世界上水生生物物种最为丰富的河流之一。据统计,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仅鱼类就有423种,其中中国特有鱼类256种,长江流域特有鱼类162种。保护好长江的生物多样性,事关国家的生态安全和长远发展。长期受到多种人为干扰的影响,长江流域的水生生物资源已经严重衰退。习近平总书记在深人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指出,长江生物完整性指数到了最差的“无鱼”等级。为解决习近平总书记关注的长江生物完整性指数的问题,《长江保护法》在长江流域标准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中,增加了生物完整性指数的内容,明确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物种资源状况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并将其变化状况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完整的水生态环境指标是生物完整性的基础和保障,而现行水环境质量标准仅采用化学指标不足以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不利于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必须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

  (1)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概念

  河流生态健康是指河流生态系统处于良好状态,能够维持生态系统正常的结构和功能,同时能保障河流为人类提供服务和产品能力的状态。河流生态健康评价是开展流域水生态健康评估和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生物完整性是评估流域生态完整性的重要构成指标。

  生态完整性是指未受到损害的、生态良好的状态。单一的生物指数通常只能反映生物群落和特征的某一方面,并不能准确和完全地反映水体健康状况和受干扰的强度,因此由单一生物指数评价转向利用多种生物指数的综合生物完整性评价体系应运而生。

  生物完整性指数是有多个生物指数参与的、对河流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测评的评价方法。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是水生生态系统健康状况评价常用的一种多参数评价方法,通过对水生生态系统中不同水生态指标(生物和非生物)的监测以及由数学方法综合形成的综合评价指数,来反映水生生态系统完整性状况,对生态系统和生物种群受威胁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常见的水生态完整性监测指标大致可分为物理生境指标、水质理化指标和生物类群指标3类。受水文、水环境、底质类别和生境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水生生物类群指标能反映出各种物理、化学和生物因素的变化,常被视为河流生态健康评估的指征。水生生物类群指标中的生物主要包括鱼类、着生藻类、浮游植物、浮游动物、大型底栖动物。

  (2)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体系建立指导思想

  长江流域生态功能退化情况依然严重,“长江双肾”-洞庭湖、鄱阳湖频频干旱见底,接近30%的重要湖库仍处于富营养化状态,长江生物完整性指数到了最差的“无鱼”等级。因此,必须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探索出一条“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新路子。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需要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长江流域系统性角度出发,开展长江流域生物物种资源调查观测,全面摸清长江生物资源及其栖息生境本底状况,系统梳理和掌握各类生态隐患和环境风险,明确亟须保护的生态系统、物种和重要区域,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保护,最大限度地保护生物资源的完整性、特有性,使重要濒危物种资源得到较好的养护和延续。

  近30年来,长江生态系统格局变化剧烈,流域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关系紧张,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整体服务功能下降,生物栖息地环境条件部分丧失。根据以长江流域鱼类为研究对象的生物完整性评价的相关研究结果,20--20-年长江中上游各监测站点生物完整性指数呈下降趋势,长江上游和中游大多数监测站鱼类生物完整性表现为“一般”等级,洞庭湖和鄱阳湖表现为“差”。水环境质量和水环境的功能紧密联系,常规用来评价水环境质量的理化监测指标(如化学需氧量、氨氮、五日生化需氧量)很难满足现状条件下的水环境管理的需求,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复杂水环境健康的变化趋势和水环境质量情况,不足以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提供评价依据,难以解决习近平总书记关注的长江生物完整性指数到了“无鱼”等级的问题。

