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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阿特金斯等诉Harcros化学公司案为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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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阿特金斯等诉Harcros化学公司案背景及诉讼过程

>(一)案件的开始

1931年,汤普森-海沃德化学公司在毗邻美国新奥尔良和路易斯安那州的格特镇购买了一英亩土地,开始建造化工厂。最初,工厂只生产干性杀虫剂,而且所有的生产都在室内进行。到了40年代末,工厂开始在室外生产混合型的湿杀虫剂;50年代末,工厂开始在室外生产混合干湿除草剂。这种程度的生产一直持续了20多年。据当地居民回忆,有时室外的罐子会流出液体,建筑物里也会散发出灰尘和烟雾。1961年,该工厂以及工厂名称被卖给了“TH农业和营养公司”(THAN),该公司是北美菲力浦公司的子公司。1975年,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开始减弱,停止了湿杀虫剂和湿除草剂的生产,工厂的建筑物仅被用作储存产品的仓库。1981年,该工厂及工厂名称又被卖给了Harcros化学公司,该公司用工厂储藏工业化学品、干洗用品和杀虫用品。该工厂于1986年最终完全关闭。工厂在过去四五十年的经营时间里储存了各种各样的化学物品。格特镇的人口情况这些年也有所变化,现在这里主要是美国黑人居住的社区,以工薪阶层和相对贫困人群为主。许多距工厂较近的居民经常抱怨灰尘和刺激性气味对自己的影响,但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他们并未采取重要的行动。

毕竟工厂为周围居民提供了就业机会,也给该社区带来了外面的业务。1987年,新奥尔良下水道和水务部的一名员工在对工厂附近下水道进行常规保养检查时因吸入有毒气体而昏倒,这起事故被报告给了水务部环境执行办公室,该部门在1987年10月对事故进行了初步调查,调查显示工厂附近的下水道系统含有高浓度的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烷,这是有毒的干洗化学物四氯乙烯的组成部分。1987年10月30日有关部门开始对工厂排水管到当地下水道进行清理净化工作。清理工作在格特镇引起了轰动,特别是在工厂附近居住了多年的居民注意到政府派来的工人需要配备特殊装备才能接近工厂的物品时,他们开始担心自己的安危。随着清理修复工作的继续,格特镇的居民越来越担心工厂污染对自身健康的危害,因此开始联系当地的律师伦纳德·克鲁克斯,了解诉讼的可能性。克鲁克斯律师建议在镇上召开邻里会议以建立社区合作机制来支持诉讼。很快,镇上的一位居民通知了他的朋友弗兰克·爱德华兹。爱德华兹以前是附近社区的治安官,现在是路易斯安那州哈蒙德一家公司的律师。爱德华兹同意和克鲁克斯合作,并联系了路易斯安娜州的其他律师。两人集合了在人身伤害、集团诉讼和环境问题领域的专家组成一个团队来代理原告进行诉讼。

>(二)集团诉讼的确认

1989年9月28日,集团诉讼代表人格雷西·S.阿特金斯在路易斯安那州法院起诉,以Harcrus、汤普森-海沃德和菲利普斯以及其他6位曾在工厂任经理的人为被告。原告依据路易斯安那州法律,起诉汤普森-海沃德公司构成妨害。被告在工厂的管理、有毒化学物品的处理方面存在过失,而且未能通知附近社区居民工厂对他们产生的潜在危害。因为这种过失,有毒化学物质通过空气、地下水和地表雨水从工厂流出。根据诉状所述,暴露于这些物质中的原告产生了一系列健康问题。而且原告律师提出原告的财产价值因为污染而大幅度贬值。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了赔偿,特别是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提出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被告否认了原告方的所有指控,并进一步提出抗辩,认为即使原告受到了伤害,也是被告控制力之外的因素或居民自身的多重过失造成的。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选择居住在离化工厂如此近距离所产生伤害的风险。并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路易斯安那州初审法院Hufftt法官于1993年3月24日批准了集团诉讼确认申请,他命令该集团包括所有距工厂三个街区以内拥有或租赁财产的人。根据距离工厂的远近,集团被划分为三个子集团,每一个子集团又根据拥有或租赁财产的时间不同作了进一步划分。被告立即对初审法院的确认决定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经审查支持了初审法院的确认决定。其后,被告又申请州最高法院审查上诉法院的决定。1994年11月11日,申请被驳回。上诉法院维持了集团诉讼确认命令。

