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文件精神,按照国家、X级有关部门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推动、专业运作、分步实施、多方共赢”的原则,按照引入市场机制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理念,在原有试点的基础上,积极稳妥、持续深入地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经济补偿功能,提高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转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优化食品安全监管方式,协调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促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二、工作目标
按照有关要求,进一步拓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持续提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知晓率、影响力和参与度,切实发挥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风险防控和社会管理功能,形成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单位企业、保险机构、社会公众多方积极参与、互动共赢的良好工作格局。到2024年底,基本实现学校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大型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农村集体聚餐、大型食品生产企业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2024年底,基本实现食品生产企业、大型食品流通企业(大宗商品配送企业)、中型餐饮服务单位、网络外卖平台、建筑工地食堂、养老机构食堂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2024年底力争实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全面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三、保险服务
(一)优选承保机构。应本着以下原则进行:1.综合实力强、机构网络延伸到区县(市);2.具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专属条款及相关承保资质;3.有承办或试点经验的保险机构;4.承保理赔服务优质、赔偿能力充足。
(二)明确参保对象。1.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重点是肉蛋奶生产加工企业、白酒生产企业及其他风险等级较高的企业。2.食品销售单位:重点是大宗食品配送、食用农产品市场及大中型超市。3.餐饮服务单位:重点是学校(幼儿园)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养老服务机构和建筑工地食堂、集中用餐单位、农村集体聚餐、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网络外卖平台及入网商户等。
(三)保险理赔范围。1.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2.因疏忽食物中掺有异物,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3.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原材料出现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事先未知致使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损失的。4.因购买的食品原材料存在未知的安全隐患,导致消费者食用后造成人身损害;因第三者的故意行为使得提供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消费者食用后造成人身损害的。5.因生产经营的食品出现不可预知的风险,监管部门要求停止生产经营或产品召回造成损失的。6.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食品安全问题,包括第三方人身伤亡、财产或精神损失,投保单位企业或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等。具体保障范围参照相关保险条款进行设定。
(四)保险服务要求。承保机构应创新保险服务模式,丰富保险服务内容,推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及配套相关品种,做好食品安全保险服务工作。不断完善理赔服务,简化理赔手续,建立理赔“绿色通道”,让受损单位企业和群众第一时间拿到赔偿金,以优质高效的理赔服务取信于民,解除投保单位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后顾之忧。同时,建立考核约束制度,逐步完善保险机构竞争机制。
四、推进措施
(一)加强政策引导。市县两级研究出台相关扶持、支持政策,为单位企业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鼓励通过组织投保、企业联保等多种方式进行参保,健全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竞争激励机制。将保险机构承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重要内容,加强沟通协调,提供政策指导,鼓励更多有实力的保险机构参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各级各部门应出台激励措施鼓励单位企业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探索建立在优先获得行业专项资金和增减监管频次、划分风险等级、示范创建等工作中给予支持的相关制度。
(二)推动市场运作。由市银保监分局和市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协调,择优选取3-5家保险机构组成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共保体(简称“共保体”),设立共保风险基金,具体运作全市食品安全责任商业保险项目。保险机构(共保体)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深入开展市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以企业需求为导向、以实用方便为原则,适当调整前期保险条款和费率,研究开发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新产品,减轻参保企业经济压力。同时,建立配套的事故调查、保险理赔、费率联动、市场推广、专户管理、划片承保等制度规定,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机制。
(三)分步推进落实。在各级食安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三年计划,采取行政指导、对接协调、示范引领等措施,引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主动投保,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拓深扩面,如期完成既定目标任务。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日常检查督查,做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宣传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单位企业参保意识。各地要认真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建立更加完善的运行管理机制,形成一套符合工作实际又有自身特色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四)做好服务保障。协调保险机构制定科学合理的承保方案,对保险保障范围、投保和理赔流程、费率水平、“共保基金”安排及动态调整机制等作出明确规定,增加单位企业主动投保的积极性。督促承保机构提高自身服务能力,完善内部管理,创新保险服务方式,优化承保理赔机制,加强对投保单位企业的风险管理服务,指导开展风险教育和事故预防管理,增强其食品安全意识和事故预防能力。引导承保机构加强与投保单位企业的对接沟通,建立完善的服务保障机制,确保事后赔付过程公开、透明、方便、快捷,最大限度降低投保单位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最大程度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既是《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是食品安全示范创建的重要评价内容,各级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其重要作用和意义。各级食安委要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广工作的领导,强化统筹、积极推动;各级食安办具体负责组织推进、协调指导、考核评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各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工作督促,抓好具体工作落实。
(二)密切沟通协作。各级食安办牵头建立相关职能部门、行业协会、保险机构等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广中的问题。市场监管、教育、民政、商务、住建、旅游、宗教、机关事务管理等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职能作用,引导管理服务对象积极参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相关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引导作用,协助做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宣传推广工作。
(三)加大工作力度。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纳入食品安全党政同责考核重要内容,并作为各级各类食品安全评先评优、绩效考核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内容。学校(幼儿园)、农村地区乡镇(街道)应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保障学生饮食安全、居民集体聚餐安全的基本内容,助推应保尽保。