  河流生态健康评价是进行水环境管理和保证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重要内容。对河流健康状况的评价不仅要考虑化学指标,还要关注栖息地生境质量、生物多样性以及生态完数性等愈加重要的指标,因此,需要建立一套包括物理生境、生物、水体理化等指标的综合监测与评价体系,准确评价我国水环境质量现状和预测变化趋势。生物完整性是与区域环境相适应的,经长期进化形成的生物群落组成、结构和功能方面的属性,通过与非生物因素调查联合运用,可用来综合分析生物或非生物因素干扰对一定区域生态系统状况及其变化的影响,也可以与其他生物参数结合综合反映水体的生物学状况,进而评价河流乃至整个流域的健康状态。生物完整性评价体系是我国流域水质目标管理技术体系的重要组成。开展生物完整性评价是实施水生态功能分区管理,实现从单一的化学指标监测向综合的水生生态系统监测体系转变的重要基础。该体系可为长江生态环境整体保护、系统修复提供科学依据。

  水生生物完整性是水生生态系统评价中应用最广泛的指标之一,是水生态完整性的关键组分。20-年,农业农村部等部委联合发文提出构建流域的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科学评估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并将其变化作为评估河流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和流域生态系统健康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从河流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性入手,根据水生生物群落结构和生物多样性现状评估河流受到的人为活动干扰程度,将其变化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动态掌握长江健康状况。根据长江流域监测体系建设现状和流域水环境管理要求,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监测,构建和完善评价体系。生物完整性评价体系的建设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设,是落实“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理念的有力举措,可为长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水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提供技术支撑,也是保障水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

  (3)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体系建立过程

  20-年12月以来,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组织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等有关科研机构,开展长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体系论证工作,共同成立了评价体系领导小组和编写小组,研究编制《长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研究报告》,并成立了由曹文宣院士任主任委员,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交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联合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共同把脉评价体系建设工作。长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主要评价长江水生生物类群资源及结构状况以及满足其生存需求的生境条件。根据得分情况,将长江水生生物完整性分为“极好、好、一般、差、极差、无鱼”6个等级。其中“无鱼”作为最低等级,反映长江水生生物资源严重衰退、生态系统持续恶化的状况。

  20-年8月27日,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北京组织召开了《长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论证报告》专家咨询会,专家组成员从长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的构建背景、原则、技术细节、实际应用等角度对该报告进行了深人的咨询和讨论。专家指出,该报告的编制将有效地推动长江生物完整性评价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促进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体系的科学构建和应用,为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科学的指导。长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是衡量十年禁捕效果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构建一个科学权威、各方认可、可量化评估的完整系统,要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可操作性。

  20-年3月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2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提出,20-年要逐步构建生物完整性监测和评价体系。制定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环境监测标准,系统规划水生生物监测网络布局,建立监测标准化体系。建立长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科学评估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客观评价水生生物资源恢复状况和保护效果。

  20-年1月13日,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在湖北武汉组织召开会议,专题论证《长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研究报告》。该报告认为该体系研究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长江大保护系列讲话精神,落实中央关于长江退捕、禁捕工作的具体措施,是贯彻《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具体工作。

  (4)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基础工作

  水生生态调查监测是获取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本底情况和开展生物完整性评价体系的前提。目前,长江流域水生态监测与评价工作基础较薄弱,现有的监测体系也难以满足新时代长江大保护的新要求,长江流域河流水环境、水生态监测体系的建设需要进一步完善。水生生态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鱼类资源、渔业资源、鱼类早期资源,鱼类关键栖息地(三场一通道),饵料生物(浮游动植物、底栖生物、着生藻类),水生高等植物等主要的水生生物指标,开展持续的水生态系统状况的跟踪监测工作可全面准确地了解流域河流生态健康状况,为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以及区域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目前,长江流域水生生态系统全面的调查监测工作正逐步启动和完善。

  20-年3月22日,《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水利部关于印发(重点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的通知》提出,开展流域生态资源调查监测。在流域干流、重要支流和附属水体,调查鱼类、水生哺乳动物、底栖动物、水生植物、浮游生物等物种的组成、分布和种群数量,对水生生物受威胁状况进行全面评估,明确亟须保护的生态系统、物种和重要区域。建立水生生物多样性观测网络,掌握重要水生生物动态变化情况。开发水生生物多样性预测预警模型,建立流域水生生态系统预警技术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建立水生生物资源大数据平台,提高数据和信息共享水平。