至此,从诉讼提起之时已经过去了5年时间。在集团确认问题解决之后,弗兰克·V.圣扎卡法官立即发布命令强制所有的集团成员选择是否在60天内退出诉讼,否则将要受到集团诉讼结果的约束。和解协商的过程漫长而艰难,被告相信原告所受伤害与接触到工厂所排放的化学物质之间的联系非常脆弱。双方各自聘请了专家证人,审理势必演变为专家证人之间的对抗。同时原告主张,税收记录显示自从有毒物质被曝光后,格特镇的财产价值已经大幅下降,诉讼也受到了当地报纸的关注。被告则担心新奥尔良民事地区法院会偏向原告,因为陪审团成员组成情况有可能对被告不利。多阶段审理被安排在1996年春天,第一阶段的审理将决定被告的责任和对25位牵头原告的赔偿问题,这25位原告是作为其他集团成员的代表。第一阶段也要决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应负此责任的话,陪审团将确定一个单独的倍数以用来计算每位原告惩罚性赔偿金的合理标准。被告对惩罚性赔偿裁决的预期极其担心,因为单此一项决定就会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在此情况下,被告立即决定与原告和解。

>(三)和解结果

1996年4月22日,也就是预定的选择陪审团和多阶段审理的前一天,原被告达成了和解,法院于5月31日初步同意了此和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支付51,575,000美元作为一个单独的基金用来赔偿原告、支付律师费、法院诉讼费和管理费,并支付管理和解的费用(见表1)。基金的大多数资金来源于菲力浦公司,该公司代表自己和其附属子公司“TH农业和营养公司”(THAN)(见表2)。根据法院的批准,集团律师将获得基金中大约1/3的钱作为律师费,另加15%偿还成本,50万美元用作管理和解的费用。另有100万美元作为惩罚性赔偿,这笔钱将捐赠给当地的慈善机构。剩余的大约25,175,000美元将对集团成员所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作为交换条件,集团成员放弃对被告的所有有关汤普森-海沃德工厂有毒化学物质侵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和解协议,法院有责任保证赔偿金公平分配给集团成员,1996年5月31日,法院任命了一位专家制订分配计划,主要确定了四种类型的赔偿:对污染担忧和恐惧的精神损害赔偿、对接触化学物质的赔偿、对疾病的赔偿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各类赔偿相加的总额即为每个原告得到的总赔偿额。所有诉讼请求人共计将得到25,175,000美元。每位原告都通过邮件接到了自己所得赔偿的通知,大约675名原告(共3800名集团成员提出了诉讼请求)反对初步的和解协议,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反对的是对自己诉讼请求赔偿额的计算结果。另有数百位住在工厂附近但离工厂三个街区以外的居民反对地理划分的界线将自己排除在集团范围之外。审理结束时,最初675名异议者中有635名撤回了异议,法院纠正或调整了一些人的赔偿金。没有及时提出诉讼请求的人仍然没有获得赔偿,定义集团的分界线也没有作出变化。圣扎卡法官认为Hufftt法官在集团确认命令中确定的分界线是公正合理的。最终的和解协议于1996年10月17日获得法院批准。法院保留对和解基金的管理权,并命令和解管理人提供年度财务报告。

>二、环境集团诉讼在本案中的运用

本案是一起运用集团诉讼来解决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大规模侵权的典型案件。环境集团诉讼在美国集团诉讼法和环境法自身的发展中都起着关键作用。从202_年墨西哥湾深水地平线漏油案件到工厂周边居民财产损害侵权赔偿案件,作为一种救济环境侵权请求的机制,集团诉讼经常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环境侵权诉讼请求提供了最终解决的有效途径。但环境集团诉讼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命运并非一帆风顺。在20世纪60年代早期,美国顾问委员会起草新集团诉讼规则之时并未关注大规模侵权问题,而是重点关注人数众多的小额诉讼。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联邦法院开始尝试采用集团诉讼来合并审理涉及因有毒化学制品或产品而导致的大规模诉讼案件。实践表明,集团诉讼适合用来解决某些类型的环境诉讼,特别是一起伤害事件以相同或相似的方式伤害到众多人的案件,环境侵权引起的医疗监控案件也特别适合用集团诉讼方式解决,因为这种案件很少涉及责任或因果关系的个别性问题。另外,有的法院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财产损害诉讼也适合用集团诉讼来解决,因为这种案件一般很少显示个别性特征。一般来说,法院会用集团诉讼来确定责任和一般性因果关系,而个别因果关系和赔偿问题则个别确定。