(四)强化宣传引导。结合食品安全宣传周、食品安全“七进”活动及日常监管许可审查、投诉举报、食品安全事故(事件)处置等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保险产品和典型赔付案例的宣传,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深入人心。教育引导消费者利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宣传各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典型经验,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食品安全工作实施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食品安全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的前提和基矗为进一步规范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创建食品安全放心城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方案、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经营场所区域范围内从事业务时,因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疏忽或过失导致下列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消费者发生食物中毒或感染其他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包含第三者投毒、因食物中掺有异物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
(二)顾客摔伤、烫伤、撞伤、砸伤等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故的;
(三)电梯、升降机正常运行过程中突发故障或坠落导致顾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火灾、爆炸(含因此引发的烟熏)导致顾客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被保险人布置的广告、霓虹灯或装饰物坠落导致顾客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取得或被政府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或被责令停业整改但仍继续营业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
(二)经营场所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发生不可抗力行为:
1、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2、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3、自然灾害(如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等)。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人为投毒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烟熏(因火灾、爆炸引发的烟熏不在此限);(三)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提供或使用非国家颁布的允许食用的野生动物,或者使用非检验检疫合格的原料或制品;
(五)聘用患有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禁止性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六)盗窃、抢劫、抢夺、酗酒、打架、斗殴;(七)
非被保险人制造或加工的食品或饮料;(八)
经营场所进行整体装修;
(九)电梯、升降机超载导致的故障或坠落;
(十)违法、违章建筑及装置(含广告、霓红灯、装饰物装置)坍塌或坠落。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
精神损害赔偿;(五)
间接损失;
(六)由于被保险人的机动交通工具、起重机、吊车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七)
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或停车地点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额(率),每次事故免赔额不低于500元或免赔率5%,即损失在免赔额(率)以下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超过部分保险人扣除绝对免赔额(率)后予以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行业、风险情况及上一全年营业额、累计赔偿限额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费率。以累计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一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书面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否则保险人不得因此拒绝或减轻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一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部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采取下列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一)
应持有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部门颁发的电梯、升降机合格证书,并保证对电梯、升降机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
(二)应恪尽职守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饮料或其它商品;(三)
被保险人在经营场所布置的广告、霓虹灯和装饰物装置必须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合理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知道该事项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
保险单正本;
(二)有关当局出具的事故证明;(三)
损失清单;(四)
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等医疗证明、人身伤害程度证明;消费者伤残、死亡的,应当提供行政、司法机关等权威部门或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损失第三者残疾鉴定诊断书或死亡证明;
(五)若事故由被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与受害人协商解决时,提供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若事故由有关当局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1、对于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依据国家关于人身侵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
2、对于财物毁损赔偿责任,以市场上相同物品(若无相同物品,则选择性能最接近的物品)的市场价值扣减折旧及残值后确定(不应依据受害人对毁损财物之感情或主观标准而定),或者以将毁损财物恢复原状的费用确定。
(二)仲裁机构裁决;(三)
人民法院判决;(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第三十一条
对每次事故发生的法律费用和本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减少或控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第三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除本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总保费的5%,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期间应收的部分(按日比例计)后,退还投保人。
XX县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近几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和上级食安委、食安办的业务指导下,我县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工作紧紧围绕“方便人民群众,服务经济发展”的食品安全监管宗旨,积极努力全面协调,各成员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努力,我县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不断创新,全面形成日常巡查、重点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为更好的完成了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结合我县实际,现将食品安全工作实施意见制定如下:
一、食品安全工作现状