  20-年10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提升长江流域水生生态监测能力。全面开展水生生物资源与环境本底调查,准确掌握水生生物资源和栖息地状况,建立水生生物资源资产台账。加强水生生物资源监测网络建设,提高监测系统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加强生态环境大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促进信息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二篇: 长江保护法宣传总结

>  一、相关条文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五十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  二、要点解读

  随着长江流域经济带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固体废物产生量与日俱增,固体废物不当堆存、非法倾倒处置等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国统计年鉴》,近几年长江经济带11个省(直辖市)的三大类固体废物产生量整体呈增加趋势。20-年,长江经济带11个省(直辖市)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9.14亿吨,占全国总量的29.6%,比20-年减少了0.7%;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为1820.5万吨,占全国总量的34.0%,比20-年增加了29.9%;生活垃圾清运量为8233.3万吨,占全国总量的40.4%;比20-年增加了8.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新业态的发展,未来几年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或将更高,并且更加多样化。此外,《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0-)》显示,我国20-年的环保行政案件和刑事判决案件分别达到203件和775件,多发于江苏、浙江、湖北、上海、湖南、安徽、重庆等长江经济带覆盖省(直辖市),较为典型的案例如垃圾跨省倾倒太湖案和安徽长江沿岸跨省倾倒固体废物案等,这些案件的集中爆发暴露出长江经济带固体废物管理与污染防治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因此,禁止在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强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对于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至关重要。

  20-年,生态环境部通过了《关于聚焦长江经济带坚决遏制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专项行动方案》。该方案要求标本兼治开展专项行动,将长江经济带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重点区域,认真排查沿江沿岸固体废物,督促当地政府及时妥善处置。要查清源头,严格追究固体废物产生企业和所在地政府责任,督促固体废物产生地政府尽快建立健全废物处置机制;切实消除环境隐患。要及时将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移交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限期解决,并将问题整改情况作为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重要内容,强化督察问责。

  长江流域总体水质良好,但城市江段岸边水域水质较差,平原区浅层地下水I〜IV类水面积占77.1%、V类水面积占22.9%,沿河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附近及地下水天然本底较差的地区地下水水质较差。因此,开展地下水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以保证长江流域地下水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十条对河湖管理范围内固体废物与地下水污染源防治已有相关规定,本条文进一步强调了长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固体废物和地下水污染源的防治,重点落实以下工作:

  (1)开展固体废物大排查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市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以沿江、沿河、沿湖等区域为排查重点,组织开展固体废物非法贮存、倾倒和填埋情况专项排查;对于排查发现的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督促各地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核查、鉴别和分类等工作,根据环境风险程度确定优先整治清单;做好涉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应对工作;对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质量在100吨以上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体积在500立方米以上的生活垃圾,督促各地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一点一策”制定整治工作方案。对排查出的固体废物堆放倾倒点,督导市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迅速查明来源,落实相关责任,限期完成处置工作;无法查明来源的,应妥善处置;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环境损害评估工作。

  (2)严厉打击固体废物非法倾倒

  1) 建立部门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各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与公安、交通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建立多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共享固体废物跨区域转移审批情况、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货物(危险废物)电子运单、危险废物违法转移情报等相关信息,定期通报危险废物转移种类、数量及流向情况。建立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应对固体废物跨界污染事件。

  2) 协同打击固体废物环境违法犯罪活动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地区产业结构,重点针对本地区内主要危险废物种类,开展危险废物非法转移专项执法行动,处罚一批,移交一批,加大危险废物的环境监管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3)开展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调查和评估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普查,明确上述污染源强度和空间分布,判断污染物是否为有毒有害物质。根据上述资料,开展健康分享评估,重点评估影响区域面积和人口数量。