法院拒绝确认包括环境污染在内的大规模侵权案件,通常是因为考虑到影响群体成员的个别性问题占据了优势地位。因为环境侵权诉讼请求总是会包含原告自身和(或者)原告的财产接触到有害物质并受到了损害,但通常原告在时间和空间上总是处于分散状态(接触有害物质的时间和持续的期间不同)。此外,被告的行为也处于变化中。许多法院认为这些问题没有办法用一套固定的标准来证明责任,也没有单一的适用于所有集团成员的最接近的因果关系,此类案件不适合用集团诉讼来解决。因此,个别问题占据主导地位成了法院确认环境侵权案件的重要障碍。法院经常将优越性分析和优势地位的分析结合在一起,因为审理个别问题占优势地位的集团诉讼案件明显是无效率的,这正反映了顾问委员会所持的“名义上的集团诉讼将实际上演变为分别审理的众多的单独诉讼”的观点。在本案中,被告对初审法院确认集团诉讼的命令提起了上诉。

在上诉状中被告认为集团并没有满足《路易斯安那州民事诉讼规则》第591条和第592条规定的集团诉讼的请求。特别是被告认为集团诉讼请求没有共同性,而且集团成员的权利并没有被充分代表。被告在抗辩中指出该集团缺乏共同特征,集团成员主张所受伤害和疾病的类型是如此不同,因为行为的范围和工厂排放化学物质的类型这些年来是不断变化的,期间居民们不断从工厂附近搬入或搬出。尽管被告提出了这些抗辩理由,上诉法院还是在公开发表的意见中支持了集团诉讼确认命令。法院注意到“共同特征”的要求“基本上是平衡性标准”,而且这一要求的目的是“识别那些集团诉讼能带来效率及结果一致性这些重要利益的案件”。换句话说,只要效率和一致性所带来的利益高于诉讼请求合并所带来的困难,集团成员之间可以存在差别。上诉法院引用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在McCastle V. Rollins环境服务一案中的意见,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在该案中,我们的结论是共同问题比个别问题占优势。这些共同问题包括工厂生产或储藏的物品是否有毒;这些有毒物质是否排放或泄露出来,如果是这样的话在什么时候,排放或泄露量有多少;这些有毒物质的浓度是否足以威胁到排放地理范围内的人们的健康;被告是否有责任预见到并采取措施来预防这一危险,是否可运用惩罚性赔偿。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满足了权利“共同特征”的前提。被告在上诉中也提到具名原告没有按照《路易斯安那州民事程序规则》第592条的要求充分代表集团利益。具体来说,被告认为每一个集团成员诉讼请求的事实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同的。因此没有哪个集团成员或者子集团成员可以公正地代表整个集团的利益。上诉法院对此主张并不赞同,上诉法院认为集团代表仅需要反映整个集团的代表性或典型性特征,而且通常上诉法院应当尊重初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典型的人身伤害诉讼请求的因果关系相对直接,环境污染引起的诉讼请求则与其不同,污染物与人身伤害之间的联系复杂而不确定。

因此,当事人不得不依靠专家证人来解释因果关系方面复杂的科学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告请来的专家证人怀特博士,一位来自杜兰大学的流行病学家进行对社区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格特镇居民很有可能产生非癌性的皮肤疾病,但除此之外患病几率并不比其他社区的人更高。原告聘请的专家则试图证明格特镇居民相比其他地方有更高的患病几率。本案的审理势必演变为专家证人之间的斗争。但依靠原告自身力量又无力承担昂贵而漫长的“专家证人战役”,其结果是受害者得不到赔偿,而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制止。因此,原告会求助于集团诉讼来寻求更容易利用的救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集团的确认对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美国环境集团诉讼的特色及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环境私益诉讼的难度很大,不仅大于其他类型的诉讼,而且也远远大于环境公益诉讼。一个或几个原告通常缺乏足够的实力来承担提起环境私益诉讼的成本,所以,集团诉讼成为环境私益诉讼的主要形式。美国是世界上环境私益诉讼最发达的国家,在环境私益诉讼中,美国环境集团诉讼的影响最大。实践表明,集团诉讼适合用来解决某些类型的环境诉讼,特别是一起伤害事件以相同或相似的方式伤害到众多人的案件。美国环境集团诉讼的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美国环境集团诉讼的规模和发达程度大于和高于其他国家。美国退出制集团诉讼使集团诉讼的规模空前膨胀,集团诉讼的规模效应增强了原告获得优质法律代理服务的能力,使得集团诉讼增加了律师期望的投资回报,从而能够吸引更富有经验、更优秀的律师和实力更雄厚的律师事务所。