一是组织领导机构健全,保障工作有力。成立了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为主任的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加强全县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二是监管部门职责明确,工作机制完善。积极组织召开食品安全联系会议,结合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文件精神,细化分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同时,修订完善了食品安全联席会议制度、投诉举报案件处理制度、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信息报送制度等相关制度。三是强化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氛围浓厚。结合“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12.4法制宣传日”及爱国卫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法等宣传周月为宣传契机,充分利用县电视台、党政信息网等媒体为宣传载体,及时出动宣传车、悬挂标语、摆放展板、发放宣传单和手册、现场展示假冒伪劣食品等形式,不断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在全县营造浓厚的食品安全宣传氛围。四是积极努力全面协调,我县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不断创新。在初级农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环节,开展了打击塑化剂、地沟油、瘦肉精、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专项整治行动,全
面形成日常巡查、重点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完成了各项工作目标任务。
二、食品安全工作主要目标
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为主线,紧紧围绕“方便人民群众,服务经济发展”的食品安全监管宗旨,坚持集中整治与制度建设相结合、严格执法与科学管理相结合,失信惩戒与信用体系建设相结合,促使我县农畜产品生产标准配套,产品质量溯源系统建立完善,农业生态环境监管措施系统、动态有效,食品安全相关检测项目齐全完备,检测经费保障充足,监管人员综合素质不断提升。
三、当前监管工作难点与困难
(一)我县食品安全监管统筹协调需强化。一是尽管我县成立了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为主任的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卫生局负责全县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由于办公室为一般行政局,在相关工作的安排与协调上,由于受业务工作的影响,存在一定的工作困难。二是食品安全监管缺乏快捷、有效的信息反馈与统计平台。各成员单位开展食品质量安全检测,存在信息传递脱节的现况,不能及时、全面地反映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发展动态。三是联合检查力度重视程度不够,造成整体合力不强。联合检查中部分单位及人员存在“一过风”、“走过场”、“流形式”的思想,导致联合检查实际效果不明显。
(二)食品安全检测项目不全、开展不充分。一是各相关单位上级虽然配备了相关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但是由于各自的检测中心(实验室)都在谋划筹建中,未能有效全面的开展。二是食品安全检测经费没有预算保障。县财政未将检测项目纳入预算
保证,致使各承担检测的单位,存在应付式检测,在检测采样的密度、时间频次不达标的现象,不能实现动态、全面、整体的检测覆盖。
(三)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一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县各食品安全监管单位人员存在严重断层、工作经费紧张、专项经费缺乏的现象。二是随着食品行业快速发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缺乏必要培训与自我学习意识,对待新技术、新问题的处理缺乏处理经验,面对新形势下的食品安全监管存在一定差距。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经营意识缺乏。一是监管实际中,缺乏有效监管诚信评价体系,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设施设备和经营管理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二是食品生产经营者重视申报、轻视管理,产品标准化生产管理流于形式,成为质量安全的隐患。三是我县农畜产品和市场流通环节的生产经营,以家庭为主“点多、面广”实施标准化生产和有效监控与监管存在困难。
四、下一步工作重点
(一)落实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综合协调沟通作用。一是县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抽调专人负责办公室工作,不断做好文件收发、信息上报、档案归档等工作。二是督促各单位按照年初分工文件,进一步理清各自监管职责与内容,制定信息上报管理制度、联合执法检查责任制等相关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各类专项检查。三是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召开食品安全相关工作会议,通报各成员单位近期开展监管工作情况、反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定期上报食品安全工作信息。四是谋划构建XX县食品安全信息分析、反馈平
台。通过构建部门间信息沟通反馈平台,不断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及时作出食品安全专项评估监测和整体效果检测的报告,及时掌握农畜产品安全质量水平和发展动态,反映我县食品安全监管现状。五是利用现有条件在县电视台、XX县党政信息网设立食品安全工作专栏,公布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查工作动态,适时发布食品安全指数与消费警示。
(二)谋划整合检测资源,逐步开展食品安全检测工作。将按照“有利于工作任务、有利于人员培训、有利于检测开展”方便快捷的目标。一是“十二五”期间统一规划设立XX县检测实验中心,依据各单位的检测实际任务与工作量抽掉人员,定期加强培训,统一安排解决工作检测经费,不断引进新的管理、新的技术,充分满足我县食品安全各项检测项目的正常开展的需求。二是检测实验中心未设立之前,各单位因采取上挂(派)、委托、网络教学等多种方式,加强对现有实验人员的培训力度,逐步把各单位已配备检测设备有效利用起来。
(三)狠抓农业投入品的专项整治,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一是加快推进农畜产品标准化生产,破除以家庭为主的生产方式,把农牧民吸收到各种养殖、种植专业合作社中来,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农牧业生产的组织化、规模化和标准化。二是加大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与抽检整治力度,从源头上把好投入品的使用关,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或有致癌、致畸、致突变作用的农兽药,凡被国家和自治区列为禁用的,一律依法不准进入县域内市场销售和使用。三是加大对养殖户的培训力度,大力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深入开展农药残留、禽畜产品和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加强对高毒高残留农药、兽药和鱼药
及生物制剂的监管,规范种植、养殖行为,推广使用低残高效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四是不断推进检测检验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制度。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IC卡监督体系建设,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机制。加快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为主体,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农业投入品认证为补充的体系建设。
(四)严格许可制度,加大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治理力
度。一是积极实施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通过巡查、市场暗访、回访、年审、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定期检验等措施,强化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二是严格食品卫生许可准入条件,加大对无证和不符合卫生许可条件生产企业的处罚力度。加强对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的安全性评价,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等违法行为。三是加大对生猪定点屠宰场(厂)和豆制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负责人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五)加强对食品流通市场的整治,进一步优化食品市场秩序。一是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发展“农对超”市场营销模式。二是不断落实市场监管责任,明确市场开办者责任,督促经销企业落实食品进出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帐和质量承诺制度。三是严格执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下架、召回、销毁和公布制度。四是整顿盐业秩序,规范食盐经营行为,开展“食盐净化”行动,严厉打击非法经营食盐的犯罪行为。五是将监管重心下移,集中力
量,联合行动,加强对农村、城郊结合部食品市场的监管,加大对分散在社区、城郊结合部和镇村的各类食品集贸批发市场个体商贩、小加工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的监管力度。