  (4)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测和污染源防治

  加强地下水水质监测网络建设。目前长江流域地下水监测工作还比较薄弱,仅在长江三角洲、江汉平原、成都平原建有较为完善的地下水监测站点,其他地区地下水监测工作多不成系统,监测站点呈零星分布。对长江流域地下水问题的研究也仅限于局部地区,严重缺乏相关的水文地质资料。应在长江流域逐步建立与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包括水量、水质、水位、水温监测以及地下水开发利用所引起的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灾害监测。加强长江流域地下水的基础研究工作,掌握流域各地地下水形成、分布和运移规律,搞清地下水、地表水和生态系统的相互关系,综合分析各地地下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和可持续利用程度等,为地下水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要立足于地下水污染的防治。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对历史遗留的、非法倾倒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污水处理污泥等固体废物堆放地点进行全覆盖排查,充分利用社会监督力量,进一步完善环境监管措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坚持以预防为主,构建以企业为主体的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优化产业布局,加强协调联动,提升应急救援能力,实施全过程管控,有效应对重点领域重大环境风险。严格控制污染物、污水、有毒物的排放,加强城市“三废”的处理,建立地下水保护区,严禁在地下水补给区和河湖管理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污水厂等;做好废井回填,防止污水通过井管下渗,保护地下水资源。

第三篇: 长江保护法宣传总结

>  一、相关条文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四十五条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 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 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  二、要点解读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已有相关规定,本条文补充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近年来,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不断加强,水污染加重趋势得到有效遏制,干流水质状况总体良好,水安全保障能力得到了提高。随着长江流域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废污水排放量的增幅虽在降低,但绝对量还在逐年增加,局部城市江段和部分支流、湖库水域污染依然严重,水资源保护形势依然严峻。

  国家有关部门大力推进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20-年,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印发《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20-年)》《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对长江流域治理目标和方向提出具体要求。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明确指出,将流域水污染防治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同年,生态环境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计划》提出,推进劣V类国控断面整治、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三磷”专项排查整治等专项行动。

  在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协同管理机制建立方面,20-年《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指出,要完善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建设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着力健全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20-年,生态环境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挂牌成立,切实提高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能力。

  通过系统治理,长江流域水环境持续向好。20-年,长江流域水质优良断面(I〜III类)比例为91.7%,劣V类断面比例为0.6%,分别比20-年提高了9.4%、减少了2.9%。

  《长江保护法》将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控写入法律中,表明党和国家对长江流域“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决心和意志,而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则体现了从源头、过程及末端治理水环境污染的全过程控制管理思想。《长江保护法》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长江辑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国务院及有关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

  一是建立长江流域综合协调和管理机构。针对目前尤为突出的饮用水安全及上下游发展不平衡、发展碎片化、同质化等问题,在国家层面建立长江流域的综合协调机构。从流域全局和长远出发,制定统一的发展规划和环境标准,建立流域综合管理与治理的协调机制,实施流域水资源优化配置和统一调度,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与通报机制。

  二是建立长江水资源资产管理制度。建立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基金制度、长江流域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长江流域生态补偿制度以及流域水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等。将长江流域水资源作为全中国人民的共同财富和重要资产加以积极保护与严格管理。

  三是建立长江断面水质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长江断面水质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流域内各省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省界监测断面人工监测数据和水质自动检测数据提供给流域综合管理机构,流域综合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将考核结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向社会公告,对未达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追究责任,并落实赔偿制度。

  四是强化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力度。授予流域综合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使执法管理更加公平、公正,对流域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而又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决定的排污单位,执行强有力的处罚措施。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制裁的衔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从具体措施来看,一是在水环境污染物防控上,注重源头预防,优化长江流域产业布局和规模,严禁污染型产业、企业向上中游地区转移;二是在水环境污染物控制上,排查整治入河入湖排污口及不达标水体,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规划,强化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将港口、船舶修造厂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纳入城市设施建设规划,实施入河污染源排放、排污口排放和水体水质联动管理;三是在污染物末端治理上,加强沿河环湖生态保护,修复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因地制宜地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四是在污染物监测管理上,实现入河排污口监测全覆盖,并将监测数据纳入长江流域综合信息平台。