此外,大量的司法实践也创造出了一整套处理环境集团诉讼的科学方法。而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加入制集团诉讼,有些国家甚至没有集团诉讼。即使引进退出制集团诉讼的国家,由于激励机制和其他制度的差别,集团诉讼的案件数量和发达程度也无法与美国相比。其次,美国环境集团诉讼对污染者的威慑力和制裁力度远大于其他国家。美国陪审团制和惩罚性赔偿金的运用,有助于认定被告环境侵权事实的成立和对被告形成威慑。在大多数国家放弃了陪审团制度的时候,美国依然保持着这样一种审判制度。而在环境案件的审理中,陪审员往往更容易倾向环境污染的受害方,认定环境侵权的事实成立。从某种意义上说,陪审团制有助于原告方诉求的实现,而惩罚性赔偿金的存在又成为高悬在被告头上的一把利剑。再加上集团诉讼的规模和更富有经验、更优秀的律师和实力更雄厚的律师事务所的强力推动,都在不同程度上增大了对污染者的威慑力和制裁力度。而其他国家环境集团诉讼对污染者的威慑力和制裁力度都无法达到美国的程度。最后,美国环境集团诉讼和解的比重要大于其他国家,诉讼的难度要相对小于其他国家。和解在美国集团诉讼中的广泛运用,使许多案件避免了漫长和复杂的诉讼。在美国,环境集团诉讼对于原告来说需要克服的最大困难就是如何获得法院对集团诉讼的确认。对于被告来说,最大的胜利就是避免卷入集团诉讼,因为几乎没有单独的原告具有足够的实力承担提起环境诉讼的成本。因此,当事人双方在集团诉讼的确认上会竭尽所能,找出各种理由来说服法官案件符合或不符合集团诉讼的条件。但集团一旦被确认,被告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原告为了避免漫长的诉讼和侵权事实证明和认定的风险,往往都更容易接受和解,这也是美国集团诉讼和解所占比重很高的主要原因。而其他国家,由于缺乏美国环境集团诉讼的威慑力,被告不到万不得已,不会作出承担责任的和解。

>结语

本案历时七年最终以和解告终,法官注意到自己批准和解一方面是因为“诉讼的复杂性、高成本和可能的诉讼拖延”以及“从过错角度考虑,原告胜诉的可能性更大”。另一方面,法官认为原告接受和解也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关于单独案件中的具体和大量赔偿的因果关系问题将很可能扰乱对事实问题的审理”,而且很少有医学专家证据证明原告任何具体的不适与工厂所有的或排放出的化学物质有明确的联系。因此,从总体上看,本案为众多环境污染受害者提供了有效的救济。如果没有集团诉讼的话,很难想象这些受害人单独起诉污染企业会是怎样的结局。本案在诉讼形式、管理技术、赔偿分配方案等方面都有不少亮点,为我们解决我国环境侵权大规模纠纷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当然,美国环境集团诉讼中也存有一些值得商榷和我们需要尽力避免的地方。如诉讼周期过长,诉讼成本和律师费用占赔偿金比例过高等问题。本案尽管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成本,但案件的结局并非令所有居民都满意。

原告平均获得了6658美元的损害赔偿,但很多人得到的比平均数要少得多。律师费也引起了许多人的不满,一些原告抱怨只有一半的基金用来赔偿,而律师费却占了基金大约1/3(1700万),律师平均每小时收费高达628美元。正如德国学者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所言:“大规模侵权可能发生在各个法律领域,向我们提出了包括如何补偿受害人损害在内的一系列责任法上的问题。在程序上,数量众多的受害人的诉求如何有序地提出、展开和完成,以避免冗长繁琐的诉讼程序和高额的诉讼费用,也是等待着我们去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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