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体育运动的本质特征除了竞技性以外,还包括商业性。就职业运动员而言,除了参加比赛获取比赛荣誉和奖金以外,商业价值的开发也是其实现自身价值、获取收益的重要途径。但职业运动员商业价值的开发并非完全由运动员自身决定,其对外进行商业合作往往要受到签约俱乐部或相关体育协会的限制,在商业开发过程中,运动员道德条款、收益分配条款、人格权条款等条款应当予以特别注意。
(一)《国家队运动员商业开发合同(参考文本)》
七、运动员交流合同
(一)《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员交流协议书》
(二)《黑龙江省第十四届运动会运动员交流协议书》
以下所列合同示范文本系由教育部和市场监督总局联合发布,其目的在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服务行为,推动化解校外培训收退费纠纷。该合同示范文本系教育培训行业首个全国性示范文本,共十一条,充分考虑了中小学生在参加校外培训过程中,各环节必须明确的当事人双方责、权、利关系,涵盖了培训项目、培训要求、争议处理等内容,尤其对培训收退费及违约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旨在有效规范培训合同当事人签约、履约行为,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目前体育教育机构到底归属于那个部门监管尚不明朗,但监管到位只是时间的问题,而且体育教育/培训服务本质上应归属于教育/培训服务。因此,蓝君建议各位体育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者,以这份示范文本作为对外签署的合同文本或以其为蓝本对自己的合同进行修订。
(一)《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近年来,合同纠纷导致体育健身服务行业成为遭受投诉的“重灾区”,关键原因之一在于相关合同条款设计的缺陷性,例如在合同中霸王条款大行其道、格式条款提示不足、违约金约定过高、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等。因此,为了明确了体育培训、健身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相关体育消费行业纠纷,一些地方体育部门统一发布了部分体育类合同示范文本。
各地方发布的体育健身行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虽因各地体育消费纠纷特点的差异,在合同条款的设计上侧重有所区别,但在一些重点条款和纠纷高发条款上,各合同范本均殊途同归,主要包括:(1)设置7天冷静期,预防和减少因冲动消费引发的纠纷;(2)对消费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并且明确约定违约金上限;(3)规范了退费细节,对余额计算、退费期限做了明确设定,旨在解决“退卡难、退费难”的痛点问题;(4)明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责关系。对于上述条款,各体育健身服务机构、体育健身场馆经营机构可参照本文所列范本对自己的合同相关条款予以修订,以减少相关纠纷,降低面临服务合同纠纷时的败诉风险。以下为蓝君检索到的部分省份发布的体育健身服务合同官方范本。
(一)《北京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合同(BF-20_-2720)》
(二)《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_版)》
(三)《杭州市健身服务市场合同(示范文本)》
(四)《青岛市体育预付式消费合同范本(征求意见稿)》
目前在公开渠道所搜集到的赛事承办/合作官方合同主要是中国乒乓球协会官网公布的各类乒乓球赛事的承办协议以及黑龙江省体育局官网公布的篮球赛合作协议,虽然赛事类型有限,但协议框架基本一致。以下合同基本包括了赛事承办协议应当具备的专业术语定义及解释、赛事赞助条款、赛事冠名条款、赛事经费条款、赛事场地及赛事安排条款、接待条款、赛事宣传条款、赛事安全保障条款、赛事直播和转播条款等赛事承办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合同框架和基本内容上可供各赛事承办单位/组织参考。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以及基于甘肃白银越野赛事故的惨痛教训,赛事组织者/承办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越发引起相关监管机构的重视,但下列合同在安全保障条款的设计上稍显薄弱,因此各赛事承办单位/组织在参照下列官方合同范本对自己的合同进行修订时,需要对安全保障条款予以强化。
(一)《20_年第一届全国青年运动会乒乓球比赛(预赛)承办协议书》
(二)《20_年乒乓球全国比赛承办协议-青少年锦标赛》
(三)《20_年乒乓球全国比赛承办协议-全国锦标赛》
(四)《20_年肯德基三人篮球赛市级赛合作合同书》
四、运动员聘用/工作合同
运动员聘用/工作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这是毋庸置疑的,但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加之我国体育仲裁机构设置和仲裁规则并不完善,涉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纠纷在规范适用和管辖主体确定上存在巨大争议。
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_另行规定。” 该条款明确规定竞技体育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予以处理,并赋予了_制定设立办法以及确定仲裁范围的权限,看似明确、具体、可执行性强。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都还没有设立《体育法》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因此,竞技体育纠纷在我国并非完全、主动性地排除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体育纠纷管辖的更多问题可参见蓝君另一篇文章:《从一起球员买自由纠纷案的管辖看我国的体育争议解决机制》)
对于运动员的工作合同纠纷的管辖认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基于《体育法》第33条之规定,认为应排除法院或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由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第二,认为法院或劳动仲裁委可以直接管辖;第三,如工作合同约定由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管辖,且该纠纷已经过仲裁的,认可该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对于第一种观点,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都持这一观点,如(20_)豫01民终5358号、(20_)豫01民终5358号、(20_)豫01民终5358号、(20_)辽02民终3176号、(20_)辽0102民初18340号、(20_)辽0102民初18356号等判决书。
但对于第二、三种观点,亦有法院予以支持。例如,在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_)辽01民再32号】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且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但在该案再审中,基于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进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方为中国籍运动员时,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之事实,再审法院认为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作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再如(20_)辽0191民初3171号判决书也支持这一观点。
因此,各俱乐部、用人单位在与运动员订立工作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当予以重视,如倾向于让相关体育仲裁机构管辖,最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以排除法院管辖。此外,我建议各地俱乐部、用人单位在设计合同管辖条款时,结合最高法及当地法院近年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以最大程度保障俱乐部、用人单位的权益。
(一)《中国拳击联赛俱乐部拳手工作合同(范本)》
(二)《黑龙江省体育局优秀运动员聘用合同书》
(三)《乒乓球运动员标准合同》
五、体育项目委托服务合同
体育项目委托服务合同与一般的委托服务合同并无太大差别,在合同框架上基本一致,包括服务内容/方式及期限、服务费用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条款、不可抗力条款、争议解决条款、违约条款等主要条款,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服务提供方在提供相关服务时还应当承担一定的反_注意义务,如《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科技服务工作合同书》特别约定了服务提供方的“反_责任和义务”。因为反_工作贯穿于竞技体育活动的各个环节,并且事关重大,所以在相关服务合同中最好设计专门的反_义务条款,以保障各体育机构/俱乐部及运动员的利益。
(一)《国家体育总局科技服务工作合同书(范本)》
(二)《冰雪项目国家队科学训练展示系列视频摄制服务委托合同》
(三)《国家体育总局项目委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四)《国家体育总局研究项目合同(示范文本)》
(五)《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科技服务工作合同书》
(一)《国家体育总局采购合同(示范文本)》
(二)《国家体育总局保密合同(示范文本)》
(三)《黑龙江省第十四届运动会交流运动员反_协议书》
(四)《黑龙江省业余运动员代表资格协议书》
以上合同示范文本均为图片,并且因文章篇幅原因,均只放了合同前两页或一页的图片,如想要PDF或Word版文本,请关注然后私戳我,我看到后会马上给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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