  (2)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补充制定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改善环境质量,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污染源直接或间接排入环境水体中的水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数量等限值,以及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监控方式与监测方法等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根据特定流域的水环境质量改善需求,针对流域范围内污染源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前提是遵循流域规律,按照流域特点和环境管理需求设置环境污染控制要求,实现流域环境葆护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满足新时期水环境管理要求。

  目前,长江流域总体水质较好,但干流城市江段及部分支流局部水域仍不同程度地存在污染,随着需水、供水量的不断增加,污染形势更加严峻。我国早期实行以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为主导的污染控制策略,从环境管理上忽略了行业特征污染物的环境影响,环境监管中对行业特征污染物的管控不足。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强调区域综合治理,统一制定水质污染物浓度指标,虽然体现了水质和排污总量的双重控制,但缺乏对不同水域生态环境差异的考虑,污染源控制管理力度不强、针对性不足,导致宏观水环境管理效果有一定差距。2024年5月,生态环境部发布了《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规定了制定地方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本原则和技术路线、主要技术内容的确定、标准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以及标准文本结构与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内容等的要求。

  长江流域内湖库由于人类工农业生产、生活等活动,加上化肥、农药的大量使用,面源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水体氮磷污染物增加,富营养化趋势仍在加剧。特别是巢湖、滇池等国家重点治理湖泊富营养化仍未得到有效控制;洞庭湖水质正处于向富营养化过渡的阶段,鄱阳湖水体维持在中营养状态;三峡库区部分支流处于轻度富营养化状态。流域内部分城镇水源水质受到污染,出现有机污染。水污染高风险行业沿江密集布局,有毒危险化学品吞吐量大,随着中上游承接产业转移步伐加快,以重化工为主的企业同构化呈现加重趋势,水污染风险增加,重大水污染事件风险防范的压力加大。因此,需要针对不同水域污染特点、环境容量以及受纳水体敏感重要程度综合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各地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或修订的过程中,应考虑新时期新形势环保要求,在与我国现行有效的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相衔接,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相一致的基础上,重点坚持突出区域特色与体现流域特征相结合、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常规因子与特征污染因子控制相结合、技术可行与经济可达相结合等原则。应重视污染物的水生态效应,如增加禁止向核心保护区排放投饵养殖废水等规定,增加禁止船舶污染直排、从严控制沿江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要求等,以保护水生态环境敏感目标。另外,以各地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等影响水环境质量全面达标的污染物为重点,在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增加相应内容及管控要求,如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确保重点工业、企业稳定达标等,加快制定并出台磷化工污染物排放行业标准,持续推进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同时,注重与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衔接,以环境质量标准引领水污染治理,倒逼工业、企业达标排放,促进水环境质量稳定达标。

  (3)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

  长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程序分三个阶段。一是确定制定标准计划项目阶段,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的制定标准的原则和要求,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业标准归口单位提出制定标准计划的项目建议,标准计划项目的制定应依次进行必要性论证、可行性论证、拟定标准内容提要、确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拟定制定标准的工作大纲等工作。二是进行编写、审定标准阶段,主要工作程序是分别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并依规定程序和要求上报。制定国家标准时,应上报所属国务院经济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再转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时,只需要报所属的国务院经济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时,应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所属经济主管部门,审定后,再转报当地相应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三是标准审批、发布阶段。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经济主管部门报来的国家标准(报批稿)复核、认可后,批准、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主管部门报来的地方标准复核、批准、编号、发布。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不能达到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国家相关部门不断推进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鼓励长江等流域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长江保护法》明确了长江流域部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所辖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以及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级人民政府应着手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并实施。《长江保护法》对地方立法秉持鼓励和支持的态度,长江流域各地方应因地制宜地制定符合当地保护目标的制度和标准,形成适用性强的长江保护法律规范体系。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密度、自然降水、区域水环境容量、产业结构布局、污染物排放总量等实际情况,建立适合省情的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以环境质量达标为目标,分区域科学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做好不同行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特征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衔接,倒逼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新旧动能转换,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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