(六)加大食品消费环节的整治力度,严把食品安全“入口”关。对餐饮业和集体食堂,全面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年内量化分级管理率达到96%。教育、城建、食药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和建筑工地集体食堂的监督管理,严格卫生许可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加强食品卫生法制建设,完善食物中毒及食源性疾病的应急处理预案。强化对餐饮单位的经常性卫生监督,重点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和食品安全卫生保障。进一步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不断提高餐饮质量和水平。
(七)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继续坚持食品违法行为的有奖举报制度,扩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信息来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执法部门之间的联系,及时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及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团伙和首恶分子,切实解决以罚代管、以罚代刑问题。集中力量及时查处食品安全大案要案,重大典型食品安全案件的查处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XX县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食品安全责任险会议讲话稿
局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各位食品餐饮生产经营者: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24〕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粤府〔2024〕75号)、《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金融办关于印发《五华县食品安全责任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华食监办〔2024〕16号)等文件要求,我县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推动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食品安全社会治理体系。
大家要充分认识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因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缺陷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体现,对保障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意义。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有利于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发挥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用经济杠杆和多样化产品化解食品安全事件民事责任纠纷;有利于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经济补偿功能,提高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救助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移风险,提高产品质量,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有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优化食品安全监管方式,协同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我们鼓励以下领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积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肉制品、食用油、酒类、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液态奶、软饮料、糕点等企业;经营环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连锁企业、学校食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入网食品经营单位等;当地特有的、属于食品安全事故高发的行业和领域。
合理设计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因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食品安全问题,导致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投保企业或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法应当由投保企业承担的事故鉴定、公证、诉讼等费用。
投保企业依据食品风险、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后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损失程度等因素,并据此投保。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会同保险监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企业规模等因素,确定最低责任限额。鼓励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投保较高的责任限额,充分转移意外风险。
保险公司应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行业种类、生产经营规模、历史损失等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费用调查,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确定保险基础费率。建立费率浮动机制,将企业的安全管理评级、信用记录、行业风险差异、历史损失情况等纳入费率调整因子,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杠杆调节作用,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机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探索建立基于风险管理的企业分级分类监管模式。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投保企业的风险管理服务,强化现场勘查,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在事前风险预防、事中风险控制等方面的风险管理作用。将投保企业风险等级与参保情况、保险费率水平等挂钩,并运用责任限额、免赔额等手段促使食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做好事故预防、事故整改、事故处理以及事故应急预案等工作,不断建立健全信用记录。保险公司应积极查询企业信用记录,将其作为实施差别化保险费率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守信者实行优惠保险费率,对失信者相应提高保险费率。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根据需要依法提供监管信息。保险公司要加快建立风险数据库,逐步实现行业之间的数据共享,提升对食品安全的风险甄别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支持保险公司因地制宜开发特色产品,积极运用网络、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促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销售渠道和服务模式创新。
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理赔机制。投保企业发生食品安全损害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协助保险公司开展事故勘查和定损。保险公司在获知保险事故发生或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第一时间展开事故查勘与处理,积极参与事故救助。保险公司应科学、合理设定食品安全损害事故鉴定流程和标准,明确事故鉴定报告和调查结论的认定程序。投保企业在索赔时,应按要求提交事故鉴定手续,以便保险公司在责任认定、赔偿处理时参考。
保险公司对投保企业提出的索赔,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规范、及时地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对责任明确的重大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直接对受害者先行赔付,或积极提供预付赔款,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优化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效率,提升理赔服务质量,使保险理赔更加快速、便捷。
加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细化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工作机制,发挥部门合力,推动工作落实到位。食品安全办要加大工作力度,及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应结合实际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手段推动企业投保。将企业是否投保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和分级分类管理指标体系,并作为企业分级分类管理措施的重要参考。对按规定投保的企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已投保企业优先获得行业专项支持和政府扶持政策的支持等。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公布企业投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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